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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7 12:13:45瀏覽2512|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火車快飛第12輯:車行穿越該平交道整個過程,並未聽到警鈴聲,接獲罰單時,詢問同車家人均未聽到警鈴聲,是否有警鈴發生故障,導致無法發揮警示駕駛人之防護功能。 【裁判字號】 105,交,263 【裁判日期】 106092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3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一)原告駕駛AAC-96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8 月18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平交道,因「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車主薛X美在案。 (二)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向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10月14日回復原告及車主薛玲美仍依法裁處。 (三)原告於105 年10月25日臨櫃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並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四)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上午與家人至九份旅遊回程臺北途中在同日12時許行經瑞芳逢甲路平交道而生本案情形,惟原告30年駕駛經驗中並未曾發生重大交通違規事項,亦未曾有違規紀錄及交通安全講習紀錄,且當日車上載有家人,實無罔顧家人安危且影響大眾交通闖越平交道之必要。原告於車行穿越該平交道整個過程,並未聽到警鈴聲,且穿越平交道後及接獲罰單時,詢問同車家人均未聽到警鈴聲,是否有警鈴生故障,導致無法發揮警示駕駛人之防護功能。又該處平交道鐵路與明燈路呈平行狀態,故開車欲右轉進入平交道前,車輛與平交道號誌呈平行關係(即號誌燈號與遮斷器之位置在駕駛座之右側且右座有乘客),故實在無法看見閃光燈及遮斷器之動作,且該號誌與平交道尚有一小段距離,如有時間上之巧合,該段時間將無法看見閃光燈及遮斷器之動作。而原告係於車行右轉進入平交道範圍後才驚見對向遮斷器正在放下(角度約10至15度),故當下判斷因車輛正在行進中,若停車再後退(恐後方有車),可能無法安全避開之狀況下,方採加速通過平交道之決定,以免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憾事,自認以當時之時間點,為採取適當之緊急避難作為。 (二)本件經向被告申訴而回覆說明鐵路局號誌裝置之養護相關規定均為正常之狀況下,但是否足以確保該處該時段之實際狀況仍有疑慮,且回覆稱畫面時間00:03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但為何全車四人均未聽到警鈴聲,且如閃光號誌顯示時,駕駛座位置以通過該號誌時,又如何看見,且00:10秒遮斷器開始放下,00:11秒車輛通過平交道,試問駕駛人如何在1 秒內看見對向遮斷器放下,而能立即於1秒內反應停車,再倒車出遮斷器範圍?另經原告詢問被告承辦人員告知近期該處平交道已有數起相同案例發生,被告發人均來申訴且有居住當地經長行經該平交道之駕駛人,顯見該處平交道確有交通警示設施是否妥善之疑慮等語。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眾檢舉AAC-9693號自小客車於105 年8 月18日闖越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平交道,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畫面,確認該車違規屬實,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另據舉發員警回覆單、採證光碟顯示略以:晝面時間00:03秒平交道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00:10秒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駕駛人(即原告)駕駛號自小客車於00:11秒仍逕行闖越平交道。是以,在原告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8 秒以上,其係見遮斷桿啟動尚未平放之際趁隙駕車通過平交道,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尚無不當。 (二)另原告所陳「本人與家人車行穿越平交道時,均稱未聽到有警鈴聲…」、「本人於車輛右轉進入平交道範圍後,才驚見對向之遮斷器正在放下…」等語,非屬阻卻交通違規之合理事由;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際,駕駛人未進入平交道範圍,仍有充足反應停、看、聽時間,惟原告仍未注意行車致使闖越平交道情事發生,違規事實已至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等語。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之法規: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 3.... 4.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5....