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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勝廢棄原判變敗訴之判決書系列(13):王扯法官3-行駛至路肩終點牌前,由外側車道虛線切入不違規
2019/07/05 11:05:19瀏覽483|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有一位新竹的扯法官,目前找到多個用奇怪理由讓被民眾檢舉之違規者勝訴(幾乎是違規走路肩),

幸好上訴至高院,都以廢棄原判打臉原法官的奇怪見解。


勝轉敗才有真理第13輯:綜合考量本件原告遭檢舉人拍攝前該路段之車況、且尚在開放路肩行駛時段、已進入竹北交流道匝道路等情況,難期原告所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後,在該地車況下,可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即自不能期待駕駛人在該情況下,可採取不行駛路肩以外之措施

註:本判決是違規者勝訴,但經過上訴後,原判決廢棄,並直接駁回違規者於第一審之訴,

不用發回重審!

上訴之判決書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交上 字222 號 (本篇將會完整收錄)

(無需發回重審判)

(本格節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59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3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鄒X德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2日17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2公里,因行駛右側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掣發第ZBA2397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6年8月22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6年7月21日到案後陳述意見,主張雖有違規事實,但有特殊事由,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8月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39712號裁決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遭舉發時間,雖行駛路肩,但當時是開放行駛路肩時段,且下班尖峰時間,交通壅塞,系爭車輛由新竹交流道公道五路入口駛入高速公路,並駛入開放路肩之路段欲下竹北交流道右側出口,但當行駛至路肩行駛終點號誌牌前,由外側車道虛線可切入,致遭人拍照檢舉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原告前開主張,經檢視檢舉人提供影像,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非開放路段行駛路肩,係不爭事實,且高速公路本行駛路肩,本件國道1高速公北向下竹北交流道及號肩終點前,於國道1號高速公91.65公里設有路肩通行終點預告牌面(路肩通行終點150M),駕駛人見叔牌示,即應按路況及終點距離與前後方保持車=力依規駛回外側車道或減速車道,往出口行駛,原告為合格駕駛人,對前該狀況,自難諉為不知,故縱使車流量大,系爭車輛不能以不易切換車道之困境阻卻違法,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涉及之法令: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併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道路,行駛於路肩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規定,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處罰,並無違誤,惟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自國1號高速公路北向公道五路交流道駛出,進入高速公路後,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路肩,至竹北交流道前91.2公里,仍行駛路肩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檢舉人所提供採證影像在卷可稽。

2.交通部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開放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並於北向93.175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告示牌,並於北向91.46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有舉發機關106年7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092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36頁),且該北向路段於本件原告遭舉發後,就開放路段於106年9月11日調整為主線93K+175~91K+ 142,匝道0K+000~0K+325,106年10月6日起開放路肩路段調整為主線93K+175~91K+107,匝道0K+000~0K+360,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參,原告主張遭舉發違規行駛路肩之路段,其後業經道路主管機關將開放路往北向竹北交流道下延伸,應為事實。

3.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竹北交流道連接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下竹北交流道後,光明六路右轉為新竹縣政府體育場,左轉係往新竹縣政府方向。

4.被告就原告主張因外線車道塞滿車輛,所以無法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認至開放路肩終點前,即應逐漸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到終點前,即能進入外線車道,是以不能阻卻違法;但下班時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往竹北交流道的路段,因有大量新竹科學園區工作人員下班,車輛大量進入北上路段,造成外線車道車輛壅塞,此亦何以道路主管機關,在前開路段就開放使路肩路段一再往北向延長之原因,被告此部分主張未考量該在下班時時間之車況,自無可採。

5.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585號判決理由)

6.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前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由新竹交流道入口進入高速公路後,至開放路肩路段起點93.175公里開始沿路肩行駛後,當時因值下班時間,新竹交流道至竹北交流道,外線車道均係汽車接續而行,自難以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故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路段終點91.467公里時,因外線車道壅塞車輛,自難期其能停在路肩上等待外側車道有空隙,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過了路肩開放路段直行下竹北交流道至遭舉發地點,遭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攝影,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是以綜合考量本件原告遭檢舉人拍攝前該路段之車況、且尚在開放路肩行駛時段、已進入竹北交流道匝道路、其後該道路主管機關也將路段開放可行駛路肩等情況,難期原告所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後,在該地車況下,可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即自不能期待駕駛人在該情況下,可採取不行駛路肩以外之措施,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行路肩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理由關於期待可能性見解意旨,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

