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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勝廢棄原判變敗訴之判決書系列(4):王扯法官1-ETC僅能證明我有通過,不能證明紀錄器上的時間
2018/06/08 18:17:41瀏覽63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有一位新竹的扯法官,目前找到多個用奇怪理由讓被民眾檢舉之違規者勝訴(幾乎是違規走路肩),

幸好上訴至高院,都以廢棄原判打臉原法官的奇怪見解。


勝轉敗才有真理第4輯:被告未取得我的同意,為何能調閱ETC相關紀錄?該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才對。


註:本判決是違規者勝訴,但經過上訴後,原判決廢棄,須發回重審!

上訴之判決書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交上 字82 號 (本篇將會完整收錄)

發回重審判決書:台北地院 107 年 交更(一) 字 1 號 (本篇將會節錄),

判決違規者敗訴!

【裁判字號】 105,交,119

【裁判日期】 1060313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9號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違規者勝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游X雯於民國105年4月3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88.1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於105年5月11日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5年6月2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5年5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違誤事實有誤,原告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原告遭舉發違規之高速公路路段假日開放路肩行駛時間為7-13時,被告如認原告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應就原告行駛時間係在開放時間以之時段加以舉證;被告裁罰原告之唯一證據,係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但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是否經校準?是否正確?亦有疑義,被告應就該部分負舉發責任,被告答辯狀中稱行車紀錄器係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無偽造造之必要,僅係以主觀臆測說明,並不能證明採證光碟上時間值是正確,另就被告在本件訴訟程序向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電收公司)調閱系爭車輛國道電子收費(Electronic Toll Collection簡稱ETC)通行紀錄(以下簡稱ETC相關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通過時間,不能證明行車紀錄器上時間值正確;另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為何能向遠東電收公司調閱系爭車輛ETC相關紀錄,該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開放路肩路段為南向87.290~90.540公里,時段為每日7時至10時,假日為7至13時,105年4月30日舉發機關勤務指揮中心暫時開放路肩紀錄表及詢問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系爭車輛行駛時段無路肩開放。至原告前開主張時間值是否正確部分,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舉發機關楊梅分隊辦理民眾檢舉案件均會確認時間及地點,且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無偽造變造之必要。另依向遠東電收公司調閱ETC相關資料,可供佐證行車紀錄器時間值正確,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舉發無誤,原告確實有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定。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4款亦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據此,民眾所檢舉之違規行為,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則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查證者,則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盡。是以,若民眾所附之科學檢舉資料,並無法確定違規車輛時,即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而不應舉發之。

(三)本件被告原係位檢舉民眾所提供行車紀錄採證光碟認定原告有前述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再向遠東電收公司,調取系爭車輛105年4月30日在高速公路之通行紀錄,以佐證原告確有該違規行為;原告則主張105年4月30日原告遭舉發違規之路段,開放路肩時段係7時至13時,檢舉人行車紀錄時間值未證明經過校準,並不正確,至系爭車輛ETC相關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時間,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調閱該紀錄 亦非適當,該紀錄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等語。

(四)就兩造前述爭執可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在本件訴訟程序自行向遠東電收公司調閱系爭車輛105年4月30日ETC相關資料,本院認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

(1)汽車在何時間,行經高速公路何路段,涉及得以識別駕駛人個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應屬駕駛人隱私權之一部份。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明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且就政府蒐集人民個人資料之使用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認「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之行動資料,雖未如人民指紋般之深度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但基於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政府基於提升高速公路收費效率之特定目的,委託民間設置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蒐集人民在高速公路行動之資料,其設置目的及功能既在「電子收費」,除有重大事由(如重大犯罪刑事偵防)外,應禁止「法定目的外使用」,即就ETC相關資料,除有特定重大事由外,應禁止在電子收費目的外使用。

(2)被告在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105年9月3日以竹監新站字第1050188785號函轉本院行政訴訟庭105年8月24日新院千行敬105年度交119字第20540號函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調閱系爭車輛國道ETC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05年10月4日業字第1050034288號函,以本院「為交通違規案及執行法定職務等所必要,請貴公司儘速依來函提所需提供國道ETC相關資料,並將資料逕送該院」,轉請遠東電收公司提供該資料,遠東電收公司於105年10月6日函復本院提供系爭車輛ETC相關資料,且該公司在該函說明四表示「貴庭調閱資料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請依法妥善使用善盡保管之責」有遠東電收公司105年10月6日總發字第1050001611號函在卷可稽。

