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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勝廢棄原判變敗訴之判決書系列(12):王扯法官2-因前後車輛佔用車道,我被迫擠入匝道之路肩
2019/07/04 18:01:56瀏覽120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有一位新竹的扯法官,目前找到多個用奇怪理由讓被民眾檢舉之違規者勝訴(幾乎是違規走路肩),

幸好上訴至高院,都以廢棄原判打臉原法官的奇怪見解。


勝轉敗才有真理第12輯:匝道應非屬高速公路一部分,我違規地點在匝道,距高速公路主線道已有1公里,距離出口剩150公尺,故不屬高速公路,不算路肩,原處分自有違誤。


註:本判決是違規者勝訴,但經過上訴後,原判決廢棄,須發回重審!

上訴之判決書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交上 字76 號 (本篇將會完整收錄)

發回重審判決書:新竹地院 107 年 交更一字 4 號 (本篇將會節錄),

判決違規者敗訴!


(本格節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83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3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袁X靜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5公里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經民眾檢具行車記錄器書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機)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調查後,認有「行駛右側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2日,原告106年4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舉發事實有誤,被告經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於106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地點,往光復路方向行駛,係因前後車輛佔用車道,始被迫擠入匝道,因該地點接近匝道與新竹市光復交岔路口,如係紅燈,會造成右轉新竹市區方向車輛占用全部匝道,造成左轉往新竹科學園區方向之車輛無法前進,被迫擠入匝道;且匝道應非屬高速公路一部分,原告違規地點行駛之匝道,距高速公路主線道已有1公里,前方約150公尺,即係新竹光復路,故地應不屬高速公路匝道,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聲明:

1.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106年4月13日以國道二交字第1062701333號函表示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駛於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國道1號北向95公里)右側路肩,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並無不當。

(二)原告主張違規行駛匝道路肩不屬於高速公路路肩部分,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關於名詞定義之規定,係將適用該規則之名稱加以定義,並區分適用該規則之道路型態有二種,一種為高速公路,一種為快速道路。至該條項第3款之主線道至最後第17款所稱之路肩,均係高速公或快速道路內之洛種車道、區域名稱之定義,是該等部分本均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範圍內。故本件原告行駛之地點之「交流道」、「匝道」、「路肩」,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於106年3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北向95公里出口匝道處,行駛右側路肩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行駛路肩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9-50頁),應為事實。本件爭點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匝道路肩之違規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涉及之法令:

1....

2....:

3.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路段,係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新竹市光復路出口前道[,原告行駛路肩之地點係離開高速公路主線道後,進入北向集散道後後,向右行駛至光復路出口,至光復路右轉進入新竹科學園區,該出口前,左轉係至新竹市市區號國立清華大學、國立交通大學,有該路段地圖1紙、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

4.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規定,係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為構成要件,且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路肩之路段,己離開高速公路主線道、集散道,靠近新竹流道光復路出口僅有約150公尺處,該路段實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要規範違規行駛路肩之高速公路。

5.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又按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條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法條依據,如定有最高及最低法定罰鍰範圍者,大多按「違規車種或違規情節」、或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作為區分不同金額罰鍰等級之裁量標準,俾供執人員有所依循。

6.故縱認原告前開違規行駛路肩地點之匝道,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規範之「高速公路」,本件原告所涉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可知,其罰鍰範圍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而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以4,000元予以裁處。參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應到案日前聽候裁決,規定為一律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未考量本件原告違規之地點係在前述匝道距出口僅有150公尺,危險性與高速公路主線道不同,該基準表並未依前揭匝道與主線道,區分不同罰鍰額度,顯未予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暨比例原則,原處分所為上開罰鍰處分及記點,雖係遵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顯未具體審酌原告在匝道違規行駛路肩與主線道違規行駛路肩情節不同,依前開說明,應有違反前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駕駛汽車行駛連接高速公道路前述匝道路肩之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既有前述違法事由,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劉佳紋

