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闖越平交道貴桑桑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6):我不熟交通規則而闖越平交道,法律應兼顧情理才對
2018/10/01 16:33:41瀏覽81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火車快飛第16輯:裁決書說我利用遮斷桿放下之空隙,故意闖越平交道,不符實情呀。因為遮斷桿若已放下,我豈會甘冒生命危險而違規?


裁判字號】 106,交,99

【裁判日期】 106101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9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7時39分許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不停車而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嗣據臺灣鐵路管理局就系爭平交道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於106 年4月21日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6月5日前。原告則於106年5月1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結果,舉發機關以106 年6月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4854號函復原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違規影像光碟供參後,被告遂於106 年6月26日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對原告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且於同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即於106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原皆由基隆之成功陸橋騎車上班,但因成功陸橋施工整修,不得已改行橋下之成功路,成功路因此人車擁擠,且系爭平交道自106年2月14日起由監錄系統管制交通而無警察疏導。原告不悉交通規則,且本件舉發當時正值尖峰時間,成功路兩旁攤販林立,後有人潮,旁有機車催促,前有汽車阻塞,無人身自由權可言,只能隨大眾慢行前進,法律應尊重人格尊嚴,兼顧情理,原告並非有意違規。又裁決書稱原告乘遮斷桿放下之空隙,故意逕行闖越平交道,不符實情,因舉發照片未見有遮斷桿放下。如遮斷桿已放下,原告豈會甘冒生命危險而違規。此外,因當時人車擁擠,無法清晰聽聞警鈴聲,原告以為該警鈴聲係不遠處之基隆火車站發出,直到收到系爭舉發單方知,但原告根本無意違法。此外,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函文表示有民眾檢舉,但舉發機關是否調閱錄影畫面,令人質疑,且為何106年2月15日之違規,原告於106年4月底才收到系爭舉發單?是否有警察為業績而舉發之嫌?再者,原告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後,再經過成功路平交道,發現遮斷桿有懸掛布條,警示民眾不可違法,試問有關機關單位對原告當時被舉發之情事均無疏失之處嗎?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本件係接獲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調閱系爭平交道監錄系統,影片畫面顯示07時39分00秒起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燈已顯示,且遮斷器於07時39分08秒時開始啟動放下,表示即將有火車駛來,惟原告仍騎駛系爭機車而於07時39分10秒至17秒間逕行闖越系爭平交道,違規屬實。故原舉發並無不當。則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萬5000 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54條第1款亦有明定。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4條所定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有所明定。經查: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違規影像之翻拍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6 年6月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4854號函及員警回覆單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本件違規影像檔案光碟,暨舉發機關106年8月23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7521號函所附系爭平交道於106 年1至3月間之響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等設備維護保養紀錄等影本在卷可參外,

開違規影像光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而勘驗錄影畫面內容,其全程詳如附件,(如上)

則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憑;可知,原告騎駛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平交道時,警鈴已響起及閃光號誌已顯示約8至9秒鐘,甚至於原告駛入系爭平交道時,其駛入之南端入口上方遮斷器,亦已開始作動而降下約1至2秒(同條例第54條第1 項即規定遮斷器「開始」放下),降幅約30至45度,原告卻仍跟隨其右前側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而闖越系爭平交道,則原告確於上述時間有同條例第54條第1款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二)原告雖稱當時正值尖峰時間,後有人潮,旁有機車催促,前有汽車阻塞,無人身自由權可言,只能隨大眾慢行前進云云。然觀諸前述錄影檔案 2017_02_15_23_10_27_ch13-01(從系爭平交道東北端上方俯視系爭平交道全景)、2017_02_15_23_10_27_ch14-01 (從系爭平交道南端入口之遮斷器後上方俯視系爭平交道全景),若細究當時狀況,在原告後方騎駛機車進入系爭平交道之3 位騎士,實均在原告右前方黑色小客車之正後方,亦即,渠等均係在原告右後側,而原告正後方則無任何人車,可見,根本無人催促原告闖越系爭平交道!況縱有他人在後催促,然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即表示將有火車通過,此重大交通安全顧慮事項,豈能因他人在後催促,即置若罔聞而仍冒險闖越?難道,如火車已近在咫尺,原告仍可執後方有人催促之理由,而不顧生命安全逕行闖越平交道?又為自己與他人交通安全而遵守交通規則,與人身自由何干?原告前述主張,無非避就之詞,無從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因當時人車擁擠,無法清晰聽聞警鈴聲,其以為警鈴聲係不遠處之基隆火車站發出云云。惟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而勘驗錄影畫面內容,可清楚聽聞警鈴響聲,業如附件,且原告前述主張亦坦言其聽聞警鈴聲;又據前述錄影畫面,系爭平交道於原告駛入前,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至少8 秒鐘,甚至於原告駛入系爭平交道時,其駛入之南端入口上方之遮斷器亦開始作動而降下約1至2秒,降幅約30至45度,業如前述。則除非原告當時騎車完全不注意前方狀況,否則,焉有將所聽聞警鈴聲誤認係基隆火車站發出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取。又駕駛人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時,當應注意警鈴是否響起、閃光號誌是否顯示、遮斷器是否開始放下或有無看守人員表示停止等事項,此為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汽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是縱原告當時完全不注意前方狀況,而未見其騎駛系爭機車所駛入之南端入口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原告亦有違規之主觀歸責事由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舉發機關之舉發,而對原告裁處罰鍰4萬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洵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書記官 洪福基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虎爛說平交道鈴聲可能是遠方從火車站傳來的,所以不知道是此處的警鈴。這一點法官有點生氣囉,因為這虎爛太誇張了啦,火車站廁所裡的放屁聲你都聽不見了,怎可能你會以為是火車站傳出來的聲音,好好笑?

2. 違規者虎爛說,因為後車急速催促所以被逼趕而闖越,法官也反駁說,闖越平交道是會被撞死的,怎可能後方催促,自己就願意冒被撞死之風險而闖越?太不合理囉。哈哈,因為全部是違規者在唬爛呀,當然不合理,只有違規智障以為很合理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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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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