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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勝廢棄原判變敗訴之判決書系列(11):錢扯法官4-我要向小客車詢問是否懂開車禮節,不是要逼車
2019/07/03 14:39:21瀏覽238|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有一位錢扯法官,很愛用奇怪理由讓被民眾檢舉之愛違規者勝訴,

還公開在電視上說馬路上用錄影取締交通違規是侵害民眾之隱私,真是沒水準的法匠!

幸好上訴至高院,都以廢棄原判打臉原法官的奇怪見解。

勝轉敗才有真理第11輯:既有類推本條例其他免責事由之情,足認違規者公司已善盡提醒駕駛人之注意,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是汽車所有人之原告自不受本條之處罰。


註:本判決是違規者勝訴,但經過上訴後,原判決廢棄,須發回重審!

上訴之判決書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 交上 字174 號 (本篇將會完整收錄)

發回重審判決書已經出爐:桃園地院 106 年 交更(一) 字 2  號 (本篇將會節錄),

判決違規者2/3敗訴!(危險駕駛罰單要繳,牌照可不吊銷)

(本格節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49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

(二)...

(三)...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僱用之駕駛陳X芳(下稱訴外人)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重慶出口匝道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二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猶認原告確有「一、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二、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 號、第53-Z00000000號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三千元(已繳畢) ,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於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提出答辯狀時,同意撤銷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 號裁決書,及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 號裁決書中有關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部分,並於本院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將所裁罰之法條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更改為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其餘不變,繕本並當庭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背面)。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本件系爭違規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於一0四年四月九日上午由受雇於原告擔任駕駛工作之訴外人單獨駕駛而未搭載乘客,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重慶出口時,因出口匝道(內側車道)與入口匝道(外側車道)之兩匝道交叉匯集處之路段約僅有二十至三十公尺之距離可變換車道下交流道,而當時車流亦有輕微回堵現象,故訴外人在打右側方向燈示意欲靠右(外)側車道下交流道,卻適逢右邊外側入口匝道為遊覽車在旁行駛經過,此時遊覽車後方之一部自小客車即迅速往前行駛緊靠遊覽車後方而未禮讓欲下交流道之訴外人優先通行,訴外人始於繞過該自小客車後開啟車窗向該自小客車駕駛人表示抗議,並質疑其駕駛禮節,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民眾檢舉後,經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原告即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江外字第104026號函文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述,表明該違規行為係訴外人單獨駕駛該車所為,原告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裁決機關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詎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三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吊扣汽車牌照部分:

1.被告所為裁罰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函文表示(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該舉發違反法條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2)嗣原告於查明該違規行為乃所僱用之訴外人單獨駕車時所為,即檢附相關資料證明原告僱用該駕駛時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故該違規行為與原告無關,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詎被告竟以系爭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一萬八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增加原舉發通知單所無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違背。

2.原告就此部分遠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又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惟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同條第四項並明定「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是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於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對汽車所有人科罰時,自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亦即須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得予以處罰,是故汽車所有人自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十八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一號研討結果均同此意旨)。此外,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既規定為「推定」有過失,則自得舉反證推翻之。

(3)經查原告係屬法人,自一0二年五月六日起僱用訴外人負責駕駛工作,於僱用前除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以證明品性端正、具合格駕駛執照且駕車遵守交通法規外,並請其簽立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後,始錄用之,此有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四月十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及一0二年五月六日簽立之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是原告就訴外人之僱用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4)又本件系爭車輛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一0五年四月九日上午,係由訴外人單獨駕駛而未搭載乘客,則原告既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自應以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始得加以裁罰。就原告而言,僱用司機乃是為其駕車載送相關人士往返於路途,以利原告公司業務之推展與進行,衡情自不希望名下所有之汽車被不法、違規使用,且由上揭原證三所示文件,可見原告對於訴外人之駕駛資格、品德操守已為審核,復於「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中之注意事項1.安全駕駛項下A點已明訂「行車注意安全及禮讓,不超速、不搶黃燈、不闖紅燈、不違反交通規則」。而原告僱用駕駛,除於僱用前審查駕駛之駕駛資格、過往行車違規紀錄並加強宣導遵守交通法規外,對於錄用後駕駛獨自駕車之情形,在監督上確有其難度,原告實在無法事先知悉或預見駕駛於此情形下會有違規之情事,自不得率認原告對於駕駛個人一時之違規行為,具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既已在僱用前善盡選任監督事宜,在僱用後又於事實上不能預料將有違規情事之發生,是應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就此部分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得對於原告進行處罰。此外,本件駕駛於事後已知悉當時其個人所為確有不當,於書立自白書後,業經原告「記大過一次」之處分,有其自白書及原告人員懲處案公告為證,益徵本件違規係屬駕駛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原告乃無端受其牽連。

