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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勝廢棄原判變敗訴之判決書系列(2):梁扯法官1-腹痛不適,情況緊急,不得已才會闖紅燈。
2017/12/25 15:42:40瀏覽44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同一位北扯法官,目前找到兩則判決(本系列2、3)民眾檢舉闖紅燈違規居然是不合法的方式,

幸好上訴至高院,都以廢棄原判打臉原法官的奇怪見解。


勝轉敗才有真理第二輯:法官說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所取得之檢舉闖紅燈照片,並非固定式照相機,非科學儀器之取證,自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 項之規定。


註:本判決是違規者勝訴,但經過上訴後,原判決廢棄,須發回重審!

上訴之判決書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 交上 字227號 (本篇將會完整收錄)

發回重審判決書也已經出爐:台北地院 106 年 交更(一) 字 1 號 (本篇將會節錄),

判決違規者敗訴!

但是違規者還是不服,再上訴,

發回重審再上訴判決書也已經出爐:台北地院 106 年 交更(二) 字 2 號 (本篇將會節錄),

維持判決,違規者敗訴!

【裁判字號】 104,交,339

【裁判日期】 10508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39號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法官用怪理由判違規者勝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7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南路與貴陽街一段交岔路口時,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而檢具所取得證據資料,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之交通違規違規檢舉專區,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認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同年7月27日對原告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8月27日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系爭汽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向被告再提申訴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4年10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93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機關將民眾檢舉變成逕行舉發,且在辦理逕行舉發長達一個多月期,未讓伊有機會陳述意見,也使伊未能及時保存行車記錄器資料,協助證明本案實情,此等舉發方式無法獲悉實情。

(二)舉發機關重新查證階段,未明確告知伊要提供和具體證明資料,嗣再以伊無法提出證明,只憑書面陳述尚難認定云云,不續為查證,即令伊受罰。實則當日因伊女兒腹痛不適,情況緊急,是為避免其緊急危難而不得已,惟當天情況就有改善,而無需就醫,但車上行車記錄器有錄到該對話過程,但僅保存1週,卻因民眾檢舉轉為逕行舉發長達1個多月,造成無法提出該證據證明。而舉發機關第2度發函請伊提出相關事證俾利查證,然警方辦案如需人民提供資料,也應說明究竟需具體證據為何,是否屬人民生活領域可掌握,其必要性與待證事實,否則伊不知如何遵辦。

(三)被告裁處前,未予伊針對舉發機關第3次、第4次之發函表示意見,且本案在申訴及重新查證過程,被告都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只稱其參酌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及伊陳述理由云云,未盡職責。

(四)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在伊申訴後,最後一次回復查證函日其為104年10月7日,距離同年6月23日事發日已3個月,道交處罰條例並無中斷或停止舉發期間之規定,被告仍予裁罰,顯不合規定。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係民眾於違規當日上網提供照片至舉發機關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闖紅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行經上揭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即視為闖紅燈行為,且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應能判別道路號誌變化、行車速度等因素,並將車輛適時停於停止線前,避免號誌變換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受理檢舉案件後審視違規照片,確認違規無誤且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逕行舉發要件後,始製單舉發。至有關原告指稱因女兒身體不適云云,舉發機關已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就醫證明)查辦處理,惟原告並未提供,僅以書面陳述當日違規係出於不得已之理由,尚難據以認定屬實。另有關原告表示移送時間過久,致無法保留證據一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查本案自104年6 月23日起受理民眾檢舉至104年7月27日舉發移送均符合程序規定,尚無違誤之處。原告另稱本案已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一節,卷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4年6月23日,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日期為104年7月27日,符合前揭規定,原告此主張有所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固容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採所謂逕行舉發方式,先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但同條第2項對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違規行為者,設有嚴格之採證程序限制,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違規情形不受拘束者外,其他任何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其違章之證據資料者,該科學儀器均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且此對於證據資料取得之限制,核屬立法者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為正當行政程序的一環,故該證據資料縱係來自民眾依同條例第7之1條規定所檢舉提供者,舉發或裁罰機關以之證明違規行為而舉發、裁罰者,仍應遵循上開法定正當程序之限制。易言之,倘民眾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交通違章之檢舉證據資料,所欲證明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在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但書各款之列者,除非該科學儀器之設置係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否則,即不符合該條項對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亦不容許以此違法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而逕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在未依職權查明實際違規駕駛行為人之情形下,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對象,逕行舉發,再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歸責制度,對實際汽車駕駛人裁罰。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核並非同條例第7之2條第2 項但書各款所列,無庸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而得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縱屬民眾所提供之檢舉證據資料,該科學儀器仍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方符合同條項前段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限制,舉發機關始得以之為證據資料,並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後,再經由歸責制度,對實際汽車駕駛人舉發。但查卷內所附民眾騎乘機車之上,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所取得之檢舉照片,並非固定式照相機,則此科學儀器之取證,自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係以違反法定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基礎,認定原告違規,即有違誤。原告起訴主張雖未論及於此,但本件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有此違誤,其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書記官 蔡凱如