(3)首先,應說明的是,本院並未以辦理交通違規案件為由,透過被告向遠東電收公司調閱系爭車輛ETC相關資料,本院105年8月24日新院千行敬105交119字第20540號函,係本院行政訴訟庭收到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後,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依法重新審查,並依法檢送相關資料到本院,在該函中並未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車輛ETC相關資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公路局及遠東電收公司顯對本院前開函文有所誤會。

(4)其次,如前開說明,不論依司法院前述2解釋意旨或遠東電收公司,均認系爭車輛ETC相關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該ETC相關資料既係國家基於電子收費目的所蒐集,其使用自應符合電子收費目的,除有重大事由或目的外,自不應使用於電子收費以外之行政行為,本件被告僅係要證明,系爭車輛在105年4月30日有交通違規行為,即要求使用該ETC相關資料,但該使用不能認係符合電子收費目的,也不屬可以例外使用之重大事由,如使用該ETC相關資料,違反該ETC系統設置目的,而有侵害民眾隱私權之虞,故該ETC相關資料,在本件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之證據。

2.被告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非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並據以裁罰,是否有據?

(1)...

(2)...。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於105年4月30日13時43分,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時,違規行駛路肩等情,係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系爭車輛於該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為唯一證據,並提出該擷取畫面照片及光碟等證,原告遭舉發違規行駛路肩之前開路段,並不是所有時間都禁止使用路肩,在開放時段得駕駛汽車行駛路肩,如前開說明,所以,民眾用以檢舉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內容之時間標示,即係判斷原告是否有該違規行為之主要依據之一,且該時間標示可能因該行車紀錄器未定期實施校準或遭人為調整,即可能發生誤差,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有定期檢測或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值是否有定期校準,故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標示是否準確,即有疑義。自難以該有疑義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認定原告有前開禁止行駛路肩時段105年4月30日13時43分,駕駛汽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即本院實無從逕以該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系爭車輛行駛於前開路段之影像,即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於不得行駛路肩之時段行駛路肩之情。準此,可認本件民眾之檢舉資料並不完整、明確,即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舉發。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前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必檢舉評論】

1. 這位法官真是神扯,一直用紀錄器時間沒有校正證明來袒護違規狗,再用ETC時間紀錄是個資而不能當證據,竹扯法官,高院絕對打臉這種扯法官!

2. 本人將努力收集此位竹扯法官之袒護違規狗判決,你敢做出這樣的恐龍判決,就要有受公評之準備。高院打臉你的判決叫廢棄,你可能讓違規者多繳1050元,袒護反而受害更多,笑死人。

3. 上訴的判決書,如下所示:


《上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上,82

【裁判日期】 1061113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全文收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82號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游X雯於民國105年4月3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88.1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違規行駛路肩,而於105年5月11日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20644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5年6月25日,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前105年5月29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主張違誤事實有誤,被上訴人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被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206440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遭舉發違規之高速公路路段假日開放路肩行駛時間為7-13時,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應就被上訴人行駛時間係在開放時間以外之時段加以舉證;上訴人裁罰被上訴人之唯一證據,係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但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是否經校準?是否正確?上訴人應就該部分負舉發責任,上訴人稱行車紀錄器係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無偽造必要,僅係主觀臆測,並不能證明其時間正確,另就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程序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調閱系爭車輛國道電子收費(Electronic Toll Collection,下稱ETC)通行紀錄(下稱ETC相關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通過時間,不能證明行車紀錄器上時間值正確;另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為何能向遠通公司調閱系爭車輛ETC相關紀錄,該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開放路肩路段為南向87.29~90.54公里,時段為每日7時至10時,假日為7至13時,另查105年4月30日舉發機關勤務指揮中心暫時開放路肩紀錄表及詢問高公局北區交控中心,系爭車輛行駛時段並無路肩開放。依統一裁罰基準第22條,舉發機關楊梅分隊辦理民眾檢舉案件均會確認時間及地點,且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無偽造變造之必要。另依向遠通公司調閱ETC相關資料,可供佐證行車紀錄器時間值正確,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舉發無誤,被上訴人確實有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

