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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刻警覺歧視語言
2009/03/31 22:58:39瀏覽348|回應0|推薦1

延續有關郭冠英/范蘭欽的言論自由辯論,人權律師魏千峯,以美國與德國的不同例子說明,前者偏向維護言論自由,而後者則傾向於仇恨言論進行限制。他的結論認為:傾向美國的保護原則,不贊成對仇恨語言進行特別立法。

文化評論19

延續有關郭冠英/范蘭欽的言論自由辯論,人權律師魏千峯,以美國與德國的不同例子說明,前者偏向維護言論自由,而後者則傾向於仇恨言論進行限制。他的結論認為:傾向美國的保護原則,不贊成對仇恨語言進行特別立法。

我不太同意他的觀點。台灣法學界,政治哲學與社會學,對於有關何謂「仇恨」的行動、語言以及為何構成「犯罪」,可說根本還沒有任何討論與研究。如果現狀是「既無規範與理論基礎、亦無實證研究」,那麼台灣是否有需要,是否適宜訂定防制的法律,任何人都不宜太快下結論的。

仇恨語言的普遍定義,是指涉及到煽動,或者助長歧視社會中「特定群體」,鼓動對其不利、產生威脅的言論與符號訊息

但是要讓仇恨語言的界定,在法律層面可以運作,建立構成要件並非容易。問題很多,其中之一是「仇恨」是不同時空的社會建構的問題。例如,數十年前我們在台灣指認某些團體是「共匪」、「共黨」同路人,代表有不共戴天之「仇」,不但「合法」,甚至足以致他者於罪。但是今天大多數人認為這是「玩笑話」。 

加拿大在「基本權利與自由憲章」中明文保障人民的自由表達權利。但加拿大同時是世界第一個將「多元文化」納入基本憲章的國家。部分因為這緣故,加拿大對於煽動的仇恨宣傳,例如針對猶太人、伊斯蘭、新移民、少數民族、同志團體等所謂「可識別群體」,進而造成「暴力威脅」的環境時,依《刑法》可判刑最高兩年到十四年。

而加拿大的「人權法案」,對於「歧視」的規定則有更廣、更普遍的擴大。例如,凡是涉及歧視的訊息、符號、標記原則上都列為禁止。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90年的一個判例,認為一位高中社會科老師,因為在課堂上教導學生「猶太人是守財奴、性變態、而且『納粹大屠殺』是猶太人虛構來爭取同情」等等,這樣的言論確實違反《刑法》規定,不符言論自由的保護範圍,進而維持其「有罪」的判決。本案凸顯了加拿大和美國,在言論自由與仇恨語言的問題上,各有其主張。

美國《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有強力保證,原則上,亦包括了對納粹網站、三K黨雜誌等的言論保障。這相對於歐美其他國家採取普遍設限,被認為是一種「特例」,這樣的「特例」,有其政治與社會發展的道理,也不能說這一定是最正確的作法。

而且,美國聯邦政府對於工作場所的歧視、校園中的種族歧視,同時亦受到「民權法案」的約束。如果少數族群在日常環境中感受到歧視敵意,感覺受到威脅,仍然可以提出民權訴訟,這樣的民權的保障,同時限制了雇主、教師、學生社團中有關「仇恨」的表達自由。

不論是語言或者行為,進行反歧視特殊立法,仍有待更廣泛的討論與反省。但是,我們反對歧視言論、反對種族主義言論,時時刻刻都應該進行,並不需要等待特別立法。【中央研究院社會所研究員 張茂桂 蘋果3.31.2009摘要】

參考資料:世界人權宣言()

短評:

1、 不管要不要對仇恨語言進行特別立法。首先要做的是,各級學校與機關,都應該教育《世界人權宣言》

2、 不管是誰,都應該遵守憲法。憲法的二大核心是:1避免公權力侵犯人權。2禁止以大欺小。

3、 平民百姓與弱勢者對於權貴,應該享有完全的言論自由,包括歧視性的語言表達的保障。但是,對於同等階級的人或團體,言論要受刑法與民法的約束。

4、 社會當中,權力愈大的人物,財富愈高的人,他們的言行舉止,都應該加以限制,絕對不允許歧視比他們弱勢的百姓或組織,當然應該要立法規範。

5、 軍公教公務員,當然算權貴,當然要立法規範其言論,才符合憲法精神。而且要符合比例原則,權力愈高者,要求標準要比較高。

6、 郭冠英,因為是公務員,所以言論要有約束,絕對不可以隨意侵犯人權、人性尊嚴;但是,退休後,成為尋常百姓,就應該可以隨意大放厥詞,除非,他家財萬貫,那又得受約束了。

7、 新聞媒體,對政府而言,是弱勢,享有新聞自由的權利;但是,新聞媒體主管對尋常百姓而言,是超級大權貴,因此,報導一定要據實以告,不可造假,不可侵犯人權,不可以有歧視性的字眼。中國時報曾經報導烏來的插日本國旗事件,是標準的侵犯人權、欺凌弱勢、歧視族群的報導,王健壯是總編輯。

8、 魏千峯雖然是人權律師,但是也是一種權貴,當然容易忽視弱勢者的權益。

 

 

( 休閒生活網路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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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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