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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勝廢棄原判變敗訴之判決書系列(6):員警在取締紅燈右轉時,如果也沒有打方向燈,不會舉發這項
2019/06/28 09:51:24瀏覽104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勝轉敗才有真理第6輯:當時早上6 時44分,依規定在限制性燈號亮起時,交通方向僅可右轉行駛,大家只能右轉卻被檢舉未使用方向燈。


註:本判決是違規者勝訴,但經過上訴後,原判決廢棄,須發回重審!

上訴之判決書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交上 字 294 號 (本篇將會完整收錄)

發回重審判決書也已經出爐: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 交更一 字 4 號 (本篇將會節錄)

判決違規者敗訴!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61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申訴成功,但上訴後此判決廢棄,再更審後判違規者敗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謝X璋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5 年6 月8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駕駛C8-9876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5 年2 月23日6 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南陽大橋與大同路1 段路口處,因「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親眼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舉發在案。

(二)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向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月27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三)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四)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年月6 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仔細查閱後,認為裁罰條款事實理由不符。於法上,裁罰項目是在「一般道路」上違規。原告當時車輛行駛於「限制性指示道路」上僅能讓單一此方向車輛行駛,如同高速公路單行道等等。交通法規明定,在行駛道路時,依交通管理法指示交通通行行為層級。第一順位交通道路有交通值勤人員須最先依交通人員指示為依歸。再者依當時道路交通燈號指示行駛。第三順位如無上述兩者則先依地面上交通指示符號完成行車先後順序及行車規定。當時早上6 時44分,原告依規定在限制性燈號亮起時,當時限制其他交通方向行駛,僅可右轉行駛。系爭汽車右轉遭檢舉未使用方向燈。原告查閱後發現交通規則並無規定用路人在限制性指示道路跟燈號仍須使用方向燈號,只有明訂在限制性道路及燈號發生時須按指示方向行駛前進,不得違反。原告依上述規範第二第三行為準則行駛為何須受罰?

(二)再者原告因金融業務工作,皆須早起進公司,也因早起行動週遭事物皆能依稀清楚緣由。請查看原告附件的新聞報導。不少問題人士會故意使他人違反行車秩序。事發當日該車在原告右轉車道停留不前似乎看手機未注意燈號變換了,其後車輛都因而耽擱。就有車輛喇叭警示並繞行其車前進。推測舉發人員就不依理亂舉發此單。請閱罰單,由此知悉於理不合。又請思量,您在一般道路上看見員警值勤抓紅燈違規右轉時,如果車輛綠燈右轉沒有打方向燈,原告也不見員警攔車開單或逕行舉發。一切依燈號依道路指示反而受罰,兩套標準於理不合。

(三)最後陳述,原告一向奉守律法。違規必願受罰但不合法理也不該強迫原告接受。舉發民眾立場不足以是該交通安全上之受害者,反而像是惡搞者。系爭汽車既沒影響交通也未造成他人影響。執法人員不明究理就按錄影片段開單,實屬便宜行事。如果該員警有完整檢視舉發人舉發事件的前5 分鐘就可完整評判。又執法單位、裁決單位沒有出示法規條文指示,在確定的右轉道路上,在限制性右轉燈號指示下仍須使用方向燈的說明,僅用一般道路裁罰原告於法不合理。罰款計點可以次等視之。但是執法裁量權評判不當審核不周延影響民眾情緒觀感才是重點。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案係舉發機關於105 年2 月23日接獲民眾檢附影片檢舉,發現系爭汽車於105 年2 月23日6 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右轉大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意旨在前車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讓後方行駛車輛知悉前車動向,以為防禦駕駛準備,本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5 年4 月22日新北警汐分交字第1053314655號函可稽。復查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如欲轉向,均應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不因前方有指示僅可右轉之燈號,即可不遵守上開規定,且並非原告以主顴認定未有影響交通安全,即可不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原告以前揭詞置辯,實不可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之法規:

1....

2....