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 條規定:「(第1 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 至6 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第2 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2條第1 項規定:「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第194 條第3款第2 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第209 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第233 條第4 款規定:「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四鐵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40至50次。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20秒即應開始顯示。」8.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8條第6 款規定:「平交道警報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6.警鈴之音量,在無風晴天並無他物阻礙時,應達到300尺以上,平時應有100 公尺以上之距離。」第291 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 (二)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涉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舉發地點平交道前未聽見警鈴生且未看到號誌及遮斷器運作情形,而於進入平交道範圍始見對向遮斷器正在放下,經當下判斷安全性,乃採加速通過平交道之決定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乃原告是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要件之該當?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三)經查,系爭汽車於105 年8 月18日12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起、號誌已顯示,系爭汽車未暫停而闖越進入平交道,經民眾檢舉而由舉發員警於同年月19日調閱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完整路下系爭汽車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始末,而由影片中00:03時警鈴聲響起、號誌燈已亮,遮斷器並於00:10時開始放下,系爭汽車於00:11時仍強行闖越平交道,可證明警鈴聲響起、號誌燈已亮至遮斷器開始啟動已有7 秒之緩衝時間,系爭汽車仍未暫停而闖越進入平交道內,闖越平交道事實明確,依法告發掣單並無錯誤等情,有舉發機關105 年10月11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7889號函暨檢附照片貼紀錄表、員警回覆單、採證光碟、同年12月6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9674號函暨檢附員警回覆單、照片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卷末證物袋、第69頁至第74頁)。 (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 1.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4 年8 月18日12時16分許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平交道前舉發錄影檔案名稱: (1)2016_08_19_10_28_12_ch01-01 、(2)2016_08_19_10_28_12_ch02 -01、(3)2016_08_19_10_28_12_ch07-01 、(4)2016_08_19_1 0_28_12_ch08-01、(5)2016_08_19_10_28_12_ch13-01、(6)2016_08_19_10_28_12_ch14-01 。 2.勘驗結果: (1)檔案名稱:2016_08_19_10_28_12_ch01-01 , 其上顯示時間2 分5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分51秒期間: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本檔案錄影畫面係於鐵路平交道前由逢甲路往明燈路2 段81號方向拍攝畫面,而拍攝位置為明燈路2 段往逢甲路車道中央尚未通過鐵路平交道前,在此車道尚未通過鐵路平交道前,由明燈路2 段往逢甲路方向右側有一支遮斷器(下稱第1-1 遮斷器)、左側亦有一支遮斷器(下稱第1-2 遮斷器)。 2)於第3 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聽見警鈴聲響,而於第20秒,可看見第1-2 遮斷器已經放下至定點位置。復於第2 分18秒、第2 分35秒,可看見二輛火車通過鐵路平交道。嗣於第2 分44秒,可看見第1-2 遮斷器升起。 3)本檔案應拍攝位置係朝車道中央,故未拍攝到系爭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之情形。(見擷取畫面1 至6 ,本院卷第86頁) (2)檔案名稱:2016_08_19_10_28_12_ch02-01 , 其上顯示時間2 分5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分51秒期間: 1)本檔案錄影畫面係於鐵路平交道前由逢甲路往明燈路2 段81號方向拍攝畫面,而拍攝位置為明燈路2 段往逢甲路車道右側尚未通過鐵路平交道前。 2)於第3 秒,可聽見警鈴聲響,而於第10秒,可看見系爭汽車始由明燈路2 段右轉,尚未到達鐵路平交道前網狀線之邊線位置,且可看見第1-1 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之影子,但系爭汽車仍繼續於右轉後往逢甲路行駛,而於系爭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過程中,可看見第1-1 遮斷器持續放下之影子,嗣系爭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後,於第15秒,可看見第1-1 遮斷器已經放下至定點位置,復於第20秒,可看見第1-2 遮斷器已經放下至定點位置。