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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狀
2008/11/20 09:17:31瀏覽2455|回應0|推薦1
刑事上訴狀

上訴:梅峰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住居: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身分:F 一二八三六五四
案號:九十七年易字第二三四九號

為上訴人涉妨害公務罪嫌,雖遭中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無罪,但其裁判理由想兩造討好,偏袒公權力,明顯曲解《中國憲法》所保障之人民人身自由權與言論自由權,失去法院對正義之維護,亦對上訴人往後之訴就與國賠申請造成不利。上訴人為公道正義,不得不提起上訴,以為未來法院裁判之準據!

壹、案情概要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日上午九點左右,上訴人在小巨蛋麥當勞前之涼椅上發現被一大群警方跟監,不滿加上恐懼,就上前拍照存證,得到一便衣安全人員不願被拍照之反應,記者們此時亦圍上,上訴人隨即從中山裝左下方口袋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粉紅色底「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布條,但尚未來得及張開,近十位警察竟然就圍上來搶布條,並非法逮捕上訴人,上訴人自此始至進偵查庭止,即一路對此嚴重侵犯人權之逮捕行正當防衛之掙脫與抗拒。松山分局員警在將上訴人移送至地檢署之過程裡一路凌虐,抓上訴人腰帶拖行地下十數公尺,棄置上訴人於廂行車行李箱,並對上訴人動粗等等。

貳、不服理由

一、《警察法》不是警察「依『法』執行公務」之法律依據

一審判決以為,黃嘉祿等警員乃依據《警察法》第二條與第九條第七款執行職務之人,這個觀念完全錯誤,因為依《警察法》第二條可知,有關警察任務:「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與同法第九條第七款可知,有關警察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前提,均必須是「依法」行之,是故「《警察法》第二條與第九條第七款」之定義範圍極度廣泛,僅是敘明警察依法「可」執行任務與職務的最大範圍,並不能以此二法條之總範圍,給予警察做「依法執行公務」時之法源。

換句話說,警察執行任務或職務時,仍必須依該時刻該事務「特定之法律」行事,否則警察與公務員完全碰不得,只要有了公務員或警員之身分,就永遠在執行公務,人民就永遠有隨時會「妨害公務」之白色恐怖,那還了得。就類如法官,當然就只有在法庭時才有依特定之《法院組織法》要求法庭秩序之可能,怎可能上了街頭還以此法官身分要求此秩序之可能。是故警察依「法」行事,不是指「《警察法》第二條與第九條第七款」所定義警察之所有任務或職務範圍,其警察身分僅是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故必須再加上依據特定法律所該當執法的地點與時候,而不得任意無限延伸。而有關當時員警是否依法行事,上訴人已經於一審之「行事答辯狀」與「行事答辯補狀」陳明。

二、一審法官對言論自由與人身自由權嚴重曲解

一審判決書理由第五節之第(三)項後段:『綜上足認,被告因向警員大聲呼喊,且欲張開布條抗議之行為,已造成臺北小巨蛋現場秩序之騷動。雖被告辯稱憲法規定伊有言論自由,警員違法濫行逮捕云云,然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昭示,前述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即屬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以法律所為之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條文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

如前所述,案發時地因舉辦我國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就職慶祝大會,將有大批觀禮民眾、中外政要、來賓、及總統等到場,顯有保護上開人員安全、維護當地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之必要,故不得不依據法律並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限制人民部分言論、表現自由。此係特殊之狀況,與一般公共場所於通常情形應儘可能尊重人民各項自由不同。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造成該特殊時地之現場氣氛不安,若不予立刻制止而任令騷動擴大,恐將產生不可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執勤警員因之判斷被告上開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上前實施管束之即時強制作為,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所辯,殊有誤會(至於被告另稱執法過當使伊受傷方面,並非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

對人民人身自由權與言論自由權之限縮,實嚴重曲解,如果不加以駁斥,對未來法庭之類此判決自必造成不利人民之前例,故不得不在加以說明。

我們知道《中國憲法》第廿三條所昭示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均必須以法律訂定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與第卅七條,即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權加以限縮之一般基本法定構成要件,違反此法之規定自是明目張膽之違法濫權,沒有什麼「特殊之狀況」可為公權力之侵害人權開脫,甚且如果公權力如有「特殊之狀況」可以違法,則難道公權力之「主人」人民不可以有此違法之「特殊之狀況」,則我們要訂法律何用?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前段:「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再由《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可知:「符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同法第卅七條:「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可知,兩法對人民之即時管束構成要件幾乎類同,均以極度緊急之條件方可為之,以維護憲法對人民人身自由權之保障。

