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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勝廢棄原判變敗訴之判決書系列(9):錢扯法官2-塞車與我違規行駛路肩都是主管機關的疏失
2019/07/03 13:02:11瀏覽153|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有一位錢扯法官,很愛用奇怪理由讓被民眾檢舉之愛違規者勝訴,

還公開在電視上說馬路上用錄影取締交通違規是侵害民眾之隱私,真是沒水準的法匠!

幸好上訴至高院,都以廢棄原判打臉原法官的奇怪見解。

勝轉敗才有真理第9輯:警察只因民眾檢舉,即對其中之原告舉發,進而處罰,難免讓人有民眾利用法規自我相殘,最應負改善責任的政府反而置身事外之感嘆。本院不禁想起首都台北市政府柯文哲市長的名言:「法律應該是要服務人,而非人去服務法律」,如果政府一味以不合理、不知變通的法規及行政作為去服務某些國人「形式秩序至上」的「正義情感」,才真是落入柯市長所不屑的「人去服務的法律」。


註:本判決是違規者勝訴,但經過上訴後,原判決廢棄,並直接駁回違規者於第一審之訴,

不用發回重審!

上訴之判決書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 交上 字77 號 (本篇將會完整收錄)

(無需發回重審判)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68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本格節錄)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王X翔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十九點七至十九點六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路肩」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六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裁決書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並對上開處分不服,即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查原告因汐五高架北上於下堤頂閘道前往出口車輛得行駛路肩之規定,而於違規當時行駛路肩,但由於主管單位設計之缺失,致使往堤頂路下閘道之車輛常因前方塞車,而有天天回堵於路肩之現象發生,且因民眾舉發事實有誤,以致原告權益受損,故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所明定。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均表示(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查該車係行駛路肩超車,且違規地點已過北向十九點七公里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違規屬實」等語,並檢附錄影光碟一片。

(四)又得否因主線車道車流壅塞即能不遵守「路肩通行終點」標誌指示行駛路肩?如汽車由一般道路經匝道行駛加速車道欲進入主線車道時,地面會出現加速車道縮減之標線指示,然若遇主線車道壅塞,致無安全間隔距離得進入主線車道之時,在面臨因加速車道縮減若不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者前行已無車道可供行駛,此時,汽車得不遵守車道線指示,應續向前行駛至未開放行駛之路肩?抑或是暫停加速車道,至有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始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相同之理。原行駛開放路肩之車輛,在已見前方豎立有「開放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卻遇主線車道壅塞,致無安全間隔距離得進入主線車道之時,駕駛人尚非不能暫停於許可開放行駛路肩,俟至有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始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至原告舉證他人(即前車)亦因相同原因行駛於未開放通行之路肩,然該行為仍屬不法,應不能因此而有不法之平等。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已見前方豎立有「開放路肩通行終點」標誌,遇減速車道壅塞,致無安全間隔距離得進入減速車道之時,原告尚非不能暫停於許可開放行駛路肩,俟至有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始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路肩使用規定,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北向十九點六公里未開放通駛之路肩,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對照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九月一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經查本件民眾提供舉發之影片係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所定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及證據要求。

(三)...。查原告不否認有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早上八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 DB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十九點七公里處,惟原告主張行駛於開放路肩終點十九點七公里處,因同一時間主線車道許多車輛行駛而塞車,致使原告無法離開路肩行駛,該路段路肩終點處為十九點七公里之設計有誤,無法達到疏解車潮之目的等語。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行經高速公路開放路肩之終點處,即國道一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十九點七公里處時,有無因外側車道之車流壅塞而不得不繼續行駛路肩行為,此種行車情狀有無正當理由,足以排除其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而免於處罰?

(四)...

