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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勝廢棄原判變敗訴之判決書系列(7):錢扯法官1-連續變換車道因而忘記使用方向燈為偶然之過失
2019/06/28 18:02:17瀏覽195|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有一位錢扯法官,很愛用奇怪理由讓被民眾檢舉之愛違規者勝訴,

還公開在電視上說馬路上用錄影取締交通違規是侵害民眾之隱私,真是沒水準的法匠!

幸好上訴至高院,都以廢棄原判打臉原法官的奇怪見解。

勝轉敗才有真理第7輯:違規者有三次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行為而舉發,應以第一紙裁決書之裁罰已足評價三次違規行為,其餘兩紙裁決書,已有重複評價之違法 ,應予撤銷。


註:本判決是違規者勝訴,但經過上訴後,原判決廢棄,須發回重審!

上訴之判決書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 交上 字220 號 (本篇將會完整收錄)

發回重審判決書已經出爐:桃園地院 106 年 交更(一) 字 10  號 (本篇將會節錄),

判決違規者敗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0號

(本格節錄)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壢監裁字第ZGC000000 號、第ZGC000000 號裁決書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申訴成功,但上訴後此判決廢棄,再更審後判違規者敗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至四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ALP-858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一百六十公里至一百五十七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局交字第ZGC000000 號、第ZGC000000號、第ZG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ZGC213329號、第53-ZGC213330號、第53-ZGC213331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裁決書均於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送達,均由原告簽收。原告對上開處分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變換車道時與前後車輛均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無壓迫到後方車輛與前車。

(三)違規處罰之原意與精神應以規勸與適當處罰為要。

(四)因注意變換車道而忘記使用方向燈為偶然之過失。

(五)無不良駕駛記錄,且獲有良好駕駛之讚譽。

(六)待業求職中,尚須接送子女上、下學。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曾以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47700678號函文表示(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復審證據資料,該車分別於車道間三次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依證據資料按上開細則分別舉發並無違誤」,並檢附光碟一份。

(四)另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影像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2015/08/011.18:48:06原告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

2.18:48:15原告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

3.18:48:31原告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顯示左方向燈。

(五)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再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依據檢舉蒐證錄影畫面,違規時間不同、地點不同,是原告牌照號碼ALP-8583號自小客車在上開三個路段、處所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舉發機關依道路交公館裡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述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是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以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而歸責。至行為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先由為被告之行政機關盡其舉證責任。

(二)...,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汽車駕駛人六百元以上或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惟考其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其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七條之二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查本件「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係民眾檢舉之逕行舉發案件,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一份,核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行為,尚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之要件。又查原告不否認其為舉發照片當日駕駛人,是本件舉發與裁決程序尚無違法。

(四)經查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ALP-8583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一百六十公里處時,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於原告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保障聽審權之前提下,依職權勘驗本件訴外人舉發原告違規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參見本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反面):

1.畫面有二段,分別是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與下午六時四十八分之畫面。

2.下午六時四十七分畫面顯示原告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並未閃右方向燈。

3.下午十八時四十八分畫面顯示被告於一秒中內先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未閃右方向燈,接著又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同樣未打左方向燈。

4.其間檢舉車輛均跟在原告車輛後方,而車況顯示三線車道均有車輛,並非前後並無車輛的情形。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雖於行駛高速公路時,三次變換車道前均未使用方向燈,惟其違規時間之間隔均未逾一分鐘,第二次變換車道與第三次變換車道之時間差更僅有一秒,另對照原處分與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書,原告上開三次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舉,則係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一百六十公里至一百五十七公里間路段而為,亦未達六公里,足見原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述多次行為。

(六)次按法文上所稱「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單一行為與法律上的單一行為。詳言之,自然的單一行為是指數個動作,具有直接的(在空間上及時間上)關連性,因此其整體的活動由第三人(客觀上)自然的加以觀察,可認為是一個統一的綜合的行為;而法律上的單一行為是指在自然意義下,數個行動結合成一個唯一的行為。在法律意義下,只存在一個法律的違反,對之僅應核定一個罰鍰,其類型包括1多次實現一個構成要件(集合犯)、2繼續犯、3連續犯等。至於是否為「一行為」之判斷原則,應回到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的思考,亦即「依自然觀點去判斷的一段生活過程」。例外情形則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0四號解釋所認定,於自然單一行為之外,基於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在特定事物領域,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從經驗法則觀之,本件原告於短時間內,於很短的距離內,接續三次變換車道前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的行為決意接續而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另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的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始得再次舉發的規定標準,原告接續三次違規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一個行為裁處,始不致重複且過度評價。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之同一連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以系爭之第ZGC000000號至第ZGC0 00000號通知單,認原告有三次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行為而舉發,被告則未予細究而逕為三次裁罰,解釋上應以第一紙裁決書即ZGC000000 號之裁罰已足評價三次違規行為,其餘兩紙裁決書,已有重複評價之違法,應予撤銷。

五、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以檢舉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影像光碟,針對屬同一行為之連續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行為,進行三次舉發,被告則據以作成裁罰處分,後二次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宗 源