可知警方行使即時強制之基本構成要件,幾與上訴人當時之行為無涉,因為第四款之他款,必須類比於前三款之嚴重性,而不得無限上綱,否則法律條文訂之何用?一個「其他條款」就可以無限延伸,法律又當如何維護人權!是故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必須在法定要件之內執行,不可以無限上綱,不可以再以「特殊之狀況」開脫,否則法律豈不如同廢紙,有何訂定之必要,警方違法行事,事後之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自當嚴予處罰,警方之僅因上訴人之取出布條行為而逕行即時強制,是嚴重侵犯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權。

再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故未依「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的規定對待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被告犯罪違法告知程序,未讓上訴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有提出異議之機會等等事實,可以知道,黃嘉祿當時的確嚴重違法濫權。

三、警方與一審法官之邏輯思考充滿似是而非之謬誤

再者,檢方誣指上訴人「向警員大聲呼喊」毫無證據,僅是員警之一面之詞,「大聲」或「小聲」之定義為何,難道是由員警之感覺判斷,類如上訴人可能說話之內容如:「警察了不起,不能拍照嗎,躲什麼躲?」有必要咆哮嗎?且即使真是非常「大聲」又犯了什麼法?還有,「引人注意」或「引起現場秩序之騷動」就是犯法嗎?當天現場一大堆引人注意或讓現場秩序騷動之事,一大堆讓記者群圍往採訪之事,難道都構成違法,可以隨便逮捕之!最後,何謂「秩序」?行人群眾大家在現場要排隊成行伍,還是要統一唱國歌才叫「秩序」?這個「秩序」是如何定義的?是黃嘉祿個人的感覺嗎?

警方與一審法官之邏輯思考亦充滿似是而非之謬誤,因為上訴人如若真引起群眾與記者之注意,完全是因為警方先大舉包圍所致,警方如果根本不理會上訴人之行動,也不大舉包抄,上訴人之舉動根本是自由社會之常態行為的話,何來因為上訴人之對警方拍照存證,即引起群眾與記者之包圍,而致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故警方必須制止之說法。

再者,即使上訴人之合法行為造成騷動,引發群眾不滿而欲以不法作為對付上訴人,警方此時不但不該制止合法行事之上訴人,反應尊重上訴人言論自由權,而保護上訴人不被侵犯才對。如果警方真的來不及或情況不允許而不方便處理的話,上訴人自己亦應該敢作敢當自行處理有可能遭受之不法侵害,並自行採取正當防衛或其他合法之法律保障行動才是,因為警方的存在是當保護合法並消除非法行為才是,怎能倒果為因,反埋怨合法行事之上訴人搗蛋,且要勸離、制止並逮捕上訴人呢!到底那裡是公共場所,誰都有逗留之權利,上訴人為何要被無理的勸離呢!

參、法官明察

因之可以看出,警方明顯對上訴人涉及傷害、誣告、瀆職、凌虐、結夥搶劫、妨害自由、毀損、煙滅證據等重罪,請鈞院明察,為上訴人討回公道,為社會喚回正義!

