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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也可申訴成功之判決書系列(15):檢舉者不出面說明違規時間,就是當作開放可以走路肩
2018/06/08 17:42:33瀏覽1280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違規開心第15輯:檢舉影片顯示之日期並不能證明我就是在該日違規,行車紀錄器上所載日期並不能當作證據。

【裁判字號】 106,交,224

【裁判日期】 10705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4號

主 文

原處分等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違規者勝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廖X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1日08時4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5公里、106年4月24日8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3公里處,分別因未依規定變換燈號、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分別掣發國道警交字第ZBA236517號、第ZBA23637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應到案日均為106年7月7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廖金蓮於應到案日前106年6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並無違規事實,原告再於106年9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10月23日分別以竹監苗字第54-ZBA236517號、竹監苗字第54-ZBA236379號裁決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等),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4千元、各記違規點數1點,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片顯示之日期並不能證明原告係在該日違規,行車紀錄器上所載日期並不能為該日期之證據,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舉人是在原告違規七日內提出檢舉,否則即應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原告前開主張,經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經該機關函復表示,檢視檢舉檢舉光碟內容所載,原告前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行為明確,且該行車紀錄器上既載有時間,舉發機關及被告僅能相信該行車紀錄器所載之時間,依檢舉機關受到之資料時間,確在原告違規後7日內,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涉及相關法規:

1....

2.另「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訂有明文。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款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受處分人如主張檢舉人之檢舉已逾行為終了後七日者,處分機關應就違規時間及檢舉日期提出證據證明。

(二)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前開違規行為,檢舉人之檢舉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即本件檢舉超過行為終了後7日?

1.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該影像上時間之記載分別為106年4月21日及106年4月24日,有勘驗該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2.被告主張依檢人所提供原告違規時間係分別在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24日,檢舉將該影像上傳舉發機關時間,符合行為終了後7日內之規定,並提出載有檢舉人上傳影片時間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7頁)。

3.惟被告主張本件檢舉符合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之規定,係以行車紀錄器上所拍攝影像上時間正確為前提,如該時間有誤,是否符合行為終了後7日內檢舉之要件,即有疑義,就本件採證像上時間的正確性,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及舉發機關,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則主張該影片既載有時間,原告如認有誤,應舉證推翻等語,但如前述說明,受處分人如主張裁決處分檢舉時間違反7日內之規定,被告當然應就違規時間、檢舉時間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在本院調查時明確表明,檢舉人不願出庭說明,被告不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要求以檢舉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上所記載的時間為正確時間。

4.科學儀器所得取之證據雖得用以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在,但基於科學證據不是自然直接目視,係透過機器取得資訊,可能因該儀器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誤差,此所以就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器、酒精濃度測試器,均須定期檢定,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前開高速公路路段時,有前開違規行為的時間,僅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為唯一證據,並提出該擷取畫面照片及光碟等證,就原告違規時間,既涉及檢舉是否合於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之法定程序要求,本案中檢舉人用以檢舉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內容之時間標示,即係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於法定程序之依據,但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標示可能因該行車紀錄器未定期實施校準,即有誤差,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用以證明檢舉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有定期檢測或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值是否有定期校準,故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標示是否準確,即有疑義。自難以該有疑義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上所載時間,即係原告正確違規時間。

5.綜合前開說明,被告所提出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2次違規正確時間為何,換言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據本件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未逾於行為終了後7日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檢舉人檢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符合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未逾於行為終了後7日之要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款前開規定,即不應舉發,但原處分等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4千元、各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即屬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起訴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劉佳紋

【必檢舉評論】

1. 超級無恥的判決!這位法官居然用無法證明記錄器時間是否校正過來袒護違規狗,你怎沒調ETC紀錄證明呀?這種法官建議趕快離開司法界,我納稅養你我都覺得可恥。

2. 後續繼續追蹤此案件是否有上訴到高院,到時違規狗就要多繳1050元。如果照這位法官之判決見解,至今幾百萬件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應該全部通通撤銷。所有判決違規者敗訴之法官,應該都想對你吐口水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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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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