3.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4....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6.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為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 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3 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8.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2 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9.設置規則第213 條第4 款:「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二)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涉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民眾檢舉,遭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其依規定在限制性燈號亮起時,當時限制其他交通方向行駛,僅可右轉行駛,系爭汽車既沒影響交通也未造成他人影響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要件之該當?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對原告處以裁罰,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

1.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5 年2 月23日6 時44分許新北市汐止區南陽大橋與大同路1 段路口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

2.勘驗結果:

(1)於06:44: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C8-9876 號,南陽大橋下橋處分為內側及外側車道,而原告車輛行駛於南陽大橋下橋處之外側車道,另路口處號誌為圓形紅燈暨向右指示行車方向之箭頭綠燈。

(2)於06:44:48,可看見南陽大橋下橋處內側車道路面劃設向左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而外側車道路面劃設向右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

(3)於06:44:49,原告車輛行駛於南陽大橋下橋處外側車道即向右轉彎車道,而於右轉至銜接路段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見擷取畫面1 至8 ,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3.依據前開採證錄影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南陽大橋下橋處外側車道路面劃設向右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即向右轉彎車道,在路口處號誌為圓形紅燈暨向右指示行車方向之箭頭綠燈指示下,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右轉至銜接路段。

(四)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右轉彎時確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一節,亦不為原告所否認,而堪予認定。又本件所指「一般道路」對照處罰條例第33條,可知一般道路係指除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以外道路,而依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核屬同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是本件所指「一般道路」應僅係為分辨原告違規行為地點乃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以外之一般道路,則原告主張裁罰項目是在「一般道路」上違規,其駕駛系爭汽車係行駛於「限制性指示道路」上僅能讓單一此方向車輛行駛,執法單位、裁決單位沒有出示法規條文指示,在確定的右轉道路上,在限制性右轉燈號指示下仍須使用方向燈的說明,僅用一般道路裁罰原告於法不合理等語,容有誤會。

(五)按行政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機關判斷構成要件成立後,即進入「決定法律效果」之裁量權行使範圍,此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於個案中之形成自由,於不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時,原則上行政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倘若行政機關之裁量違反法律授權目的,而該當裁量瑕疵時(如裁量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法院即得介入審查。其中裁量怠惰之類型包括故意不行使裁量或出於過失不知有裁量權存在而未行使(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漏未審酌裁量事項應考量之事項等,凡此均屬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蓋法律既授權給執法人員就法律效果中作一裁量,執法人員自不能毫無理由的不作為(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出版,2011年10月9版,第304至306頁)。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一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此行政罰裁處便宜原則之規定,係就免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選擇,授權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亦即倘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具體案件之違規事實確實成立法定處罰構成要件,且同時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1.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3.以不處罰為適當」等,行政機關即有進一步裁量是否「以不處罰為適當」之權限,此裁量權若毫無理由的不行使,即屬裁量怠惰,行政法院非不得撤銷原裁罰處分。查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高罰鍰額乃為1,800元,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係在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違反時始處最高額罰鍰,是符於前開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且如上述,本件違規情節輕微及客觀上尚不致發生任何危害,後車(即檢舉民眾)並得預見原告行駛轉彎方向,不因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導致措手不及。從而,本院衡諸本件具體情節,認為宜依前揭便宜原則,不處罰原告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右轉彎專用車道及依右轉箭頭綠燈指示下,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右轉行駛至銜接路段,雖可認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惟原處分未衡量原告當時違規時、地等個案情節,是否有如上述所指輕微情事,並得依便宜原則而為免罰,被告未審酌及此,逕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遂認仍有未妥。原告所執理由雖非足以全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疵累,原告訴請撤銷,仍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翁仕衡

《上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上字第 294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所長)

被上訴人  謝X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監理單位上訴成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葉梓X,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蘇X,並經變更後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2月23日6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南陽大橋與大同路1段路口處,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親眼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覆違規屬實舉發無誤,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7日回覆被上訴人仍應依法裁處。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上訴人以105年6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2332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在右轉之限制性燈號亮起時,行駛於供右轉之限制性指示道路,既僅可右轉行駛,應不需使用方向燈;交通規則並無規定用路人在限制性指示道路跟燈號仍須使用方向燈號;況系爭汽車既沒影響交通也未造成他人影響,舉發機關、裁決單位沒有出示法規條文指示,在確定的右轉道路上,在限制性右轉燈號指示下仍須使用方向燈的說明,僅用一般道路裁罰被上訴人應於法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卷查本案係舉發機關於105年2月23日接獲民眾檢附影片檢舉,發現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23日6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右轉大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依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如欲轉向均應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不因前方有指示僅可右轉之燈號,即可不遵守上開規定,且並非被上訴人以主觀認定未有影響交通安全,即可不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又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意旨在前車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讓後方行駛車輛知悉前車動向,以為防禦駕駛準備,本案既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

