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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勝廢棄原判變敗訴之判決書系列(3):梁扯法官2-我等綠燈亮起才直行,絕無闖紅燈之情事
2017/12/25 16:13:44瀏覽458|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同一位北扯法官,目前找到兩則判決(本系列2、3)民眾檢舉闖紅燈違規居然是不合法的方式,

幸好上訴至高院,都以廢棄原判打臉原法官的奇怪見解。


勝轉敗才有真理第三輯:法官說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所取得之檢舉闖紅燈照片,並非固定式照相機,非科學儀器之取證,自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 項之規定。


註:本判決是違規者勝訴,但經過上訴後,原判決廢棄,須發回重審!

上訴之判決書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 交上 字 195 號 (本篇將會完整收錄)

發回重審判決書也已經出爐:台北地院 106 年 交更(一) 字 4 號 (本篇將會節錄),

判決違規者敗訴!


【裁判字號】 104,交,388

【裁判日期】 105072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88號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法官用怪理由袒護違規者)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簡X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7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復興南路一段路口時,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而檢具所取得證據資料,於同年7月3 日,以網路市政信箱單一申訴窗口,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檢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認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系爭汽車所有人簡X玲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8月24日以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系爭汽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簡X玲即申請歸責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到案依法處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4 年10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伊當日駕駛系爭汽車由臺北市復興南路往北行駛,在仁愛路口直行,係等綠燈亮起才直行,並無闖紅燈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述違規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另再檢視錄影蒐證影片檔案顯示,路口號誌顯示為黃燈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停止線前仍未通過路口,於路口號誌紅燈亮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始超越停止線且進入路口,顯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且舉發機關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固容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採所謂逕行舉發方式,先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但同條第2項對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違規行為者,設有嚴格之採證程序限制,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違規情形不受拘束者外,其他任何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其違章之證據資料者,該科學儀器均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且此對於證據資料取得之限制,核屬立法者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屬正當行政程序的一環,故該證據資料縱係來自民眾依同條例第7之1條規定所檢舉提供者,舉發或裁罰機關以之證明違規行為而舉發、裁罰者,仍應遵循上開法定正當程序之限制。易言之,倘民眾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交通違章之檢舉證據資料,所欲證明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在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但書各款之列者,除非該科學儀器之設置係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否則,即不符合該條項對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亦不容許以此違法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而逕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在未依職權查明實際違規駕駛行為人之情形下,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對象,逕行舉發,再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歸責制度,對實際汽車駕駛人裁罰。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核並非同條例第7之2條第2 項但書各款所列,無庸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而得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縱屬民眾所提供之檢舉證據資料,該科學儀器仍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方符合同條項前段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限制,舉發機關始得以之為證據資料,並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後,再經由歸責制度,對實際汽車駕駛人舉發。但查卷內所附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所取得之檢舉影音光碟,並非固定式攝影機,則此科學儀器之取證,自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係以違反法定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基礎,認定原告違規,即有違誤。原告起訴主張雖未論及於此,但本件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有此違誤,其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書記官 蔡凱如

【必檢舉評論】

1. 這位法官一直強調(如本系列2、3)民眾錄影的設備沒有公告也不是固定式,所以不能檢舉闖紅燈。那之前被檢舉闖紅燈的違規者,是外星人嗎?北扯法官,高院絕對打臉這種扯法官!

2. 紅燈亮起,車輛還未超過停止線就是一槍斃命的證據,原判法官影片連看都不看就袒護違規狗,闖紅燈撞死法官不要用跪求記錄器影片喔,笑死人。

3. 違規者虎爛黃燈秒數不足三秒,但是法規根本沒有規定黃燈一定要幾秒,三秒只是一個參考值,沒知識又愛虎爛,真扯!

4. 上訴的判決書、再審的判決書,如下所示:

《上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5,交上,195

【裁判日期】 106072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全文收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X

被 上訴人 簡X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打臉扯法官)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第三人簡依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7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路0段路口時,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檢具證據資料,於104年7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檢舉,該分局經查證認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系爭汽車所有人簡依玲製單舉發。被上訴人認為當天其駕駛系爭汽車並未闖紅燈而提出申訴,104年10月1日,簡X玲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歸責。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以104年10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13072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當天駕駛系爭汽車由復興南路往北行駛,在○○路口直行,等綠燈亮才直行,並沒有闖紅燈;當時左車道待左轉專用道上,有公車停在待轉車道,表示直行車一定是綠燈;現場黃燈秒數太短,3秒要通過60公尺,時速要80公里,我用時速40公里通過33公尺,不是故意違規,我認為沒有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略以:

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錄影蒐證光碟,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違規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經檢視錄影蒐證影片顯示,系爭汽車錄影時間共44秒,00.37秒時,路口號誌顯示為黃燈,系爭汽車在停止線前,仍未通過路口,00.40秒時,路口號誌紅燈亮啟,系爭汽車始超越停止線且進入路口,顯已違規,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略以: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對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科學儀器,規範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此嚴格之採證程序限制,乃對證據資料取得之限制,屬立法者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屬正當行政程序的一環。倘民眾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證據資料,所欲證明之違規行為不在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但書各款之列,除非該科學儀器之設置係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否則,即不符合該條項對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不容許以此違法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違規,在未依職權查明實際違規駕駛行為人,逕依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對象逕行舉發,再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制度,對實際汽車駕駛人裁罰。

2、本件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縱屬民眾提供之檢舉證據資料,該科學儀器仍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惟本件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所取得之檢舉影音光碟,並非固定式攝影機,則此科學儀器之取證,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以違反法定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基礎,認定被上訴人違規,即有違誤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其86年1月22日增訂的理由是「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又「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於103年6月18日針對舉發部分,修法擬定期限之規定。

2、104年8月14日增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然在此增訂之前,關於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本不限於當場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之逕行舉發,87年12月31日修正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罰條例86年1月22日增訂第7條之1關於依民眾檢舉舉發之規定,95年12月29日修正之處理細則第15條亦已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3、再者,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就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檢舉,只要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處理細則第20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查該等規定,並未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特別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科學儀器,除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以「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要件之規定。據此,原判決以本件闖紅燈行為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檢舉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係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取得,該科學儀器非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即有判決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不當,及判決不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六、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被上訴人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未據原判決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更審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更(一),4

【裁判日期】 106110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95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改判違規者敗訴)

事實及理由

一、...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簡依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7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復興南路一段路口時,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而檢具所取得證據資料,於同年7月3日,以網路市政信箱單一申訴窗口,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檢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認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系爭汽車所有人簡X玲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8月24日以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系爭汽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簡X玲即申請歸責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到案依法處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4年10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當日駕駛系爭汽車由臺北市復興南路往北行駛,在仁愛路口直行,係等綠燈亮起才直行,並無闖紅燈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述違規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另再檢視錄影蒐證影片檔案顯示,路口號誌顯示為黃燈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停止線前仍未通過路口,於路口號誌紅燈亮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始超越停止線且進入路口,顯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且舉發機關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據此,本件闖紅燈行為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而應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本件係舉發機關係於104年7月3日接獲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影像檔檢舉,有舉發機關104年9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 34784400號函暨該影像光碟、檢舉資料附卷可稽,是民眾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且經警方查證屬實即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二)...

(三)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民眾檢舉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原告申訴、舉發機關104年9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3478400號函、申請開立裁決書、歸責申請書、委任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原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為真。復經本院勘驗檢舉檔案光碟結果:「名稱:3810-T2.mp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06/29 17:06:36。畫面顯示為復興南路北向尚未至仁愛路口之道路車行狀況,檢舉車輛前方為原告所駕駛3810-T2自小客貨車,畫面自錄影時間0秒開始播放時,復興南路前方仁愛路口之號誌為綠燈,復興南路北向上各車道均有車輛,均緩慢向前行駛。

播放至第37秒時,路口號誌燈變為黃燈,其時原告車輛距離前方仁愛路口有兩個車身身長之距離,

播放至第39秒時,路口號誌變為紅燈。在之前,與原告同向之前方車輛在黃燈期間仍繼續北向行駛通過仁愛路口,最內側車道上車輛亦繼續左轉至仁愛路上。在燈號變為紅燈時,原告車輛在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的後方,距離仍有兩米。

播放至第40秒時,原告車輛前方車輪壓過停止線,繼續向前。

在第41秒時,全部車身跨越停止線,行駛在仁愛路口上。

播放至第44秒時,原告車輛均在號誌紅燈情形下,闖越仁愛路。」,

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足參。

綜上可知,於號誌顯示紅燈時,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仍位在停止線後方2米處,且號誌未遭遮蔽,原告自可清楚知悉號誌顯示為紅燈,竟仍超越停止線進入入口,並完全穿越路口,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四)雖原告又辯稱黃燈秒數太短云云。縱原告主張其嗣後至現場調查發現違規路口號誌有秒數不足3秒情形為真,然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1條第1款固就行車管制號誌之黃燈時間,定有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者黃燈時間得為3秒之明文,惟條文文字僅稱黃燈秒數「得」以此定之,即仍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據道路具體情形為規劃、裁量之權限,是縱認上開路口之黃燈秒數確有不足3秒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駕車之習慣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當無由徒憑其主觀認知,逕認該路口黃燈秒數不足,即可闖紅燈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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