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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火車快飛第19輯:相關單位之罰鍰準則如何定義,且裁罰之違規罰鍰超出我的能力。依違規時之情況,情非得已。 【裁判字號】 107,交,49 【裁判日期】 107081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9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5日8時53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變電所前之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路警察局)以原告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掣開鐵警行字第 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規定,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無駕駛執照)」之事實,於107年1月1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中華路 4段與451巷道為T型道路之交會口,早期因中華路幹道擴寬至道路與平交道緊臨,無預留足夠之容納空間,致南下左轉進入 451巷柵欄前,常因臨停或緊急剎車發生意外之碰撞事件,雖經牛埔里辦公處於104年6月陳情道路改善,後於104年8月經相關單位(鐵路局)會勘後,列為較為危險路段,因幹道擴寬無多餘之腹地,致無法改善。 2.按涉案違規人羅嘉鈴於106年8月5日,由中華路4段(南下道路)左轉經北上中華路幹道,因北上幹道無車輛通行,且警鈴尚未啟動,車輛經過幹道時,均會快速通行。至柵欄前,巧遇警鈴,平交道之柵欄並未啟動,涉案人因未知後面是否有車輛隨行,致不敢緊急剎車,以免意外碰撞,且平交道看守人員也未禁止,系爭車輛行駛至第二火車軌道時,柵欄始開始啟動,且尚未放下。 3.複查涉案違規人,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茲因為免臨停、緊急剎車引發碰撞之意外事故。 4.相關單位之罰鍰準則如何定義,且裁罰之違規罰鍰超出涉案人之能力。依違規時之情況,情非得已。 5.系爭平交道,配置看守人員,按系爭地看守員,均於柵欄放下後,始出來管制,涉案違規人通行時,柵欄看守員並未制止通行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106年9月13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8289號函復略謂:…三、本案係民眾檢舉該輛F*5-9*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8月5日闖越新竹市變電所前平交道,後經本分局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系統確認該車違規屬實,遂依法填掣…告發單舉發交通違規。四、據舉發員警回覆單、佐證照片黏貼表及採證光碟內容略以:畫面時間 8:53:46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開始顯示,表示前方將有火車駛來, 8:53:53秒遮斷器開始啟動下放,惟駕駛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8:53:54秒仍逕行闖越平交道。是以,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等。3.本案復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107年3月13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2296號函復略謂:…三、又原告起訴理由二:「且警鈴尚未啟動,車輛經過幹道時,均會快速通行。至柵欄前,巧遇警鈴,平交道之柵欄並未啟動」一節,經查本案駕駛人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9秒以上…等。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規定之「闖越」平交道,係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欲通過平交道前,有「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中之一,仍駕車進入平交道範圍為構成要件。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條規定,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5.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平交道看守人員未制止通行一節,按106年度交字第229號行政訴訟案經舉發單位針對此情節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11004號函略謂:…二、有關申訴人訴狀內容質疑保全看守人員未盡責任一節,經查鐵路平交道保全人員,非屬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任務人員,編排之目的為及時排除因故受困於鐵路平交道之人、車,或立即判斷是否要啟動鐵路平交道緊急按鈕…。 6.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經勘驗舉證影片,原告行經系爭鐵路平交道前,未保持駕駛人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以觀察閃光號誌是否顯示及兩方有無火車駛來,且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致原告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下加速騎車通過平交道,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之規定,次按原告所提出之證一「新竹市政府會勘通知單」,可證原告明知該路口因道路擴寬,以致系爭鐵路平交道前腹地狹小,行經該處更須謹慎注意,原告雖以該路口條件因而常有追撞情形,為避免緊急剎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此行經該路段均會快速通過,惟駕駛人於道路上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明知前方有平交道即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如前方平交道已顯示燈號及響鈴指示駕駛人不得進入,駕駛人應停等俟火車通過,應不至於緊急剎車,且原告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 9秒以上,爰此,以上情形雖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之責,綜上所陳,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本件雙方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有無在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亦已顯示之情形下,仍穿越系爭平交道之情? (三)經查,雖原告陳述如前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片,及依職權列印之現場Google街景圖,其結果如下: (1)編號ch05.avi光碟內容略為: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08月05日08時53分00秒至08時55分01秒時平交道全景攝影畫面。 1)08時53分00秒起,攝影機自平交道之一角高處遠距拍攝平交道軌道及對向入出口處,對向入出口處平交道前設有黃色槽化區,有電車由右至左通過,該電車通過後,平交道警鈴停止,緊接柵欄昇起。 2)08時53分45秒起,平交道警鈴響起。 3)08時53分54秒至56秒,平交道二側入口處柵欄往下降時,有一輛機車由畫面上至下方向進入平交道前黃色槽化區,於通過平交道後,駛出平交道,平交道警鈴仍持續響起(下略)。 (2)編號ch03.avi光碟內容略為: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08月05日08時53分00秒至08時55分01秒時平交道對向入口處攝影畫面(無聲音)。 1)08時53分00秒起,攝影機自高處近距拍攝平交道對向入口處,對向入出口處平交道前設有黃色槽化區,有電車由右至左通過,該電車通過後,入口處柵欄昇起。 2)08時53分54秒至56秒,平交道對向入口處柵欄往下降時,有一輛機車由畫面上至下方向進入對向入口處平交道前黃色槽化區,並通過該槽化區(下略)。 (3)編號ch01.avi光碟內容略為: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08月05日08時53分00秒至08時55分01秒平交道出口處黃色槽化區畫面(無聲音)。 1)08時53分00秒起,攝影機自高處近距拍攝平交道出口處之黃色槽化區。 2)08時53分56秒,車號000000號機車由畫面下至上方向行駛至平交道出口處黃色槽化區後離開。 3)08時54分07秒起,平交道出口處柵欄桿在該機車輛離開後降下(下略)。 有本院107年5月29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可知,上開三光碟內容係同一時地不同角度之錄影內容,且由上開三光碟內容及Google街景圖相互對照可知,系爭機車係於平交道警鈴響起一段時間即 9秒後,於警鈴持續響起期間,始駛入槽化區並於通過平交道後再駛出另端槽化區,堪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原告陳稱其行至柵欄前巧遇警鈴響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第67條(漏載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已無其他監視錄影,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李佩玲【必檢舉評論】 1. 無照又闖越平交道,這種駕駛就是路上的王八蛋。違規了被檢舉,才在幹幹叫說為何罰那麼多錢?真是垃圾。 2. 民眾檢舉的影片,警方會在提供平交道上方的監視影片,每個影片都證明這位違規者就是愛闖越平交道,根本沒有什麼後車要追撞,違規者的腦袋以為隨便唬爛就可以呼弄所有人,真是智障腦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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