依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右轉彎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其右轉彎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事實已可認定;又「一般道路」是指除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以外之道路,是被上訴人所稱行駛於「限制性指示道路」不須使用方向燈,於「一般道路」才須使用方向燈,容有誤會;惟行政罰法第19條為行政罰裁處便宜原則之規定,行政機關有進一步裁量是否「以不處罰為適當」,若毫無理由的不行使,即屬裁量怠惰,且本件違規情節輕微及客觀上尚不致發生任何危害,從而衡諸本件具體情節,認為宜依前揭便宜原則,不處罰被上訴人為適當,惟原處分未衡量被上訴人當時違規時、地等個案情節並得依便宜原則而為免罰,逕以原處分為裁罰,遂認不妥而撤銷原處分,為其判斷。

六、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經查證屬實即應舉發,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16款「得免予舉發」之任一情節;又本件法定裁罰金額雖在3,000元以下,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稱「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被上訴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免予處罰之情形,為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難謂未予被上訴人免罰,即有違法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另「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右轉彎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違規情節輕微及客觀上尚不致發生任何危害,認為本件宜依前揭便宜原則,以不處罰被上訴人為適當,原處分不行使「以不處罰為適當」之裁量,即屬裁量怠惰為由,而撤銷原處分。惟查:

1、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2、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立法理由已言明本條乃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足見該條規定係立法授予行政機關可審酌具體情節,以糾正或勸導代替罰鍰,並非授予行政法院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時,而免予懲罰之權,既然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之權屬行政機關,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且基於前述說明,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於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有無瑕疵時,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3、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間、系爭路段右轉彎時,確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行為,業如前述,且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足知南陽大橋下橋處分內側、外側車道,分別供左、右轉大同路之車輛使用,且內、外側車道於路面分別劃設有向左轉彎之弧行箭頭與向右轉彎之弧行箭頭,當時被上訴人是行駛於外側車道後右轉大同路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106年3月14日調查程序筆錄),惟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規定意旨在使後方車輛得以明確得知前車車輛左、右轉之意圖,增加行車狀況可預測性俾維護整體行車安全,被上訴人依法仍應打右轉方向燈,不因其已行駛於劃設向右轉彎之弧行箭頭之車道而有別,否則即應受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

4、本件原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但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高罰鍰額為1,800元,被上訴人違規情節輕微及客觀上尚不致發生任何危害,從而衡諸本件具體情節,認為宜依前揭便宜原則,不處罰被上訴人為適當,上訴人未衡量被上訴人違規當時之個案情節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所指之輕微情事,而未依便宜原則予被上訴人免罰,遂認原處分仍有未妥,並撤銷原處分。惟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本件情節以免罰為適當,即代替上訴人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已悖於該條乃授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意旨;且上訴人行使該條之裁量權究有無瑕疵,原審應就上訴人如何作成裁量之事實加以調查後予以認定,惟遍查全卷,原審於審理中無詢問上訴人曾否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裁量,或如何行使裁量,復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予以認定,致此事實未明,原判決即遽認定上訴人未衡量本件個案情節是否輕微,而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予以撤銷,顯係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究有無怠於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之裁量,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更審判決書》

(節錄)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更一字第 4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更一字第四號

原   告 謝X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X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S二三三二一三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六年度交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違規者多付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九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日六時四十四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南陽大橋與大同路一段口,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乃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S二三三二一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四月十三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六月八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汽車在右轉之限制性燈號亮起時,行駛於供右轉之限制性指示道路,應不需使用方向燈,且交通規則亦未規定用路人在限制性指示道路與燈號下,仍需使用方向燈。況且,系爭汽車並未影響交通,亦未造成他人影響,原告按交通法規行為準則行駛,為何需受罰?再者,交通執法人員執行違規紅燈右轉車輛勤務時,對於綠燈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車輛,均未攔停舉發,可理解應為不影響交通秩序及順暢之裁量,本件豈可以不同標準舉發原告?舉發機關及被告便宜行事,顯未務實行使交通裁量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件係舉發機關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獲民眾檢附影片檢舉,發現系爭汽車於同日六時四十四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南陽大橋右轉大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依據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其規範意旨在前車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讓後方行駛車輛知悉前車動向,以為防禦駕駛準備,故本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新北警汐分交字第一○五三三一四六五五號函可稽。

2.依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南陽大橋下橋處分為內側、外側車道,分別供左、右轉大同路之車輛使用,且內、外側車道於路面分別劃設有向左轉彎之弧形箭頭與向右轉彎之弧形箭頭,當時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後右轉大同路等情,而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此規定旨在使後方車輛得以明確得知前車車輛左、右轉之意圖,增加行車狀況可預測性,俾維護整體行車安全,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如欲轉向,均應依上述規定,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不因前方有指示僅可右轉之燈號,即可不遵守上開規定,且並非原告以主觀認定未有影響交通安全,即可不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否則即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在一般道路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一般道路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

(2)...