(五)經查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 7079 - DB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北向十九點七至十九點六公里處時,係位於下堤頂閘道接近出口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案原告違規路段於汐五高架北上二十點二公里處並設有「路肩通行終點 500M 」標誌牌,其設置目的「係為提醒用路人路肩行駛之終止,以便切入主線車道」,有被告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一0四年八月四日國道警一交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文一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本院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依職權勘驗由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原告違規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影片於八時三十四分四十五秒開始,原告車輛出現畫面右下方,左方即為提供行車紀錄之民眾車輛,當時即出現路肩通行終點的標誌。二、八時三十四分四十五秒至五十二秒原告的車行前方明顯有車輛回堵之情形,而原告前方的車輛有打左方向燈,緩慢要進入左方減速車道,原告跟在該車後方,亦試圖切入減速車道。但因為車距問題,原告放棄切入減速車道,只能繼續在原路肩上繼續向前行駛,而前方車輛仍然回堵,造成車輛均停滯」。有本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一件及翻拍照片六張等資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第五十六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行駛系爭路段之時間為早上八時許之上班車潮湧現、車流擁擠的塞車尖峰時段,其通行狀況本較平常時段更為壅塞,固然原告在錄影畫面過程中,均行駛在系爭路段之路肩上,並位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但由該影像中可知,原告在「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之前,均沒有放棄試圖自路肩切入左側之主線車道,而非任意行駛於路肩上,正是因為原告前方車輛回堵,主線道亦同,而其車輛與前、後車輛及左側主線道車輛均相距過近,尤其是與左後方檢舉車輛之距離,使原告車輛難以切入,如原告執意強行進入主線道,豈非迫使原告採取違規情節與處罰更為嚴重之俗稱「逼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行徑?果真如此,別說檢舉車輛勢將逼車影帶提出檢舉,更可能反造成原告與檢舉車輛或其他主線道車輛碰撞之違險事故!從而原告為避免與檢舉車輛發生擦撞,僅能不得已繼續向前緩慢的於塞車車流中「被迫」行駛於路肩,總之,此種上班期間的車潮擁塞,強行要求原告無論如何必須自路肩通行終點前強行駛入主線車道,無視主線道同樣擁塞之車流,實有強人所難及陷人於罰之憾。就此而言,原告主張該路段係因主管機關設計缺失,致使往堤頂路下閘道之車輛常因前方塞車,而有回堵於路肩之現象等情,難謂無理由。

(六)該時段之路肩開放與閘道出口之設計,雖有「路肩通行終點 500M 」預告標誌牌之設置,惟主管機關本應考量用路人行駛於該路段,遇有上下班車流量尖峰之通行時間,該處又屬進入臺北市區所不可或缺之交流道,每日於該時段內均可能發生嚴重回堵塞車之情況,而妨礙交通之順暢,眾所皆知。主管機關不思檢討路肩通行終點的位置是否妥當,至少在車流爆量時段,是否放寬路肩通行終點之限制。此自該時段不致有警察於該處強行舉發違規,可見一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在如此嚴重回堵塞車的路段,要求用路人仍應強行自路肩切入主線車道,不僅導致塞車情狀更為嚴重,且極易發生難以想像,如連環追撞等嚴重交通事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是原告不僅難有期待可能性,更可謂係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繼續於路肩緩行,找尋合適的切入主線道時機及空間,既符緊急避難行為,亦難期立即切入主線道,自不應予以處罰。

(七)附帶一提者,本案被告任令民眾檢舉處罰,而非以民所苦之案例,突顯「路肩通行終點」的設置除應公告或加強宣導,並設置門架牌示及標字,以適切提醒用路人,使人民得以預見並明確理解,以及據此有足夠距離及時間選擇正確道路行駛外,主管機關更應思考如何改善該路段之交通,而非僅是一味處罰在路肩使用終止後,嘗試各種可能方法仍無法切入主線車道之用路人。況此等標示之設置絕非為求規劃或執法方便,反致人民易誤觸法網無端受罰。尤以該「路肩通行終點」預告標誌牌之設置,僅距離路肩使用終點五百公尺,然每每在交流道出口處有塞車情況發生,其回堵距離動輒綿連數公里之長,上開預告標誌牌之作用根本無法發揮,是本件處罰之正當性實不無疑義,既難以期待原告在當時得有效遵守標誌指示行車,自不能以該路段可能產生的設置規劃不當(為何是五百公尺前,為何沒有機動調整?)所造成違規行為之不利益,歸諸於使用道路之人民負擔。更遑論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足以發現即使在路肩通行終止後,仍有苦於車陣中難以動彈的為數甚多的車輛行駛在路肩上,警察只因民眾檢舉,即對其中之原告舉發,進而處罰,難免讓人有民眾利用法規自我相殘,最應負改善責任的政府反而置身事外之感嘆。本院不禁想起首都台北市政府柯文哲市長的名言:「法律應該是要服務人,而非人去服務法律」,如果政府一味以不合理、不知變通的法規及行政作為去服務某些國人「形式秩序至上」的「正義情感」,才真是落入柯市長所不屑的「人去服務的法律」。