《上訴判決書》

(完整收錄)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76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上訴成功)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5公里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經民眾檢具行車記錄器畫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調查後,認有「行駛右側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06599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2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主張舉發事實有誤,上訴人經函詢舉發單位後,仍認被上訴人有該違規行為,於106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Z20659933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地點,往新竹市光復路方向行駛,係因前後車輛佔用車道,始被迫擠入匝道,因該地點接近匝道與光復交岔路口,如係紅燈,會造成右轉新竹市區方向車輛占用全部匝道,造成左轉往新竹科學園區方向之車輛無法前進,被迫擠入匝道;且匝道應非屬高速公路一部分,被上訴人違規地點行駛之匝道,距高速公路主線道已有1公里,前方約150公尺,即係新竹市光復路,故該地應不屬高速公路匝道,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駛於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國道1號北向95公里)右側路肩,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主張違規行駛匝道路肩不屬於高速公路路肩部分,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關於名詞定義之規定,係將適用該規則之名稱加以定義,並區分適用該規則之道路型態有二種,一種為高速公路,一種為快速道路。至該條項第3款之主線道至最後第17款所稱之路肩,均係高速公或快速道路內之各種車道、區域名稱之定義,是該等部分本均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範圍內。故本件被上訴人行駛之地點之「交流道」、「匝道」、「路肩」,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關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而有該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至6千元以下罰鍰,該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規行為係「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該違規行為有較一般道路類似違規行為(未依規定超車)較重之處罰規定,顯係因高速公路係屬閉封型道路,且容許車輛行駛速度較一般道路為高,且路肩係供救護或其他特定目的使用,故課以汽車駕駛人較重不作為義務。故路段是否屬該條項所稱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如有爭議時,判斷時應視該路段是否符合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管制目的而決定,非以道路主管機關解釋認定為唯一依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規定,係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為構成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路肩之路段,已離開高速公路主線道、集散道,靠近新竹交流道光復路出口僅有約150公尺處,該路段實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要規範違規行駛路肩之高速公路。

(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又按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故縱認被上訴人前開違規行駛路肩地點之匝道,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規範之「高速公路」,本件被上訴人所涉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可知,其罰鍰範圍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而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以4,000元予以裁處。參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應到案日前聽候裁決,規定為一律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未考量被上訴人違規之地點係在前述匝道距出口僅有150公尺,危險性與高速公路主線道不同,該基準表並未依前揭匝道與主線道,區分不同罰鍰額度,顯未予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原處分所為上開罰鍰處分及記點,雖係遵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顯未具體審酌被上訴人在匝道違規行駛路肩與主線道違規行駛路肩情節不同,依前開說明,應有違反前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情事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之定義,無論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匝道」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另依上開管制規則第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5條、105條之1、106條、第107條、第109條及第117條等規定,可知交流道之出口處或入口處與一般道路交會之處所設立之「國道養護終點」即為交接點;若無此標示牌,則以一般道路邊線與交流道相臨交會之處為交接點,是交流道之匝道區仍為高速公路之路權範圍及轄區。原判決認為應視該路段是否符合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管制目的以判斷之,然如交由駕駛人自行判斷是否遵守,對於出口距離究竟多少為合理,交由被上訴人恣意判斷,恐衍生駕駛人主觀上認為不符合管制目的,而不遵守相關規定,所立法規形同具文;且原判決所認之「管制目的」為何,亦未詳加說明,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國道高速公路之時速因各路段之路況不同,而有不同限速之規定,交流道、匝道因係高速公路路段匯入一般平面道路之末段,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反而造成平面道路與立體交岔路口嚴重堵塞,容易讓駕駛人養成投機心態,無助於交通安全,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再者,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任意使用。又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尤其是交流道出口,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依照車流理論,交流道與平面道路相互衝突點增加,且視距不佳,極易造成事故,反而影響行車動線,對於交通安全無所助益,因此,不宜以在匝道違規行駛路肩與主線道違規情節不同來論斷。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就不同違規車種,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所明定。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事實審,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機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5公里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經民眾檢舉,分別經舉發單位及上訴人審認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9款規定,因而對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逕行舉發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附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原審卷第48至49、62至64頁)相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路肩之路段,已離開高速公路主線道、集散道,靠近新竹交流道光復路出口僅有約150公尺處,該路段實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要規範違規行駛路肩之高速公路等語,固非無見。惟查:交通部、內政部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其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17款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4條則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基此,交流道、匝道、路肩,均屬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係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之右側路肩,業如前述,自屬行駛於高速公路無訛,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路肩之路段,已離開高速公路主線道、集散道,非屬高速公路,並無憑據。況且交流道、匝道因係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路段匯入一般平面道路之末段,其交會處常因嚴重堵塞,容易讓駕駛人爭道而投機行駛路肩;然該處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且路形彎曲,匯入平面道路時,常因車速突然變慢、視距不佳、相互爭道等因素,極易造成事故,反而影響行車動線及交通安全,是原判決謂被上訴人違規地點,靠近新竹交流道光復路出口僅有約150公尺處,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要規範違規行駛路肩之高速公路等語,尚嫌速斷。另原判決雖認路段是否屬該條項所稱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如有爭議時,判斷時應視該路段是否符合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管制目的而決定,非以道路主管機關解釋認定為唯一依據。惟查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出口匝道之路肩,屬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範圍,業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綦詳。倘依原判決所論,以管制目的決定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範圍,然所謂管制目的為何?距離一般道路若干始符合管制目的?猶未明確,反而造成駕駛人無所適從,並違背前揭法規之規範意旨,原判決對原處分此部分指摘,尚有未洽,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又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要件?是否知悉及正確理解該法條之規定?又按其違章具體情節,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等情,並未予調查,核此部分事實則尚有未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其違法已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如上述,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更審判決書》