(3)...

2.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獲民眾檢附影片檢舉,發現系爭汽車於同日六時四十四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南陽大橋右轉大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經審閱違規影像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五三三一四六五五號函及檢附之違規影像光碟(前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卷末證物袋)足憑。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影像光碟(即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十六秒)結果(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

1)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六:四四:三九,可看見當時天氣晴,但天色偏暗、尚未日出,南陽大橋下橋處分為內側及外側車道,左方雙白線分隔對向車道,路口處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暨向右指示行車方向之右轉箭頭綠燈,前方上懸方向指示標誌由上至下分別為左轉往汐止及右轉往南港。檢舉人車輛暫停於南陽大橋下橋處之外側車道,系爭汽車為其前方車輛,車牌號碼為C八—九八七六號,可看見系爭汽車車尾顯示剎車燈,兩車均未移動,距離接近。

2)於○六:四四:四一,路口處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暨右轉箭頭綠燈,系爭汽車開始向前行駛,車尾顯示後車燈光,於○六:四四:四八,可看見南陽大橋下橋接近交岔路口處之內側車道路面劃設向左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而外側車道路面劃設向右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內、外側車道間則劃設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又右轉箭頭前方左側設有槽化線,系爭汽車開始沿槽化線右轉彎,但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檢舉人車輛與前方系爭汽車保持約四公尺的距離(即約略車道線一線段的長度)。

3)於○六:四四:四九,系爭汽車跨越南陽大橋下橋處外側車道之停止線,持續向右轉彎至銜接路段,可看見系爭汽車車尾持續顯示後車燈光,但仍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於○六:四四:五二,系爭汽車右轉至大同路一段路口行人穿越道,

於○六:四四:五四,系爭汽車已轉至大同路一段,並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擷取畫面一至六)。

(3)原告到庭復自承其為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且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間後,業已更換車牌號碼為一七三○─C五號等情(本院卷第三十八頁)。

(4)由上開事證,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違規地點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足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六時四十四分許,行駛在南陽大橋下橋處,路面劃設右轉箭頭之外側車道,於新北市○○區○○○○○○○路○段○號誌顯示右轉箭頭綠燈右轉彎時,確未使用方向燈。

(5)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汽車在右轉之限制性燈號亮起時,行駛於僅供右轉之限制性指示道路,應不需使用方向燈,且交通規則亦未規定用路人於此情形下,仍需使用方向燈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旨在使後方車輛得以明確得知前車車輛右轉彎之意圖,增加行車狀況可預測性,俾維護整體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右轉彎時,即應依上開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此不因其已行駛於劃設向右轉彎之弧形箭頭車道,並依右轉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駛而有別;如有違反,即應受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尚難憑採。

(6)原告固又主張本件違規並未影響交通,亦未造成他人影響,舉發機關及被告便宜行事,未務實行使交通裁量權云云。然:

1)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2)按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立法理由已言明本條乃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足見該條規定係立法授予行政機關可審酌具體情節,以糾正或勸導代替罰鍰,並非授予行政法院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時,而免予懲罰之權,既然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之權屬行政機關,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且基於前述說明,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於行使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裁量權有無瑕疵時,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3)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一般道路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業如前述,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件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查本件違規地點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南陽大橋下橋處,舉發機關及被告考量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衡諸原告因此負擔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另審酌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應報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外,亦在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等情,而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及裁罰,其舉發及裁罰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及被告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是以,原處分殊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7)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交通執法人員執行違規紅燈右轉車輛勤務時,對於綠燈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車輛,均未攔停舉發一情縱屬實,但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零五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張耕華

【必檢舉評論】

1. 此案大概就是有紅燈可以右轉的路口,只能右轉的情況下,沒打方向燈。但是法規並沒有規定只能右轉時就不用打燈喔,法規是說要右轉就要打燈,要左轉就要打燈,所以法院居然判違規者勝訴,真的很扯。難怪監理單位要上訴。(上訴成功)

2. 真扯,法官居然用檢舉者可以預知前車會右轉,所以不打方向燈不會使檢舉造成不便與危險,所以免罰!這種法官你就不要被不打方向燈,只能右轉時突然左轉而撞上腦死,真是他馬的沒水準判決。

3. 罰金低於3000元的輕微情況,是否免罰是行政機關有權決定,交通違規自然就是監理單位決定,依法,行政法院沒有資格行使此權利。如果每個違規垃圾都用低於3000元應該免罰來申訴,罰單絕對失去功能,馬路上保證處處都違停、違規,有比較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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