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闖越平交道貴桑桑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3):停等線至平交道僅有8公尺,距離過短導致停車不及
2018/09/28 15:20:04瀏覽2066|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火車快飛第13輯:警鈴突然響起,採煞車後,發現無法停車,為不影響平交道安全,只能快速通過。


【裁判字號】 106,交,94

【裁判日期】 107042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X全駕駛AGW-1609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6年9月19日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吉祥路平交道,為民眾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檢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案經該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證。屬實後,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嗣車主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之宜蘭監理站於106年10月24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60346721號函請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查明。舉發單位於106年10月26日以鐵警花分行字第1060004249號函復宜蘭監理站,宜蘭監理站復於106年11月7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60340891號函覆車主在案。車主收受函覆後,於106年11月22日向宜蘭監理站申辦歸責於原告,被告即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11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行車平交道停車線時,警鈴突然響起,原告亦同時採煞車後,發現無法停車,為不影響平交道安全,只能快速通過。

(二)次查,遭舉發地點之平交道停等線至平交道僅有8公尺,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72條規定,停等線至平交道依車速不得少於15公尺,由此更足徵其事發地點因距離過短導致停車不及。平交道為監視錄影監控路段,然本件並未用警用監視器而係用民眾舉報之畫面舉發。警方說進入平交道時速應為15公里,但其標誌設置地為民房旁,且距離平交道僅15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之規定,號誌需在標的物45至100公尺。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於106年9月19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檢舉AGW-1609號車闖越平交道交通違規案,…。案經本分局依民眾提供之錄影影像查證違規行為屬實,…。李君於106年9月19日11時20分許駕駛AGW-1609號車,行近平交道前,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亦已開始放下,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等,仍闖越平交道。」;鐵警花分行字第1060004886號函略以:「…本分局依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錄影影像),並調閱台灣鐵路管理局建置之監視錄影影像查證,AGW-1609號車行近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亦已開始放下,該車確未暫停,仍闖越平交道,違規行為屬實。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略):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事實舉發。復陳述並未用警用監視器舉發,卻採用民眾舉報畫面1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案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亦符合法令規定舉發之證據。」。

(二)經審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1:20:34: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原告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剎車燈亮,畫面時間11:20:35:原告車輛到達停止線,惟並未停車仍繼續行駛,畫面時間11:20:37:行至黃網線時,柵欄已開始放下,原告車輛加快前進,畫面時間11:20:39:原告車輛強行通過平交道。反觀,原告後面及旁邊機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行駛至黃線網狀區停止線前皆停車暫停。原告稱「發現停不下車,…只能快速通過」,觀影像中,依原告車速及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暨後方及旁邊車輛皆能停等之情狀,原告應有足夠煞停時間停車。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駕駛人即有應注意之義務。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實難脫過失之責。另起訴狀內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23條之規定,查與該設置規則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復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製單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7萬4千5百元、吊扣駕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查本件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吉祥路平交道時,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而為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送達回證、違規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10月26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60004249號函及所附行車紀錄器擷取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民眾檢舉不合法,然本件舉發機關依民眾於違規當日之檢舉內容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自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所據。至原告雖復主張因未及煞停始闖越云云,然依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照片所示,於閃光號誌即已顯示,遮斷器準備放下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仍在平交道之停止線之前,且當時原告之煞車燈已經亮起,衡情原告自得將車煞停,然原告捨此不為,反再加速闖越平交道,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林慶生


【必檢舉評論】

1.上圖為違規所主張的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證明違規者真的很愛虎爛,難怪法院連提都不提,直接判決違規者敗訴,連法條都可以唬爛,這種人真是無恥垃圾之智障,不是嗎?

2. 感覺違規者有扯到什麼檢舉影片還是街頭錄影之影像,但是警方接到這種檢舉闖越平交道,絕對會再調閱鐵路局或是警局設置之路口錄影影像來卻認,因為罰金很貴,自然證據要能一槍斃命,合法檢舉都被違規狗垃圾視為不行,違規狗你是哪根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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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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