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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2/22 03:52:22瀏覽2821|回應1|推薦2 | |
刑事抗告狀
抗告: 陳XX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八月廿五日 身分:A 一二三一五三 營業:一一○一一 台北市信義路五段五號台北世界貿易中心 4E04 電話:○二–八七八○五六一八 手機:○九八六○二三二四七 住居:二三六 台北縣土城立德路二號附二二六三號 台北看守所孝一舍十七室 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一號 股別:光 為抗告人涉妨害名譽罪嫌,依法申請梅峰先生為本人之辯護人,遭法官枉法核駁,特提起抗告! 壹、不服裁定之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廿九條後段:「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與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可知,律師並非刑事訴訟法中被告辯護人之必要條件,在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這是刑事被告之法定權利,審判長無正當理由亦不得任意核駁,否則法院有枉法裁判、維護律師行業與欺壓弱勢之嫌!蓋具辯護人資格者,不必以律師為職業,自不必為此申請律師執照! 二、陳海寧身為法官,對刑事訴訟法白紙黑字的法條不察,竟然以「依『法』不得由非律師擔任辯護人」為由,核駁抗告人所請,真讓抗告人完全不服更無法理解!抗告人要請問陳海寧法官,您所依之法為何? 三、抗告人委任之辯護人梅峰先生,曾在台大修習法律課程,兼具實務經驗,應有能力為抗告人辯護! 貳、法官明察 因之可以看出,一審法官之核駁裁定為無理由,請鈞院明察! 謹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具狀人:陳XX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廿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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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