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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勝廢棄原判變敗訴之判決書系列(10):錢扯法官3-沒有固定式照像的路口,就是不能罰我闖紅燈
2019/07/03 13:49:38瀏覽160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有一位錢扯法官,很愛用奇怪理由讓被民眾檢舉之愛違規者勝訴,

還公開在電視上說馬路上用錄影取締交通違規是侵害民眾之隱私,真是沒水準的法匠!

幸好上訴至高院,都以廢棄原判打臉原法官的奇怪見解。

勝轉敗才有真理第10輯:然依相片角度足認員警係於路邊「守株待兔」,且自後方向前拍照,採取逕行舉發方式之程序。


註:本判決是違規者勝訴,但經過上訴後,原判決廢棄,須發回重審!

上訴之判決書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 交上 字93 號 (本篇將會完整收錄)

發回重審判決書已經出爐:桃園地院 105 年 交更(一) 字 11  號 (本篇將會節錄),

判決違規者敗訴!

(本格節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01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四百四十六巷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 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 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 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 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違規當時向口前方未擺設告示牌,也沒有警察站在巷口後方攔查違規車輛,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另警察係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行為違規,惟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原告現場查證中壢區新生路446 巷口並無設置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因而警察人員對原告車輛逕行舉發之方式,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其舉發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是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曾以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表示(略以):「…二、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意旨,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應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又行進中車輛之違規事實往往係在瞬間,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倘值勤員警貿然上前攔停行進間之車輛,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顯造成車流交織衝突之可能,更易危及員警本身及當事人安全,符合當場不宜攔停之要件。三、次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新生路四百四十六巷口及四百六十一巷口屬雙T 字型路口,號誌設計屬同一路口設計,惟因路口不對稱且距離較遠,新生路鄰近四百四十六巷及四百六十一巷有劃設車道線及停止線以規範車輛行止,…應遵守新生路號誌之管制,在停止線前停下並等候新生路綠燈再行通過,如果強行通過可能會與四百四十六巷綠燈左轉車輛發生車流交織衝突,進而影響路口安全」等語。再依據採證相片觀之,系爭機車在新生路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且超越停止線後仍續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顯有影響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虞。再者,若於車流交織之際,員警貿然上前進入車道攔停行進間之車輛,易危及員警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顯不適當,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所設之立法目的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據採證相片顯示,原告之駕駛行為已達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闖紅燈違規行為明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法,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

(四)原告對其闖紅燈之行為,並不否認,惟主張員警逕行舉發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等語。固然依舉發相片觀之,該照片得以證明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之情,惟正因為本案並非當場舉發,所以原告喪失於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舉發員警於上述路口採取逕行舉發拍照之方式,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即為本案爭點?

經查,卷附舉發照片(詳見本院卷第六頁)所示,系爭機車於通過新生路四百四十六巷口處時,此一路口號誌確實為紅燈,然依相片角度足認員警係於路邊「守株待兔」,且自後方向前拍照,採取逕行舉發方式之程序。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等規定,可知舉發程式大致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基於民眾檢舉之舉發類型通常屬逕行舉發)。而上述兩種舉發類型中,因當場攔檢舉發乃係在行為人違規當時或其後不久即予以攔檢,除得以即時制止或排除違規狀態,以回復交通秩序或避免擴大危險或實害外,並得藉由值勤人員與行為人之對話溝通,而得以即時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例如本件情形,若員警當時將原告攔檢,原告即可當場向員警陳述為何違規闖紅燈之理由,舉發員警亦得立刻判斷原告所述有無理由,並及時當場查證,以減少事後雙方訴訟之爭議。此為基於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所無法取代之功能,是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而基於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則在例外符合法規規定之要件下,始得准許。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二特別明定例外事由之目的。其中第七條之二所規定之逕行舉發除限定得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外,並另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充分顯示立法者對於前述兩種舉發易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

