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梅峰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
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傷害部分撤銷。 梅峰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峰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
十時許,在○○市○○區○○○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
前廣場,身著抗議標語,進行陳情抗議,同時段另有案外人
賴注醒身著抗議標語並拋灑花瓣,在場陳情抗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以下簡稱介壽所)所
長陳泰元乃率員前往上址,依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並
制止賴注醒等人之違序行為,詎被告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
公務員陳泰元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
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陳泰元等以其行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八十五條第一
款規定,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
調查,詎被告不服通知,拒不到場,陳泰元乃依法強制其到
場,並由在場員警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被告即基於妨
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掙脫並倒臥在地,迅即以
腳踹踢陳泰元等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陳
泰元受有左手前臂瘀青(4×1.5公分)、擦傷(1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等罪嫌。 二、經訊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質疑介壽所警員陳泰元之取締
,及嗣倒臥在地,揮踢四肢,不服逮捕等情,然堅否認其有
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並辯稱:賴注醒拋灑之花瓣並非廢
棄物,警員取締有誤,其方上前質疑,期間其不知有口沬噴
濺介壽所所長陳泰元,如有,亦非故意為之。而其質疑員警
取締賴注醒,非為妨害公務,於現場陳泰元僅稱其違反社維
法,然未告知其違反何法條,且如警員認其違反社維法大可
開單,其逕行強制逮捕於法有違,應屬濫權,則其即無就逮
之義務,其倒臥在地,揮踢四肢,僅係不服逮捕,警員既非
依法執行公務,其當無妨害公務可言,且其非全力揮踢,亦
無傷害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九十五年間,因政治理念問題,政治團體及人民紛紛
發起多件罷免總統之集會遊行,本案告訴人即介壽所
所長陳泰元亦証陳該所當日係因接獲情資至總統府前
凱達格蘭大道現場執行聚眾防處勤務(聚眾事件之防
阻及現場秩序維護),惟本件自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起
至十時許逮捕被告離去止,在凱達格蘭大道與重慶南
路口北方停車廣場角落人行道現場,僅有身著紅衣、
頭戴花環、手持花束及裝有花瓣塑膠袋之賴注醒及身
褙後背包、套「罷免陳水扁」標語布條之被告二人,
中間雖曾有二位女士先後行至總統府拒馬前停留一下
即行離去,及掛有標語之宣傳車行經,亦未停留,是
均未見群眾聚集,此有卷附警方蒐証錄影資料可按。 (二)現場既未聚眾,而賴注醒與被告二人分別以灑花及身
著標語至總統府前廣場表達渠等個人理念、意見,依
世界各民主國家均以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此乃
言論表達之一種方式,自亦應受我憲法所保障,是陳
泰元所長既已知二人係為表達理念前來,於賴注醒及
被告無何違反法令舉動,逕認賴注醒灑花之舉為污染
道路而予制止,顯係妨害他人之言論自由,其執法即
有未當,致被告上前質疑其執法正當性,因而引發二
人言語往來,雖陳泰元所長指稱被告對其大聲斥責、
咆哮,但究斥責或咆哮何內容?迄未見陳泰元就其內
容為具體陳述,僅稱:被告就上前來大聲斥責我們警
方行為不當,而且對我們執法的立場有所懷疑(原審
卷第一三七頁倒數第五、六行);被告是在爭執我們
對賴注醒之灑花行為之執法立場;是對警方制止行為
表達異議,但質疑警方執法立場,且行為過當(同上
卷第一四0頁第三~十一行筆錄);並認被告因未達
侮辱程度,故嗣依社維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逮捕
被告。 (三)按社維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是此所謂『不當』言詞
或行動,須就其言詞或行動之具體內容,客觀上一般
人均認不當方屬之,非謂公務員主觀上認不當即可,
