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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理由、答辯與聲明狀
2007/06/05 09:15:01瀏覽3190|回應0|推薦1
刑事上訴理由、答辯與聲明狀

案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
股別:新股
上訴人:梅峰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83654
住居:台北市杭州南路一段

為被告涉嫌傷害與妨害公務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茲再補呈上訴理由、答辯與聲明狀:

甲、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必須是「依法執行公務」

一審法院之判決書多次有對「依法執行公務」加以描述:

一、「陳泰元率員警前往執行聚眾防阻勤務。」
二、「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強制到場之公務。」
三、「陳泰元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對上訴人所為執行強制到場之職務。」
四、「證人陳泰元與在場警員於執行勸阻證人賴注醒停止撒花瓣之公務時。」
五、「證人陳泰元時任介壽路派出所之所長,當天係率警在現場執行聚眾防阻勤務,其間證人賴注醒在現場以撒落花瓣之方式抗爭時,上前勸阻,自屬依法執公務之行為。」

我們因此可以了解一審法院很清楚:「依據法律,執行職務,是妨害公務之前提!」

又依《刑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公務員被侮辱與不當言行相加之前提亦是,「依法」執行「職務」,否則任何人在任何時候,都不敢與公務員聊天了,尤其是一天廿四小時,一年三百六十五天都在值勤之警察,因為只要說話被認為大聲,言詞與行動被認為不當,就隨時會有被入罪之可能,這是多麼恐怖的專制社會!

因此上訴人要問,陳泰元到底在「依何法」?並執行「什麼職務」?

花!多麼的美麗,多麼的賞心悅目,會是廢棄物嗎?

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七條所有之十一款中爐列,上訴人完全看不出花,是什麼廢棄物,所以說花就像鈔票一樣,不是廢棄物,也不至於會污染道路!

再者,即使花真屬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其主管機關是環保局,是故警方有何權限去管非權限範圍之事,並自行認定賴先生有污染道路之虞,而不依法行事?陳泰元更有何權限干涉,甚或所謂之「勸導」,人民丟置廢棄物,污染道路之權力!

一位頭帶花環,手拿裝有油桐花瓣之桶子的人,站在人行道上撒花,上訴人更完全看不出,陳泰元有何權力,帶領大隊著制服之警方人馬,結夥對其干涉威嚇之權力!

還有,何謂「聚眾防處勤務」?賴注醒有聚眾嗎?賴注醒有違序嗎?沒有聚眾!沒有違序!警方何能干涉甚或「勸導」人民行動之自由?

請問陳泰元,你等大隊人馬是「依何法」?執行「什麼職務」?而賴注醒與上訴人又到底犯了什麼法?《集會遊行法》?《廢棄物清理法》?要穿制服之大隊警方去干涉?

吾等既未犯法,警方何來公務可「依法」執行?這不是濫權?這是什麼?

上訴人就警方之濫權行為,給予路見不平之異議,這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賦予百姓之權力,怎麼就變成妨害公務,請問上訴人妨害了什麼公務?

陳泰元濫權干涉人身自由,所以不是對「不法」行為,執行警方「合法」之公務,上訴人為未犯法之人民,聲明警方執法不當之異議,這些均全無不法,何來妨害公務之有也?

賴注醒既未犯任何罪,陳泰元反而對其橫加干擾,則陳泰元在執行什麼「公務」,陳泰元既未「依法」執行「公務」,而是違法濫權執行「非法」之職務,則上訴人何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之可能!

由此可了解,陳泰元怎能以妨害公務之罪名意欲拘捕上訴人,而嚴重妨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這到底是誰不法?

陳泰元所有之動作均係對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上訴人當然有權以正當防衛拒捕,何來對警方強暴脅迫之可能,且陳泰元亦承認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乙、依法異議,何來斥責與噴濺口沫之不當言行

上訴人從未承認噴濺口沫,也根本不認識陳泰元等警察,這是陳泰元承認之事實,上訴人聲明異議之聲音到底多大才算是不當,這該由誰來認定,人民連說話聲音的大小都有可能被媾陷入罪,這種國家太可怕了!

錄影光碟更顯示,是陳泰元多次靠近上訴人,意欲構陷上訴人入罪,這是非常明顯的事實,怎麼反成為是上訴人靠近他呢?

陳泰元多次意欲靠近上訴人,難道毫無犯罪之上訴人就當一直後退,而被陳泰元之要脅所屈服,才是順民,而不能夠與他面對面,毫不屈服的據理力爭嗎?這時他要硬靠過來,上訴人難道就要一再的退後示弱嗎!是故上訴人何來不當之行動之有也?

人民有可能妨害公務,但警方也有可能欲構陷百姓入罪,從錄影帶之畫面可以看出,上訴人是以平等之人民地位與警方就事論事,聲明異議,警方怎麼可以講不過上訴人,就要以人多勢眾,就要以莫須有之罪名,扣百姓帽子!