(一)汽車在何時間,行經高速公路何路段,涉及得以識別駕駛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應屬隱私權之一部份。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明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且就政府蒐集人民個人資料之使用,釋字第603號解釋認「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之行動資料,雖未如人民指紋般之深度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但基於前開解釋意旨,政府基於提升高速公路收費效率之特定目的,委託民間設置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蒐集人民在高速公路行動之資料,其設置目的及功能既在「電子收費」,除有重大事由(如重大犯罪刑事偵防)外,應禁止「法定目的外使用」,即就ETC相關資料,除有特定重大事由外,應禁止在電子收費目的外使用。原審法院105年8月24日新院千行敬105交119字第20540號函,係收到被上訴人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後,請上訴人依法重新審查,並檢送相關資料,函中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ETC相關資料,高公局及遠通公司顯對前開函文有所誤會。本件上訴人僅要證明系爭車輛在105年4月30日有交通違規行為,即使用該ETC相關資料,該使用不能認係符合電子收費目的,也不屬可以例外使用之重大事由,而有侵害民眾隱私權之虞,故該ETC相關資料,在本件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

(二)依高公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國道1號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路段為南向87.290公里至90.540公里,時段為每日7時至10時,假日為7時至13時,有舉發機關105年6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471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上訴人遭舉發違規時間係105年4月30日為週六,路段係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8.1公里,故被上訴人遭舉發違規當天,該路段開放路肩之時段為7時至13時。另科學儀器所得取之證據雖得用以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在,惟基於科學證據非自然直接目視,係透過機器取得資訊,可能因該儀器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誤差。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於105年4月30日13時4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違規行駛路肩等情,係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系爭車輛於該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為唯一證據,被上訴人遭舉發違規行駛路肩之前開路段,並不是所有時間都禁止使用路肩,在開放時段得駕駛汽車行駛路肩,民眾用以檢舉被上訴人有該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內容之時間標示,即係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該違規行為之主要依據之一,且該時間標示可能因該行車紀錄器未定期實施校準或遭人為調整,即可能發生誤差,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用以證明該行車紀錄器有無定期檢測或其時間值是否定期校準,故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標示是否準確,即有疑義。自難以該有疑義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認定被上訴人有前開禁止行駛路肩時段105年4月30日13時43分,駕駛汽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準此,可認本件民眾之檢舉資料並不完整、明確,即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是應不予舉發。

五、本院按: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分別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統一裁罰基準第22條、第23條第4款亦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三)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原依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採證光碟認定被上訴人有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上訴人再向遠通公司調取系爭車輛105年4月30日之ETC相關資料,以佐證被上訴人確有該違規行為,原判決認其違反該ETC系統設置目的,而有侵害民眾隱私權之虞,故該ETC相關資料,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證據,且該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其時間標示是否準確,仍有疑義,難以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有違規在非開放時段使用路肩之行為,故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是否有定期實施校準或遭人為調整,而致其時間標示發生不準確之疑義,並非不能命檢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或對其行車紀錄器加以檢驗等調查方法予以釐清,且檢舉人若願提供其ETC相關資料,似亦非不能佐證檢舉人於105年4月30日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88.1公里處之時點,並非欠缺調查管道,原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原判決未詳查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之真實性,遽認其完全不可採,因而撤銷原處分,與職權調查原則尚有齟齬,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其違背法令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原判決既有可議,應認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更審判決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交更一字第 1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本格節錄)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88.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違規使用路肩,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遭舉發違規之系爭路段假日開放路肩行駛時間為7 時至13時,並非全日不得行駛路肩,被告如認原告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應就原告行駛時間係在開放時間以外之時段加以舉證;被告裁罰原告之唯一證據,係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時間標示,但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是否經校準?是否正確?被告應就該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稱行車紀錄器係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無偽造必要,僅係主觀臆測,並不能證明其時間正確。

