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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12 20:28:48瀏覽995|回應0|推薦0 | |
遏止體育競賽簽賭放水 應立特別刑法 於國外又聽聞中華職棒放水新聞,實在是令人搖頭嘆息;去年中職總冠軍七場激戰結束後,我才在網路上發言,認為中職只要保持水準,並且三年內完全不能有任何簽賭放水之傳聞,就有機會回到職棒十四、十五年的光景,亦即每場平均觀眾約三千人,重點對戰組合會滿場,想不到這一切都只是一個樂觀球迷的妄想而已。 事實上,台灣體育競技簽賭放水傳聞始終不斷,除中華職棒為最大的宗的賭博標的以外,超級籃球聯賽、青棒甚至少棒都有傳聞黑道介入比賽。筆者認為,這除了和台灣社會普片對體育競賽缺乏尊重、體育制度不健全以外,更直接的因素便在於運動簽賭或放水所面臨之刑責過輕,其所可能適用的罪名包括賭博、詐欺或背信罪,均為最高刑度五年以下的輕罪,在被告為球員的情況下,法官考量其無前科、犯罪所得利益也不多,再加上犯後展現悔意並態度良好,多半會量處二年以下的輕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至於簽賭、指示放水的黑道份子,除非其手段涉及強暴脅迫,否則亦難處以五年以上之刑期,此觀諸法院對於之前時報鷹放水案之處理可自明。在此情況下,黑道份子在數億賭金之前,自然不會將五年以下的刑期放在眼裡,他們也可「名正言順」地告訴球員:「漏一下球就是三十萬,反正又不會被抓,抓了也不會被關,錢存到別的戶頭去,球隊也要不回去。」 筆者以為,為糾正台灣目前體育簽賭的亂象,最直截有效的方式便是於刑法中增定「競技詐欺罪」與「競技賭博罪」,提高刑責至七年以上,以遏止不法勢力入侵體育活動。其立法重點如下: 一、 競賽項目並不限於職業比賽,亦不限於棒球,應包括所有行政院教育部、體委會、各單項協會與各職業組織所主辦或指導、規模為縣市級以上之競技比賽;換言之,除中華職棒外,業餘甲組棒球、三級棒球、其他各項學生或成人之正式體育項目,為本條文之涵蓋範圍;惟若縣市級以下比賽、或由隊伍自辦之友誼賽、表演賽等則非受本條文所約束。 二、 「競技詐欺罪」所主要懲罰之行為應為「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為虛偽不實之競技表現,或使他人為虛偽不實之競技表現」;因此,部份競賽中雖有技術性放棄比賽之情形,但其所圖謀並非「不法利益」,因此雖於體育精神上有所欠缺,但尚非刑法所應規範之對象。在此規範下,除放水球員本身外,包括教練、裁判、聯絡人、小球員之家長等均可為本條規範之對象。 三、 另外為加重對於提供利益、教唆放水之人之刑責,應對於提供不法利益,而使他人為虛偽不實競技者加重處罰。 四、 最後,為確保競技之絕對純潔性,應對於「競技詐欺罪」之未遂犯加以處罰,換言之,球員若收錢而未放水,或是家長收錢而未叫唆子女放水者,均仍應加以處罰。同時,該等不法利益應加以沒收,利益不存在者應追徵其價額之。 五、 另外就「競技賭博罪」而言,應禁止上述所有之競賽為賭博標的,違犯者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應加以處罰,賭金亦應沒收之。 根據以上論述,具體之草擬條文如下: 刑法 條 (競技詐欺罪) 一、 於行政院教育部、體委會、各單項協會與各職業組織所主辦或指導、規模為縣市級以上之正式競技比賽,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為虛偽不實之競技表現者,或使他人為虛偽不實之競技表現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 提供直接或間接之不法利益,使他人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不法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四、 第一項與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條 (競技賭博罪) 一、 以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競技為標的,犯第二百六十六條至二百六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刑期至二分之一。 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重刑處理競技放水行為,乃基於以下理由:一、由於放水行為並不容易區辨,因此運動員對於從事放水行為可能懷抱有「不一定會被抓」的心理,惟有大符提高刑度消弭該等僥倖心態,有效發揮刑法威嚇之功能;二、除威嚇效果外,重刑間或可以給予球員更堅強理由,以對抗來自黑道、球隊、教練、隊友甚至家人的壓力;部份年輕球員可能因為社會歷練淺,在無法辯駁對方的情況下,收受利益,進而走向放水歪路,有刑法明定的刑責,可以提供球員更堅實的立場向對方說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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