(八)綜上所述,本件肇因於原告違規之時間,因該路段車流有嚴重回堵情形,從檢舉光碟畫面顯示,原告已竭盡其努力切回主線道之努力而不可得。而該「路肩通行終點」預告標誌牌之設置距離又過於短近,以致行駛於該路段之用路人在如此回堵之車陣中,難以切入左側之主線車道中,形同該預告標誌牌為虛設狀態,而難以發揮指示與警示作用,致原告難以在路肩通行終點前,立刻選擇正確之道路行駛,僅能在避免與前後車輛發生擦撞之情形下,被迫繼續行駛路肩。原告此處固有違規行為,惟實難認其有違法故意或過失,毋寧應檢討的是行政機關,明知該路段於上班尖峰時間內之車流量非該處路段所能負荷,無可避免且不可奈何必須行駛路肩之情形下,警察機關不可能於該時該路段舉發使用路肩之違規,卻對於民眾之檢舉行為,不加審核而裁量實無處罰之必要,而冒然全盤接受處罰。原告行為既無期待可能性,亦難謂無緊急避難事由,自無可歸責,應予免罰。原處分未思有上述免罰事由而不加裁量的逕予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認事用法即有率斷而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處處分撤銷,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宗 源

《上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77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完整收錄)


主 文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19點7至19點6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認被上訴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1075776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3 月26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3 月16日、3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被上訴人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Z10757767 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因汐五高架北上於下堤頂閘道前往出口車輛得行駛路肩之規定,而於違規當時行駛路肩,但由於主管單位設計之缺失,致使往堤頂路下閘道之車輛常因前方塞車,而有天天回堵於路肩之現象發生,且因民眾舉發事實有誤,以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3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1033號函文,及104年5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1652號函文均表示(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查該車係行駛路肩超車,且違規地點已過北向19點7公里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違規屬實」等語,並檢附錄影光碟1片。原行駛開放路肩之車輛,在已見前方豎立有「開放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卻遇主線車道壅塞,致無安全間隔距離得進入主線車道之時,駕駛人尚非不能暫停於許可開放行駛路肩,俟至有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始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至被上訴人舉證他人(即前車)亦因相同原因行駛於未開放通行之路肩,然該行為仍屬不法,應不能因此而有不法之平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已見前方豎立有「開放路肩通行終點」標誌,遇減速車道壅塞,致無安全間隔距離得進入減速車道之時,被上訴人尚非不能暫停於許可開放行駛路肩,俟至有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始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路肩使用規定,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汐五高架北向19點6公里未開放通駛之路肩,其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對照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將原處分撤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汐五高架北向19點7 至19點6 公里處時,係位於下堤頂閘道接近出口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案被上訴人違規路段於汐五高架北上20點2 公里處並設有「路肩通行終點500M」標誌牌,其設置目的「係為提醒用路人路肩行駛之終止,以便切入主線車道」,有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8 月4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3075號函文1 份在卷可證,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原審法院於104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依職權勘驗由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被上訴人違規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影片於8 時34分45秒開始,被上訴人車輛出現畫面右下方,左方即為提供行車紀錄之民眾車輛,當時即出現路肩通行終點的標誌。二、8 時34分45秒至52秒被上訴人的車行前方明顯有車輛回堵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前方的車輛有打左方向燈,緩慢要進入左方減速車道,被上訴人跟在該車後方,亦試圖切入減速車道。但因為車距問題,被上訴人放棄切入減速車道,只能繼續在原路肩上繼續向前行駛,而前方車輛仍然回堵,造成車輛均停滯」。有原審法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件及翻拍照片6 張等資料在卷可證。