(五)是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屬得以「逕行舉發」方式,惟是否符合立法者所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尚值懷疑。經被告提出舉發機關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觀之,該函文僅表示(略以):「系爭路口為雙T 字型路口,號誌設計屬於同一路口,因路口不對稱且距離較遠,巷口並劃設有車道線及停止線,用路人應遵守新生路紅燈號誌之管制。又行進中車輛之違規事實往往係在瞬間,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若員警貿然上前攔停,顯易造成車流交織衝突或易危及警員、當事人安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並未具體描述原告違規當時,員警如何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況本院曾函詢舉發機關提出「原告行車路徑及周遭紅綠燈設置圖」,經該局以一0四年九月九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違規巷口之照片(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背面)及被告所提供之逕行舉發照片(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所示情形觀之,原告違規當時所行駛之路段,其交通流量明顯不大,且違規路段亦屬雙向各有三線道之大型路段,並無舉發機關所稱危及員警本身及當事人安全之情,是舉發員警逕行舉發之違規路口,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當場攔檢原告車輛之情形(至於攔檢後原告是否停車乃屬另事,若攔檢未停,員警不僅得以另行舉發不服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亦可能因此而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要件),只要警察願意將違規取締地點向路口前挪移,而非在路口後方路旁向前拍攝。重點仍在:為何警察要選擇在該路旁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又是否非公開而是以隱密方式執勤?執勤地點為何不能是如本院上述所指的通過路口後的路旁?一個顯而易見的回答是:如果在本院所指該處執勤,就不會發生或至少就不會有太多的闖紅燈行為發生,因為駕駛看得見警察而能心生戒備。對於警察當日的取締績效勢必大打折扣,從而重點仍在執勤警察的心態:究竟應以取締兼有嚇阻與勸導之功能,或不惜以任何方式,先累積違規績效為上?這又涉及即使警察係在本案的照相位置執行闖紅燈勤務,警察究竟有無駕駛警車停放路邊,是否著制服、是否站立於路旁明顯處,以民眾顯而易見處執勤?理由同上,如果明顯可辨,績效之低也就明顯可見。蓋警察大剌剌於路邊執勤,很難想像民眾還能無視警察就在身旁或身後,仍執意闖紅燈。是合理懷疑警察係以隱密之方式躲藏於後方,即使在路邊,亦讓人不得不懷疑乃躲在民車而非公務車上拍攝。

(六)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明文。又依警察行使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第四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本件警察係執行固定的取締勤務,其固然有選擇執勤地點的裁量權,惟警察刻意同向路旁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照相,擺明就是欲自後拍攝,從後方拍攝就是趁人不備,遑論有本院如前所述的隱匿執勤之舉之可能性。其執行勤務有不符誠實信用方法之嫌,至於是否因為躲於隱密或車內執勤,形同未表彰制服執勤,亦引人懷疑,而有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嫌。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此處所指的「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指的是當時路況、交通或其他客觀上之情狀。舉發警察無法適切指出其有何不能選擇適當執勤地點,或本件其實是執行其他勤務(例如巡邏勤務),而在警察面前臨時、突發的發現有闖紅燈或其他「稍縱即逝」的違規行為,從而客觀上不能或不宜立即攔停舉發。是此種「主觀上」因為選擇執勤處所(同向自後拍攝)或方式(躲在路邊或車內拍攝取證)之不當,而造成的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當然非與本條項所指「不能或不宜」的前提要件不符,更非立法者容許例外逕行舉發之意旨。

(七)綜上所述,縱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即認屬實,但誠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二0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等語。不論行政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所謂的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的就是行政機關必須守法,即令人民有違法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亦必須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下舉發或處罰人民,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才是法治國的禁忌,更是依法行政原則所以拘束國家機關的真諦。本案既不能排除舉發警察係因為選擇執勤地點之不當,甚至有隱匿路邊或車內守株待兔式的偷拍,而迴避本條例第七條之二關於逕行舉發的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截的前提要件,其手段有上述違法之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察逕行舉發方式為合法,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警察為違法偷拍,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宗 源

《上訴判決書》

(完整收錄)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93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X邦(代理處長)