【必檢舉評論】

1. 民眾錄影的違規影片(闖紅燈),因為不是固定式,所以這位法官判不能當證據!這位法官還不只一次這樣亂判喔(如本系列2、3),高院依依廢除原判,打臉真扯的原判。

2. 此位違規者,改判之後居然還不服,繼續上訴繼續敗訴,除了罰單之外,要多繳 300+750+750=1800元,腦袋真是有洞呀!(違規事實清楚,何必一直虎爛上訴?)

3. 法院主動調查違規者女兒之就醫紀錄,連學校的保健室都沒有去,怎會是急難救助,笑死人。違規者真愛虎爛,但法官卻連闖紅燈的事實都不看一眼,真扯!

4. 上訴的判決書、再審的判決書、再審再上訴的判決書,如下所示:


《上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5,交上,227

【裁判日期】 10511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完整收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X(所長)

被 上訴人 何X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判決不算,上訴成功)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7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貴陽街一段交岔路口時,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而檢具所取得證據資料,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之交通違規違規檢舉專區,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認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同年7月27日對被上訴人製單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8月27日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系爭汽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再提申訴並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遂於104年10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93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被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舉發單位將民眾檢舉變成逕行舉發,且在辦理逕行舉發長達1個多月,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保存行車記錄器資料,且上訴人裁處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協助釐清本案實情乃日因被上訴人女兒腹痛不適,情況緊急,是為避免其緊急危難而不得已。再者,舉發單位接獲民眾檢舉,在被上訴人申訴後,最後一次回復查證函日期為104年10月7日,距離同年6月23日事發日已3個月,處罰條例並無中斷或停止舉發期間之規定,上訴人仍予裁罰,顯不合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民眾於違規當日上網提供照片至舉發單位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闖紅燈,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行經上揭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即視為闖紅燈行為,且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應能判別道路號誌變化、行車速度等因素,並將車輛適時停於停止線前,避免號誌變換後違反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單位依該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受理檢舉案件後審視違規照片,確認違規無誤,且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逕行舉發要件後,始製單舉發。至有關被上訴人指稱因女兒身體不適云云,舉發單位已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就醫證明)查辦處理,惟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僅以書面陳述當日違規係出於不得已之理由,尚難據以認定屬實。另有關被上訴人表示移送時間過久,致無法保留證據一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104年6月23日起受理民眾檢舉至104年7月27日舉發移送均符合程序規定,尚無違誤之  處。被上訴人另稱本案已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乙節,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4年6月23日,舉發單位製單舉發日期為104年7月27日,符合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此主張有所誤會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固容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採所謂逕行舉發方式,先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但同條第2項對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違規行為者,設有嚴格之採證程序限制,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違規情形不受拘束者外,其他任何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其違章之證據資料者,該科學儀器均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上開對於證據資料取得之限制,核屬立法者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為正當行政程序的一環,故該證據資料縱係來自民眾依同條例第7之1條規定所檢舉提供者,舉發或裁罰機關以之證明違規行為而舉發、裁罰者,仍應遵循上開法定正當程序之限制。易言之,倘民眾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交通違章之檢舉證據資料,所欲證明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在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但書各款之列者,除非該科學儀器之設置係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否則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亦不容許以此違法程序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而逕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在未依職權查明實際違規駕駛行為人之情形下,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對象,逕行舉發,再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歸責制度,對實際汽車駕駛人裁罰。(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因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並非同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縱屬民眾所提供之檢舉證據資料,該科學儀器仍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方符合同條項前段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限制,舉發單位始得以之為證據資料,並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後,再經由歸責制度,對實際汽車駕駛人舉發。但查卷內所附民眾騎乘機車之上,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所取得之檢舉照片,並非固定式照相機,則此科學儀器之取證,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係以違反法定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基礎,認定被上訴人違規,即有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第2項所欲規範對象係同條例第7條明定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至於民眾所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以相片或行車紀錄器檢舉違規事實,不可能為固定式,亦不可能在網站上公告設置地點。原判決失之偏狹、違背法令,構成上訴之理由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3 個月。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發布之行為時處理細則第6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上開行政命令經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尚無牴觸,應予援用。

