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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24 05:25:20瀏覽1964|回應1|推薦0 | |
刑事答辯補狀
答辯:梅峰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住居: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身分:F 一二八三六五四 案號:九十七年易字第二三四九號 為答辯人梅峰涉妨害公務罪嫌,遭北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於庭審辯論終結前方知,檢察官竟然以答辯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讓警方當時依同法第卌二條前段加以制止,但答辯人不服警方之禁止或勸阻命令,且與警方拉扯及以腳踢人,導致員警陳建業受傷,是故涉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款之妨害公務罪。此項指控顯乃無中生有,答辯人為說明事實,再提出答辯,以維權益! 壹、案情概要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日上午九點左右,答辯人在小巨蛋麥當勞前之涼椅上發現被一大群警方跟監,不滿加上恐懼,就上前拍照存證,得到一便衣安全人員不願被拍照之反應,記者們此時亦圍上,答辯人隨即從中山裝左下方口袋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粉紅色底「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布條,但尚未來得及張開,近十位警察竟然就圍上來搶布條,並非法逮捕答辯人,答辯人自此始至進偵查庭止,即一路對此嚴重侵犯人權之逮捕行正當防衛之掙脫與抗拒。松山分局員警在將答辯人移送至地檢署之過程裡一路凌虐,抓答辯人腰帶拖行地下十數公尺,棄置答辯人於廂行車行李箱,並對答辯人動粗等等。 貳、不服理由 一、逮捕行動始於拿出布條 警方對答辯人之逮捕行動,始於答辯人剛自中山裝左下方口袋掏出粉紅色底之標語後,答辯人甚至根本尚未張開布條,近十位警察竟然就結夥圍上來搶答辯人之財物布條,並欲逮捕答辯人,答辯人為保護自身財物與人身自由權,當然可依法行正當防衛之抗拒與掙脫行為。是故檢察官以答辯人先前之拍照蒐證動作與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而再以同法第卌二條前段加以制止,是完全無中生有之指控,因為警方在答辯人拍照及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時,完全未有任何之逮捕動作!警方會如此反應之道理亦非常明顯,搜證本就是保護自身的人民當然權利,在蒐證當時答辯人之所謂「大聲叫囂(或挑釁)」,只是答辯人遭到大批警察包圍之正常不滿與恐懼反應,並未到「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之地步。 二、利害關係人有權對警方處置提出異議 此外,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可知,警方如果真對答辯人之拍照與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行為作禁止或勸阻命令,答辯人依法當可對警方之行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方如不與受理,亦當在答辯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由此可知警方從頭到尾都完全輕忽逮捕程序,竟將「出示布條」之人民言論自由權,視為極為嚴重之違序行為,全然不理警方必須依法行事之民主憲政基本道理,而蠻橫跋扈甘願做執政當局的鷹犬。 三、黃嘉祿從未考慮以《社維法》逮捕答辯人 再者,根據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之陳述,陳建業欲搶答辯人尚未張開之布條,及松山分局長黃嘉祿下令並親身逮捕答辯人,是在答辯人剛將口袋中布條取出時,所以明顯可見,黃嘉祿當時完全未考慮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逮捕答辯人。換句話說,以答辯人當時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之理由,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之理由,對答辯人行同法第六條之禁止或勸阻命令者,是不存在的,是不存在於警方之職務報告中的,更不存在於檢方對答辯人之起訴書中的,而完全是事後檢察官欲加答辯人之罪責所加上去的,可見警方從頭至尾根本就不認為答辯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四、《社維法》禁止或勸阻命令應以書面為之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條之規定:「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可知禁止或勸阻命令應以書面為之,即使答辯人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真到觸法之境界,當時情況有緊迫危急到不可以書面為之嗎? 因為答辯人一直在現場,並未逃離,也無人將因此而受到傷害, 且答辯人與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均完全未聽到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對答辯人行禁止或勸阻的「口頭」命令與程序,此從證人之供訴亦可輕易研判。 五、黃嘉祿濫行逮捕完全因為答辯人取出布條 而且警方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前段對答辯人執行即時強制,卻全未考慮同條後段之但書,因由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之陳述,可知警方對答辯人暸若指掌,加上答辯人毫無逃亡之虞。