乃本案如前所述,本案前揭警方現場蒐証錄影帶無聲
音可供聽取,無從得知內容,舉發員警陳泰元復未能
具體指訴其言詞內容,則究有何不當?被告言語是否
已屬違反社維法規定,乃事証不足,無從認定。至被
告與陳泰元交談中口沫噴濺一節,雖警方蒐証錄影帶
錄得陳泰元有當場以右手擦拭臉部動作,然因二人相
靠甚近,並係於被告言語中所為,既未見被告有嘟嘴
故意噴吐之情,衡請顯係因各人言語習性,無意間噴
濺所致,被告辯稱不知情,可能係不小心為之等語,
即可堪採信。且如員警陳泰元認此舉係故意為侮辱之
舉,則被告已然觸犯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何以嗣後
陳泰元仍認被告未達侮辱,僅止於違反前揭社維法規
? (四)另違反社維法,依該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對於現行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
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到場。但確
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
定辦理。而本案員警陳泰元於法院均証陳:因被告多
次於總統府前停留陳情抗議,早知被告之身份,故未
於認被告違反社維法時,查証其身分(原審卷第一四
二頁第十六行筆錄、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卅一日審判筆
錄第三頁倒數第十~六行),是員警縱認本案被告有
違社維法,並知其身分無逃亡之虞,依前揭程序規定
,嗣行通知調查移送即可,況現場已有數十位員警待
命,然除被告與賴注醒二人亦無其他民眾聚集,參以
依蒐証錄影帶顯示,自被告上前與陳泰元警員對話,
期間陳泰元有將兩手上舉以身體向前方式逼退被告,
被告並因此退後,嗣來回走動,再上前對話等情,長
達四分多鐘,應無何緊急狀況,須為立即逮捕情事,
乃証人陳泰元稱狀況急迫云云,即無足採,乃本案亦
確無施強制力之必要。 (五)如前所述,警員執法本可受公評,其初始對賴注醒之
制止,已有不當,被告質疑,尚不得以對執法之質疑
即遽認係不當言行,甚或妨害公務。被告辯稱其有聽
陳泰元指其違反社違法,要其到派出所,然未聽聞有
告知違反何條款一節,核與在場証人賴注醒於法院結
証:「在你們爭執時,有聽到警察說要做強制動作,
就看到有人衝過去」、「有聽到員警說要把你帶走,
你說你們憑什麼,警察動手抓你」、警察說要把你帶
走到動手抓,實施連續動作很快,沒有幾秒鐘」(原
審卷第一四五頁筆錄)等情相符,參以本案依蒐証錄
影帶所示,被告於與員警陳泰元對話四分多鐘後,即
見陳泰元指示後方員警並手指景福門方向,對被告說
話,約五秒鐘,二制服員警以手拉手圈擋方式上前欲
帶離被告,被告仍面對總統府方向之陳泰元發話,欲
前行,遭該二員警攔擋,即轉身面向景福門方向跨一
步,旋向後蹲躦,致跌坐地面頭向後仰,後方一員警
見狀即上前扶起,甫起身,即見陳泰元上前自被告後
方以左手自被告左腋下勾住被告左上臂,右手自被告
肩後繞至右前胸方式逮捕被告逕往景福門方向走去,
後方緊跟三、四名制服員警。則就錄影帶所示陳泰元
警員以手及言語對被告做指示、向後方員警指示至二
員警手拉手上前,前後僅五秒鐘,在該時間內,要無
可能對被告盡如於本院所陳告知「梅先生,現在對公
務人員執行職務時,以不當言行相加,但未達強暴脅
迫,已涉及違反社維法,我現在依法通知到我們駐地
接受調查」之如此完整內容,乃本案復未盡施強制行
為前行權利告知亦可堪認定。 (六)綜上經過,本案警員對賴注醒灑花之言論,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為制止,已有不當在先,經第三人即被告 質疑,復以所謂不當言行,違反社維法欲強制被告到
派出所,其程序及強制力之執行亦有未洽,即難認本
案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則被告認員警係濫權逮捕,
以倒臥方式不服逮捕,即難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至
其倒臥時,先均無何動作,因警員上前壓制,此時被
告臉部遭身上布條蓋住,無法見何人靠近,於員警分
別拉提四肢時,被告旋即踢腳反抗,員警紛向後跳開
,則被告稱其意僅不服逮捕,要無傷害陳泰元之故意
,因此係自倒臥後連續性之動作,且臉遭布條蓋住,
員警亦知其係抗捕踢腿而跳離,亦足証被告意非傷人
,所辯應可採信。 四、原審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以濺口沬侮辱公務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要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應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對起訴被告以踢腳傷害警員陳泰元拒捕部分,認係一
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原判決理由漏載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即有
未合,被告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官 林堭儀
法官 莊謙崇
法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