《上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220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交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X邦

訴訟代理人 曾X群 律師

被上訴人  江X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5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壢監裁字第ZGC213330 號、第ZGC213331 號裁決書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上訴成功)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下午6時47分至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60公里至157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被上訴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局交字第ZGC213329號、第ZGC213330號、第ZGC213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9月28日前,並均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ZGC213329號、第53-ZGC213330號、第53-ZGC213331號裁決書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被上訴人對上開處分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壢監裁字第ZGC213330 號、第ZGC213331 號裁決書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時與前後車輛均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無壓迫到後方車輛與前車。因注意變換車道而忘記使用方向燈為偶然之過失。被上訴人無不良駕駛記錄,且獲有良好駕駛之讚譽,且待業求職中,尚須接送子女上、下學。另違規處罰之原意與精神應以規勸與適當處罰為要。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曾以104 年9 月1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47700678號函文表示(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復審證據資料,該車分別於車道間3 次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依證據資料按上開細則分別舉發並無違誤」,並檢附光碟1 份。另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內容如下:「畫面時間:2015/08/01。1.18:48:06被上訴人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2.18:48:15被上訴人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3.18:48:31被上訴人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顯示左方向燈。」依據檢舉蒐證錄影畫面,違規時間不同、地點不同,是被上訴人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3 個路段、處所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掣單舉發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前述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上訴人壢監裁字第ZGC213330 號、第ZGC213331號裁決書部分,係以:

(一)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47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60 公里處時,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4 月19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於被上訴人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保障聽審權之前提下,依職權勘驗本件訴外人舉發被上訴人違規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畫面有2 段,分別是下午6 時47分與下午6 時48分之畫面。2.下午6 時47分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並未閃右方向燈。3.下午18時48分畫面顯示上訴人於1 秒中內先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未閃右方向燈,接著又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同樣未打左方向燈。4.其間檢舉車輛均跟在被上訴人車輛後方,而車況顯示三線車道均有車輛,並非前後並無車輛的情形。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 款前段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惟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上訴人雖於行駛高速公路時,3 次變換車道前均未使用方向燈,惟其違規時間之間隔均未逾1 分鐘,第1 次變換車道與第3 次變換車道之時間差更僅有1 秒,另對照原處分與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書,被上訴人上開3 次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舉,則係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160 公里至157 公里間路段而為,亦未達6 公里,足見被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述多次行為。

(三)按法文上所稱「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單一行為與法律上的單一行為。詳言之,自然的單一行為是指數個動作,具有直接的(在空間上及時間上)關連性,因此其整體的活動由第三人(客觀上)自然的加以觀察,可認為是一個統一的綜合的行為;而法律上的單一行為是指在自然意義下,數個行動結合成一個唯一的行為。在法律意義下,只存在一個法律的違反,對之僅應核定一個罰鍰,其類型包括1多次實現一個構成要件(集合犯)、2繼續犯、3連續犯等。至於是否為「一行為」之判斷原則,應回到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的思考,亦即「依自然觀點去判斷的一段生活過程」。例外情形則為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所認定,於自然單一行為之外,基於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在特定事物領域,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從經驗法則觀之,本件被上訴人於短時間內,於很短的距離內,接續3 次變換車道前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的行為決意接續而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另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的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始得再次舉發的規定標準,被上訴人接續3 次違規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一個行為裁處,始不致重複且過度評價。本件舉發機關以被上訴人之同一連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以系爭之第ZGC213329 號至第ZGC213331 號通知單,認被上訴人有3 次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行為而舉發,上訴人則未予細究而逕為3 次裁罰,解釋上應以第1 紙裁決書即ZGC213329 號之裁罰已足評價3 次違規行為,其餘兩紙裁決書,已有重複評價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 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 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第189 條第1項項分別著有規定。是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撤銷訴訟事件,為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此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亦為行政罰法第25條明文規定。

