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闖越平交道貴桑桑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8):因為開冷去車窗關著且開音響,所以沒聽到警鈴聲
2018/11/27 16:09:52瀏覽46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火車快飛第18輯:我開入平交道時,遮斷器尚未放下,開過去一半時 遮斷器才敲到我車子的車尾。


【裁判字號】 106,交,106

【裁判日期】 107031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6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 年4月18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之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接獲民眾通報後,調閱臺灣鐵路管理局就系爭平交道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於106年4月20日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汽車登記車主郭X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6月4日前。嗣原告於106 年5月9日以駕駛人身分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而陳述意見,復於106年6月28日檢具自己駕駛執照及郭X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委任書,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以106年5月25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4622號函復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並檢附違規錄影檔案光碟供參,被告遂於106年7月19日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對原告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嗣並於106年7月21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即於106年7月2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當時因為車窗關著開冷氣及開音響,所以沒聽到警鈴聲,且原告開入系爭平交道時,遮斷器尚未放下,是開過去時遮斷器才敲到系爭汽車車尾。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據舉發機關函復,可知原告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8 秒以上,原告係於遮斷桿啟動尚未完全平放之際,趁隙駕車通過系爭平交道,被告以法裁處,洵屬有據。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接近鐵路平交道時,若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等情形之一,而仍強行闖越者,即應依同條例上開規定裁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非以上開各種情節均發生為必要,則平交道是否有看守人員指揮,核非本件原告違章之要件,合先敘明。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5月25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4622號函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違規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申辦交通違規事件委任書、系爭舉發單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汽車車籍及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外,上開違規影像光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而勘驗錄影畫面內容,其全程詳如附件,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憑。原告對其即為錄影畫面中駕駛系爭汽車通過系爭平交道之人,亦無爭執。

又有關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設於各行向入口前之閃光號誌及遮斷器等設備於106 年3至5月間均屬正常,則有卷附舉發機關106 年10月24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9511號函復之設備維護保養紀錄及系爭平交道各個入口處閃光號誌照片及位置圖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均堪信屬實。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系爭平交道時,均屬正常之警鈴已響及燈光號誌已顯示將近10秒,甚至於原告駛入系爭平交道時,系爭平交道之明燈路二段端東側出入口遮斷器及對向之逢甲路端西側出入口遮斷器均已開始作動而降下約3 秒,甚至降幅已約達30至45度,原告卻無視前揭諸多警訊,未稍作停止,即繼續往前行駛而闖越系爭平交道,則原告於上述時間確有同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原告固主張當時因為車窗關著開冷氣及開音響,故未聽到警鈴聲,且原告開入系爭平交道時,遮斷器尚未放下云云。惟同條例第54條第1 項就遮斷器所設之違規要件,以「已開始放下」為已足,非以放下至無法通過或甚至完全放平而無法穿越為必要。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即屬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同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意旨,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外,尚應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開始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立即停止在平交道外,以確保安全,甚至因駕駛人對於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等設備何時作動或看守人員何時表示停止,非均能預見,故應於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即將車速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以確保所有接近平交道之車輛隨時可煞停在平交道外。從而,任何行經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均應格外注意警鈴是否作響及相關警告標誌與號誌,即任何駕駛人或行人在接近平交道時,均有注意警鈴及相關標誌與號誌之義務,是縱駕駛人行經平交道時,因車窗緊閉或車內音響聲音干擾致未聽聞警鈴聲,或目視他方甚至閉眼開車致未看見閃光號誌開始顯示或遮斷桿已開始下降,而予以闖越,即使無違規之故意,亦有過失,而成立應予裁處之違規。易言之,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為本件減免責任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項(系爭裁決書漏載第3款,惟不影響本判決結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萬9,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系爭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惟不影響本判決結論)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書記官 黃婉晴


【必檢舉評論】

1. 這位違規的申訴理由,根本就是承認自己闖越平交道之事實(因為音響太大聲所以通過),真不知道這樣還要申訴什麼?聽不見就可以闖越平交道,那我看不見也可以到處開車撞死人囉,違規者真智障。

2. 違規智障居然以為,要遮斷器完全放下來才是闖越,怎有這樣的認知?考駕照時不是都會作答要停看聽?然後上路就衝衝衝,這種違規垃圾遲早被撞死,不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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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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