字體:小 中 大 | |
|
|
2009/03/03 23:29:54瀏覽1665|回應1|推薦4 |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梅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峰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號臺北市多功能體育館(下稱臺北小巨蛋)舉行之總統、副總統就職典禮會場附近麥當勞前,手持寫有「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之粉紅色底布條陳情抗議,經警發現後出面制止,被告不聽警方勸離,並對在場執行維持秩序勤務之警員當場施行強暴,致警員陳建業受有上肢雙側擦挫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卅年上字第八百一十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百卅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陳建業、曾偉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建業、曾偉豪之職務報告、博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臺)之新聞畫面、松山分局移送被告過程光碟二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光碟刊驗筆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到場抗議乃行使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言論自由權利,伊對警方講話聲音也許稍為大一點,但不是挑釁叫囂,如果跟警察講話大聲一點就是挑釁叫囂,這是警察國家之作法。且伊不認為伊之行為舉止有異,伊自口袋拿出布條,警察就來抓我,伊是在這種情況下抗拒逮捕,當時伊全身及四肢被近十名警察緊緊抓住,如何踢人,公訴人所指之踢人係伊掙脫抗拒的行動。至於陳建業的內側挫傷是他用雙手抓伊手腳時所造成的挫傷等語。 五、經查: (一)九十七年五月廿日乃我國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就職日,當日在臺北小巨蛋舉行慶祝大會,現場有大批觀禮民眾、中外政要、來賓及總統等到場,警方及維安人員顯有保護上開人員安全、維護當地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之必要,則該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命於該處佈建維安警力,以防止危害或驚擾參與大會人員與各項秩序,從而,警方及維安人員顯係基於法定職務,執行總統就職大典維安警衛勤務之公務,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從口袋拿出布條,警察將伊布條搶走,伊不讓警察搶走,所以拉扯布條,他們要帶伊走時,伊有反抗,但沒有動手毆打警察,也不知道警察因伊反抗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廿二頁),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陳建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五月廿日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就職日執行維安警衛勤務時,發現被告出現在伊負責區域,被告發現伊及同仁在注意他,就拿出相機對渠等拍照及叫囂,說警察不能拍喔,偵查隊要對他盤查,他拿出布條,伊就上前制止,後來長官下令逮捕,在抓他的時候他踢,導致伊上肢擦挫傷等語,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叫囂時,警察圍到他身邊,他就把布條拿出來抗議,伊就制止他,被告就用手擋,不讓伊將布條拿走,在架離被告上巡邏車時,伊有遭被告踢到,雙手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一頁反面、第卅二頁正面);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曾偉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值勤時伊與陳建業在附近巡邏,分局長經過時為被告認出,被告就拿相機對維安人員拍照,渠等制止他時,他就跑,並從口袋拿出布條,因為字有顯示出來,我們就要制止,是陳建業先上前拉被告遭被告徒手推開,過程中陳建業好像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廿九、卅頁),於原審時證稱:起先被告先叫囂,然後圍了十幾個警察,記者也圍過來,被告開始後退,不知道被告要拿出什麼布條出來,第一個抱住被告的是松山分局長,是他下令逮捕被告,逮捕過程被告抗拒逮捕又踢又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五頁反面、第卅六頁正面),是綜合被告及證人陳建業、曾偉豪所述,被告在九十七年五月廿日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就職日,確有到場抗議,於遭到警員制止時,又自口袋拿出上開寫有「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之布條,警察見狀要將布條取走,被告不願意,雙方發生拉扯,後來員警要將被告逮捕,被告有反抗之事實,然此乃被告單純為脫免執勤員警所為之強制處分之肢體動作,並非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有形之物理暴力,致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自難以該掙扎之舉即認定其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況被告於警員執行總統就職大典維安警衛勤務時,曾對執行勤務之員警叫囂,說警察不能拍喔,然所述內容亦未涉及足使在場值勤警員心生畏怖之言詞,亦與法條所規定「脅迫」之要件相違,亦難僅憑被告對執行總統就職大典維安警衛勤務之警員叫囂,即遽認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中,有施加強暴脅迫之犯行,是以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陳建業、曾偉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尚嫌無據。 (三)又經原審勘驗中天新聞台新聞紀錄光碟結果:該新聞紀錄係九十七年五月廿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十三秒開始,開始之畫面係案外人廖進發與警方發生拉扯;於下午一時四十四分卅秒左右,被告出現,當時被告已遭警員制伏,被告遭多名警員以抬手、抬腳之方式抬起;於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八秒許,被告被警員抬進警車後座;於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四十四秒許關上車門,之後即無被告新聞紀錄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廿頁),原審為求慎重,乃又勘驗臺灣電視公司所提供案發之新聞紀錄光碟結果:被告與畫面中數名身分不詳之警員相對而立,被告正由褲袋中取出某物時,該畫面之數名員警即上前制止並拉扯被告,被告後退逃避,為警方制止在地,被告倒地後,為警方抬起並帶離現場,並送進警車後座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卅頁),益見被告並無有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致妨害執勤員警公務之執行,自不得以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刑責相繩。 (四)公訴人雖又提出證人陳建業執勤後受有上肢雙側擦挫傷之博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但被告在遭警員抬起時,曾以左腳伸腿踢向抬起被告之其中一名員警,證人陳建業、曾偉豪表示無法辨識該警員為誰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業、曾偉豪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卅頁反面),自不得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證人陳建業係遭被告之踢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公訴人執此爭辯,亦嫌無據。