雖然該後段非為應然,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故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條之書面命令規定執法,未依「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的規定對待答辯人,未對答辯人做犯罪違法告知程序,未讓答辯人有提出異議之機會等等事實,可以知道,黃嘉祿當時毫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逮捕答辯人之想法,直到答辯人自口袋中取出布條為止。 六、黃嘉祿濫行逮捕嚴重侵犯答辯人之人身自由權 還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前段:「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可知警方行使即時強制之基本構成要件,幾與答辯人當時之行為無涉,因為第四款之他款,必須類比於前三款而不得無限上綱,否則法律如何維護人權!是故警方僅因答辯人之取出布條行為而逕行即時強制,是嚴重侵犯答辯人之人身自由權。 七、即時強制有嚴格條件與程序限制 即使當時真是「情況緊急」到必須「口頭」下令來「禁止或勸阻」,這種情況又有什麼必要需「即時逮捕」呢?黃嘉祿為何不依同法第六條,先對答辯人做「身分查證」的基本調查?因為依同法第一條,可知「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人民權益」是民主憲政家國保障人權之最重要原則,而答辯人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即使真到「不當」之地步,這樣有嚴重到違反「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的法益嗎? 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後段可知,黃嘉祿頂多要求答辯人拿出身分證,以同法第卌一條的正常程序通知、登記身分,來調查告發之,「以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即可,難道答辯人為了這點芝麻大的事,會有「逃亡之虞」嗎?到底有什麼需要,必須要「即時逮捕」呢?答辯人本就是在現場呀!有了答辯人的資料,黃嘉祿任何時候要通知答辯人接受調查不行嗎? 如果答辯人真的罪證確鑿,黃嘉祿也只需直接依證據裁處即可,且所有需要被調查的證據,都不在答辯人身上,因為答辯人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警方均有錄影存證,黃嘉祿為何要猴急的逮捕答辯人送入分局呢?是否為了表現分局長的權威!是否為了拍執政當局馬屁! 再者,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黃嘉祿到底要「阻止」什麼「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什麼「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來對答辯人行使「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答辯人即使真不願到案,其行為有嚴重到「犯罪、危害」的「發生」或「急迫危險」的「避免」嗎? 因依《中國憲法》第八條、《行政執行法》第卅七條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答辯人在這裡要非常鄭重與嚴肅的質問黃嘉祿,你是依據什麼法定要件,要對答辯人的人身自由做這麼嚴重之侵犯,而實施此「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呢? 八、《警職法》是規範警察行使「即時強制」之特別法 要知道《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依據民主家國保護人身自由非常重要的《中國憲法》第八條,來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之特別法,該法對「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要件,其位階明顯高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前段「即時強制」之:「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且後法是「得」而非「應」,讓您有很大之行政裁量權,黃嘉祿應該可以很清楚的了解,他當遵從的是前者,而非後者,因為《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行使職權的最重要規範!因為依據同法第一條,「保障人民權益」是警察依法行使職權的最最重要指導原則! 九、警員當時全然不知依何法執行職務與保障人權 最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款可知其等之構成要件均必須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由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之陳述可知,他們完全不知依何法而執行所謂之「總統就職大典之中衛區警衛勤務」,亦不知依何法來保護人民基本權益,先不論他們的勤務是否真是「依『法』執行職務」,他們本身連自己執行職務之法源為何都不知道,又要如何去「依法執行職務」? 十、警察當時或僅有查驗與管制之公務 事實上,他們唯一或認為可依之法為「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僅為一行政命令,該法第七條:「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對與安全維護對象有關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僅賦與特勤人員查驗與管制權,還特別嚴格要求比例、適當與對人民侵犯最低之原則。同法第八條:「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特勤人員之查驗、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也僅止於對查驗與管制權之妨害,涉及法律責任者,仍須「依法處理」,可見該行政命令之限縮性。 