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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有進步 裁判書上網(轉貼)梅峰傷害人身體 處有期徒刑肆月
2007/06/18 10:16:15瀏覽1096|回應0|推薦0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裁判字號】95,易,1685
【裁判日期】960227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梅峰於民國95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市○○區○○○

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前廣場邊之人行道上,身著載有
「罷免」字樣之抗議標語在該處來回走動。同時段案外人賴
注醒亦頭戴花環,手拿裝有花瓣之桶子站在該處。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介壽路派出所)
已接獲有人將至該處陳情抗議之情資,是該所所長陳泰元率
員警前往執行聚眾防阻勤務。期間賴注醒突將其所攜帶之花
瓣向空中灑放,所長陳泰元認其行為有污染道路之虞,而上
前以言詞勸阻。梅峰明知陳泰元係介壽路派出所所長,渠時
正在執行公務中,竟上前不斷地對陳泰元大聲斥責,並將身
體往前貼近執行職務中之陳泰元的胸膛,又因其不斷大聲斥
責陳泰元,致其口沫因而噴濺到陳泰元之臉部(此部分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詳如後述)。陳泰元認其行為雖未達於強暴
、脅迫之程度,但已達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
情況,因而當場以言詞制止並通知其到駐地接受調查。但梅
峰不服通知,故意仰躺在人行道上,陳泰元乃命令員警將梅
峰強制到場。員警立即上前實施強制力。梅峰明知員警係依
法執行強制到場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
其雙腳不斷踢踹靠近其身體之員警,致踢及所長陳泰元之左
手,造成陳泰元因而受有左手前臂瘀青4×1.5公分、擦傷1
公分之傷害。嗣多名員警上前始合力將其制伏,並帶回介壽
路派出所制作筆錄。
二、案經陳泰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梅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陳泰元勸阻案

外人賴注醒灑花瓣在馬路上時,曾上前與告訴人爭辯,且音
量不小,過程中口沫曾噴濺告訴人的臉部,以及當時曾用腳
踢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
稱:(1)告訴人干涉案外人賴注醒的人身自由,所以伊上前爭
辯,並沒有不當的言詞行為。又爭辯的音量不可能小,但尚
未到咆哮的程度,且口沫噴濺非其所能預見。?用腳踢是出
於正當防衛之行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是告訴人衝向伊
執行強制時所造成,並非是被伊踢及所致。(2)縱伊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告訴人亦應先以書面為之。但告訴人
並未給予書面,其程序不合法。且執行方法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9條。(3)警察職權行使法係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因此,告訴人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及
行政執行法第36、37條才可以實施即時強制,其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2條規定實施即時強制為不合法云云。惟查:
  (一)案外人賴注醒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攜帶以桶子裝之花瓣灑

落在馬路上,告訴人即介壽路派出所所長陳泰元上前勸阻時
,被告除上前不斷地對陳泰元大聲斥責外,並將身體往前貼
近陳泰元之胸膛,其口沫並曾噴濺到陳泰元之臉部等情,業
據證人即介壽路派出所所長陳泰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天
我率領同仁在凱達格蘭大道重慶南路口東北側執行聚眾防阻
勤務,當時在現場有民眾賴注醒拿著塑膠桶裝著油桐花瓣在
實施抗爭,被告身穿抗議標語在現場四處遊走,當時我們在
勸導賴注醒停止抗爭,賴注醒隨即桶內的花瓣灑落在道路上
,我們認為有污染道路之虞,請賴先生停止行為時,被告上
前來大聲斥責我們警方行為不當,甚至靠近我們執法人員,
對著我們臉部大聲斥責,口沫噴濺到我們臉上,我個人的臉
也有被他噴到等語(參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及證
人賴注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看到被告跟陳泰元爭執我灑
花的動作。當時被告跟警員相當近,大概50公分左右等語(
參同上日筆錄)在案。此外,復有扣案之現場蒐證錄影紀錄
光碟可稽。該扣案之蒐證光碟除經本院當庭勘驗及製作勘驗
筆錄在案(參本院95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外,並有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參偵卷第41-60頁)。該扣案蒐證光碟雖
無聲音而僅有影像,但由光碟影像可明確看到證人賴注醒在
當天10時許,確有灑花瓣之動作,證人陳泰元靠近與賴注醒
交談時,被告的身體則移向陳泰元,二人胸膛幾乎貼近。期
間被告不斷在說話,其手部亦不斷在動作,看得出其情緒相
當激動。另證人陳泰元確曾伸出右手擦臉(即偵卷第48頁下
幅照片)。而質之被告亦坦承告訴人陳泰元制止證人賴注醒
灑花瓣在馬路上時,曾上前與告訴人爭辯,且音量不小,過
程中口沫曾噴濺告訴人的臉部等情不諱,足認證人陳泰元上
開所證各節,確為事實,而可採信。證人陳泰元時任介壽路
派出所之所長,當天係率警在現場執行聚眾防阻勤務,其見
證人賴注醒在現場以灑落花瓣之方式抗爭時,上前勸阻,自
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被告在證人陳泰元依法執行上開公
務之時,對證人陳泰元大聲斥責,並將身體往前貼近證人陳
泰元之胸膛,其言詞及行動雖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但確
屬不當,核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
達於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要件。且當時正在現場,
與介壽路派出所間尚有相當之距離,情況緊急,無法為書面
之通知,是證人陳泰元得依同法第6條但書及第42條之規定
禁止被告之不當言詞及行動,並逕行通知其到場。
  (二)介壽路派出所依上開規定先以言詞通知被告到駐地接受調查