上訴人「斥責」了什麼?如果凡事講道理,聲明異議就叫做「斥責」,那麼《警察職權行使法》何不廢除,況且陳泰元亦完全承認,上訴人「斥責」之內容,是警方不是《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所以無權侵害百姓之行動自由。

丙、陳泰元涉嫌消音煙滅證據與上訴人對高等法院之聲明

更奇怪的是,為何錄影光碟之警方構陷小民入罪之重要證物,反而卻有影無聲,有嚴重之煙滅證據涉嫌,根據證人賴注醒與陳泰元之證詞,完全無法歸責上訴人曾經說過什麼不當之言詞?既然如此,上訴人有何不當之言詞可以解釋成是「斥責」嗎?

而陳泰元所訴光碟消音之原因,是因為光碟燒錄過程中,檔案格式出錯所致,上訴人曾肄業於台大電機系,完全無法信服這種說詞,因為聲音訊號與影像訊號此時應是重疊的,所以如果聲音訊號出問題,則影像訊號勢必一樣出不來,所以此中必有文章,陳泰元涉嫌煙滅證據與做偽證!

所以上訴人一再要求鑑定錄影光碟為何被消音,請陳泰元協同錄影之警察前來作證說明,並請刑事局鑑定單位鑑定之!二審法院卻一直以如有需要再做處理,來阻擋上訴人之請求,甚且未依上訴人要求,勘驗錄影光碟,並再開辯論庭,使得許多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無法完整呈現,到時上訴人如被判有罪,二審法院當為此負責!

丁、緊急狀況僅是但書,為保障人民權利,應不當隨意免責

陳泰元以違序狀態持續中,所以是緊急情況,因此無法書面處理,又說當天是處理《集會遊行法》,所以未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書面處理單,這真是非常奇怪,難道講話表示異議就叫做違序,因為陳泰元亦承認,他所「以為」的上訴人噴濺口沫,並未一直持續,則上訴人真正不知道情況有多麼緊急,讓陳泰元只能以口頭制止處理,難道不能打電話回一百多公尺遠的派出所,要人拿單子過來,卻要違法濫權的以自行認定之緊急標準口頭處理,則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權的法律何用!

再者,陳泰元亦說,上訴人是質疑,到場說明之合法性,此即「你們憑什麼」等語,這是再自然不過之自衛說詞,而並未有實質之反抗動作,怎麼即能就此認定上訴人反抗到場說明,而迅即對上訴人做即時強制的拘捕動作,依比例原則論之,豈非太過。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後段可知,陳泰元頂多要求上訴人拿出身分證,以同法第卌一條的正常程序通知、登記身分,來調查告發之,「以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即可,難道上訴人為了這點芝麻大的事,會有「逃亡之虞」嗎?到底有什麼需要,必須要到派出所調查呢?上訴人是在現場呀!有了上訴人的資料,您任何時候要通知上訴人接受調查不行嗎?

如果上訴人真的罪證確鑿,陳泰元也只需直接依證據裁處即可,且所有需要被調查的證據,都不在上訴人身上,因為上訴人之「咆哮吼叫,口沫噴濺」,警方均有錄影存證,而「口沫噴濺」的補強證據,更在陳泰元臉部之口水化驗,陳泰元為何要猴急的將上訴人送入派出所呢?是否為了表現警察的權威!是否為了讓當事人遠離總統府而表功!是否為了表現新任派出所所長的架勢!是否因為看過上訴人之抗爭影帶,深知上訴人習性,知上訴人必定會抗拒非法的拘捕,而欲嫁禍栽贓於上訴人呢?

這裡要再次引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的「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規定,因為陳泰元行使職權嚴重違反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完全未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其行使職權其實「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是清楚可見的,而其卻完全不給上訴人「申請終止執行」的機會更明顯可見,甚且其行使職權,以「引誘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的犯罪故意,更是昭然若揭!

戊、《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警察行使職權而言,位階高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上訴人在這裡要非常鄭重與嚴肅的質問陳泰元,你是依據什麼法定要件,要對上訴人的人身自由做這麼嚴重之侵犯,而實施此「即時強制」呢?

是上訴人「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或「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或「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甚或「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要知道《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依據民主國家保護人身自由非常重要的《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來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之特別法,該法對「即時強制」之要件,其位階明顯高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即時強制」之:「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且後法是「得」而非「應」,讓您有很大之行政裁量權,陳泰元應該可以很清楚的了解,他首先當遵從的是《警察職權行使法》,因為這是警察依法行使職權的最最重要指導原則!

而一審法院竟然以《警察職權行使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對象與目的不同,而否定前法優先於後法,真無法讓上訴人信服,因為既然《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對象為警察,而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卅三、卅四、卅五與卅九條可知,警察為其主要之主管機關,但警察行使職權卻必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事,則警察行使《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職權,能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基本要求行事嗎?兩法之法規競合,以規範對象而言,孰先孰後,不言可喻!