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上訴人行駛系爭路段之時間為早上8 時許之上班車潮湧現、車流擁擠的塞車尖峰時段,其通行狀況本較平常時段更為壅塞,固然被上訴人在錄影畫面過程中,均行駛在系爭路段之路肩上,並位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但由該影像中可知,被上訴人在「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之前,均沒有放棄試圖自路肩切入左側之主線車道,而非任意行駛於路肩上,正是因為被上訴人前方車輛回堵,主線道亦同,而其車輛與前、後車輛及左側主線道車輛均相距過近,尤其是與左後方檢舉車輛之距離,使被上訴人車輛難以切入,如被上訴人執意強行進入主線道,豈非迫使被上訴人採取違規情節與處罰更為嚴重之俗稱「逼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行徑?果真如此,別說檢舉車輛勢將逼車影帶提出檢舉,更可能反造成被上訴人與檢舉車輛或其他主線道車輛碰撞之危險事故!從而被上訴人為避免與檢舉車輛發生擦撞,僅能不得已繼續向前緩慢的於塞車車流中「被迫」行駛於路肩,總之,此種上班期間的車潮壅塞,強行要求被上訴人無論如何必須自路肩通行終點前強行駛入主線車道,無視主線道同樣壅塞之車流,實有強人所難及陷人於罰之憾。就此而言,被上訴人主張該路段係因主管機關設計缺失,致使往堤頂路下閘道之車輛常因前方塞車,而有回堵於路肩之現象等情,難謂無理由。本件肇因於被上訴人違規之時間,因該路段車流有嚴重回堵情形,從檢舉光碟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已竭盡其努力切回主線道之努力而不可得。而該「路肩通行終點」預告標誌牌之設置距離又過於短近,以致行駛於該路段之用路人在如此回堵之車陣中,難以切入左側之主線車道中,形同該預告標誌牌為虛設狀態,而難以發揮指示與警示作用,致被上訴人難以在路肩通行終點前,立刻選擇正確之道路行駛,僅能在避免與前後車輛發生擦撞之情形下,被迫繼續行駛路肩。被上訴人此處固有違規行為,惟實難認其有違法故意或過失,毋寧應檢討的是行政機關,明知該路段於上班尖峰時間內之車流量非該處路段所能負荷,無可避免且不可奈何必須行駛路肩之情形下,警察機關不可能於該時該路段舉發使用路肩之違規,卻對於民眾之檢舉行為,不加審核而裁量實無處罰之必要,而冒然全盤接受處罰。被上訴人行為既無期待可能性,亦難謂無緊急避難事由,自無可歸責,應予免罰。原處分未思有上述免罰事由而不加裁量的逕予處被上訴人罰鍰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即有率斷而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等語,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經審視檢舉人所提影像光碟說明,被上訴人所駕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影像光碟時間2015/01/2108:34:45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路肩(此時尚未通過路肩通行終點標誌),是時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另有一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該車後方有足夠空間供被上訴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駛入減速車道,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2015/01/21 08:34:53-08:34:54間已依規定駛入減速車道(是時已過路肩通行終點標誌),惟被上訴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是時仍行駛路肩,並閃爍右側方向燈自右側超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持續行駛路肩,實難認定「已竭盡其努力切回主線道而不可得」。本案係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明,並依其專業評估為憑。原判決恣意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範圍外,再給予其他容忍值,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計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機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19點7至19點6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認被上訴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行車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等件相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肇因於被上訴人違規之時間,因該路段車流有嚴重回堵情形,從檢舉光碟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已竭盡其努力切回主線道之努力而不可得。而該「路肩通行終點」預告標誌牌之設置距離又過於短近,被上訴人行為既無期待可能性,亦難謂無緊急避難事由,自無可歸責,應予免罰等語,固非無見。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在已見前方豎立有「開放路肩通行終點」標誌,遇減速車道壅塞,致無安全間隔距離得進入減速車道之時,尚非不能暫停於許可開放行駛路肩,俟至有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始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可言。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被上訴人因前方塞車回堵,已竭盡其努力切回主線道之努力而不可得,尚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原審亦未敘明本件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被上訴人主觀有出於救助之意思,則原審因認被上訴人難謂無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洵非可採,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必檢舉評論】

1. 民眾依法檢舉,這位腦袋很奇怪的法官卻把民眾檢舉說的很不堪,真是守法民眾之恥,法院之恥,此判決書永久紀錄不適任法官的一言一語,這種法官只會替違規狗著想,哪天自己被違規走路肩者撞死,不是很諷刺?

2. 真扯,上班時間車很多,但是大家就是提早切出路肩,乖乖排隊。這位扯蛋法官居然認同上班時間因為車多所以違規是可以的,什麼爛法官?難道每個人上班就可以當違規理由,那上班的人被撞死,你要負責嗎?

3. 上訴過程有提到,原來審判的錢法官,一直口口聲聲說違規者走路肩是緊急避難,有生命危險,但是高院法官卻說這位錢法官只會說,卻拿不出證據,也不加以調查。這種心證如此大,都不用看證據的法官,還是存在,就是司法之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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