被 上訴 人 范X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446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警員認被上訴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4343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向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事實明確後,認被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4年7月17日壢監裁字第53-DB43436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規當時巷口前方未擺設告示牌,也沒有警察站在巷口後方攔查違規車輛,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另警察係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行為違規,惟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被上訴人現場查證○○區○○路446巷口並無設置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因而警察人員對被上訴人車輛逕行舉發之方式,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其舉發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一)○○分局曾以104年6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040026983號函文(下稱○○分局104年6月24日函)表示(略以):「……二、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意旨,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應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又行進中車輛之違規事實往往係在瞬間,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倘值勤員警貿然上前攔停行進間之車輛,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顯造成車流交織衝突之可能,更易危及員警本身及當事人安全,符合當場『不宜』攔停之要件。……三、次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03年2月20日桃交工字第103003262號函文內容(略以):『經查○○路446巷口及461巷口屬雙T字型路口,號誌設計屬同一路口設計,惟因路口不對稱且距離較○○路鄰近446巷及461巷有劃設車道線及停止線以規範車輛行止,……應遵守○○路號誌紅燈之管制,在停止線前停下並等候○○路綠燈時再行通過,如果強行通過可能會與446巷綠燈左轉車輛發生車流交織衝突,進而影響路口安全。』」等語。再依據採證相片觀之,系爭機車在○○路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且超越停止線後仍續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顯有影響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虞。再者,若於車流交織之際,員警貿然上前進入車道攔停行進間之車輛,易危及員警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顯不適當,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設之立法目的不符。

(二)依據採證相片顯示,被上訴人之駕駛行徑已達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闖紅燈違規行為明確,是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法。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事由。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為限,即以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7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

(二) 被上訴人對其闖紅燈之行為,並不否認,惟本件舉發員警於上述路口採取逕行舉發拍照之方式,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即為本案爭點。本件情形,若員警當時將被上訴人攔檢,被上訴人即可當場向員警陳述理由,舉發員警亦得立刻判斷被上訴人所述有無理由,並及時當場查證,以減少事後雙方訴訟之爭議,是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前揭法規除限定得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外,並另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充分顯示立法者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

(三)被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屬得以「逕行舉發」方式,惟是否符合立法者所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尚值懷疑。上訴人提出之○○分局104年6月24日函僅表示(略以):「系爭路口為雙T字型路口,號誌設計屬於同一路口,因路口不對稱且距離較遠,巷口並劃設有車道線及停止線,用路人應遵守○○路紅燈號誌之管制。又行進中車輛之違規事實往往係在瞬間,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若員警貿然上前攔停,顯易造成車流交織衝突或易危及警員、當事人安全」等語,並未具體描述被上訴人違規當時,員警何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況本院曾函詢○○分局提出「被上訴人行車路徑及周遭紅綠燈設置圖」,經該局回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違規巷口之照片及上訴人所提供之逕行舉發照片所示情形觀之,被上訴人違規當時所行駛之路段,其交通流量明顯不大,且違規路段亦屬雙向各有三線道之大型路段,並無危及員警本身及當事人安全之情,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當場攔檢被上訴人車輛之情形。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指的是當時路況、交通或其他客觀上之情狀。舉發警察無法適切指出其有何不能選擇適當執勤地點,或本件其實是執行其他勤務(例如巡邏勤務),而在警察面前臨時、突發的發現有闖紅燈或其他「稍縱即逝」的違規行為,從而客觀上不能或不宜立即攔停舉發。是此種「主觀上」因為選擇執勤處所(同向自後拍攝)或方式(躲在路邊或車內拍攝取證)之不當,而造成的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當然非與該條項所指「不能或不宜」的前提要件不符,更非立法者容許例外逕行舉發之意旨。從而,本件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原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

值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被上訴人違規證據,並考量當時道路交通狀況認定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舉發,尚無不法。原判決恣意於上開法規例外範圍外,未考量個人利益與公益損害之比例原則,況本件事證明確,原判決未予採納,有違「證據裁判原則」,且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員警未依規定執行勤務即認定員警因勤務或績效壓力致採隱匿或偷拍取得舉發績效,違反法治國原則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前段、第7條之2、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前條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104年8月14日修正前第15條原規定為「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三)本件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疑義,經查:

1.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而為之區分。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

2.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傚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該條例之規範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3.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法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4.且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5.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判決認本件爭點乃為被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屬得以「逕行舉發」方式,惟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亦即,上訴人逕行舉發是否適法?依原判決理由所示,認本案既不能排除舉發警察係因為選擇執勤地點之不當,甚至有隱匿路邊或車內守株待兔式的偷拍,而迴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關於逕行舉發的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截的前提要件,其手段有上述違法之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逕行舉發方式為合法,自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違法偷拍,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依前述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係對於執行舉發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亦未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有關舉發之相關規定,應無逾法律授權,故依此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程序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得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原判決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並無其他舉發類型,本件舉發既非當場舉發,亦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於法不合,因而撤銷原處分,然原判決就關於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法律見解,顯與前述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有所未合。亦即,原判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容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上訴人查獲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是否屬「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情形?未經原審實體調查,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更審判決書》

