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吳久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
二八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吳久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吳久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五十三分許,
在○○市○○區○○○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處,與政治立
場相同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群眾聚集在上開交岔路口花
圃前揮舞國旗進行抗爭時,明知中華民國現任總統車隊即將
行經該處,且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三分二十九秒許,經身著
制服在現場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
所所長王子雄明確告知警方現係依「國家安全局特種警衛勤
務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執行特種警衛勤務道路管制之公
務,要求其退至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內,勿緊鄰道路,且不
可對特勤對象總統車隊有何驚擾或威脅之言行後,仍不為所
動,依舊站立在上開交岔路口花圃前揮舞國旗,並於同日晚
上五十八分四十二秒許、四十九秒許,特勤對象總統車隊經
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先後高聲大喊「救命喔」、「警察騷擾
百姓喔,救命喔」,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二十九秒許,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所長王子雄見狀
上前制止,表示欲將其帶回警局偵訊,鄧吳久珠仍不予理會
,繼續朝中國國民黨黨部方向走去執意離開現場,致使王子
雄出手握住國旗旗桿阻止其離去,雙方進而發生拉扯,拉扯
之間,導致國旗旗桿斷裂,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三十六秒
許,鄧吳久珠見王子雄仍緊握住斷裂之國旗旗桿不放,無法
掙脫,竟萌生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王子雄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王子雄,並於王
子雄以手繞住其頸部向後拖行欲將其帶回警局時,倒坐在地
,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四十九秒許,聽聞站立在其面前之
王子雄表示:「罵警察,將她帶回去」等語,隨即施以持其
手中斷裂之國旗旗桿揮擊王子雄小腿之強暴行為,並持續與
王子雄爭執,經員警請其起身前往派出所時,又拒絕配合前
往並仰躺於人行道上。嗣始經警當場予以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鄧吳久珠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
之犯行,辯稱:其係因遭三、名員警壓制在地,始出言「幹
你娘,你還要搶我的國旗」,並未指名特定對象,並未故意
辱罵王子雄,亦未故意持旗桿揮打員警腳部,係因為護衛國
旗,始在與警搶奪旗桿拉扯之中不慎碰觸員警所致云云。惟
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子雄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所長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告訴被告,
我要執行勤務,請她不造緊鄰道路揮舞國旗,請她退到信義
路一側的國民黨黨部內。」、「被告不願意配合。」、「根
據特種警衛勤務實施辦法第七條,國家元首車隊行經的路段
,我們將實施管制。」、「根據該辦法,對警衛安全對象有
危安顧慮,可對人原物品施以查驗、管制,同時劃定管制區
。」、「(當時被告揮舞國旗的場所,是否已經你們劃定為
管制區而勸被告離去?)是。」、「警衛對象車隊經過時,
被告對著車隊大喊救命,因為意圖不明,所以我們要帶回派
出所查證。被告不願意配合,並以大型國旗揮舞,阻止我將
被告帶回派出所。我就以左手握住旗桿,被告即出口辱罵我
『幹你娘』,我於逮捕過程中,被告順勢坐在地上,持塑膠
旗桿向我的腿部揮擊‧‧‧」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三二頁、
第三三頁),核與證人黃政益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所證述:「(你們有無勸被
告離去?)有,王子雄有勸被告離去。」、「(被告是否有
離去?)沒有。」、「(被告是否有辱罵王子雄?)有,她
罵『幹你娘』。」、「王子雄以手握住被告的旗桿,要將其
帶回派出所。」、「(被告有以旗桿揮擊王子雄的腿部嗎?
)有。」等情相符(偵查卷第三四頁)。
(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時、地蒐證影音光碟結果:證人王子
雄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五十三分二十九秒許,對
被告陳稱:渠正執行特種警衛勤務道路管制,稍後將有特勤
對象出現,若有任何驚擾動作影響特勤安全時將依法處理,
並要求被告退一步不要太靠近道路等語;同日晚上九時五十
八分四十二秒許,於特勤對象座車經過時,被告確有高喊「
救命喔」、「警察騷擾百姓喔!救命喔!」等語;同日晚上
九時五十九分一秒許,於被告欲離去現場時,證人王子雄即
站立在被告面前阻擋其離去,且表示欲將其帶回警局調查,
要求被告等待巡邏車到來,此時,被告又高喊「救命喔!」
;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二十九秒許,被告朝中國國民黨黨
部方向走去時,因證人王子雄上前握住被告之國旗旗竿,雙
方互相拉扯旗桿,致旗竿因此斷裂;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
三十六秒許,因證人王子雄於國旗旗桿斷裂後仍未放手,被
告在掙脫之際,即以「幹你娘」一語辱罵證人王子雄;同日
晚上九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許,證人王子雄即纏住被告脖子
欲將其帶回,被告隨即大聲喊叫;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四
十五秒許,被告因證人王子雄將其向後拖行而倒坐於地上;
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四十九秒許,證人王子雄站立於被告
面前陳稱:「罵警察,將她帶回去。」後,被告確有揮舞手
中旗竿敲擊證人王子雄小腿等情無訛,亦有現場蒐證光碟一
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六張(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
、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一三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
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據此,足徵證人王子雄、黃
政益上開所證各節非虛可採。再者,證人王子雄於上開時、
地,原係正協同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執行安全維護
之特種勤務,依據國家安全局特種警衛勤務實施辦法第七條
前段規定,得對與安全維護對象有關之人員、物品、場所、
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
而被告在經證人王子雄明確告知警方該時係依上開辦法第七
條前段規定執行特種警衛勤務道路管制,要求其退至中國國
民黨中央黨部內,勿緊鄰道路,且不可對特勤對象總統車隊
有何驚擾或威脅之言行後,仍不為所動,於特勤對象總統車
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大聲喊叫上開言詞,證人王子雄
依上開辦法第七條規定,自得對其為必要之查驗,詎被告在
證人王子雄依法執行要求被告同至警局進行查驗之公務時,
非僅拒絕配合,甚出言辱罵證人王子雄,並持國旗旗桿揮擊
證人王子雄,其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法定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
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
臺幣一千元;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三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
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高為
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
新臺幣,最高額雖分別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及三千元,
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六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
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
公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上開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
未及審酌刑法業經修正,以及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一為出口辱罵,一為出手施以強暴,雖同為妨害公務之行為
,然其犯意顯係個別獨立存在,且其先後出口辱罵及施以強
暴行為間,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公務罪處斷,均有未洽。又原審未審酌被告屢經證人王
子雄勸導,仍不為所動,恣意而為,耗費社會資源,違背民
主法治國家,對於不同意見之表達,應循法律規範而為之精
神,並在大庭廣眾之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證人王子雄口
出穢言,以三字經加以辱罵,甚以旗桿揮擊證人王子雄小腿
,嚴重影響警務之社會尊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量刑
過輕,判決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所應審酌之情狀及事由
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
起本件上訴,雖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依法自屬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見證人王子雄態度強硬,欲將其帶回警局查證時,出
言辱罵,並以旗桿揮擊證人王子雄小腿,實無可取、所生危
害及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