(四)罰鍰部分:原告非駕駛人,且業已依規定告知實際駕車之應歸責人

1.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受處分人即原告,得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即被告)告知實際之應歸責人,且被告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始為適法。

2.經查,本件違規乃原告所僱用之訴外人獨自駕車所為,此有上揭自白書及原告公司人員懲處案公告在卷為證,原告復於應到案日期(即一0四年六月八日)前以上揭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江外字第104026號函文檢附應歸責人之出生年月曰、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年籍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述,告知應歸責人實為訴外人陳繼芳,而與原告無關。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則於一0四年六月八日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明,且副知原告。詎被告仍以系爭裁決書處罰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惟此部分違規情節,不應歸責於原告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逕以原告為裁罰之對象顯有違誤。

(五)補充理由部分:

...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

(三)經查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二日陳述意見後,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國道警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並檢附錄影光碟一片。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分別所明定。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趄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即一分十二秒)影像,畫面左下角時間顯示旨揭車輛於西元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八時三十四分五秒至八時三十五分十八秒許,在國道一號北向重慶出口匝道,前方車流及路況均為正常,車速雖緩慢但依序前行,而時間八時三十四分五十九秒至八時三十五分一秒間,原告以行駛中汽車當武器,逼迫他車停住,檢舉人為免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而受脅迫停住,原告已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時間八時三十五分三秒至八秒間,非遇突發狀況,原告卻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後並於車道中暫停,顯已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是依檢舉行車紀錄晝面顯示原告違規屬實。

(五)...。該未讓違規車插隊之檢舉車內駕駛及車內乘客遇道路霸凌,遭以車擋道,惡狠瞪視,心生恐懼,被逼讓道,何其無辜。若此行為,僅需事後推稱已有請公司職員不違反交通規則就能免除受罰,何以為社會公平正義,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又何以維持。

(六)...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

(二)原告主張該違規行為係其所僱用之訴外人駕駛陳X芳單獨駕車所為,原告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該違規行為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提出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切結書、人員懲處案之公告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且原告於被告開立原處分之前的申訴程序即向被告表示與上述相同之內容陳述,有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函文之申訴書影本一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九至十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參以違規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為公司法人,是本件不當駕駛之違規行為,係由原告所僱用之駕駛(即訴外人)所為,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已堪證明。被告則引用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認為本件違規係發生於原告與駕駛人勞僱關係上班執業期間,駕駛原告公司所屬車輛,該職員並非於下班時間偷竊車輛外出,縱使單獨駕車,仍是工作之一部,且原告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行為負有管理責任,執業期間如何行使管理手段,使所屬車輛不至於出現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輛讓道之行為,既屬原告經營組織行為範圍,難謂無故意、過失。並認為原告如僅須提出有要求司機不違反交通規則之注意事項,即得免除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處罰,則道交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勢淪為具文等語。

(三)...

(四)...

(五)...

(六)...

(七)系爭法條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除處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所謂吊扣牌照處分係針對汽車「處罰」,不以駕駛人與汽車所有權人同一為限,在分屬不同人時,仍得對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處分,其性質上即屬上述所言「狀態責任」。原告並提出上述諸多實務見解,均不反對在所有權人與駕駛行為人分屬時,汽車所有人仍有免責事由之適用,惟討論焦點在汽車所有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的有責條件。惟有責條件是針對行為人條件,本條既另處罰車主,在車主與駕駛人不同人之時,顯然是課予車主「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狀態責任就未必以故意或過失此等行為責任要素之限制或以之為前提。簡言之,狀態責任是否亦應有免責事由之適用,學說上仍有爭議,實務則甚至尚未理解到車主的責任性質及定性,所以才會仍從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來覺定是否免責。但無論如何,即使認定為狀態責任,在立法上完全沒有例外的免責規定,可能有違憲之虞。從而適用上,即使法無明文免責規定,仍應就負起狀態責任之所有人,設有例外免責事由,例如,就汽車的不當駕駛違規狀態(如本件處罰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是否有為積極的排除違法使用之危險狀態行為,不論係事前以契約或其他作為防制,或事中的排除等。亦即類似本條例其他免責規定之型態:「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等。在未有明定前,應許有類推適用該等免責規定之餘地。