(本格節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更(一)字第 11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446 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遂檢具證據並填製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於同年5 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104 交字第201 號,下稱原判決),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違規當時巷口前方未擺設告示牌,也沒有警察站在巷口後方攔查違規車輛,應無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所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另警察係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行為違規,惟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原告現場查證中壢區新生路446 巷口並無設置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指監視器),因而警察人員對原告車輛逕行舉發之方式,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其舉發應屬無效,被告原處分顯有錯誤,請予撤銷。

(三)依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本案警察取締之科學儀器並非固定式。且有關闖紅燈逕行舉發之要件必須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應係指員警於道路取締交通違規,發現駕駛人違規當下,因道路車流大及車速過快,強行攔下有發生危害之虞,始足當之。本案警察取締當時並未站立路邊攔檢,依照取締照片上之角度及位置,明顯係將儀器架設於車內,以守株待兔之方式進行取締,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情形,明顯違反行政(舉發)程序,其舉發不合法應屬無效。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

(二)查舉發機關曾以104 年6 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040026983號函文(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意旨,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應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又行進中車輛之違規事實往往係在瞬間,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倘值勤員警貿然上前攔停行進間之車輛,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顯造成車流交織衝突之可能,更易危及員警本身及當事人安全,符合當場不宜攔停之要件。……經查新生路446 巷口及461 巷口屬雙T 字型路口,號誌設計屬同一路口設計,惟因路口不對稱且距離較遠,新生路鄰近446 巷及461 巷有劃設車道線及停止線以規範車輛行止,……應遵守新生路號誌之管制,在停止線前停下並等候新生路綠燈再行通過,如果強行通過可能會與446 巷綠燈左轉車輛發生車流交織衝突,進而影響路口安全」等語。再依舉發員警所提出之採證相片觀之,系爭機車在新生路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且超越停止線後仍續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顯有影響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虞。可知若於車流交織之際,員警貿然上前進入車道攔停行進間之車輛,易危及員警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顯不適當,亦與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設之立法目的不符。

(三)綜上所述,依採證相片顯示,原告之駕駛行為已達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闖紅燈違規行為明確,是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

(二)又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其於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主張依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需以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為要件,惟本件現場情形(交流量不大),並無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情形,是本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應屬無效之舉發,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綜合兩造陳述及主張可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闖紅燈違規當時現場,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攔停開單舉發情形,經查:

1....

2....

3.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員警取締位置係在原告違規路口後方,就嚴重超速、闖紅燈等違規行為,進行錄影、照相等蒐證,以取締此等違規行為,而該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從而舉發機關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6年2 月1 日警署交字第09600350097 號函頒訂之強化治安重點為執行交通違規勤務:(一)逕行舉發…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非無據。況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地點(道路或道路旁)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此種取締闖紅燈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是認本件原告主張員警隱匿拍攝取締闖紅燈(不符誠信原則)云云,尚有未洽,即難採憑。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並無「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情形,警員逕行舉發,有違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云云。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至於上開條例第2 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 項第7 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 項第1 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拍照)云云,顯係誤解法文規定,殊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路段之交通流量不大,不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舉發員警逕行舉發,顯然違反逕行舉發之要件等語。惟查,依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6 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040028983號函文內容略以:「……二、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意旨,攔停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又行進中車輛之違規事實往往係在瞬間,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倘執勤員警貿然上前攔停行進間之車輛,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顯造成車流衝突之可能,更易危及員警本身及當事人安全,符合當場「不宜」攔停之要件,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於法尚稱允當,核符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規定」等語(見本院上開201 號卷第21頁背面),可見舉發機關主張本件現場縱無不能舉發情形,至少亦符合不宜舉發情形。