十一、案發當時警員依法可行之查驗與管制職務均並未進行 五二○當天小巨蛋外圍周邊案發現場並未進行任何人員管制或劃定管制區,也並未對現場群眾做任何之查驗工作,所有的百姓均能自由出入與行動,因此何能獨對答辯人做任何人身自由之限制,警方亦且熟識答辯人,不必也並未對答辯人進行任何查驗之動作。換句話說,松山分局警方之「總統就職大典之中衛區警衛勤務」與一般之「警衛勤務」無甚差別,其所依據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行政命令,位階極低,其但書又強調「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甚且案發當時警員『依法』可行之查驗與管制職務均並未進行,答辯人即使有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行為,應與警方『依法』可執行之查驗與管制職務無關,答辯人怎又有妨害公務之可能! 十二、警方毫無尊重人權概念,勤前教育完全未提醒員警依法行事 我國警方毫無尊重人權概念,這可由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之陳述知道,因為其勤前教育完全未提醒員警當依法行事,當重視人權保護,而完全以拍執政者馬屁為值勤最優先之目的,完全不考慮人民之感受。警方之邏輯思考亦充滿似是而非之謬誤,因為答辯人如若真引起群眾與記者之注意,完全是因為警方先大舉包圍所致,警方如果根本不理會答辯人之行動,也不大舉包抄,答辯人之舉動根本是自由社會之常態行為的話,何來因為答辯人之對警方拍照存證,即引起群眾與記者之包圍,而致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故警方必須制止之說法。 十三、警方邏輯思考充滿似是而非之謬誤 再者,即使答辯人之合法行為造成騷動,引發群眾不滿而欲以不法作為對付答辯人,警方此時不但不該制止合法行事之答辯人,反應尊重答辯人言論自由權,而保護答辯人不被侵犯才對。如果警方真的來不及或情況不允許而不方便處理的話,答辯人自己亦應該敢作敢當自行處理有可能遭受之不法侵害,並自行採取正當防衛或其他合法之法律保障行動才是,因為警方的存在是當保護合法並消除非法行為才是,怎能倒果為因,反埋怨合法行事之答辯人搗蛋,且要勸離、制止並逮捕答辯人呢!到底那裡是公共場所,誰都有逗留之權利,答辯人為何要被無理的勸離呢! 十四、答辯人不滿人身自由受到侵犯,自有正當防衛權 答辯人只是不滿受《中國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受到警方毫無道理之違法濫權侵犯,所以才竭盡全力的「掙脫」與「自衛」,全是在本能的護衛自己,完全不想亦不敢傷人,也全無嚴重之「踹踢」動作,也完全無此能力對七、八位欲強制擒拿答辯人之員警施行強暴,否則他們不會毫髮無傷,而只有警員陳建業的一丁點的小傷,這傷或許是來自其緊抓答辯人手腳時所致! 十五、單一文弱書生對一群荷槍實彈員警施行強暴? 非常奇怪的還有,答辯人僅是一位文弱書生,一生奉守打不還手的原則,面對十數位受過專業擒拿武術訓練,又荷槍實彈的刑警,竟然會在檢察官眼裡變成一位「對執行公務員警施行強暴」的人,答辯人竟然斗膽敢對,可追訴人民法律責任之一大群刑警施行強暴!這說得通嗎?這合常理嗎? 說真的,答辯人的確有這個膽,但,是什麼力量讓答辯人有此膽量呢?很簡單,除了一股浩然正氣外,最最重要的就是答辯人基本上在法律上站得住腳,否則出師未捷身先死,要如何成事呢?所以答辯人仗恃自己的一點法律知識,加上不髒話還口,不動手的自信,因此自認為即使面對千軍萬馬,答辯人只要不違法,又何怕之有也;不過這次再受侵犯,的確讓答辯人再次得到了經驗,此即中國的多數刑警是毫無民主憲政下最為重要之人權保障觀念的,他們是為所欲為無法無天的。 十六、人民與公務員在法律前面是一律平等的 最後再談談公務員與人民的關係,人民與公務員在法律前面是一律平等的!就算答辯人拍照蒐證時講的那幾句話,真正算是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了!但難道「大聲叫囂(或挑釁)」就是「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請問這到底妨害到什麼公務,侵犯到誰?還是是否要判定一下百姓到底為何沒事會「大聲叫囂(或挑釁)」?難道是要大家都做順民,全不可和公務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公務員放的屁都該吹捧成是香的,這是什麼樣的警察家國,人民竟然連與公務員爭辯,且說明是非的權力都沒有,因為只要一爭辯,很自然的聲音會較大,語氣會較急,這樣就是「大聲叫囂(或挑釁)」,這種對家國主人的人權限制、威脅與侵犯,實在是太不合民主家國的常理了! 依據憲法是人民權利保障書的立憲原則,公務員公權力之行使當是針對不法,對一般百姓,則依《中國憲法》第七條,大家在法律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並無「公權力在上,人民在下」之上下不平等分野,如果人民對公務員講話就要曲解成「大聲叫囂(或挑釁)」,那麼為何人民不能說公務員之回話亦是在「大聲叫囂(或挑釁)」呢!因為大家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有何「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可以刻板之認定。 十七、 答辯人左小腳向前伸直並不能以「踢」來形容 最後答辯人要再強調,答辯人被檢察官在台視影帶中強調之所謂「踢」的動作,嚴格說來並不能以「踢」來形容,答辯人只是左小腳在向前緩慢伸直,伸直時亦並未用力,且當時小腳已經被員警緊緊抓住,真正可用以踢人之腳板根本就無目標可踢,答辯人眼睛亦看不到左腳或將被踢之對象,這僅是極為自制、且不願傷人、又不願被警方逮到把柄之掙脫動作罷了!因為答辯人經驗豐富,完全知道自己不授與警方觸法話柄的動作極限為何!更不消說這完全是對答辯人之人身自由權遭受警方不法侵犯之正當防衛權! 參、法官明察 因之可以看出,答辯人完全無罪,且警方明顯對答辯人涉及傷害、誣告、瀆職、凌虐、結夥搶劫、妨害自由、毀損、煙滅證據等重罪,請鈞院明察,為答辯人討回公道,為社會喚回正義! 謹狀 中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鑒 具狀人:梅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廿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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