謹狀

中國台灣台北高等法院 公鑒

具狀人:梅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五二○妨害公務案判決書

【裁判字號】 97,易,2349 
【裁判日期】 971031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號臺北市多功能體育 
館(下稱臺北小巨蛋)舉行之總統、副總統就職典禮會場附 
近麥當勞前,對依法執行維安勤務之警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相加,且手持上面寫有「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之粉紅 
色底布條陳情抗議,經警發現後出面制止,被告不聽警方勸 
離,並對在場執行維持秩序勤務之警員當場施行強暴,致警 
員乙○○受有上肢雙側擦挫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一)證人即當日執勤警 
員乙○○、丙○○(下均逕稱其名)證述綦詳。(二)因被告曾 
向現場執勤警員即案外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長 
黃嘉祿(下逕稱其名)大聲咆哮「怎樣?不能拍啊,怕什麼 
」,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警員乙○○、丙○○等依據同法第 
四十二條予以制止,乃依法執行職務。(三)紀錄當日衝突經過 
之警方蒐證錄影光碟(下稱本案蒐證錄影光碟)及中天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天電視臺(下稱中天電視臺)新聞畫面, 
顯示被告在遭警員抬起時,曾以左腳踢抬起被告之其中一名 
警員,構成強暴妨害公務。(四)博仁綜合醫院出具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乙診字第○九七○五二○○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 
,明載乙○○受有上肢雙側擦挫傷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下稱案發 
時間),攜帶書寫有「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的布條至 
臺北小巨蛋要抗議馬英九,且因到場維持秩序之警員規勸伊 
離開現場,又要求伊別拍警員,故大聲向警員說意旨為「為 
何不能拍照」的言語;復於警員上前抬伊離開現場送進警車 
時,有掙扎之行為。核與乙○○、丙○○證述(本院卷第三 
一至三八頁參照)、本院勘驗本案蒐證錄影光碟、中天電視 
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載有當日衝突經過之電視新 
聞錄影光碟(下稱本案新聞畫面)結果大致相符(本院卷第 
二○、三○頁參照)。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 
稱:伊到場表達抗議,乃行使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言論自由權 
利,警方未有任何制止行動,且未依法定程序,任意以強制 
力將伊五花大綁緊緊抬起控制,是遭到警方非法侵害人權, 
伊縱有出腳,也是掙扎的正當防衛,不構成施強暴行為。 
五、經查: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 
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乃我國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就職日,當日並 
在臺北小巨蛋舉行慶祝大會,現場將有大批觀禮民眾、中外 
政要、來賓及總統等到場。顯有保護上開人員安全、維護當 
地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之必要。因之,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受命於該處佈建維安警力,以防止危害或驚擾 
參與大會人員與各項秩序,乙○○、丙○○及黃嘉祿亦屬執 
勤人員之一等節,為乙○○、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三 
一、三五頁參照),且有該二人所擬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一三頁參照)。雖乙○○、丙○○證稱渠等受勤 
前教育時,並無人告知渠等當日執勤之法令依據何在,以及 
渠等亦不明瞭當日執勤之法令依據,然判斷公務員之行為是 
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及其執行內容之適法與否,本不因公 
務員主觀是否明確知悉執法之條文內容而受影響,應客觀上 
以公務員行為時之一切具體狀況,由法院依法予以判斷。是 
雖乙○○、丙○○僅知依據上級要求擔負案發當日臺北小巨 
蛋現場維安工作,而不知確切條文依據,仍無礙渠等依法執 
行職務之客觀事實,且亦足認乙○○、丙○○、黃嘉祿均乃 
依據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七款執行職務之人,合先敘明 
。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 
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前段 
所規定,且乙○○證稱:「他(指被告)一開始先坐在我執 
行勤務前面的露天咖啡座,是跟丁○○坐在一起。後來沒有 
多久,他發現我們注意到他的時候,他就開始對我們警方拍 
照,並且大聲叫囂。」、「(問:被告叫囂內容?)答:警 
察了不起,不能拍照嗎,躲什麼躲?且很大聲,引起旁人注 
意。」,丙○○亦證稱:「(問:你在場有聽到被告向你們 
執勤員警叫囂?)答:有。」、「(問:叫囂內容?)答: 
我聽到被告拿著相機,分局長經過,他拿著相機對分局長拍 
,經分局長說可不可以不要這樣,被告向分局長說:怎樣, 
不能拍啊,你怕什麼。這幾句話我很確定,講到這時候,這 
時候就已經圍了很很多同事在旁。」(本院卷第三一頁背面 
、三五頁背面參照)。此與被告自承曾經因警員要求伊不要 
對在小巨蛋執勤之警員拍照,故大聲向警員說意旨為「為何 
不能拍照」的言語大致相符。惟查,細繹被告前開用語,不 
論是「警察了不起,不能拍照嗎,躲什麼躲?」或「怎樣, 
不能拍啊,你怕什麼」或「為何不能拍照」,衡酌一般社會 
客觀民眾認知,恐難符合「顯然不當之言詞」要件,無論聲 
調高低如何,皆不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公訴人認被告該等言詞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 
一款事由,故警員得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即時制止被告行 
為云云,容非可採。 
(三)再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 