又於第2 分18秒、第2 分35秒,可看見二輛火車通過鐵路平交道。嗣於第2 分44秒,可看見第1-1 、第1-2 遮斷器接續升起。(見擷取畫面7 至17,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3)檔案名稱:2016_08_19_10_28_12_ch07-01 ,其上顯示時間2 分5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分51秒期間: 1)本檔案錄影畫面係於鐵路平交道前由明燈路2 段往逢甲路76號之2 方向拍攝畫面,而拍攝位置為逢甲路車道右側通過鐵路平交道後,在此車道通過鐵路平交道前,由逢甲路往明燈路2 段方向右側有一支遮斷器(下稱第2-1 遮斷器)、左側亦有一支遮斷器(下稱第2-2 遮斷器)。 2)於第3 秒,可聽見警鈴聲響,而於第13秒,可看見第2-1 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之影子,且系爭汽車始通過鐵路平交道至逢甲路,而於第14秒,系爭汽車車尾尚未完全進入逢甲路時,可看見系爭汽車車尾左側之第2-1 遮斷器已經放下至定點位置,復於第20秒,可看見第2-2 遮斷器已經放下至定點位置。又於第2 分18秒、第2 分35秒,可看見二輛火車通過鐵路平交道。嗣於第2 分44秒,可看見第2-1 、第2-2 遮斷器接續升起。(見擷取畫面18至27,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4)檔案名稱:2016_08_19_10_28_12_ch08-01 ,其上顯示時間2 分5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分51秒期間: 1)本檔案錄影畫面係於鐵路平交道前由明燈路2 段往逢甲路76號之2 方向拍攝畫面,而拍攝位置為逢甲路車道左側通過鐵路平交道後。 2)於第3 秒,可聽見警鈴聲響,且可看見第2-1 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之影子,嗣可看見第2-1 遮斷器已經放下,而於第13秒,可看見第2-1 遮斷器即將到達放下之定點位置,且系爭汽車始通過鐵路平交道至逢甲路,而於第14秒,系爭汽車車尾始進入逢甲路時,可看見第2-1 遮斷器已經放下至定點位置,復於第20秒,可看見第2-2 遮斷器已經放下至定點位置。又於第2分18秒、第2 分35秒,可看見二輛火車通過鐵路平交道。嗣於第2 分44秒,可看見第2-1 、第2-2 遮斷器接續升起。(見擷取畫面28至38,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5)檔案名稱:2016_08_19_10_28_12_ch13-01 ,其上顯示時間2 分5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分51秒期間: 1)本檔案錄影畫面係於鐵路平交道前由逢甲路往明燈路2 段方向拍攝畫面。 2)於第3 秒,可聽見警鈴聲響,並可看見鐵路平交道號誌在明燈路2 段與鐵路平交道前之明燈路2 段面對來車方向,且系爭汽車此時尚未到達鐵路平交道號誌前,而於第7 秒,可看見系爭汽車始將到達鐵路平交道號誌前,且系爭汽車車速有減速行駛。復於第10秒,系爭汽車右轉往鐵路平交道,而此時可看見第1-1 、第2-1 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但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且於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後,即加速行駛通過鐵路平交道,而於第13秒,系爭汽車尚未到達逢甲路時,可看見第1-1 、第2- 1遮斷器即將到達放下之定點位置,且系爭汽車車頭位置在第2-1 遮斷器下方,復於第14秒,可看見第1-1 、第2- 1遮斷器已經放下至定點位置,而系爭汽車車尾仍在與第2-1 遮斷器平行位置處,於第15秒,系爭汽車全部車身始進入逢甲路。又於第20秒,可看見第1-2 、第2-2 遮斷器已經放下至定點位置。於第2 分18秒、第2 分35秒,可看見二輛火車通過鐵路平交道。嗣於第2 分44秒,可看見第1-1 、第2-1 、第1-2 、第2-2遮斷器接續升起。(見擷取畫面39至52,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 頁) (6)檔案名稱:2016_08_19_10_28_12_ch14-01 ,其上顯示時間2 分5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分51秒期間: 1)本檔案錄影畫面係於鐵路平交道前由明燈路2 段往逢甲路方向拍攝畫面。 2)於第3 秒,可聽見警鈴聲響,於第10秒,可看見第1-1 第2-1 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而於逢甲路往鐵路平交道方向,已有車輛在網狀線前停等。復於第11秒,系爭汽車始通過鐵路平交道,而於第13秒,系爭汽車尚未到達逢甲路時,可看見第1-1 、第2-1 遮斷器即將到達放下之定點位置,且系爭汽車車頭位置在第2-1 遮斷器下方,又於第14秒,可看見第1-1 、第2-1遮斷器已經放下至定點位置,而系爭汽車車尾仍在與第2-1 遮斷器平行位置處,於第15秒,系爭汽車全部車身始進入逢甲路。又於第20秒,可看見第1-2 、第2-2 遮斷器已經放下至定點位置。於第2 分18秒、第2 分35秒,可看見二輛火車通過鐵路平交道。嗣於第2 分44秒,可看見第1-1 、第2-1 、第1-2 、第2-2遮斷器接續升起。(見擷取畫面53至64,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 3.