(三)原判決認因民眾檢舉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行為人之舉發,須在第7條之2規定之範圍內,方得以逕行舉發方式對其舉發等語,固非無見。惟依原判決上開論述,本件首應探究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乙節。按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而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有謂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再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6、707、708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尚非據此即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從而,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始為舉發,應屬非當場舉發之法定類型。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係為避免民眾取巧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所必要,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又依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自無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有關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且依反面解釋,亦見民眾之檢舉,並不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為限。此外,處理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及有無違規之事實。是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因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既屬法律明定之非當場舉發類型,與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類型自有不同,原判決遽認其應適用該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即屬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受實體調查,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更審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更(一),1

【裁判日期】 106041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3935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交字第33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交上字第2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違規者敗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AGT-00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23日7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南路與貴陽街1段口時,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而檢具所取得證據資料,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之交通違規違規檢舉專區,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認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同年7月27日對原告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8月27日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系爭汽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向被告再提申訴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4年10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93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起訴狀所載日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交字第339號(下稱前案)判決後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交上字第2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即為本件審理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機關將民眾檢舉變成逕行舉發,且在辦理逕行舉發長達一個多月期,未讓原告有機會陳述意見,也使原告未能及時保存行車記錄器資料,協助證明本案實情,此等舉發方式無法獲悉實情。且舉發機關重新查證階段,未明確告知原告要提供和具體證明資料,嗣再以原告無法提出證明,只憑書面陳述尚難認定云云,不續為查證,即令原告受。實則當日因女兒腹痛不適,情況緊急,是為避免其緊急危難而不得已,惟當天情況就有改善,而無需就醫,但車上行車記錄器有錄到該對話過程,但僅保存1週,卻因民眾檢舉轉為逕行舉發長達1個多月,造成無法提出該證據證明。而舉發機關第2度發函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俾利查證,然警方辦案如需人民提供資料,也應說明究竟需具體證據為何,是否屬人民生活領域可掌握,其必要性與待證事實,否則原告不知如何遵辦。被告裁處前,未予原告針對舉發機關第3次、第4次之發函表示意見,且本案在申訴及重新查證過程,被告都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只稱其參酌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及原告陳述理由云云,未盡職責。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在原告申訴後,最後一次回復查證函日其為104年10月7日,距離同年6月23日事發日已3個月,道交處罰條例並無中斷或停止舉發期間之規定,被告仍予裁罰,顯不合規定。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係民眾於違規當日上網提供照片至舉發機關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闖紅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行經上揭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即視為闖紅燈行為,且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應能判別道路號誌變化、行車速度等因素,並將車輛適時停於停止線前,避免號誌變換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受理檢舉案件後審視違規照片,確認違規無誤且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逕行舉發要件後,始製單舉發。至有關原告指稱因女兒身體不適云云,舉發機關已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就醫證明)查辦處理,惟原告並未提供,僅以書面陳述當日違規係出於不得已之理由,尚難據以認定屬實。另有關原告表示移送時間過久,致無法保留證據一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查本案自104年6月23日起受理民眾檢舉至104年7月27日舉發移送均符合程序規定,尚無違誤之處。原告另稱本案已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一節,卷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4年6月23日,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日期為104年7月27日,符合前揭規定,原告此主張有所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1....

2....

3.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4....

(二)...

(三)...

(四)...

(五)再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六)...

(七)經查:依前述說明,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係對於執行舉發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有關舉發之相關規定,應無逾法律授權,故依此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程序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得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本件係民眾於違規當日上網提供照片至舉發機關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闖紅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見前案卷第70頁),系爭汽車行經上揭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 1號函,即視為闖紅燈行為,且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應能判別道路號誌變化、行車速度等因素,並將車輛適時停於停止線前,避免號誌變換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受理檢舉案件後審視違規照片,確認違規無誤且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逕行舉發要件後,始製單舉發。至有關原告主張因女兒身體不適云云,舉發機關已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就醫證明)查辦處理,惟原告並未提供,僅以書面陳述當日違規係出於不得已之理由,尚難據以認定屬實。另有關原告主張移送時間過久,致無法保留證據云云,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查本案自104年6月23日起受理民眾檢舉至104年7月27日舉發移送均符合程序規定,尚無違誤之處。原告另稱本案已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云云,經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4年6月23日,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日期為104年7月27日,符合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自與事實不符,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有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法行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巫孟儒

