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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也可申訴成功之判決書系列(14):天候不佳,路面有一大凹陷處,無法立即辨識所以可不打方向燈
2018/03/22 16:46:52瀏覽131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違規開心第十四輯:影片重之第二車道確有凹凸不平之現象,顯然是眼前車道突然不平,急忙間變換車道時始未用方向燈。


【裁判字號】 105,交,363

【裁判日期】 106091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3號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違規者勝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8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中山四路,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K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 年9 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5 年11月7 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BKD0222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中山路四段第二車道(約台17線小港機場前)時,因天候不佳,且未預期該路段路面有一大凹陷處,未能立即辨識而在未來得及打方向燈的情況下將車子轉換至第一車道之避難行為,被後車以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檢舉。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實無故意及過失,應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免罰,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亦未說明未能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免罰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審閱錄影蒐證影片共20秒:

於錄影時間00:04,系爭汽車行駛於中山四路第2 車道,

於錄影時間00:10,系爭汽車行駛於中山四路第2 車道漸漸偏左行駛,

00:12,系爭汽車跨越第1 車道與第2 車道之分道線中,

00:14,系爭汽車由第2 車道變換至第1 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

影片中可見第2 車道右側路面柏油雖有不平現象,然該後方檢舉車輛從頭至尾皆在原車道行駛;

綜上,系爭汽車確於前述違規時、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且舉發機關依據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因民眾於105 年8 月16日在上揭地點攝錄,於同年月22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 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翻拍照片暨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次查,上開採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8頁):

檔案名稱AMR-5167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影片時間

00:04系爭汽車行駛於中山四路第二車道

00:10系爭汽車行駛於中山四路第二車道漸漸偏左行駛

00:12系爭汽車跨越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之分道線中

00:14系爭汽車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

(第二車道右側路面柏油確實有凹凸不平現象00:10-00:12)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汽車行駛之第二車道確有凹凸不平之現象,且系爭汽車於路不平現象出現後2 秒內即變換車道,顯然原告係見眼前車道突然不平,於急忙變換車道時始未打方向燈。政府既有養護道路之義務,用路人應可合理信賴道路能維持平坦,原告在閃避過程中,對於先打方向燈再變換車道乙事欠缺預見可能性,原告無過失可言,自不能處罰原告。而每個駕駛人對路況的反應不同,遇路不平是否要閃避,見仁見智,尚無客觀標準,無法以後車維持直行,逕認原告有餘裕打方向燈後才閃避,亦不能認為原告無變換車道之必要,被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其裁處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行為,並無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章行為。是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必檢舉評論】

1. 此案若是很明顯的閃避坑洞,不舉發(申訴成功)是合理的,畢竟如同法院所說:地上有洞欠缺可預測性,直覺反應就是先閃在說。畢竟馬路上有大坑洞也不多見,不習慣打方向燈之違規者,一定會被再檢舉到。

2. 此案由影片內容之文字敘述可知,原告並沒有完全變換車道,就是往左偏跨半道後再拉正回原車道,其實這種情況不須要地面有坑洞,也就是沒有完全變換到另一車道,檢舉未打燈應該都是不會成功,所以此案上訴成功不是僥倖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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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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