(八)查原告已提出系爭駕駛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等資料,以證明原告事前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任,況上開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之「安全駕駛」事項中,亦明白規範原告公司之司機應「A. 行車注意安全及禮讓,不超速、不搶黃燈、不闖紅燈、不違反交通規則。B . 開車不接聽行動電話。C . 主管下車後,確認主管安全進入室內,始得離開」等字樣,可見原告事前在選任司機時,不僅已調查司機之刑事或違規等紀錄,並告知駕駛日後行車時應注意之事項,原告所提之上述事證又無證據證明此係事後造假之卸責證據。又原告已就此對於駕駛人記一大過處分,駕駛人陳X芳亦為此提出說明為其個人所為(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以下)。是足認原告對此已盡其防範查證之責,並於事後為相當處置及彌補,換言之,尚符「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情。惟本院仍要提醒原告公司,對於所屬司機駕駛人如屢有此類違規違反本條項處罰之行為者,應主動積極採取其他更有效之事中措施,例如在車上設置監視設備,在有發生此等違規情狀時,能即時將狀況回傳公司,以利提醒或阻止駕駛人等措施,方得免責。總之,汽車所有人不能單憑已於事前督促並善盡對駕駛人使用該汽車之義務,即足一律置身事外。惟本件既有類推本條例其他免責事由之情,足認原告於本件已善盡提醒駕駛人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是汽車所有人之原告自不受本條之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原告所提反證,已足推翻其因狀態責任而受「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宗 源

《上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174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駕駛即訴外人陳X芳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重慶出口匝道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被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10689074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第Z10759921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事實明確後,猶認被上訴人確有「一、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二、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事實,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4年8月24日以壢監裁字第53-Z106890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53-Z107599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3,000元(已繳畢),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上訴人於10 4年10月14日以竹監壢字第1040206786號函同意撤銷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一有關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0元」部分(參原審卷第30至31頁),上訴人並將原處分一所裁罰之法條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更改為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其餘不變(參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8頁)。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所為裁罰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舉發違反之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上開記載實為第3 款)。嗣被上訴人於查明該違規行為乃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陳X芳單獨駕車時所為,即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僱用該駕駛時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故該違規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庸再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詎上訴人竟以原處分一增加系爭舉發通知單所無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記載,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違背。況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項均明文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處罰之對象,縱第4 項有「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規定,亦應限於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同時為違規汽車所有人時,始有適用,方符合條文之文義及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是以,本件吊扣被上訴人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於法不符,應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就陳X芳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第85條第4 項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於援引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對汽車所有人科罰時,自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須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時,始得予以處罰。何況,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既規定為「推定」有過失,則自得舉反證推翻之。

2、被上訴人自102 年5 月6 日起僱用陳X芳負責駕駛工作,於僱用前除要求其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品性端正、具合格駕駛執照且駕車遵守交通法規外,並請其簽立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後,始錄用之。而上開「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中之注意事項1.安全駕駛項下A 點已明訂「行車注意安全及禮讓,不超速、不搶黃燈、不闖紅燈、不違反交通規則」,並加強宣導遵守交通法規。再參以陳X芳先前執行被上訴人賦與之駕駛職務時,均未有任何違規情事,足徵被上訴人就陳繼芳之僱用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在僱用前善盡選任監督事宜,而在僱用後又於事實上不能預料將有違規情事之發生,故應認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就此部分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得對於被上訴人進行處罰。此外,陳X芳於事後已知悉當時其個人所為確有不當,於書立自白書後,業經被上訴人「記大過一次」,益徵本件違規係屬陳繼芳之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

3、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部分有所不當,並違反比例原則: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乃不論其係駕駛何種車輛,或係以何種方式違規,一律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此規定固有助於遏止危險駕駛行為,惟如此作法,易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齊頭式地進行同一裁罰,無法就具體個案情節,詳加斟酌,衡情裁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等語。並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左下角時間顯示系爭汽車於西元2015年4 月9 日8 時34分5 秒至8 時35分18秒許,在國道一號北向重慶出口匝道,前方車流及路況均為正常,車速雖緩慢但依序前行,而時間8 時34分59秒至8 時35分1 秒間,陳繼芳以行駛中汽車當武器,逼迫他車停住,檢舉人為免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而受脅迫停住,是陳繼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無訛。

