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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聲請再議狀
2008/08/06 09:25:34瀏覽7114|回應0|推薦2

刑事聲請再議狀

原告:梅峰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住居:台北市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83654
被告:黃嘉祿(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長)
原發文字號:北檢盛出九十七他四三九七字第五二一六六號

為原告梅峰按鈴聲告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長黃嘉祿涉嫌傷害、誣告、瀆職、凌虐、結夥搶劫、妨害自由、毀損、煙滅證據等罪嫌,遭北檢盛出九十七他四三九七字第五二一六六號簽結不起訴案,不服此項簽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聲請再義,以彰公理,並維權益!

壹、案情概要。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日上午九點左右,被告在小巨蛋麥當勞前之涼椅上發現被警方跟監,就上前拍照存證,得到一便衣安全人員不願被拍照之反應,記者們此時亦圍上,被告隨即從中山裝左口袋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粉紅色底「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布條,誰知近十位警察竟然圍上來搶布條,並非法逮捕被告。在將本人移送至貴暑之過程並一路凌虐,抓被告腰帶拖行地下十數公尺,棄置被告於廂行車行李箱等等。

貳、不服之理由。

一、原告梅峰在五月廿日當晚交保後隨即按鈴聲告,並於事後照相驗傷取得傷單,一直靜待檢察官之偵查傳喚,以便適時繳出傷單提供證人,奈何竟然於八月初方才收到此簽結不起訴之文,其間未得到檢察官之任何偵查傳喚,證據調查,即得此簽結處分,自難心服!

二、更有甚者,本人一路行使緘默權,未於松山分局做任何筆錄,在羈押交保之審理庭,亦未有詳細之陳述,檢察官為何不經任何對原告、被告與證人之偵查程序,即據以論斷黃嘉祿無任何犯罪證據,實在太過輕忽。

三、本人有傷單,亦有當場多家媒體記者,吾友廖進發,自稱受傷警員陳建業等多名人證,豈可謂無被告黃嘉祿之具體犯罪事證,因為黃嘉祿乃現場之指揮官,受傷警員陳建業應可為證,本人遭不法之逮捕,其能脫罪乎!

參、對犯罪構成要件嫌疑事實之具體指摘。

一、非法逮捕、傷害、誣告、瀆職、凌虐、結夥搶劫、妨害自由、毀損、煙滅證據被告之全部過程事實,均可自證人與錄影帶中一目了然。

二、非法逮捕、瀆職、傷害、誣告、凌虐、結夥搶劫、妨害自由、毀損、煙滅證據之犯罪構成要件分別如下:

依刑法第一二五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依刑法第一二六條:「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二七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一六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三○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三二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告在公共場所,剛從口袋中拿出尚且不明之物,即遭近十名警察之逮捕,這種情形難道不是:「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請問構成要件有何不符合之處。

這些犯罪均是在現場指揮官松山分局分局長黃嘉祿之權責指揮下所發生,有些犯罪事實,如煙滅證據及凌虐等,原告尚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而需要檢察官偵查;但類如非法逮捕、瀆職、傷害、誣告、結夥搶劫、妨害自由之犯罪證據均有傷單及人證事證,怎能說無積極之證據!所以說,即使黃嘉祿無煙滅證據及凌虐原告之積極證據,仍有非法逮捕、瀆職、傷害、誣告、結夥搶劫、妨害自由、之犯罪嫌疑,怎能就此草率簽結。

三、檢察官說曾經勘驗中天與松山分局之移送錄影帶,可是原告、被告與證人等均並未同時觀看之,怎能就以檢察官一人之認定判斷結案!原告想請問檢察官,警員何時曾經「詢問」原告,又有何必要詢問以嗆馬聞名之原告,且警員就是因為認識原告,才圍上來,既已知著中山裝之原告身份,又有何必要再加詢問!再者,本人既未被「詢問」,有何必要主動告知,更有甚者,請問原告犯了什麼罪,需要被非法逮捕。

四、本人完全未見貴署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之勘驗筆錄,所以完全無法論證其是否屬實。

參、請檢察官接受原告聲請之再議要求,繼續偵查!

謹狀

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 公鑒

具狀人:梅峰

附件: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傷勢照片影本兩張。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

聲明書

聲明:梅峰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住居: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身分:F 一二○○八三六五四
字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警文山分刑字第○九七三一三九九七一○號

為陳建霖、尤信宏與廖進發等提告聲明人涉嫌背信與侵佔罪嫌,特與說明!

壹、聲明人於競選期間,非常感激該等三人與眾多義工之協助,但聲明人財力拮据,並無支付義工薪水之能力,所以除競選總幹事梅松山一天一千元之工資外,從未答應任何人之薪資給付,僅提供大夥三餐、點心與茶水,甚或有時以該三人為主之菸酒檳榔需求與一些零用金。

貳、 該三人食宿在競選總部直到選後之四、五月間(詳細日期不復記憶);廖進發選後赴大陸,其台北至深圳再至寧波之機船票,亦由聲明人與家屬負擔。選後因為聲明人負債累累,財務極為困窘,是故起初該三人本意欲與聲明人同心協力做印刷編排生意,解決大家共同之生計與房屋租金等現實問題,所以該三人有時會負責清潔、廚房與電腦等雜務,此因四人之食宿開銷主要為聲明人負責,他們當然該做些工作以彌補其等食宿對聲明人之負擔。

參、陳建霖意欲賣酒賺錢,但苦無資金,聲明人乃商榷友人借其週轉金新台幣一萬元,讓其得以取得所需之酒。誰知其間進行並不順利,所以一直未償還聲明人,後陳又與廖進發遠赴雲林數月,基本上並無任何連絡,又一直未與聲明人就存酒與債務作說明處理,之前離開前並曾一度意氣說要由聲明人處理存酒,聲明人在此其間,確曾處理三箱左右之存酒。

肆、廖進發及彭盛露事後與聲明人有誤會,就慫恿陳建霖向聲明人討回存酒,在某颱風夜彭尤陳三人前來,聲明人當然要他們說明清楚之間過程,奈何溝通不良,不歡而散,該三人竟然提出告訴。聲明人在友人善意支援下,提出由該友人轉告陳建霖單獨與本人見面解決問題之建議,之後即於一兩天後兩人在聲明人總部見面,並達成協議,由本人留存六箱(一箱十二瓶)扣抵債務,其餘由他們三人當場搬回。至於陳建霖當時本答應要在隔日告知,到底這六箱酒是暫扣待贖或永久扣抵,則至今一直未獲其回應!

伍、以上所訴,全部屬實,且多有人物證,敬請明察!

此致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聲明人 梅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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