(二)被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未取得原告之同意,逕自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調閱系爭車輛之國道電子收費(ETC )通行相關紀錄,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再者,本案與刑事偵防並無關聯,蒐集原告車輛或檢舉影片中其他車輛之ETC 紀錄,用以合理化交通罰單之正當性,甚至作為交通裁罰的依據,既不符電子收費目的,亦非屬可例外使用之重大事由,不符比例原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應不得作交通裁罰之用。又原告車輛或檢舉影片中其他車輛之ETC 紀錄,僅能證明通過湖口ETC 門架之時間,並非行車紀錄器之科學鑑定報告;若因上開ETC 紀錄超過13時,再連結行車紀錄器畫面,而認為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標示應無違誤,係屬推論過程,仍非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行車紀錄器上時間值正確。行政機關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違法事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亦無法改變被告使用無證據力之依據而裁罰原告之瑕疵事實等語。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6 月17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471號函覆略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開放路肩路段為南向87.290至90.540公里,時段為每日7 時至10時,假日為7 時至13時,另查105 年4 月30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暫時開放路肩紀錄表及詢問高公局北區交控中心,系爭車輛行駛時段無路肩開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本大隊楊梅分隊辦理民眾檢舉案件均會確認時間及地點,且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無偽造變造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向遠通公司調閱ETC 相關資料,亦是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資訊,與原告主張個人隱私受侵害,應有所調和,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且交通裁決檢舉事件,並無檢舉獎金制度,一般人應無甘受偽證及誣告罪嫌,而涉嫌偽造,原告車輛ETC 紀錄與檢舉影片時間相符,可供佐證行車紀錄器時間值正確。又查閱檢舉影片中跟原告同時間走路肩之其他車輛,有無被裁罰、申訴之資料,以證明原告行駛時間。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一)...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為:「畫面為高速公路,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前方及左側車道均有車輛行駛中,畫面並出現88公里ETC 收費感應架,於畫面顯示13:43:48時檢舉車輛通過感應架,畫面顯示13:43:51時,車號0000-00 車輛自檢舉車輛右側路肩駛過,其後亦有車輛行駛於路肩。」,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7年3月9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違規?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次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 號南向87.290至90.540公里,時段為平日7 時至10時,假日為7 時至13時,且另查詢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結果,系爭車輛行駛之時段,並無路肩開放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6 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471號函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並非全日不得行駛路肩,被告如認其有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應由被告證明其行駛時間係在非開放之時段云云,惟查,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業如前述,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時段,係針對國道1 號南向87.290至90.540公里開放路肩,假日時段為7 時至13時,原告欲行駛於例外情形始開放通行之路肩,自應特別注意可供通行路肩之時段,惟其未能舉出諸如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足資證明系爭路段於上開時段確有暫時性開放行駛路肩之變態事實,則原告於上開非開放路肩之時段,於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又主張行車紀錄器未經校準,無法證明時間正確云云。然查,檢舉人係提供完整錄影之採證光碟,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無訛,即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7 年3 月9 日調查證據筆錄)。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未依規定行駛路肩,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及路面標線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且原告對於其確有行駛路肩、檢舉光碟上之系爭車輛確為其所駕駛等節亦未爭執,自與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是否經校正檢驗、時間標示是否正確無絕對影響,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取得其同意,逕自向遠通公司調閱系爭車輛之ETC 通行相關紀錄為證據,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1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16條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則有關個人車輛於高速公路上之通行記錄,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本件被告向遠通公司調閱系爭車輛105年4 月30日之ETC 通行錄,係在已知特定交通違規行為之狀態下,佐證證明行為人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本件被告調閱原告車輛之ETC 通行紀錄,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該ETC 相關資料,當可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使用。

(六)依遠通公司105 年10月6 日總發字第1050001611號函所附車輛通行明細,顯示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30日行駛國道一號之時間及通行路段:07時45分25秒,通過國道一號北上88.00 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竹北-湖口」);07時53分41秒,通過國道一號北上75.00 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湖口-楊梅」);08時02分18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北上60.80 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楊梅-中壢」);08時04分03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北上57.90 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中壢-機場系統」);12時56分57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57.90 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機場系統-中壢」);12時58分54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61.00 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中壢-楊梅」);13時07分37秒,通過國道一號南下75.00 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楊梅-湖口」);13時43分17秒,通過國道一號南下88.00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湖口-竹北」)。據此,可見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4 月30日「13時43分17秒」,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下88公里處,亦與前揭行車記錄器標示時間大致相符,足資佐證該行車記錄器之真實性;再佐以前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之後方,亦有其他車輛行駛於路肩,而其他於同一時間違規之七部車輛(違規時間13時43分至45分),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裁處罰緩後,僅車號000-0000號車主提出申訴,其陳述理由為有看見路肩標示板,方行駛路肩,當時整列車輛都行駛路肩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866號函所附105 年4 月30日違規行駛路肩車輛明細、繳費狀態查詢單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7 年4 月17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070241號函所附號000-0000號之申訴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與原告同一時間違規行駛路肩之其他被檢舉人,對違規時間均未有異議,則行車記錄器之時間值應無誤差情事,亦徵原告確係於系爭時段,在系爭路段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路段,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原告繳納)、發回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50 元(被告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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