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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勝廢棄原判變敗訴之判決書系列(15):王扯法官5-行駛路肩之標示不清,我很難遵守交通規則
2019/07/05 15:21:14瀏覽54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有一位新竹的扯法官,目前找到多個用奇怪理由讓被民眾檢舉之違規者勝訴(幾乎是違規走路肩),

幸好上訴至高院,都以廢棄原判打臉原法官的奇怪見解。



勝轉敗才有真理第15輯:當時因值下班時間,新竹交流道至竹北交流道,外線車道均係汽車接續而行,自難以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

註:本判決是違規者勝訴,但經過上訴後,原判決廢棄,並直接駁回違規者於第一審之訴,

不用發回重審!

上訴之判決書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交上 字223 號 (本篇將會完整收錄)

(無需發回重審判)

(本格節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232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3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江X璟駕駛江包平妹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7日8時46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因行駛右側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對汽車所有人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6年11月6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江包平妹及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6年5月18日到案後陳述意見,主張雖有違規事實,但有特殊事由,並辦理歸責原告,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10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本件原告遭舉發地,關於路肩行駛之標示不清,難以遵守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原告前開主張,經檢視檢舉人提供影像,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非開放路段行駛路肩,為確定事實,且該係在「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後,係屬禁行路段,且該路段禁行路肩標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涉及之法令:...

(二)被告雖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道路,行駛於路肩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規定,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處罰,並無違誤,惟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路肩,至竹北交流出口匝道,仍行駛路肩,車道及路肩均塞滿車子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側錄車輛行駛路肩之採證光碟影像無誤,有勘驗該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2.交通部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開放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並於北向93.175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告示牌,並於北向91.46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有舉發機關106年5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040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7頁),且該北向路段於本件原告遭舉發後,就開放路段於106年9月11日調整為主線93K+175~91K+ 142,匝道0K+000~0K+325,106年10月6日起開放路肩路段調整為主線93K+175~91K+107,匝道0K+000~0K+360,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主張遭舉發違規行駛路肩之路段,其後業經道路主管機關將開放路往北向竹北交流道下延伸,應為事實。

3.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竹北交流道連接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下竹北交流道後,光明六路右轉為新竹縣政府體育場,左轉係往新竹縣政府方向。

4.依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檢舉人所駕駛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所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下竹北交流道匝道路肩,主線車道及路肩均塞滿車輛,有前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進入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前,係行駛於開放路肩之路段,至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後,顯然因外線車道均塞滿汽車,無法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僅能行駛於路肩往前直行,應可採信。

5.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585號判決理由)

6.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前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由新竹交流道公道五路入口進入高速公路後,至開放路肩路段起點93.175公里開始沿路肩行駛後,當時因值下班時間,新竹交流道至竹北交流道,外線車道均係汽車接續而行,自難以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故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路段終點91.467公里時,因外線車道壅塞車輛,自難期其能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過了路肩開放路段直行下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遭舉發地點,經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攝影,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是以綜合考量本件原告遭檢舉人拍攝前該路段之車況、且尚在開放路肩行駛時段、已進入竹北交流道匝道號、其後該道路主管機關也將路段開放可行駛路肩等情況,難期原告所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後,在該地車況下,可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即自不能期待駕駛人在該情況下,可採取不行駛路肩以外之措施,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行路肩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理由關於期待可能性見解意旨,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

7.另本件原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之情況與一般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情況不同,如在未開放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路段或時段,違規行駛路肩後,雖因外側車道車輛擁擠致無法再切入回到外側車道,當然不能免除違規行駛路肩之責,但在本件原告係在開放時段、路段,合法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但因在開放路肩終點前,因外側車道車輛擁擠致不能切回外側車道,故本院認有前開期待可能性法理之適用,與一般違規行駛路肩之情節不同,附此敘明。

六、原告前開違規行駛路肩行為,既欠缺期待可能性,原處分認有原告有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自有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應認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劉佳紋