(二)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陳繼芳又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則於陳繼芳上班期間,被上訴人對系爭汽車及陳X芳之行為自負有管理責任。而被上訴人如何行使管理手段,使所屬車輛不至於出現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應屬被上訴人如何經營組織之範圍,何來無故意、違失之詞。倘被上訴人僅須提出請駕駛人不違反交通規則之注意事項,即得免除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罰,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將淪為具文。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被上訴人未慎選適當職員擔任此「單獨駕駛」之職,已有明顯過失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一)本件不當駕駛違規係逕行舉發,並附有相片,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對於陳X芳有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亦不否認,是本件舉發程序與違規之實體事實,堪信為真。又系爭舉發通知單乃暫時確認違規事實,且本件舉發為逕行舉發程序,係以車主為舉發對象,乃在確認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之事實,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規事由。至同條第4 項明定如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此屬法律效果的當然連結,非舉發違規事實。易言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僅記載違規事實及所違反法條,至於所連結的吊扣牌照法律效果,乃基於法律規定所直接發生,原處分據此處罰汽車所有人,且事先已以舉發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上述違規事實,並非變更其他加重處罰之法律規定,自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所謂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乃對物處分,可謂專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又上開吊扣牌照處分既係對物處分,則就汽車所有人而言,係負「狀態責任」,並非「行為責任」,且依條文文義及體系觀之,立法者亦無意限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僅能適用於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為同一之情況,是被上訴人主張吊扣牌照之處分,應限於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為之,否則亦違自己責任原則等語,即無可採。再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分,對於汽車所有人之權利侵害,相較於同條第1 項各款危險駕駛行為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險甚至實害的公益維護,尚屬合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所謂吊扣牌照處分,其性質上屬「狀態責任」,縱條文並無免責之規定,惟倘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情形,亦應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其他相關免責規定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陳X芳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等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事前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任。又上開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之「安全駕駛」事項中,已明白規範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應「A . 行車注意安全及禮讓,不超速、不搶黃燈、不闖紅燈、不違反交通規則。B . 開車不接聽行動電話。C . 主管下車後,確認主管安全進入室內,始得離開」等字樣,可見被上訴人事前在選任司機時,已調查司機之刑事或違規等紀錄,並告知司機日後行車時應注意之事項。再者,被上訴人就陳繼芳違規一事,已對陳X芳記一大過處分,且陳X芳就此亦提出說明,本件違規事實為其個人所為。據此,堪認被上訴人對此已盡其防範查證之責,並於事後為相當處置及彌補,尚符「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情。是以,本件依現有卷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已足推翻其因狀態責任而受「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以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及參照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68 號判決之見解,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僱用人須就受僱人選及執行職務之行為盡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而係自選任開始時即應就受僱人之專業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監督,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僱用人之責任。觀諸原判決理由,僅依被上訴人提出陳X芳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便認定被上訴人已盡雇主督促駕駛員之責任,實有不足。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其曾監督陳X芳之駕駛資格,未能進一步證明其對陳X芳任職期間之教育訓練或違規駕駛預防有任何監督措施。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將使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形同具文,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等語,並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分別為道交條例第43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所明定。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三)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係針對原處分(即包括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但上訴人業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4 年10月14日以竹監壢字第1040206786號函撤銷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一有關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0元」部分(參原審卷第30頁),是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然原判決仍就此不存在之行政處分判決撤銷,已有違誤。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陳X芳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參原審卷第19至20頁),均係上訴人選任陳X芳為其受僱人時所參酌之資料;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參原審卷第21頁),則係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6 日僱用陳X芳時所交付之文件,此觀該說明書下方欄位有陳繼芳何時收受該說明書之簽名即明。至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縱被上訴人記一大過予以處罰陳X芳,亦屬事後處置,非謂被上訴人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已積極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事中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阻止其所僱用之駕駛員避免危險駕駛之情事。準此,上開文件或處罰固能證明被上訴人於選任之初確有善盡監督之責,事後亦有相當處罝,然就陳X芳自102 年5 月6 日任職被上訴人駕駛員後迄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日止之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基於汽車所有人及陳X芳之僱用人地位,對於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受僱人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洵有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加以論述。是以,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復未說明何以上開選任時所參酌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陳繼芳任職期間已盡監督之責任,並足以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所為過失之推定,故顯然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誤之處,且事證未明,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更審判決書》