3.而觀諸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上開201號卷第23頁正反面),系爭機車於通過新生路446 巷路口處時,該路口號誌確為紅燈狀態,而原告違規當時所行駛之路段,其交通流量雖然不大,然違規路段屬於雙T 型路口之大型路段,且系爭機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快車道)上,其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輛不少,如欲上前攔截系爭機車,勢必受到其他車輛阻擋之影響,更遑論過程中後方恐有其他車輛因視線死角或對前方行車動態未加注意而危及員警本身或當事人安全情形。再者,舉發機關上開104 年6 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040026983號函文內容說明三亦指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2 月20日桃交工字第103003262 號函文(略以):系爭路口為雙T字型路口,號誌設計屬於同一路口,因路口不對稱且距離較遠,巷口並劃設有車道線及停止線,用路人應遵守新生路紅燈號誌之管制。又行進中車輛之違規事實往往係在瞬間,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若員警貿然上前攔停,顯易造成車流交織衝突或易危及警員、當事人安全」等語(見本院201 號卷第21頁背面);本院復依職權傳訊舉發員警李漢霖到庭具結證稱:「……,原告闖紅燈路口並未設監視器。……伊當下看原告(機車)有一定速度,至於車速多少我忘了,但最少我無法上前攔停……」,……。當時原告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按係中線道),若貿然上前攔停,怕會影響到後面行車人之安全及該駕駛人安全,所以我認為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法官提示本院卷23頁證人採證照片,原告陳述自己車速不快且有載人,旁邊也沒有其他車子,員警可以上前攔停舉發,證人有何意見?)證人答:原告是駕駛在快車道上,且現場的慢車道有人,現場照面下面有兩個路口,該路口下面號誌已經是紅燈了,所以行駛在慢車道的車已經在停等紅燈,他們停在那邊,如果我直接衝過去攔停的話,我本身也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是綜合現場採證照譬及舉發員警證詞交互觀之,系爭違規路口觀上縱非完全不能對系爭機車進行攔截,惟至少有「不宜」進行攔之情形甚明。準此,本件至少有「當場不宜攔截」之情事,舉發員警未予當場攔截,而檢具現場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再者,系爭採證照片為定點攝影。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達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交通違規稽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戴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上開違規路段為雙T 型路口之大型路段,若為攔停闖紅燈之違規車輛,恐造成他車急煞臨停或反應不及而導致車禍,自需權衡取締及取證之方法;且闖紅燈之違規往往稍縱即逝,而舉發員警既可提出清楚之現場採證照片,可見舉發員警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前,已事先判斷系爭路口當時有不能或不宜攔停違規之駕駛人,當場舉發情形。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即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關於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對照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中,僅於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際,始需於道路前方100 公尺或300 公尺為明顯標示,然本件違規行為之態樣為「闖越紅燈」,是值勤警員縱未於舉發地點前方為警示標示,惟無論自前方、後方,甚至於天橋上,拍攝違規車輛之違規情狀,亦尚難認於法有違。

5.再者,依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乃有違規發生當時即瞬眼即逝、追查不易等特性,如員警事後再予調查,除可能影響道路交通流量、調查不易而提高成本外,尚可能因無法追查導致違規人心存僥倖心態,勢將法達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兼及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故於本件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時,考量舉發位置之蒐證及時性、保全證據之有效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當時系爭路段往來人車狀況、時段等特性,觀諸上開採證照片3 張顯示現場情形(見原審201 號卷第23頁正反面) ,可認為當時至少有「當場不宜」舉發之情形,從而舉發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即尚難認與法有何不合。至於上開條文既明定闖紅燈為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之一,前已述及,而員警以照相方式取得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證,亦僅係以相機拍攝員警肉眼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瞬間畫面,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綜上,本件員警目賭原告闖紅燈行為基於職職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與上開條文之規定意旨無違。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末以,本件原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被告上訴裁判費750 元;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傳訊證人日費500 元、旅費84元,總計1,634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原一審裁判費部分300 元,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而上訴裁判費750 元及證人之日費、旅費共584 元(合計1334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準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334 元(1,634 元-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書記官 張育慈

【必檢舉評論】

1. 這位奇怪的法官,居然說警方要聽聽看闖紅燈垃圾人的理由,當作是否舉發的參考,但是,闖紅燈只看違規事實是否存在,不用看動機理由呀,這位法官的腦袋有別於其他,扯!

2. 此案為警方直接逕行舉發的闖紅燈案例,但由於這位法官很愛偏袒違規者,因此有永久紀錄的必要。扯法官說因為警察公開取締會業績不好,所以合理懷疑此案是警方躲在暗處拍照。光這個理由,這位法官實在不適合當法官。

3. 此位愛闖紅燈又愛唬爛的智障騎士,被爛法官一搞下來,多花1634元。更審時法官更找警員來當證人,這樣才是嚴謹。而不是那位錢法官都是用推測的方式當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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