《上訴判決書》

(完整收錄)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223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主 文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駕駛江X平妹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7日)8時46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下稱系爭匝道),因行駛右側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違規行駛路肩,而對汽車所有人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江包平妹於應到案日前106年5月18日到案後陳述意見,並辦理歸責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查證後,仍認被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106年10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Z20660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有反覆行駛高速公路經驗,理應知悉原則上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2月12日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於系爭匝道前,分別設置「開放路肩起點」、「開放路肩終點預告」及「開放路肩終點」,乃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及第6條規定設置必要標誌牌面提供駕駛人開放路肩相關訊息,並於路肩終點(91k+467)前150公尺設置預告標誌牌面。一般駕駛人均能對該標誌牌面及開放路肩之使用有所認識,倘遇有壅塞情形應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至3款規定,注意主線車道之車行動態,並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

(二)除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及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原則上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被上訴人係主動行駛於路肩,又無緊急危難發生,其未即時切入外側車道或減速車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

(三)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不能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惟若行為人確不知法規,因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因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國道1號北向竹北交流道右側路肩腹地狹小,駕駛人如違規行駛路肩遇有前方暫停路肩車輛或前方車輛突然駛出違規行駛路肩,易反應不及發生事故並阻塞交通行車路況,又因高速公路為一封閉型道路,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不得不審慎妥處。本件違規路段既已設置前開標誌牌面,被上訴人得預見開放路肩終點及須即時變換至外線或減速車道,復繼續行駛至開放路肩終點之後,難謂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尚無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不得因不知法規或對法規認識錯誤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汽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執行任務時,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汽車停車待援時,不在此限。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二)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及其附件基準表,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基準表所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就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自非法所不許。

(三)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於行政罰領域內,如同刑法之適用,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17日8時46分許,行經系爭匝道,因行駛右側路肩,經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存卷之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行車紀錄照片、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舉發機關106年5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040號函、原審勘驗檢舉人提供側錄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參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61至67頁、第70至71頁、第79至80頁)相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原判決以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路段終點91.467公里時,因外線車道壅塞車輛,自難期其能停在路肩上等待外側車道有空隙,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綜合考量被上訴人遭檢舉人拍攝前該路段之車況、且尚在開放路肩行駛時段、已進入竹北交流道匝道、其後該道路主管機關也將路段開放可行駛路肩等情況,難期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後,在該地車況下,可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即自不能期待駕駛人在該情況下,可採取不行駛路肩以外之措施,故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585號判決理由關於期待可能性見解意旨,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且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於106年4月17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7時至10時5分許,有舉發機關106年5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04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又國道1號北向93.175處設有「路肩通行」指示標誌,北向91.650公里及91.467公里處則分別設有「路肩通行終點150m」及「路肩通行終點」指示標誌,有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6年12月5日北交管字第1060034038號函暨函附指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及前揭原審勘驗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78至81頁)。而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然開放路肩行駛並非固定不變之措施,本會依路況情形加以調整,而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現場標誌或號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是以,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確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指示標誌可供周知,則衡情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匝道之際,應能有所預見。凡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理應知悉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如遵照「路肩通行」標誌自行選擇行駛路肩,對於隨後而來之路肩終點預告標誌牌面以及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面更應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在非路肩開放之系爭匝道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2.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開放行駛之路肩終點前,欲變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際,遇主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乃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路肩通行終點前之路肩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燈,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以妥適變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內行駛,而在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等阻卻違法事由狀態下,衡情其不違規行駛路肩,實難謂無期待可能性。故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當時情形係在開放時段、路段,合法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但因在開放路肩終點前,外側車道車輛壅擠致不能切回外側車道,係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處罰,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基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開放路肩之標示不清以致其難以遵守云云,洵非可採,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必檢舉評論】

1. 這位法官真是好心腸,居然認為上班時間車很多,所以一直走路肩皆不出來很合理,但是國道的規則就是不能走路肩呀,就算出車禍大塞車也不能走路肩,這是法規的規定,這位法官變成皇帝囉,真是扯!

2. 此案上訴至高院,高院很清楚的說明,只要是開放路肩路段,不能因為結束開放處塞車,就繼續走路肩,法院說開放路肩之資訊都有公佈,上國道的駕駛就是要知道,提早切出。而不是用不知道、切不出來當做違規之藉口。

3. 這位王法官真的很愛偏袒違規走路肩的垃圾駕駛,還有很多判決被高院推翻喔,這樣搞到違規者都要多付1050元,原本違規者以為投機成功,卻要付更多錢。而影響最大的是這些駕駛幾年後仍然還是一直憂鬱寡歡,從此不開心,這就是上天給無恥者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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