至於兩法之規範目的則又有何不同,因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條:「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一條後段:「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可知,兩法之目的幾乎完全相同,只是寫法稍異罷了,而「保障人民權益」難道不是所有法律之基本目的嗎?

己、上訴人全無強暴脅迫與傷害之證據及意圖

在被上訴人詰問時,陳泰元連自己傷在那裡都搞不清楚,先是猶疑一陣,後來雖然指出位置,但竟然要再看起訴書後才敢真正確定,可見其捏造傷勢之可能性極大。加上一審判決書第四頁,依據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說:「上訴人右腳彎起『撞到』陳泰元之左胸,再往空中踹踢』。

首先,錄影機之角度不對,錄影機照攝之方向與上訴人之腳及陳泰元身體之正面呈一直線,當然無法確定上訴人之腳「撞到」陳泰元,再者,「左胸」與「左手小臂」完全是不同的地方,為何「撞到」陳泰元「左胸」,傷卻在「左手小臂」呢?

還有,如果腳真正踢踹「撞到」陳泰元後,卻能夠「再往空中踢」,可見頂多是擦到,或根本沒有碰到,否則怎麼沒有反作用力,讓陳泰元有反應,如後退,不滿或反打回來,陳泰元甘願挨打是非常反常的。

是故一審判決書第五頁上段,所謂之「且證人陳泰元之受傷部位,亦與被告之上開踢踹動作及部位吻合,足認證人陳泰元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確與被告踢踹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完全是睜眼說瞎話的一派胡言,而二審法院為圖方便,不與上訴人等再一次勘驗之機會,上訴人亦在此聲明,二審法院當為此負責!

再者,上訴人往上踢只在防衛,故很有節制,腿並未伸直,僅踢很短之範圍,且應該未踢踹到任何人,目的在反對不法之接近與人身自由之干涉,何有傷害或「強暴脅迫」之犯意?

強暴脅迫之證據為何,一審判決全然未提,上訴人完全不知何時去「強暴脅迫」陳泰元了?因為上訴人從頭至尾只是為規避不法的拘捕,何曾有任何強暴脅迫員警的行為發生。

庚、對檢察官上訴之抗辯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上訴人之整體言語、舉動及當時情境,是以輕慢、挑釁之方式,表達對員警執法之輕侮與蔑視,貶抑員警職務之合法性與正當性,且確已導致員警人格受辱,妨害合法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對此完全無法認同,先不論陳泰元之違法濫權,未依法執行公務!

首先,陳泰元當時以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 第一款,意欲上訴人到場調查,此即自承上訴人:「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這點陳泰元在二審做證時,也自己承認,否則他當初為何不以《刑法》第一四○條第一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當場以現行犯拘捕上訴人?

再者,上訴人從頭至尾均是以正當之口頭表述,聲明異議,表達對員警非法值勤之不滿,全無侮辱之情狀發生,且陳泰元行為不當本是事實,而身體貼近上訴人的一直是陳泰元,上訴人多數是後退,但也不能一直示弱,更不用說何來口沫噴濺之情事,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而陳泰元不但不反省思考上訴人之異議,反因心生不滿,而要嫁禍栽贓上訴人,再以非法之方式拘捕強制上訴人,此種仗恃職權,非法行事之作風,才是法所禁止之嚴重濫權行為!

辛、本案是政治迫害案件

本案經上訴人事後之深思,與周慶峻之許多表現,上訴人幾乎可以認定,這很可能是中華愛國同心會會長周慶峻協同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李金田串通,欲陷害上訴人,而精心擘劃的案件,更高層人士的涉入都很有可能,因為馬扁陣營均不喜上訴人,因此請庭上發揮司法正義,依法裁判,庶幾讓司法能為百姓所信任,而不再成為統治階層之打手。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與行動,且被告之行為亦完全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懇請 鈞院明鑒,撤銷原不當之判決,另賜無罪之諭知,至感德便。

辰、援引法條集錦

一、《中華民國憲法》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二、《集會遊行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

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請願則依請願法規定)。

《七七警保字第六一五六七號處函》

本條所稱「集體行進」,雖無明文規定人數,但學理以三人以上,惟須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如學生、軍隊集體行進,則非屬集體行進範圍。民眾為請願而持舉布條,如其有集體行進之事實者,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構成遊行事實狀態;凡未經申請許可者,得視其情節依規定處理。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 國際機場、港口。

三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 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三、《廢棄物清理法》

第五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第廿七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六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第十二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第十三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卅三條

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第卅四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船艦本籍地、

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停泊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有管轄權。

第卅五條

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

所行使其管轄權。

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

權。

第卅九條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第卌一條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問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卌二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妨害公務

第八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五、《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三條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五條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三章 即時強制

第十九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廿八條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廿九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六、《刑法》

第廿三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二四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五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六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七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二八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三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四○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六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一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七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八七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三○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謹狀

中華民國台灣省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具狀人:梅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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