,但被告不服通知,故意仰躺在人行道上,於證人陳泰元命
令員警將被告強制帶到場,員警上前實施強制力時,被告非
但不從,更立即以其雙腳不斷踢踹靠近其身體之員警,致踢
及證人陳泰元之左手,造成陳泰元因而受有左手前臂瘀青4
×1.5公分、擦傷1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陳泰元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 當時被告躺在地上,用腳攻擊我們要將他帶離
的員警等語,及證人賴注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被告與警察
爭執時,警察有說要做強制動作,我看到有人衝過去,我有
聽到員警說要把被告帶走,被告說「你們憑什麼」,警察動
手抓被告,我看到被告坐下來,然後手腳都在動,嘴巴也在
講你們憑什麼抓我,在反抗等語在案(以上均參同上日筆錄
)。核與上開扣案之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證人陳泰元將右
手指向景福門的方向,被告突然倒在地上。三名員警上前協
助抓被告,被告不斷伸出雙腳不斷往上踢踹。期間一名制服
員警上前擬抓住被告的右腳,但被告卻將右腳彎起撞到員警
左胸再往空中踢踹等情形)及卷附之上開翻拍照片所顯示之
情況一致,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5年5月5日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8頁,內載陳
泰元於當日10時32分至院急診,病名為: 左手前臂瘀青4×
1.5 公分,左手前臂1公分之擦傷),足認證人陳泰元前開
證詞亦為真實。綜合證人陳泰元、賴注醒及上開蒐證光碟紀
錄可知,證人陳泰元與在場員警於執行勸阻證人賴注醒停止
灑花瓣之公務時,遭被告以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後,證人
陳泰元係先以言詞通知被告到駐地接受調查,此由蒐證光碟
中證人陳泰元先以右手指向景福方向即可明知,但被告卻仰
躺在地上,足認其當時確有不服通知之意思及行為,則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之規定,證人陳泰元及在場員警依法得
強制其到場。被告明知證人陳泰元係依法強制其到場,且員
警多人正靠近其身體實施強制力,其竟伸出雙腳往靠近其身
體之員警方向不斷踢踹,尤其當有一名員警彎下身準備抓住
其右腳時,被告竟先將其右腳彎曲後再往空中踢踹,致撞及
該員警之左胸,足認其已非單純之不服強制到場之命令,而
是積極以不法之行為傷害上前執行公務之員警。又證人陳泰
元對被告實施強制到場之行為時間約為5月5日上午10時許,
而其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時間為當日10時32分許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在時間上極為密接,且證人陳
泰元之受傷部位,亦與被告之上開踢踹動作及部位相吻合,
足認證人陳泰元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確與被告踢踹行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否認證人陳泰元所受之傷害結果係遭其
踢踹所致,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另執上詞置辯,但查: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固有明定。惟本條所謂之正當防
衛須以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條件。然查,本件證人陳泰
元及其他在場之員警當時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對
被告實施用強制到場行為,已如前述,則其等對於被告所為
強制到場之行為均屬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於當時對被告之所
為既係依上開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自非屬對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因此,被告對證人陳泰元及其他在場員警所為之用
腳踢踹行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顯不相當。
  (2)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解散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