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明文規定。查,乙○○證稱:「(問:你當日執行勤務內 
容?)答:防止特定人士在週邊及場內滋生事端。」、「( 
問:你當日上午有無在小巨蛋週邊看到在場被告?)答:有 
。」、「(問:你如何發現被告?)答:因為他是我們勤前 
教育時列為必須特別注意人物。」、「勤前教育...有提 
到如果發現有人製造事端,就趕快處理,不要讓事端擴大, 
造成群眾圍觀,或者有更多的異議份子加入,讓事端擴大。 
」、「執勤重點就是注意一些平常便會在這種場合出現的異 
議、抗議份子,還有注意一些有無異常情形,防止危險事故 
發生。我現在比較記得就是要多注意那些抗議的人士的出現 
。」、「(問:你如何判斷被告以『怎樣?不能拍啊,怕什 
麼?』等言詞是達到破壞總統就職大典會場外秩序的程度? 
)答:因為被告大聲的叫囂,引起週邊民眾注意。」、「( 
問:你如何判斷被告將張開白布條的行為是達到破壞總統就 
職大典會場外秩序的程度?)答:因為勤前教育時,有明白 
指出不希望在現場有人拉白布條抗議的行為發生。」(本院 
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四頁參照),丙○○亦證稱:「之前 
長官就通報我們留意被告,執勤的時候如果見到被告及丁○ 
○就要跟長官通報,現場要增派員警戒護。」、「(問:勤 
前教育內容?)答:安全戒護、疏導交通。特別就是一些危 
害安全狀況的人物要我們注意。」、「...。指示促請我 
們維持交通安全,實施安全戒護,遇到有可能危害安全的人 
物要特別戒備。」、「(問:有無任何人向你們宣導本次執 
勤目的及重點?)答:有,維護小巨蛋週邊安全,重點就是 
要提防有危害安全情資的人物出現時加以戒備。」、「(問 
:當日危安情資人物有誰?)答:比較有印象的就是丁○○ 
及被告...。」、「(問:依你的判斷,被告當日向黃嘉 
祿及你們分局的其他長官大聲表示『怎樣?不能拍啊,怕什 
麼?』,如何該當危害現場秩序及公共安全?)答:因為對 
警察叫囂,其他旁邊路人就會圍觀,增加我們執勤的困難, 
這樣就會危害現場秩序。」(本院卷第三五頁背面、三六頁 
背面至三七頁、三八頁參照)。且查,被告曾高喊意旨為「 
為何不能拍照」之言詞,造成民眾圍觀已如前述;被告與當 
日執勤警員相對而立時,又有忽然欲將口袋中某物取出(被 
告不否認乃載有「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字樣之布條) 
之行為,此經本院勘驗本案新聞畫面屬實(本院卷第三○頁 
參照)。綜上足認,被告因向警員大聲呼喊,且欲張開布條 
抗議之行為,已造成臺北小巨蛋現場秩序之騷動。雖被告辯 
稱憲法規定伊有言論自由,警員違法濫行逮捕云云,然按「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昭示,前述警察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即屬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以法律所為之必要限制 
。至於該等條文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 
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如前 
所述,案發時地因舉辦我國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就職慶祝 
大會,將有大批觀禮民眾、中外政要、來賓、及總統等到場 
,顯有保護上開人員安全、維護當地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之 
必要,故不得不依據法律並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限制 
人民部分言論、表現自由。此係特殊之狀況,與一般公共場 
所於通常情形應儘可能尊重人民各項自由不同。本案被告之 
行為既已造成該特殊時地之現場氣氛不安,若不予立刻制止 
而任令騷動擴大,恐將產生不可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 
執勤警員因之判斷被告上開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 
束不能預防危害,上前實施管束之即時強制作為,於法並無 
違誤。被告所辯,殊有誤會(至於被告另稱執法過當使伊受 
傷方面,並非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現場執勤警員將被告抬離現場乃依法執行職務固如前述,且 
被告遭警員抬離現場之時,曾有舉起左腳踢伸向其中一名管 
束被告之警員一次,此經本院勘驗本案新聞畫面屬實,又乙 
○○執勤後受有上肢雙側擦挫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 
,但被告伸腿踢向之警員,並非乙○○,此經乙○○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三○頁背面參照),初已難認乙○○遭被告之 
踢擊受有前揭傷勢。況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 
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 
,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 
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 
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 
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條規範之本 
旨。細繹被告前述舉起左腳伸踢向其中一名管束被告警員之 
行為,無非遭警員抬離現場時自然之掙扎反應,且亦僅有該 
一次之伸腿行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仍 
有其他不法物理暴力之行使,更難認被告該伸腿乃刻意攻擊 
或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為之。無論乙○○當日所受傷勢與被 
告之其他掙扎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均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有強 
暴妨害公務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對依法執行我國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就 
職慶祝大會維安勤務之警員有踢腿之行為,但僅屬遭警員依 
法管束時掙扎之自然反應,難認構成施強暴之不法物理力。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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