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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勝廢棄原判變敗訴之判決書系列(1):扯!違停在紅線外的水溝蓋上,居然不是違停!
2017/10/31 17:58:13瀏覽176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勝轉敗才有真理第一輯:違規者一直虎爛是黃線來申訴,結果多花裁判費1050元!而第一次法院居然說,紅線外側超過30公分(水溝蓋)處亂停車不是違停,也是夠扯囉!


註:本判決是違規者勝訴,但經過上訴後,原判決廢棄,須發回重審!

上訴之判決書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 交上 字 156 號 (本篇將會完整收錄)

發回重審判決書也已經出爐:新竹法院 106 年 交更 字 2 號 (本篇將會節錄)

判決違規者敗訴!


【裁判字號】 104,交,158

【裁判日期】 105071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8號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申訴成功,但上訴後此判決廢棄,再更審後判違規者敗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二)...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GP5-162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 年6 月5 日16時59分停放於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二段交叉口之紅線內側,經民眾拍攝照片後檢舉,遭新竹市警察局員警製開第E34F77128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告提出陳述單,舉發單位函復舉發無訛,並經新竹區監理所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於領取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104 年9 月20日(日)民視夜間新聞報導車輛(包括機車)在黃線等內離30公分以上停車(包括機車),不影響交通等,不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等規定,撤銷被裁決處罰罰款之申訴人之罰款... 等等判例。系爭機車也是在黃線等內離30公分以上內停車,並沒有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且附近騎樓地停滿機車、商店物品等,國光客運汽車亦皆停在路邊等皆沒有被處罰款...等等情事,且是整天都這樣的情形,狀請鈞院明查云云。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按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92號交通事件裁定之案例:「依道路標線之劃設係以路段為標示,非以標線內外區分違規停車與否,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嚴禁停車之規範目的,係在於維持該路段之用路人行車、行車之順暢及保障用路人駕車行駛該路段之安全,是經主管機關畫設紅線之路段,均應禁止臨時停車,而無紅線左右或內外准許停車之理,否則不足達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規範目的。」故原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案經承辦人員檢視民眾檢舉之照片無誤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無訛,是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二段交叉口之紅線內側,經民眾拍攝停車位置之照片後向警方檢舉,嗣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檢視照片後認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遂製開第E34F77128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單未果,並經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作成原處分,原告遂於領取裁決書後,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此有第E34F77128號違規通知單、檢舉照片及送達證書影本、陳述單、新竹市監理站104 年10月2 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10月12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監理站104 年10月30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監理站104 年12月8 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12月2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竹監新四字第51-E34F77128號裁決書及裁決書送達證書、GP5-162 號車車籍資料查詢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0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茲本件爭點乃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二段交叉口之紅線內側,該處是否位於「紅實線」之標線所規範禁止停車之範圍?

1....,由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範精神應可進一步解釋,為避免禁止範圍過於廣泛、抽象、欠缺比例性,故已將紅實線所彰顯之禁止規範範圍已做一定程度之合理性限縮,亦即標繪於路面之「紅實線」,應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內,方為禁止規範所欲規範之範圍,是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應屬「路面邊緣」以外,而非屬於標線所欲禁止之範圍。

2.經查,由卷附檢舉相片以觀(見卷第21頁),系爭機車係停於柏油路面上所清楚標繪「紅實線」之右側(依行向而言,下同)鋪設有排水溝蓋之水泥空地上。故系爭機車是否在道路上違規停車,自應以此柏油路面之紅實線為準來判斷,觀察此紅實線右側水泥空地之寬度,是否「全部」均屬前開規定所欲規範禁止停車之範圍,如前所述,觀諸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範精神,標繪於路面之「紅實線」,應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內,方為禁止規範所欲規範之範圍,是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應屬「路面邊緣」以外,而非屬於標線所欲禁止之範圍。次查,由檢舉相片可知,系爭機車車身與紅實線約成平行狀態,而繪於柏油路面之紅實線右側外緣,與系爭機車車身間依序隔有柏油路段、排水溝蓋與水泥空地,其間寬度明顯超過紅實線本身寬度5倍以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規定,紅實線之線寬應為10公分,於空間比例上,以肉眼觀之,系爭機車與紅實線間約能再容停一輛機車,參酌一般機車車身寬度約50、60公分左右,則系爭機車停放之處,距離紅實線右側外緣遠遠超過30公分以上,至為灼然。揆諸前開所述,系爭機車停車處,自非屬「紅實線」之標線所規範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系爭機車停於該處,即非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範範圍甚明。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陳弘明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一直虎爛說自己是停黃線,可是証據顯示都是紅線,也虎爛太大了吧,除了罰單之外,要多繳 300+750=1050元,活該!

2. 真扯,路面紅線外側之水溝蓋,絕對也是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的路面範圍,這是很基本的交通規則,居然有法官不採而推翻,袒護違停者成這樣,真是難看!

3. 如此扯的見解,監理單位當然要上訴到底!哪有什麼紅線外緣水溝蓋不是違停的狗屁理由!上訴已經成功可以預期,高等法院已廢除原判決,更審後,也改判違規者敗訴,真是遲來的正義呀。

4. 上訴的判決書、再審的判決書,如下所示:


《上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5,交上,156

【裁判日期】 105122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完整收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56號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上訴成功)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16時59分停放於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2 段交叉口之紅線內側,經民眾拍攝照片後檢舉,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第E34F77128號違規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無訛,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4 年10月2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4F771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15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04 年9 月20日民視夜間新聞報導車輛(包括機車)在黃線等內離30公分以上停車(包括機車),不影響交通,不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又系爭機車亦是在黃線等內離30公分以上內停車,故沒有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且附近騎樓地停滿機車、商店物品等,國光客運汽車亦停在路邊皆沒有被處罰款等語。並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依原審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2號裁定之見解,可知依道路標線之劃設係以路段為標示,非以標線內外區分違規停車與否,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嚴禁停車之規範目的,係在於維持該路段之用路人行車、行車之順暢及保障用路人駕車行駛該路段之安全,是經主管機關劃設紅線之路段,均應禁止臨時停車,而無紅線左右或內外准許停車之理,否則不足達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規範目的。被上訴人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承辦人員檢視民眾檢舉之照片無誤後,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是上訴人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之規範精神可進一步解釋,為避免禁止範圍過於廣泛、抽象、欠缺比例性,故已將紅實線所彰顯之禁止規範範圍為一定程度之合理性限縮,亦即標繪於路面之「紅實線」,應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內,方為禁止規範所欲規範之範圍,是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應屬「路面邊緣」以外,而非屬於標線所欲禁止之範圍。由卷附檢舉相片以觀,系爭機車係停於柏油路面上所清楚標繪「紅實線」之右側(依行向而言,下同)鋪設有排水溝蓋之水泥空地上,故系爭機車是否在道路上違規停車,自應以此柏油路面之紅實線為準來判斷。又由檢舉相片可知,系爭機車車身與紅實線約成平行狀態,而繪於柏油路面之紅實線右側外緣,與系爭機車車身間依序隔有柏油路段、排水溝蓋與水泥空地,其間寬度明顯超過紅實線本身寬度5 倍以上,依標線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2 項規定,紅實線之線寬應為10公分,於空間比例上,以肉眼觀之,系爭機車與紅實線間約能再容停一輛機車,參酌一般機車車身寬度約50、60公分左右,則系爭機車停放之處,距離紅實線右側外緣遠遠超過30公分以上,至為灼然。是以,系爭機車停車處,自非屬「紅實線」之標線所規範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則系爭機車停於該處,即非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範範圍甚明等語,因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係停放於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2段交叉口,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道路兩側,乃依法禁止臨時停車。又道交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故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於交岔路口停車。再參酌原審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2號裁定之見解,可知經主管機關劃設紅線之路段,均應禁止臨時停車,而無紅線左右或內外准許停車之理,否則不足達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規範目的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由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不受當事主張之拘束。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自屬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經查,系爭機車於104 年6 月5 日16時59分停放於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2 段交叉口之紅線內側,經民眾拍攝照片後檢舉,遭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系爭舉發單,舉發之事由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嗣並經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 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2至13頁)。又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2 段「交叉口」之紅線內側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縱然系爭機車停放於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屬「路面邊緣」以外,而非屬於「紅色」標線所欲禁止之範圍。惟系爭機車既係停放於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2 段「交叉口」,則有無構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得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要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顯然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情事。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誤之處,且事證未明,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更審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更,2

【裁判日期】 106091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字第2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4年10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4F77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4年度交字第15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交上字第15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違規者敗訴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GP5-162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 年6 月5 日16時59分停放於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二段交叉口之紅線內側,經民眾拍攝照片後,檢具事證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證據後認認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製開第E34F77128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為104年10月2日,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4年9月2日提出陳述單向被告陳述意見,認無違規行為,經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於領取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5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交上第15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如下:

(一)104年9月20日民視夜間新聞報導車輛(包括機車)在黃線等內離30公分以上停車(包括機車),不影響交通等,不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等規定,撤銷被裁決處罰罰款之申訴人之罰款...等等判例。系爭機車也是在黃線等內離30公分以上內停車,並沒有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且附近騎樓地停滿機車、商店物品等,國光客運汽車亦皆停在路邊等皆沒有被處罰款...等等情事,且是整天都這樣的情形。

(二)舉發不能無限上綱,系爭機車停在前開路口,並未妨害交通,且在劃有紅線之路段,停在線內側如無妨害交通情況,依相關法規解釋,並無規定線內超過幾公尺不能停車或臨時停車,且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並不是停在交岔路口,係停在路口旁邊線內,應不屬道路等語。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停車地點係新竹市信義街中華路二段交岔路口,該地明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可臨時停車,非僅以標線判斷,應以路段判斷。

(二)依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92號交通事件裁定之案例:「依道路標線之劃設係以路段為標示,非以標線內外區分違規停車與否,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嚴禁停車之規範目的,係在於維持該路段之用路人行車、行車之順暢及保障用路人駕車行駛該路段之安全,是經主管機關畫設紅線之路段,均應禁止臨時停車,而無紅線左右或內外准許停車之理,否則不足達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規範目的。」故原告於前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照片無誤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無訛,是原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案涉及法規:

(一)...

(二)...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系爭機車違規停放相片、舉發機關函文等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58號案卷第33至38頁、第40頁),應可認屬實。

(二)依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告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1.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停放在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二段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劃有紅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停放在紅線內側,排水溝加蓋水泥地上,旁有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有前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58號案卷第33頁)。是以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車所在之交岔路口既劃有禁止時停車之紅線,復係在交岔路口,應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

2.原告雖主張該機車所停放之位置距紅線已有30公分以上距離,且不影響交通,應不屬在禁止臨時停地點停車等語,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開規定既係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且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停放在前開劃有紅線交岔路口內側水溝加蓋水泥地上,該水溝加蓋部分,既係供人車通行,應屬道路之一部,且系爭車輛所停車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復係行人穿越道旁,對往來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輛、行人,應有影響,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所停放之地點,自在紅線與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效力範圍內,原告主張距紅線已超過30公分,且無妨害交通,應不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停車地點附近常有其他車輛停放該處,均未處罰,僅舉發系爭違規,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依前所述,原告本身既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則其指稱獨遭舉發而認為不公平一節,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二審裁判費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二審裁判費係由被告預納,...。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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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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