7.至被告雖另主張高速公路路肩原則則上本不得行駛,原告既為合格駕駛人當然知道該規定,對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惟本件原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之情況與一般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情況不同,如在未開放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路段或時段,違規行駛路肩後,雖因外側車道車輛擁擠致無法再切入回到外側車道,當然不能免除違規行駛路肩之責,但在本件原告係在開放時段、路段,合法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但因在開放路肩終點前,因外側車道車輛擁擠致不能切回外側車道,故本院認有前開期待可能性法理之適用,與一般違規行駛路肩之情節不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原告前開違規行駛路肩行為,既欠缺期待可能性,原處分認有原告有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自有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應認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劉佳紋

《上訴判決書》

(完整收錄)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222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主 文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22日17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2公里,因行駛右側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違規行駛路肩,而掣發第ZBA2397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被上訴人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6年8月22日,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前106年7月21日到案後陳述意見,主張雖有違規事實,但有特殊事由,經上訴人查證後,仍認被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8月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39712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新竹地院106年度交字第159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佰元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元。」(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理由略以:

1.上訴人依照申請調閱系爭車輛行駛國道1號之通行紀錄,經統計,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平均1個月有9至11天行駛於國道1號,爰可認定被上訴人有反覆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經驗,依照論理與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知悉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如遵照「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標誌牌面自行選擇行駛路肩,對於隨後而來之路肩終點預告標誌牌面以及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面更應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況且該開放路肩路段業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交通部按公路路線之功能及設計標準擬訂之),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前,分別設置「開放路肩起點」、「開放路肩終點預告」及「開放路肩終點」,乃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及第6條規定設置必要標誌牌面提供駕駛人開放路肩相關訊息,並於路肩終點(91k+467)前150公尺設置預告標誌牌面(標誌牌面內容顯示距離路肩終點尚有150公尺,惟以預告標誌牌面設置位置為91k+650計算,實際距離路肩終點為183公尺),以供駕駛人遵循。被上訴人乃一經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對於開放路肩之使用與限制應有認識,且可預見該路段已開始壅塞後,卻未及時處置,先行駛至外側車道或減速車道,仍繼續行駛開放路肩至未經指定開放通行之路肩,難謂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原審法院未依被上訴人違反行政上義務時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加以審查,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有違背法令之虞。

2.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9、12、15、19條、行政罰法第8條、13條等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限制路肩行走之立法目的,在促使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俾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使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解釋上並不包含「因塞車而停滯」之情形,依上開法令規定,除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法規可在路肩上行駛之阻卻違法行為外,原則上均不得行駛於路肩。國道1號北向91.2公里處右側路肩腹地狹小,駕駛人如違規行駛路肩遇有前方暫停路肩車輛或前方車輛突然駛出違規行駛路肩,易反應不及發生事故並阻塞交通行車路況,又因高速公路為一封閉型道路,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如有救護車輛欲下交流道將急救患者送往醫治時,路肩阻塞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不得不審慎妥處。綜上,依一般人經驗與認知,除高速公路法規可在路肩上行駛及遇有重大緊急狀況之阻卻違法行為外,原則上均不得行駛於路肩,路肩駕駛人依自由意志選擇行駛開放路肩,對於路肩之使用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該路段已設立開放路肩終點預告之標誌牌面,駕駛人既得預見之(開放路肩終點及須及時變換至外線或減速車道),復繼續行駛至開放路肩終點之後,難謂其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爰尚無「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適用。