依據前開採證錄影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2 段行駛,而在警鈴聲響起時,尚未到達設置於明燈路2 段與鐵路平交道前在明燈路2 段面對來車方向之鐵路平交道號誌,而於警鈴聲響起4 秒後,始將到達該鐵路平交道號誌前,此時系爭汽車有減速行駛之駕駛行為,並於警鈴聲響起7 秒後,系爭汽車右轉駛往鐵路平交道,而此時鐵路平交道兩側之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但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且於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後,即加速行駛通過鐵路平交道,而於警鈴聲響起10秒即系爭汽車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3 秒後,遮斷器已經將到達放下之定點位置,而系爭汽車車頭位置尚在遮斷器下方,嗣於警鈴聲響起11秒即系爭汽車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4 秒後,遮斷器已將放下至定點位置,而系爭汽車車尾仍在與遮斷器平行位置處。是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在鐵路平交道警鈴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之狀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 (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行政罰法就行政罰之處罰上,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過失犯必須特別明文規定始可加以處罰。是以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一環,於該條例既未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準此,關於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在內。原告雖主張未聽見、看見鐵路平交道警告設施,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在面對原告行駛方向於鐵路平交道前有設置燈光號誌,且依現場街景照片所示,在接近鐵路平交道前接續設置警告標誌、燈光號誌且於路口處已劃設停止線及網狀線(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復依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及置規則第72條第1 項規定:「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接近系爭鐵路平交道之停止線前,本即停、看、聽,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鐵路平交道前雖有減速,但未暫停,即逕行通過鐵路平交道,惟原告若稍加注意即無不能注意鐵路平交道警鈴聲、號誌運作情形,是縱認其非故意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形下闖越平交道,然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境,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當時警鈴、號誌、遮斷器有何故障情事致其無法辨識,應認原告仍有過失。 (六)末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雖原告主張其係因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後始驚見遮斷器正在放下,故依當下判斷而採加速通過平交道之決定,以免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憾事,自認以當時之時間點,為採取適當之緊急避難作為等語。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鐵路平交道前本應停、看、聽以注意鐵路平交道警鈴、號誌、遮斷器運作情形,原告卻仍於警鈴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放下之際仍闖越鐵路平交道一節,業如上述,是原告已因自身違規行為有造成交通安全危害之虞,其事後採取避免危害發生之行為自屬當然,要不可復以緊急避難為由主張免罰,且本件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係在處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仍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是無以原告已闖越鐵路平交道造成交通危害之虞而採取避免危害發生之行為作為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而為免罰之有利認定。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又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被告以原告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而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翁仕衡【必檢舉評論】 1. 又是一個邏輯不通的大虎爛!此位違規者一直強調自己30年來未曾重大違規什麼鬼的,然後呢?30年沒有違規,就可以通過平交道不用停看聽?如果真的是30年不曾違規的優良駕駛,絕對知道不能闖越平交道,所以結論是:虎爛! 2. 真的再次證明違規者全家都是無恥一家親。違規者虎爛全家人出來證明說全家人都沒有聽見平交道知鳴笛,然後影片(還不只檢舉者影片,肯定會調平交道監視器影片)證明違規者根本沒有停看聽,無視標線與標語,就算全家都是無恥之聾子,沒有停就是違規呀,笑死人。 3. 法官最後還說,因為違規者自己不停看聽違規在先,怎可以主張之後闖越平交道是緊急避難?違規者真是愛虎爛,又一個判決書可以流傳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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