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伊到場抗議乃行使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言論自由權利,憲法第廿三條明定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均必須以法律定之,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行政執行法第卅六、卅七條均係無特殊狀況乃對人民人身自由之權利加以限縮。又伊當時取出布條之行為與警方行使即時強制之要件無涉,警方僅因伊取出白布條,即逮捕伊,顯屬嚴重違法濫權,並侵犯伊之人身自由權云云。但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五百○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觀其意旨,尚無因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使其得以無限上綱,任意侵害他項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件被告抗議時間及地點,乃九十七年五月廿日我國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就職典禮,當日在臺北小巨蛋舉行慶祝大會,現場有大批觀禮民眾、中外政要、來賓及總統等到場,警察及維安人員顯有保護上開參加就職典禮人員之安全、維護當地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之必要,因之,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陳建業、曾偉豪等人受命於該處佈建維安警力,以防止危害或驚擾參與大會人員與各項秩序,自係執行公務無疑,且證人陳建業於原審時證稱:勤前教育提到如果發現有人製造事端,就趕快處理,不要讓事端擴大,造成群眾圍觀,或者有更多的異議份子加入,讓事端擴大,且明白指出不希望有人在現場拉布條抗議,所以當被告大聲叫囂,引起周邊民眾注意,為不讓事端擴大,就圍到被告身邊,被告就把布條拿出來抗議,就制止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二頁反面、第卅四頁正面),證人曾偉豪於原審時證稱:勤前教育內容為安全戒護、疏導交通、維持交通安全,實施安全戒護以維護小巨蛋週邊安全,並要提防有危害安全情資的人物出現時加以戒備。當日危安情資人物比較有印象的就是廖進發及被告、柯賜海。被告當日向黃嘉祿及分局的其他長官大聲表示『怎樣?不能拍啊,怕什麼?』,因係對警察叫囂,其他旁邊路人就會圍觀,增加我們執勤的困難,這樣就會危害現場秩序等語(見原審卷第卅六頁反面、第卅七頁正面、第卅八頁正面),是以被告於上開總統就職典禮會場附近對警察大聲叫囂,並與當日執勤警員相對而立時,又忽然欲將口袋中載有「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字樣之布條取出抗議,自足造成現場秩序之騷動,被告之行為既已造成該特殊時地之現場氣氛不安,若不予立刻制止而任令騷動擴大,恐將產生不可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執勤警員因之判斷被告上開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上前實施管束之即時強制作為,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以言論自由為由,辯稱其所為應受憲法保障,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又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屬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視記者吳幸樺、現場指揮官即原松山分局分局長黃嘉祿、中央警察大校長侯友宜、警政署長王卓鈞,並調閱警方事發當時之蒐證證錄影帶,或與本件被告犯罪成立要件無涉,或與案情無關,均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而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前段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廿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號臺北小巨蛋舉行之總統、副總統就職典禮會場附近麥當勞前,對依法執行維安勤務之警員,以「警察了不起,不能拍照嗎,躲什麼躲?」、「怎樣,不能拍啊,你怕什麼」、「為何不能拍照」,衡諸當時現場情況,應堪認定被告有對值勤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之行為,嗣經證人陳建業等在場值勤員警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制止未果,遂將被告抬離現場,證人陳建業等員警依法執行典禮會場周邊維安勤務之行為,並無違失。而原審判決雖僅勘驗卷附之中天電視台、台灣電視公司提供之新聞畫面,認定被告僅有舉起左腳踢向其中一名員警一次,且此係自然之掙扎反應,又該員警並非受傷之證人陳建業,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值勤員警施以暴力之行為;然因上開新聞畫面並未全程拍攝被告自其向警方人員叫囂時起,至其被送入警車為止之全部過程,且因拍攝角度關係,亦無法將被告周圍之人員全部攝入新聞畫面,是原審未採認證人陳建業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而憑上開新聞畫面認定被告僅踢一腳,且未造成陳建業受傷等情,似嫌速斷云云。但查:本件綜合被告之供述及陳建業、曾偉豪之證述,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抗議,遭到警員制止時,又自口袋拿出上開寫有「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之布條,警察見狀要將布條取走,被告不願意,雙方發生拉扯,後來員警要將被告逮捕,被告有反抗之事實,然此乃被告單純脫免執勤員警所為之強制處分之肢體動作,並非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有形之物理暴力,致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自難以該掙扎之動作即認定其有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如上述,公訴人認原審未採証人陳建業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僅憑新聞畫面認定被告僅踢一腳,並且未造成陳建業受傷等情,似嫌速斷云云,已嫌無據。況縱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警察了不起,不能拍照嗎,躲什麼躲?」、「怎樣,不能拍啊,你怕什麼」、「為何不能拍照」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之行為,或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可能,但該行為仍與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蓋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所指之「脅迫」係指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心生畏怖之言詞,被告所述內容並未足使在場值勤警員心生畏怖,自與該罪之要件不合,公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廿五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廿五日 |
|
(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