3.原審法院似未依職權調查事證即予以撤銷不罰應認判決有違背法令。且就本案違規情節,縱然被上訴人無故意行駛路肩之意圖,難謂其並無過失,且本件係因道路壅塞,被上訴人可以預先作適當處置,以符合路肩設置目的,與緊急避難情狀,尚屬有間,不宜認定符合「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適用,予以撤銷不罰,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處罰;復按同法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因不知法規或對法規認識錯誤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上訴人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1.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2.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機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3.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17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2公里,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員警認被上訴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附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行車紀錄照片、開放路肩資訊附於原審卷可參(參原審卷p46、47、48、44、49-50)相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4.原判決以綜合考量被上訴人遭檢舉人拍攝前該路段之車況、且尚在開放路肩行駛時段、已進入竹北交流道匝道路、其後該道路主管機關也將路段開放可行駛路肩等情況,難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後,在該地車況下,可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即自不能期待駕駛人在該情況下,可採取不行駛路肩以外之措施,故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585號判決理由關於期待可能性見解意旨,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自102年1月25日起開放路肩路段為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處,時段為平日17-20時,假日14-20時,並於北向91.467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且相關資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公布周知。本件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確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上公布,是被上訴人於行經該路段前即能知悉,實不得以交通壅塞為由,即能免除應有之注意義務;又不論係國內或國外關於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允許開放,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然開放路肩行駛並非固定不變之措施,本會依路況情形加以調整,而應隨時注意現場標誌或告示牌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

2)況原審認定:故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路段終點91.467公里時,因外線車道壅塞車輛,自難期其能停在路肩上等待外側車道有空隙,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是以系爭車輛,過了路肩開放路段直行下竹北交流道至遭舉發地點,遭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攝影,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是以綜合考量本件遭檢舉人拍攝前該路段之車況、且尚在開放路肩行駛時段、已進入竹北交流道匝道路、其後該道路主管機關也將路段開放可行駛路肩等情況,難期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後,在該地車況下,可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即自不能期待駕駛人在該情況下,可採取不行駛路肩以外之措施,故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行為,為無期待可能性,自不應處罰云云。經查:

A.若就行車於高速公路之現實狀況而言,開放路肩之路段是例外情形,當然要從嚴執行開放之時間與位置,若當時時速高於60公里,則無使用路肩行駛之必要(即使在路肩開放時間及位置),若仍使用路肩,當然足以期待駕駛者於「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回到一般車道。

B.若車速在時速15-60公里間,有無使用路肩之必要,駕駛自當斟酌,使用路肩之例外狀況而嚴格遵守相關規定,如判斷上認為無法及時於「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回到一般車道,就要避免使用開放路肩,否則就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這份期待可能性是行駛路肩之前,就可以預見之狀態。

C.若時速低於15公里以下而使用開放路肩,在車速較緩慢之情況下,又有交通號誌(於路肩終點前150公尺設置預告標誌牌面)提醒駕駛人遵循,當然足以期待駕駛者於「開放路肩行駛終點」慢慢的變換車道,而回到一般車道。

1)凡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理應知悉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如遵照「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標誌牌面自行選擇行駛路肩,對於隨後而來之路肩終點預告標誌牌面以及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面更應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若僅諉稱交通阻塞致無法變換車道致外線車道為由,對於其「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主張無期待可能性,洵非可採,故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當時情形而於前揭時地跟隨他車行駛路肩之行為,難認具有可罰性(無期待可能性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應不予處罰,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基於前揭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爰由本院依該事實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必檢舉評論】

1. 這位法官真是好心腸,居然認為上班時間車很多,所以一直走路肩皆不出來很合理,但是國道的規則就是不能走路肩呀,就算出車禍大塞車也不能走路肩,這是法規的規定,這位法官變成皇帝囉,真是扯!

2. 此案上訴至高院,高院很清楚的說明,這位違規者在塞車時快到路肩開放終點前,根本沒有想要切回正常車道,就是想快速通關,所以被檢舉就是活該,乖乖排隊才不是弱者。

3. 這位王法官真的很愛偏袒違規走路肩的垃圾駕駛,還有很多判決被高院推翻喔,這樣搞到違規者都要多付1050元,原本違規者以為投機成功,卻要付更多錢。而影響最大的是這些駕駛幾年後仍然還是一直憂鬱寡歡,從此不開心,這就是上天給無恥者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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