(本格節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更(一)字第 2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4 年9 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4 年10月8 日前繳送牌照。(二)104 年10月8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4 年10月9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僱用之駕駛陳X芳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重慶出口匝道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猶認原告確有「一、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二、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33條第1 項第1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 號(下稱原處分一)、第53-Z00000000 號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即原處分一)、3,000 元(即原處分二,已繳畢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提出答辯狀時,同意撤銷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一中有關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部分,並於本院104 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將所裁罰之法條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更改為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其餘不變,繕本並當庭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前審即104 年度交字第249 號卷,下稱前審卷,第65頁背面),是本件原告係就原處分一之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表示不服,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為裁罰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舉發違反之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上開記載實為第3 款)。嗣被上訴人於查明該違規行為乃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陳X芳單獨駕車時所為,即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僱用該駕駛時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故該違規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庸再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詎上訴人竟以原處分一增加系爭舉發通知單所無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記載,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違背。況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項均明文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處罰之對象,縱第4 項有「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規定,亦應限於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同時為違規汽車所有人時,始有適用,方符合條文之文義及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是以,本件吊扣被上訴人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於法不符,應以撤銷。

(二)原告就陳X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

1....

2.原告自102 年5 月6 日起僱用陳繼芳負責駕駛工作,於僱用前除要求其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品性端正、具合格駕駛執照且駕車遵守交通法規外,並請其簽立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後,始錄用之。而上開「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中之注意事項1.安全駕駛項下A 點已明訂「行車注意安全及禮讓,不超速、不搶黃燈、不闖紅燈、不違反交通規則」,並加強宣導遵守交通法規。再參以陳X芳先前執行原告賦與之駕駛職務時,均未有任何違規情事,足徵原告就陳繼芳之僱用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準此,原告既已在僱用前善盡選任監督事宜,而在僱用後又於事實上不能預料將有違規情事之發生,故應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就此部分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得對於原告進行處罰。此外,陳X芳於事後已知悉當時其個人所為確有不當,於書立自白書後,業經原告「記大過一次」,益徵本件違規係屬陳繼芳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

3.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乃不論其係駕駛何種車輛,或係以何種方式違規,一律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此規定固有助於遏止危險駕駛行為,惟如此作法,易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齊頭式地進行同一裁罰,無法就具體個案情節,詳加斟酌,衡情裁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104 年7 月28日國道警一字第1041702483號函文(略以):「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並檢附錄影光碟一片。

(二)...。從而本件違規係發生於原告駕駛員勞僱關係上班執業期間,駕駛原告公司所屬車輛,該職員並非於下班時間偷竊車輛外出,縱使單獨駕車,仍是工作之一部。原告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行為負有管理責任,執業期間如何行使管理手段,使所屬車輛不於出現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輛讓道之行為,應是原告行使經營組織行為範圍,何來無故意、過失之詞。該從業人員係組織內手腳,組織大腦竟以手腳行為不受大腦控制,要求切割手腳,免除扣牌3 個月之處分,不啻視法無物。若原告僅須提出請司機不違反交通規則之注意事項,即得免除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罰,以此「私契約可抵銷公法」為範,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將淪為具文。該未讓違規車插隊之檢舉車內駕駛及車內乘客遇道路霸凌,遭以車擋道,惡狠瞪視,心生恐懼,被逼讓道,何其無辜。若此行為,僅需事後推稱已有請公司職員不違反交通規則就能免除受罰,何以為社會公平正義,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又何以維持。

(三)...

(四)綜上所述,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罰,應屬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駕駛人陳繼芳自白書、原告公司懲處案公告、汽車車籍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7 月28日函文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104年11月2 日函文暨所附違規通知單送達資料、聘僱契約書、教育訓練課程教材影本、績效評估考核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8 頁、第11至12頁、第19至23頁、第37至38頁、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41至68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