《更審再上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更(二),5

【裁判日期】 106120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二)字第5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3935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交字第33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交上字第2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以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交上字第1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再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23日7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南路與貴陽街1段口時,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而檢具所取得證據資料,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之交通違規違規檢舉專區,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認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同年7月27日對原告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93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嗣經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8月27日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系爭汽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向被告再提申訴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4年10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93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起訴狀所載日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舉發機關員警未在場,如何能逕行舉發。且將民眾檢舉變成逕行舉發,在辦理逕行舉發長達一個多月,未讓原告有機會陳述意見,也使原告未能及時保存行車記錄器資料,協助證明本案實情,此等舉發方式無法獲悉實情。舉發機關重新查證階段,未明確告知原告要提供何具體證明資料,嗣再以原告無法提出證明,只憑書面陳述尚難認定,不續為查證,未調查完即處罰原告。實則當日伊載女兒去東門國小上學時,因女兒腹痛不適,情況緊急,是為避免其緊急危難而不得已,惟當天情況就有改善,而無需就醫,但車上行車記錄器有錄到該對話過程,但僅保存1週,卻因民眾檢舉轉為逕行舉發長達1個多月,造成無法提出該證據證明。而舉發機關第2度發函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俾利查證,然警方辦案如需人民提供資料,也應說明究竟需具體證據為何,是否屬人民生活領域可掌握,其必要性與待證事實,否則原告不知如何遵辦。被告裁處前,未予原告針對舉發機關第3次、第4次之發函表示意見,且本案在申訴及重新查證過程,被告都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只稱其參酌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及原告陳述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7、43條規定。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在原告申訴後,最後一次回復查證函日期為104年10月7日,距離同年6月23日事發日已3個月,處罰條例並無中斷或停止舉發期間之規定,被告仍予裁罰,顯不合規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本件係民眾於違規當日上網提供照片至舉發機關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闖紅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行經上揭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即視為闖紅燈行為,且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應能判別道路號誌變化、行車速度等因素,並將車輛適時停於停止線前,避免號誌變換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受理檢舉案件後審視違規照片,確認違規無誤且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逕行舉發要件後,始製單舉發。至有關原告指稱因女兒身體不適云云,舉發機關已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就醫證明)查辦處理,惟原告並未提供,僅以書面陳述當日違規係出於不得已之理由,尚難據以認定屬實。另有關原告表示移送時間過久,致無法保留證據一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查本案自104年6月23日起受理民眾檢舉至104年7月27日舉發移送均符合程序規定,尚無違誤之處。原告另稱本案已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一節,卷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4年6月23日,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日期為104年7月27日,符合前揭規定,原告此主張有所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查本件係因民眾檢舉後由員警查證舉發,員警自無可能於原告違規行為時在場,是原告主張員警未在場何能舉發云云,顯係誤解。又民眾舉發係屬處罰條例規定之獨立舉發方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是本件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對於民眾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則本件民眾於104年6月23日違規行為日當天檢舉,有舉發機關104年9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431336700號函暨檢舉照片4張附卷足參,則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將民眾檢舉變成逕行舉發云云,亦屬誤會。

(三)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舉發機關前揭函文、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04年9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431414300號函、104年9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434503000號函、104年10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4345309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1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434786700號函暨檢舉照片4張附卷足資。觀諸檢舉照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往前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至銜接路段,也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

(四)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且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原告雖主張因女兒前往東門國小途中身體不適云云。然查,舉發機關已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就醫證明)查辦處理,惟原告並未提供,僅以書面陳述當日違規係出於不得已之理由,尚難據以認定屬實。況經本院向原告女兒就讀之東門國民小學查詢案發當日有無至保健室就診紀錄,經東門小以106年10月3日北市東國訓字第106307 57800號函覆本院稱原告女兒於案發之104年6月23日未有傷病紀錄等語,且本院再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女兒104年6月23日至26日之醫療紀錄,經以106年10月12日健保醫字第1060063481號函覆稱並無特約院所申報前開資料等語,有前開函文資料等在卷可參,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又縱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女兒於案發當日並無何就醫紀錄,也難認其女兒身體不適係屬危難並屬緊急而已致原告有不得已之情形。是以,本件不符合上述緊急避難之要件,原告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而得主張予以減輕或免罰。

(五)另有關原告主張移送時間過久,致無法保留證據云云,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查本案自104年6月23日起受理民眾檢舉至104年7月27日舉發移送均符合程序規定,尚無違誤之處。原告另稱本案已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云云,經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4年6月23日,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日期為104年7月27日,符合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自與事實不符,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有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法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小型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7、43條云云,尚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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