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闖越平交道貴桑桑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0):前車突然靜止,後方又有來車夾擊,迫使我進退兩難
2018/03/22 16:12:46瀏覽101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火車快飛第十輯:違規處之道路與交通號誌設計不良,導致我要通過平交道時,無法具體評估該如何通過,才會停滯在平交道上。


【裁判字號】 105,交,21

【裁判日期】 10510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大眾煤氣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105年2月4日下午12時14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平交道處(下爭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認原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以鐵警行字第 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2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再於105年3月31日向被告表示其為實際駕駛人。被告乃於105年3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經系爭路段時,行駛該路線之車輛正常前進,當時鐵路平交道亦無燈號閃爍,依據當時路況,本可正常前進,而非有被告所謂應保持平交道淨空之狀況,當時系爭自小貨車與前面車輛仍有數個車身距離,詎當原告將系爭自小貨車駕駛至鐵路平交道時,前方車輛才突然靜止,而後方又有來車,使得系爭自小貨車進退兩難。被告無非以系爭自小貨車停車位置確實在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內作為處罰依據,然系爭道路及交通號誌設計不良致原告於通過平交道時,無法具體評估應如何通過平交道,才因而違規停滯在平交道上。實際上該鐵路平交道之設計緊鄰岔路,以系爭自小貨車所處位置,無法清楚辨識前方是否有臨時狀況,須待系爭自小貨車之前車接近前方岔路路口時才可知悉。

(二)原告駕車經過平交道後,因系爭交岔路口與平交道間之停車空間僅能臨停一輛車輛,且此事項非原告通過平交道前所能預見。又原告通過平交道前之號誌與通過平交道後之系爭交岔路口,未能妥善設計連線,導致經常發生車輛被迫停放於鐵路平交道之危險情形,主管機關應就該交通狀況予以改善,使車輛能順利魚貫通過平交道,不致堵塞在系爭交岔路口上,以維護用路人安全。然主管機關不思檢討,卻以斷章取義之不連續照片逕行開罰,顯輕重失衡,明顯違反行政程序原則。

(三)原告依據當時狀況確實無法預見行經平交道後之停車空間僅有一輛,且現場並無警告標誌之設置,原告實無法判斷應通過平交道之時機。又依據現場地形使用路人無法清楚辨識前方車輛是否已駛離,自難認定原告係故意或過失未視前方路況淨空狀況即駛入平交道。原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違規停車係因現場之路口號誌設計不當及未因應地形,設立適當之警告標誌,導致原告於行經該處平交道時無法辨識與前車間應維持之距離,通過後被迫停滯於平交道上。原告於駕車行經該平交道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違反平交道之淨空義務並無認識,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停滯於平交道上之情事,故本件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原處分顯有撤銷必要。

(四)被告係以民眾檢舉照片為證作為裁罰基礎,但就被告所檢附之照片,顯有經擷取情事,且該內容是否有遭變造亦有疑問,原告基於訴訟權利保障,向被告申請調取當天之全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表示無法提供,則被告既無全程錄影畫面,如何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顯然係斷章取義、臆測而來,已嚴重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本件既有上開存疑之處請求調取案發當天之完整全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將系爭自小貨車停放於鐵路平交道上。如待證事實仍陷於不明,而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舉證,用以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違規事實之舉證不足。原處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為裁罰,於法不符,應予撤銷。

(五)該平交道應有人看守,當時都無人吹哨、警示鈴亦無發出聲響,若系爭小貨車停在平交道上是不對的行為,亦無人向原告表示,原告駕駛車輛時並不會去計算秒數,看守人員亦未向原告表示不可停那麼久或是要趕快過去,當時也無火車經過。

(六)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違規地點路口均已設置適當標誌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且經原舉發單位查復:「…J5 -8498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平交道時,未視前方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致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情形下駛入平交道內,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範圍內,直至12時15分10秒始駛離平交道,違規臨停達40秒許…」。本件原告顯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3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及交通號誌設計不良以致原告於通過平交道時,無法具體評估應如何通過平交道,因而違規停滯在平交道上,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故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依卷內證據得否認定原告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三)經查:

1、按「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者,對於該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就原告事發當時之行車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事發當時之平交道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編號13畫面:

(畫面時間:12:14:22)藍色小貨車出現於畫面上方。

(畫面時間:12:14:23)藍色小貨車右轉進入平交道,當時前方平交道上有一台腳踏車及一輛白色自小客車。

(畫面時間:12:14:26)前方之該白色自小客車後輪仍在鐵軌區,藍色小貨車持續前行進入鐵軌區。

(畫面時間:12:14:27~12:15:02)藍色小貨車於 12:14:32停止於平交道鐵軌區上後,再往前進一點,在12:14:35時再度停止於鐵軌區,前方該白色自小客車車身後方緊鄰鐵軌區。

(畫面時間:12:15:03)前方該白色自小客車開始前行。藍色小貨車才開始向前移動。

(畫面時間:12:15:06、12:15:09)藍色小貨車均有暫停。

(畫面時間:12:15:17)藍色小貨車車斗後方離開鐵軌區。

(畫面時間:12:15:20)藍色小貨車離開畫面中。

二、編號 8畫面:

(畫面時間:12:14:32)前方之該白色自小客車因其前方緊接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停止而跟著停止,藍色小貨車則在該白色自小客車後方停止

(畫面時間:12:15:20)藍色小貨車後載瓦斯桶,車牌號碼為J5-8498 號。」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及該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至鐵路平交道前,並未俟前面之該白色自小客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至能讓後車安全通過後再行通過,而於該白色自小客車車身後方仍緊鄰鐵軌區時,即駕駛系爭小貨車進入鐵路平交道,以致在前方交通堵塞時,系爭小貨車無法持續通過鐵路平交道,而於影片時間12:14:32至12:15:03之間滯留在鐵路平交道範圍內,故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在客觀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

2、至原告固主張系爭道路及交通號誌設計不良以致原告於通過平交道時,無法具體評估應如何通過平交道,因而違規停滯在平交道上,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然按交通號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效力所及之「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性質上屬於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 62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欲以爭執系爭路段道路及交通號誌設計不良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然依上開說明,基於系爭路段交通號誌、標線作為對人的一般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故本院對於系爭路段交通號誌之審查範圍僅以該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無效之情形為限;除有該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以外,本院仍應受前提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此乃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權力分立原則之當然結果。而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條第 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同條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系爭鐵路平交道在和平路及東榮路交岔路口處,設有鐵路平交道之警告標誌、標線及號誌,並於接近鐵路平交道之路面上設置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等情,有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自難認系爭路口號誌、標線之設置方式具有重大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難指該處號誌、標線為無效。而該行政處分既不具有無效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前提行政處分(系爭路段交通號誌、標線)效力之拘束,並作為審查原處分之基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無解於其違規行為之認定,亦不致使原處分違法而得撤銷。而原告當時係沿與鐵路平行之和平路行駛再右轉進入東榮路系爭鐵路平交道,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由現場所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以觀,原告對於系爭小貨車右轉東榮路後將立即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內乙事顯然應能預見,是其於車行至得以目視右轉東榮路後前車狀況時,即應審慎注意前車是否業已駛離鐵路平交道至能讓後車安全通過之適當距離,並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至能讓後車安全通過之適當距離後再行通過,而原告竟於前方白色自小客車車身後方仍緊鄰鐵軌區時,即駕駛系爭小貨車進入鐵路平交道,以致在前方交通堵塞時,系爭小貨車無法持續通過鐵路平交道,而滯留在鐵路平交道範圍內,故原告主觀上就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其主張就此違規行為欠缺故意或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該平交道應有人看守,當時都無人吹哨、警示鈴亦無發出聲響,若系爭小貨車停在平交道上是不對的行為,亦無人向原告表示,原告駕駛車輛時並不會去計算秒數,看守人員亦未向原告表示不可停那麼久或是要趕快過去,當時也無火車經過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3款對「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行為所定處罰規定,並不以鐵路平交道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或不聽從鐵路平交道看守人員警告作為其處罰要件,且該規定考量鐵路平交道乃鐵路列車與一般道路交會處所,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若適逢火車駛至,車輛即可能因未能及時駛離而危及車輛上之乘客安全,同時更將危及搭乘鐵路列車之大眾安全,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原告於主觀上就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時,即應受該規定之處罰。故其上開主張,亦不足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必檢舉評論】

1. 此位違規者說如果警方拿不出監視器影像,就不能證明他有違規。(民眾檢舉有變造之疑慮)結果法官當庭勘驗平交道監視器影片,違規者當下應該漏尿吧,哈哈。

2. 平交道前有大片網狀線、告示牌標示,違規者還要硬凹道路設計不良,還要求要有管理員吹哨制止才算違規,感覺又是一個自以為是天皇老子的智障在狗吠,沒有把法規與法律看在眼裡,交通亂源來自於這種人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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