件被告以原告所僱用之駕駛(即陳X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處以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該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1....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重慶出口匝道時,不顧車輛之間距,由檢舉人之車輛左側車道欲強行插入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逼迫檢舉人車輛讓道,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7 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2483號函述綦詳(其內容略以:說明二、有關6989-P9號車於104 年4 月9 日8 時34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重慶出口處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案及104 年4 月9 日8時35分,在國道一號北向士林出口處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復有行車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亦為原告所未否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重慶出口匝道時,原本欲自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車道跨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因未與檢舉民眾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即欲驟然切入檢舉人車道,使檢舉民眾車輛為顧其自身行車之安全,而靠右行駛,且亦放慢車速,雖原告所有之汽車事後並未插入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但仍在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車道後,企圖向左行駛逼迫檢舉人停車,並搖下車窗向檢舉人教訓,再跨越槽化線往士林方向行駛,已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3.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應屬駕駛人陳X芳之個人行為,而其已盡提醒或監督之義務,並提出駕駛人陳X芳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原告公司人員懲處案公告、聘僱契約書、教育訓練課程教材影本、陳繼芳績效評估考核表等資料(見前審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68頁),以證明其已盡雇主督促駕駛員工之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然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聘僱契約書、教育訓練課程教材影本、駕駛人陳X芳之績效評估考核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68頁),用以證明其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受僱人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惟該等績效評估考核表,僅是原告公司之例行性考核,其「工作要項/ 內容」雖有「(1)安全駕駛;(2)正確用路觀念,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等項目,但卻未提出如何評分之標準,以說明駕駛人陳X芳如何獲得考核表上之分數,且觀諸駕駛人陳繼芳之違規行為不僅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之車讓道,並搖下車窗向檢舉人挑釁,再跨越槽化線往士林方向行駛等情,可見駕駛人陳X芳之性格急躁暴烈且其正確用路及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等道路交通安全觀念薄弱,惟原告提出之駕駛人陳X芳於102 年12月、103 年6 月、103 年12月、104 年6 月之考核表,其考核項目「正確用路觀念,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欄之成果評分竟均係最高之評分即:「5 分,超出應有標準甚多」(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足見,原告上揭考核表並未對於其員工即駕駛人陳X芳為確實之監督及考評,是不能僅因原告有提出考核表,即可認定原告在駕駛人陳X芳執行職務前,已盡其監督、預防之責任。況且,縱認原告有對其所僱用之員工陳繼芳進行有關交通教育之訓練課程,並提出「駕駛安全與路權觀念」等教材影本(見本院卷第44至63頁)作為證明,然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或許曾對其員工進行交通安全之宣導,要與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行為毫無關連,殊難憑此證明其確有盡道路交通方面之監督管理責任。再者,原告不僅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略以):「因為他只是一般司機,我們只要確認其駕照都還在有效期間內,並且其長官告知其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即可。我們並不會特別辦一個交通教育訓練,也沒有固定的教育訓練。在駕駛人有載運主管時,該主管可於車內進行提醒或監督,若該駕駛人單獨駕駛時,因其先前無任何危險駕駛之紀錄,自難以期待原告公司施以更進一步之防範機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且未提出其有實施交通教育訓練課程等任何相關之簽到表或實施計畫,實無法證明本件駕駛人陳X芳有受過原告所提供之道路交通安全訓練,或開始受僱後是否有繼續定期辦理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施以如何預防違規駕駛之措施,以上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資料說明,斷無僅因原告提出交通安全訓練之教材或績效考核表,即免除其在僱傭期間內之全面性監督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末查,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三項所命汽車牌照於104 年9 月23日期限前不繳送者,即「(一)自104 年9 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6 年10月8 日前繳送牌照。(二)104年10月8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4 年10月9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4 年9 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汽車牌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汽車牌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3 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原告雖未具體指摘,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並非可採。惟原處分中處罰主文欄第三項(一)、(二)、(三)所命關於限期未繳送汽車牌照即加倍期間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再命限期繳送,遞命逾期未繳送即逕行吊銷並註銷汽車牌照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書記官 程 省 翰

【必檢舉評論】

1. 此案大概就是愛違規的計程車(自稱沒載客),想插隊插不成於是就逼車攔車,事實都有影片為證,但是這位法官真的好不敬業喔,證據都不看,只說計程車公司有叮嚀喔,有檢查良民證呀,駕照呀,所以已經盡了告知義務,因此可以不用罰。幹!真扯!

2. 按照這位奇怪的法官想法,你被計程車撞死,計程車只要開車前要告知相關注意事項,就不用賠你囉。法官真是好當,這個判決真是可恥呀。

3. 違規者寫了很多唬爛申訴的理由,我相信這位法官根本沒有能力看完看懂,所以就隨便判吧!因為理由都是唬爛,所以我刪除很多,想看的就直接查原判決書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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