面為之,該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條但書規定,如情
況緊急時,亦得以口頭為之。經查,案外人賴注醒在道路灑
落花瓣之地點,與介壽路派出所間有相當之距離.無法立即
依上開規定以書面通知行為人,因此,證人陳泰元以言詞勸
阻案外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證人陳泰元於依上開規定勸阻
案外人賴注醒時,被告以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亦因同上
原因,而無法以書面通知被告,證人陳泰元亦得依上開但書
規定以言詞通知之。且查,被告之上開不當言詞及行動行為
一直持續中,自屬現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證人
陳泰元當亦得依同法第42條逕行通知其到場。因此,被告辯
稱未以書面為之於法不合云云,即無可採。
  (3)證人陳泰元當時係以被告為現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之行為人,不服到場之通知,而對其實施強制到場之
行為,並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進行管束
行為,業據證人陳泰元詳證在案。是被告辯稱證人陳泰元違
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云云,亦屬無據。
  (4)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

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
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所侵害之法益為一個,本質上為一罪,
僅屬應適用法律間之競合。而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立法之目
的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該法規範之對象為警察。規範之目的為避免警察行使職
權過程中對人民之不當侵害。另行政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亦係
在規範有關公務員為行政執行之原則及限制,其規範之對象
為依法為行政執行之公務員。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條亦有明文,是本法規範之對象為一般人民。其規範之
目的為,對一般人民尚未達於刑事犯罪程度,但已達於妨害
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妨害他人身
體財產等之行為加以規範,進而達於維護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此三法律不論規範對象或規範目的均不相同,因此,此
三法律間並無上開法規競合之關係,自無優先適用警察職權
行使法或行政執行法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於法亦
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
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本件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而95年
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
0元以上。又刑法第55條亦經修正,雖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
,仍規定從一重處斷,但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之

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以傷害之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但以不當言詞斥責
警方,更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枉顧員
警人身安全,漠視公權力之合法行使等犯罪手段、所受之損
害、犯罪後仍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公務員陳泰元依法

執行職務時,竟基於侮辱之犯意,以口沫噴濺陳泰元之臉部
,而當場侮辱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
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泰元之證

詞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 沒對陳泰

元吐口水,也無法預見口沫會噴濺到陳泰元,亦沒有要侮辱
陳泰元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泰元以言詞勸阻案外人賴注醒灑花瓣,被告靠近並大

聲斥責其職務之執行時,曾遭被告之口沫噴到,其並當場用
右手擦拭臉部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泰元結證如前,並有扣案
之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已如前述。但被告此一口沫噴
證人陳泰元之臉部,是否係基於侮辱公務員而故意所為,或
只是在爭執中不慎噴到證人陳泰元,即有究明之必要。
  (二)證人陳泰元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固結證稱:

被告靠近我們執法人員,對著我們臉部大聲斥責,口沫噴濺
到我們臉上,我個人的臉也有被他噴到。以當時幾乎貼著臉
的距離,他應該是故意的等語(參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
錄)。但查,該扣案之蒐證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並無被告
故意對證人陳泰元吐口沫之動作。而被告在與證人陳泰元爭
執,其二人當時之距離非常近,最近時二人之胸膛曾互相貼
靠在一起。而被告當時與證人陳泰元爭執時,情緒、動作、
口氣均極大,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此一連續大聲說話
之過程中,無意間噴出口沫之可能性極高。是由蒐證光碟所
顯示之情形,被告既無故意對證人陳泰元有何吐口沫之動作
,而又不能排除被告在連續大聲說話下無意間噴出口沫之可
能性,自難徒以證人陳泰元曾遭被告之口沫噴濺之事實,遽
認被告當時確有以口沫噴濺公務員之方式侮辱陳泰元。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口沫噴濺證人陳
泰元,自難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略行,既無證據足
以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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