(二)查依原審卷附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影像翻拍畫面內容顯示:畫面時間2015/08/01,(1)18:47:06被上訴人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2)18:48:15被上訴人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3)18:48:31被上訴人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顯示左方向燈(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則依此畫面可知,被上訴人上開第2 次違規行為,距第1 次違規行為時間約為1 分9 秒;第3 次違規行為,距第2 次違規行為時間約為16秒。惟原審於105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卻記載為:「一、畫面有2 段。分別是18:47秒與18:48秒之畫面。二、18:47秒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並未閃右方向燈。三、18:48秒畫面顯示上訴人(按應係被上訴人之誤載)於1 秒中內先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未閃右方向燈,接著又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同樣未打左方向燈。四、期間檢舉車輛均跟在被上訴人車輛後方,而車況顯示三線車道均有車輛,並非前後並無車輛的情形。」(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該勘驗筆錄之記載與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畫面內容所示不符,而原判決並於理由援引其勘驗筆錄,記載為:「1.畫面有2 段,分別是下午6 時47分與下午6 時48分之畫面。2.下午6 時47分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並未閃右方向燈。3.下午18時48分畫面顯示上訴人(按應係被上訴人之誤載)於1 秒中內先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未閃右方向燈,接著又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同樣未打左方向燈。4.其間檢舉車輛均跟在被上訴人車輛後方,而車況顯示三線車道均有車輛,並非前後並無車輛的情形。」(見原判決第7頁(四)第6 行以下)。嗣並論以「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上訴人雖於行駛高速公路時,3 次變換車道前均未使用方向燈,惟其違規時間之間隔均未逾1 分鐘,第2 次變換車道與第3 次變換車道之時間差更僅有1 秒」等語(見原判決第7 頁(五)第5 行以下),從而認「被上訴人於短時間內,於很短的距離內,接續3 次變換車道前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的行為決意接續而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8 頁(六)第15行以下)。然如前述,依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畫面顯示,被上訴人第2 次違規時間為18:48:15,違規行為係被上訴人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第3 次違規時間為18:48:31,違規行為係被上訴人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顯示左方向燈。原判決理由所載被上訴人「惟其違規時間之間隔均未逾1分鐘,第2次變換車道與第3次變換車道之時間差更僅有1秒」云云,與該證據資料不符。倘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時間距第1次違規時間約為1分9秒,且依裁決內容其違規地點分別為國道三號北上160及158公里處,距離亦有2公里;第3次違規時間距第2次違規時間約為16秒,違規地點為國道三號北上157公里處,相距亦有1公里等情屬實。則被上訴人第2次及第3次之違規行為,與第1次之違規行為是否仍得認定係一行為,而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非無斟酌餘地。原審遽認被上訴人係接續3次變換車道前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以第1紙裁決書即ZGC213329號之裁罰已足評價3次違規行為,其餘兩紙裁決書,已有重複評價之違法,因而撤銷上訴人壢監裁字第ZGC213330號、第ZGC213331號裁決書部分,尚嫌速斷。原審就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上訴人壢監裁字第ZGC213330 號、第ZGC213331 號裁決書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撤銷壢監裁字第ZGC213330 號、第ZGC213331 號裁決書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更審判決書》

(本格節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更(一)字第 10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違規者敗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47分至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ALP -85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60 公里至157 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9 月28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變換車道時與前後車輛均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無壓迫到後方車輛與前車,而違規處罰之原意與精神應以規勸與適當處罰為要,若注意變換車道而忘記使用方向燈為偶然之過失,且原告並無不良駕駛記錄,亦獲有良好駕駛之讚譽,況原告尚在待業求職中,須接送子女上、下學。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2.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9 月1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47700678號函文表示(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復審證據資料,該車分別於車道間三次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依證據資料按上開細則分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檢附光碟一份。3.另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影像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2015/08/01

1)18:48:06原告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

2)18:48:15原告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

3)18:48:31原告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顯示左方向燈。

4.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再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依據檢舉蒐證錄影畫面,違規時間不同、地點不同,是原告汽車在上開3 個路段、處所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25條等規定,分別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述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47至48分許,有連續3 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

(二)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47至48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60 至157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原告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47至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60 至157 公里處時,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見前審卷第46頁反面)。

(二)本件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47至48分許,有連續3 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應屬數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前段、行政罰法第25條(詳附錄)。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行為之事實亦屬相同,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

2.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時間顯示2015/08/01,18時47分7 秒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最內側車道,由最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二、錄影時間顯示2015/08/01,18時48分15秒許,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由中線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三、錄影時間顯示2015/08/01,18時48分31秒許,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最外側車道,由最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觀之,可見原告上開3 次違規事實,經本院觀諸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之照片所示,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47分7 秒許、下午6 時48分15秒許及下午6 時48分31秒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60 至157 公里處,有於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其違規之行為態樣及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上開3 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即第1 次違規時間:下午6 時47分7 秒許、第2 次違規時間:下午6 時48分15秒許、第3 次違規時間:下午6 時48分31秒許)與違規地點(即第1 次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北向160.2 公里處、第2 次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北向158.2 公里處、第3 次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北向157.7 公里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 月12日函文在卷可佐,詳證1 ),均非相同,並有卷附採證相片在卷為證(詳證8 );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系爭汽車前後違規時間僅有短短幾秒,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上開違規時間及地點足可作明顯之區隔,此觀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系爭汽車自「最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繼續行駛中線車道約1 分8 秒後,再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再繼續行使最外側車道約16秒後,始再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足徵原告係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

(三)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詳附錄)。

2.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3.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高快速公路」,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表一:略

書記官 程 省 翰

【必檢舉評論】

1. 根據85-1條,白紙黑字,只針對超速違規有6公里、6分鐘、1個路口之限制,其餘違規不受此限。這位神奇的法官怎麼可以自己無限上綱,自己亂解讀,還是法官哩,真是沒水準的判決,也是違法的判決。

2. 真扯,這位法官還有很多不合法的判決,袒護違規狗垃圾,造成守法者始終在路上被違規者威脅,這種法官應該有退場機制不要再害守法之用路人。

3. 此位法官已經離開地院之行政法院,但是只要是亂判的案例,判決書絕對要公開讓世人公評,本單元將繼續搜尋、公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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