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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勝廢棄原判變敗訴之判決書系列(17):王扯法官7-當時在路肩速度約100公里,難以變換車道呀
2019/07/05 16:03:47瀏覽256|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有一位新竹的扯法官,目前找到多個用奇怪理由讓被民眾檢舉之違規者勝訴(幾乎是違規走路肩),

幸好上訴至高院,都以廢棄原判打臉原法官的奇怪見解。


勝轉敗才有真理第17輯:倘主線車道已有壅塞情形,駕駛人自當斟酌有無使用路肩之必要性;或採取適當措施,於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前之路肩上,注意主線車道之車行動態,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且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循序漸次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非可繼續行駛於未經指定開放通行之路肩,否則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

註:本判決是違規者勝訴,但經過上訴後,原判決廢棄,並直接駁回違規者於第一審之訴,

不用發回重審!

上訴之判決書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交上 字204 號 (本篇將會完整收錄)

(無需發回重審判)

(本格節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8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3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柯X琴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6日17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3公里,因行駛右側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掣發第ZBA2453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6年11月17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6年11月6日到案後陳述意見,主張雖有違規事實,但有特殊事由,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12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ZBA245352號裁決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遭舉發時間,在開放時段及路段行駛路肩,但在開放行駛路肩終點前所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後方約10公尺處設有「禁行路肩」,依當時速度約時100公里,實難以變更車道到主車道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原告前開主張,經檢視檢舉人提供影像,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非開放路段行駛路肩,為確定事實,且路段不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原自不得行駛路肩,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涉及之法令:...

(二)被告雖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道路,行駛於路肩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規定,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處罰,並無違誤,惟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駛在下竹交流道的路肩,右側車道及路肩均是塞車的狀況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側錄車輛行駛路肩之採證光碟影像無誤,有勘驗該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2.交通部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開放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並於北向93.175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告示牌,並於北向91.46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有舉發機關106年11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5043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0頁),且該北向路段於本件原告遭舉發後,就開放路段於106年9月11日調整為主線93K+175~91 K+ 142,匝道0K+000~0K+325,106年10月6日起開放路肩路段調整為主線93K+175~91K+107,匝道0K+000~0K+360,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參,原告主張遭舉發違規行駛路肩之路段,其後業經道路主管機關將開放路往北向竹北交流道下延伸,應為事實。

3.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竹北交流道連接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下竹北交流道後,光明六路右轉為新竹縣政府體育場,左轉係往新竹縣政府方向。

4.依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檢舉人所駕駛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所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下竹北交流道匝道路肩,車道及路肩均塞滿車輛,有前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進入竹北交流道前,係行駛於開放路肩之路段,過了北向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後,顯然因外線車道均塞滿汽車,無法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僅能行駛於路肩往前直行,應可採信。

5.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585號判決理由)

6.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前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至開放路肩路段起點93.175公里開始沿路肩行駛後,當時因值下班時間,新竹交流道至竹北交流道,外線車道均係汽車接續而行,自難以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故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路段終點91.467公里時,因外線車道壅塞車輛,自難期其能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過了路肩開放路段直行下竹北交流道至遭舉發地點,經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攝影,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是以綜合考量本件原告遭檢舉人拍攝前該路段之車況、且尚在開放路肩行駛時段、已進入竹北交流道匝道號、其後該道路主管機關也將路段開放可行駛路肩等情況,難期原告所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後,在該地車況下,可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即自不能期待駕駛人在該情況下,可採取不行駛路肩以外之措施,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行路肩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理由關於期待可能性見解意旨,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

7.另本件原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之情況與一般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情況不同,如在未開放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路段或時段,違規行駛路肩後,雖因外側車道車輛擁擠致無法再切入回到外側車道,當然不能免除違規行駛路肩之責,但在本件原告係在開放時段、路段,合法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但因在開放路肩終點前,因外側車道車輛擁擠致不能切回外側車道,故本院認有前開期待可能性法理之適用,與一般違規行駛路肩之情節不同,附此敘明。

六、原告前開違規行駛路肩行為,既欠缺期待可能性,原處分認有原告有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自有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應認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劉佳紋

