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闖越平交道貴桑桑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20):要我在雙向軌道中選擇倒車,根本做不到呀
2019/06/26 15:50:49瀏覽44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火車快飛第20輯:舉發機關所附之相片刻意排序,不照時間先後次序,故意營造與事實相左之佐證。


【裁判字號】 106,交,248

【裁判日期】 107022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8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6786-V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20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里平交道前,因涉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製22-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定違規屬實,被告乃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係順、逆向火車車次行經普仁平交道時間間隔過短,原告行車當下,於遮斷器放下前已進入平交道,且前後明顯有多輛機車相隨,在無法入檔倒車之情形下,原告只能於遮斷器完全放下前快速通過平交道,可日當時若要求原告從位於雙向軌道中間將汽車倒車,根本毫無實行之可能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二)舉發機關說明本件係民眾檢舉,隨函所附之相片證據僅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無民眾舉發之相片事實。

(三)舉發機關所附之相片刻意排序,不照時間先後次序,故意營造與事實相左之佐證。綜上所述,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相片皆無法證明該行政處分內所認定之違規內容,此時該行政處分即發生有「重要觀點相互矛盾或無意義之情形」,而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稱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導該行政處分為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二)本件係係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於106 年4 月30日闖越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里平交道,復經舉發機關調閱該平交道間路系統確認採證光碟,畫面時間20:04:02平交道警鈴響起,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20:04:09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於20:04:09至20:04:16間仍逕行闖越平交道。有關原告指稱系爭車輛駛入平交道後且前輪壓過第一條鐵軌……警鈴開始作響一節,經舉發機關檢視動態影像,在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7 秒以上,駕駛人應遵守道安規則第104 條之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之規定,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7 月4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5896號函(下稱106 年7 月4 日函文)可稽。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4 萬9500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另同條例第7 之1 條第1 項亦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再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合先敘明。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06 年7 月4 日函文、平交道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37頁:42頁至47頁,第58頁、60頁至64頁),足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現場遮斷器放下時,系爭車輛已經進入平交道,為避免發生事故只好儘速通過,若要求原告當時倒車根本毫無實行之可能而欠缺期待可能性;又被告所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無從證明待證事實,是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據此所為原處分(裁決書)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結果略以:『光碟內開頭[ CH01] 、[ CH03] 、[ CH04] 之影像,均係鐵路平交道上方以不同角度同時拍攝系爭車輛正面(即來向)之監視器畫面,均顯示系爭車輛於畫面左上角時間為「2017/04/30 20 :04:12」時,見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已緩緩下降,系爭車輛仍逕行穿越平交道並通過。光碟內開頭[ CH02] 之影像,係鐵路平交道上方拍攝系爭車輛後方(即去向)之之監視器畫面,於畫面左上角時間為「2017/04/3020:04:06」時,平交道看守人員左手持指揮棒並高舉右手示意停止通行,「2017/04/30 20 :04:10」時,遮斷器開始緩緩下降,平交道看守人員並平舉右手向系爭車輛示意停止通行。系爭車輛仍逕行穿越平交道,並於「2017/04/3020:04:16」時,完全通過平交道與遮斷器,並繼續行駛離去』等情,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及第70頁),此與舉發員警提出之回覆單(性質上屬於職務報告書)所認定之內容即「……,違規自小客車於20:04:09秒至20:04:16秒時闖越鐵路平交道,而20:04:02秒當時值勤保全以手勢,哨音示警所有車輛行人暫時停止通行,等待火車通過,20:04:02警鈴已開始告警,20:04:09遮斷器已開始動作,(系爭車輛)於20:04:09秒至20:04:16秒時闖越鐵路平交道,由影片即可證明自小客車闖越鐵路平交道之事實……」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與舉發機關勘驗之內容相吻合,堪予採信;足見當時看守人員於現場先有停止通行之指示後過4 秒,遮斷器才開始放下,惟系爭車輛竟仍逕行穿越平交道,當屬違規。是原告闖越平交道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且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欠缺期待可能性及上開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書記官 張育慈

【必檢舉評論】

1. 真的下定決心要闖越平交道,要倒車已經不可能,只是未何通過前不停看聽?都響鈴好多秒硬是要通過,標準的沒有把法規看在眼裡的用路垃圾。

2. 影片中還看見平交道管理員伸手阻擋違規者,有一種違規垃圾連警察在都敢囂張違規,這種沒有公權力的保全人員,違規垃圾怎會聽從,罰錢就是最好的處罰方式,違規狗只能氣乎呼天天幹幹叫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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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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