(本格節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交更一字第 4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5公里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經民眾檢具行車記錄器書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調查後,認有「行駛右側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掣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2日,原告106年4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舉發事實有誤,被告經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於106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地點,往光復路方向行駛,係因前方車輛佔用車道,違規在先,始被迫擠入匝道,因該地點接近匝道與新竹市光復交岔路口,如係紅燈,會造成右轉新竹市區方向車輛占用全部匝道,造成左轉往新竹科學園區方向之車輛無法前進,被迫擠入匝道;且匝道應非屬高速公路一部分,原告違規地點行駛之匝道,距高速公路主線道已有1 公里,前方約150 公尺,即係新竹光復路,故該地應不屬高速公路匝道,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106 年4 月1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333號函表示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駛於國道1 號新竹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 國道1 號北向95公里) 右側路肩,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並無不當。

(二)原告主張違規行駛匝道路肩不屬於高速公路路肩部分,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關於名詞定義之規定,係將適用該規則之名稱加以定義,並區分適用該規則之道路型態有二種,一種為高速公路,一種為快速道路。至該條項第3款之主線道至最後第17款所稱之路肩,均係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內之各種車道、區域名稱之定義,是該等部分本均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範圍內。故本件原告行駛之地點之「交流道」、「匝道」、「路肩」,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舉發無誤,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為:「畫面顯示為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檢舉車輛行駛於匝道右側車道上,其與前方車輛均停等中,於09:11:03時車號0000-00號車輛行駛於匝道右側路肩,檢舉車輛及其前方車輛則慢速行駛於匝道車道上,於09:11:14可見往新竹/竹東出口方向之指示牌。」,即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7年11月16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違規?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次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國道1號北向95公里)未常態性開放路肩,另查詢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系爭車輛行駛時段、路段並無開放路肩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4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333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於上開未開放路肩之時段於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當時交通壅塞,係前車占用其車道,始跟著其他車輛行駛路肩云云,然觀之上開採證光碟畫面,原告所指其前方車輛係正常行駛於匝道車道上,並無原告所稱占用其車道致需行駛路肩情事,且原告本應依序等候進入匝道車道上行駛,縱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之事實,原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四)再者,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高速公路之路肩既係供有特殊情況車輛暫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故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欲駛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出口,本應按路況與前後方、左側車輛保持車距依規駛入匝道車道上並繼續往出口行駛,倘遇有壅塞之情形,亦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自不得任意違規繼續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該情況將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不甚公平,原告主張當時交通擁擠云云,尚不足作為其可通行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至明。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容或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又查無係因避免緊急危難狀態而出於不得已行為之情形,是舉發機關逕予舉發應屬符合公益上安全維護之行政目的。

(五)至原告主張其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匝道,並非屬高速公路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查本件舉發地點係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95公里匝道處,經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結果,足見該處為交流道中匯入一般平面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依前揭說明,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是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六)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是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注意避免占用路肩行駛,以免影響高速公路上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等之作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於本件舉發時、地,車流量雖較大,然並無因車流壅塞、回堵,而必須切入路肩之情,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紓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而本件舉發當時於舉發地點並未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又無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而可例外行駛或使用路肩之情事,原告縱遇匝道車道壅塞,亦應注意車行動態,妥適魚貫前進,自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

(七)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係檢舉魔人檢舉,被告應專業判斷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路段,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9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書記官 陳麗麗


【必檢舉評論】

1. 這位法官真是神扯,說違規者距離出口只剩150公尺,所以違規走路肩影響不大,因此判免罰!這種理由法官居然說的出口,那距離151公尺算不算近呀?真是無恥的判決

2. 這位違規者在更審時,居然用檢舉魔人一詞被書記官紀錄下來,如果合法檢舉是魔人,那這位愛違規走路肩的民眾,就是違規智障垃圾人囉。違規者你可以這樣認為,我也可以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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