《上訴判決書》

(完整收錄)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204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主 文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6日17時41分許,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3公里,因駛右側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違規駛路肩,而掣發第ZBA2453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被上訴人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6年11月17日,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前106年11月6日到案後陳述意見,主張雖有違規事實,但有特殊事由,經上訴人查證後,仍認被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12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ZBA245352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該開放路肩路段業經相關單位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前,分別設置「開放路肩起點」、「開放路肩終點預告」及「開放路肩終點」,以供駕駛人遵循。且一般駕駛人均能對該標誌牌面及開放路肩之使用有所認識,已可預見於開放路肩終點前可能發生車流壅塞情形,倘遇有壅塞情形應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至3款規定,注意主線車道之行車動態,並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且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至主線車道駛,此乃一般駕駛人之通念,並應遵守之規範。被上訴人對於開放路肩之使用與限制應有認識,且可預見該路段已開始壅塞後,卻未及時處置,先駛至外側車道或減速車道,仍繼續行駛至未經指定開放通行之路肩,難謂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又本件違規行為綜合主觀與客觀上之事由,並不具備無期待可能性,尚無適用「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機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當時因值下班時間,新竹交流道至竹北交流道,外線車道均係汽車接續而行,自難以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故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路段終點91.467公里時,因外線車道壅塞車輛,自難期其能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經綜合考量被上訴人遭檢舉人拍攝前該路段之車況、且尚在開放路肩行駛時段、已進入竹北交流道匝道路、其後該道路主管機關也將路段開放可行駛路肩等情況,難期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後,在該地車況下,可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即自不能期待駕駛人在該情況下,可採取不行駛路肩以外之措施,故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585號判決理由關於期待可能性見解意旨,自不應處罰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前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至開放路肩路段起點93.175公里開始沿路肩行駛後,經過開放路肩路段終點91.467公里路段直行下竹北交流道至遭舉發地點,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而掣單舉發行使路肩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審所是認。又國道高速公路局106年9月6日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於北向93.17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告示牌,於北向91.46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該「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後方約10公尺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一節,亦有舉發機關106年11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5043號函附原審卷第40頁足憑。而關於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開放使用為例外。然開放路肩行駛並非固定不變之措施,本會依路況情形加以調整,一般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現場標誌或依告示牌指示行駛。復就行車於高速公路之現實狀況而言,開放路肩之路段是例外情形,自應從嚴執行開放之時間與位置。倘主線車道行駛狀況正常,原無使用路肩行駛之必要(即使在路肩開放時間及位置),若仍使用路肩,當然足以期待駕駛人於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前回到主線車道。倘主線車道已有壅塞情形,駕駛人自當斟酌有無使用路肩之必要性;或採取適當措施,於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前之路肩上,注意主線車道之車行動態,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且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循序漸次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非可繼續行駛於未經指定開放通行之路肩,否則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此為駕駛人行駛路肩之前或行駛之中所得以判斷及預見之狀態,並無不具備期待可能性之問題,尚不得以交通阻塞難以變換至主線車道云云,執為免罰之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前開違規行駛路肩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上訴人所為裁處,自有違誤,而撤銷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必檢舉評論】

1. 這位法官真是好心腸,居然認為上班時間車很多,所以一直走路肩皆不出來很合理,但是國道的規則就是不能走路肩呀,就算出車禍大塞車也不能走路肩,這是法規的規定,這位法官變成皇帝囉,真是扯!

2. 這位王法官真的很愛偏袒違規走路肩的垃圾駕駛,還有很多判決被高院推翻喔,這樣搞到違規者都要多付1050元,原本違規者以為投機成功,卻要付更多錢。而影響最大的是這些駕駛幾年後仍然還是一直憂鬱寡歡,從此不開心,這就是上天給無恥者的懲罰。

3. 整個新竹(台灣)就是這位奇怪的法官一直認為走路肩不違規,所以在新竹(竹北)下交流道違規走路肩被檢舉者,幾乎都上法院來申訴,當然,100%都是敗訴。若遇上這位法官,只會讓你付更多錢而已。愛違規者別智障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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