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虎爛也可申訴成功之判決書系列(16):後車大燈極亮,導致後照鏡反光,造成全盲,只能剎車減速驟停
2018/06/13 15:09:48瀏覽130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違規開心第16輯:後方檢舉車輛變換車道時,也均未打方向燈,且刻意跟蹤我的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也是一種後方逼車。


【裁判字號】 106,交,124

【裁判日期】 106120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4號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違規者申訴成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18時13分許(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誤載為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環河北路3 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於106 年5 月3 日向提起申訴,經被告函詢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6 年5 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北市裁罰字第22-AFU99316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合法完成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其於舉發當時由直行車道右轉,右轉後遭檢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長鳴喇叭、未保持距離且大燈極亮,導致其車內後照鏡及兩側後照鏡反光,造成全盲,在無法判斷之情形下,僅能踩剎車減速並變換車道,以免發生危險;又檢舉車輛變換車道時,均未打方向燈,且刻意跟隨原告之方向燈變換車道而由後方逼車;檢舉人提供之影像檔並無聲音,無法證明舉發當時情形之因果關係,尚不構成本件證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查6626-T6 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3 月16日18時許,行駛至本轄環河北路3 段,遭民眾於106 年3 月17日11時許,上傳檢舉交通違規專區檢舉危險駕車,由警備隊警員陳X彥檢視影片後依法告發;經檢核本案影片內容,該自小客車於上述時間地點,有兩次針對後方車輛變換車道,且前方道路無突發狀況卻煞車減速行為,駕駛行為確實超出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有造成他車安全危害之虞,依法告發尚無違誤,本案(單號:AFU993164)違規屬實。」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後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先行右轉,右轉後系爭車輛立即踩剎車(影片時間18:12:22至18:12:26),之後影片時間為18:13:30至18:13:32,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到檢舉人車輛前,檢舉人車輛隨即變換至第3 車道,系爭車輛乃變換至第3 車道(影片時間18:13:35至18:13:38),隨即在前方無障礙物之情形下,驟然踩剎車減速,造成後方車輛差點撞上,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

2....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單、原告申訴內容、原告汽車車籍資料、舉發機關106 年5 月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2885900號函、被告106年5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舉發機關職務報告、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行駛於環河北路3段驟然減速,是否確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所為之任意行為?

1.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惟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並非恣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之方式以策安全;且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雖有驟然減速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則難謂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是仍應綜合客觀情況予以認定,尚不得以駕駛人有驟然減速之行為,而逕指其違反前開規定並予以裁罰。

2.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所附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1)檔案名稱:MOVA4353,其上顯示時間2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分期間:

(本檔案無聲音)。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錄影畫面可看見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與延平北路6段511巷路口處由左至右計有6個車道,下分別稱第1、2、3、4、5、6車道。

於8:11:5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第5車道即直行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6車道即右轉車道。

復於18:12:24,在延平北路6段511巷路口處,系爭汽車自第5車道右轉插入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於18:12:25,系爭汽車駛入延平北路6段511巷路口時,隨即短暫亮起第三剎車燈剎停,隨後即再向前行駛,致檢舉人車輛亦隨之剎停,而此時系爭汽車距離前方車輛尚遠且無任何突發狀況致系爭汽車須於進入延平北路6段511巷路口時剎停。又系爭汽車及檢舉人車輛接續駛入延平北路6段511巷後,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跟隨在系爭汽車後方距離甚近,可見檢舉人之車輛大燈均照在系爭車輛車牌之上,足見兩方車輛相距甚近,且一路均為如此之狀態而該巷道之路寬甚窄,僅能容一輛車通行。

嗣於18:13:27,系爭汽車及檢舉人車輛接續駛入環河北路3段,系爭汽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6626-T 6號,而檢舉人車輛往行駛於中內車道行駛時,系爭汽車隨即使用左側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向左直接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後,隨即使用右側方向燈,此時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自中內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而系爭汽車隨即自中內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並於駛入中外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即亮起第三剎車燈驟然減速,此時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距離亦相當近,而且檢舉人車輛大燈亦非常亮,照射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發現系爭汽車有向左行駛行為後,即再向右駛回中外車道,並繼續向前行駛超越系爭汽車。另於過程中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車前大燈甚亮照射於系爭汽車後方。(見擷取畫面1至15)

(2)檔案名稱:MOVA4354,其上顯示時間2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分期間:本檔案無聲音,且為上開檔案名稱MOVA4353之接續錄影畫面,內容為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汽車後之行駛動態,而於此錄影畫面中並未再看見系爭汽車。

(3)檔案名稱:MOV_0947,其上顯示時間2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0秒分期間:本檔案為原告提出由系爭汽車右側向後拍攝之錄影檔案畫面。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車前大燈甚亮行駛於中外車道,而系爭汽車行駛於中內車道。於第5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系爭汽車有打方向燈自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近。檢舉人之車輛最後向右駛回中外車道並繼續行駛超越系爭汽車。(見擷取畫面16至22)

3.再經本院勘驗原告由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友人以手機攝影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7頁)畫面內容為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白色)行駛在環河北路三段上,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先是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後向外車車道駛出,並自外側車道正準備要超越原告車輛,當時檢舉人車輛大燈開的非常亮,且非常逼近原告之車輛,最後並加速超越原告之車輛。

4.依本院勘驗前開採證光碟結果,雖顯見系爭車輛於18:12:25,系爭汽車駛入延平北路6段511巷路口時,隨即短暫亮起第三剎車燈剎停後,隨即向前行駛以及於18時12分25秒至13分40秒間,在環河北路3段有於變換車道後驟然減速之行為無訛。惟查,原告稱於駛入延平北路6段511巷路口時,隨即短暫亮起第三剎車燈剎停是因為後方車輛對其長鳴喇叭,其以為發生碰撞所有剎停一下子就繼續行駛了,而參以檢舉人之所附採證光碟並無聲音檔,且於18:12:25,系爭汽車駛入延平北路6段511巷路口時系爭車輛係於第5車道插入檢舉人前方之第6車道,且先於檢舉人車輛右轉,再者檢舉人之車輛於右轉後均沿路以大燈疑似以開遠燈之方式照射系爭車輛,且非常貼近系爭車輛行駛,疑有逼車之嫌,故應在檢舉人之採證光碟並無聲音檔以否定原告之主張時,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採對其有利之認定,而認定其非無故且為任意之剎停行為。再者,於兩車進入環河北路3段後,原告於2次變換車道前,均有使用左、右方向燈使後方之檢舉人知悉,且其使用2次方向燈之時間,幾乎與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之時間一致,是原告與檢舉人之車輛應係「同時」、「有意」變換車道。而依勘驗結果,從兩車右轉進入延平北路6段511巷後,該巷係屬僅容一車通行之巷弄,檢舉人之車輛均一路緊跟原告車輛且大燈照射之高度均超過原告車輛之後車牌,顯見原告陳稱兩車車距甚為接近,甚且有逼車之嫌等詞屬實,於此狀態下,自然對行駛於前方之原告車輛有相當大之壓力,是以兩車進入環河北路3段時,原告與檢舉人甚有可能係為避免與他方之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因而變換車道行駛,然欲變換之時間、方向恰巧與他方之車輛重疊,且檢舉人顯欲以較高之車速行駛,因前遭系爭車輛阻擋,致其大燈均一路照在系爭車輛之車牌上,此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由原告之友人自駕駛座所攝得之採證畫面相符,是以原告最後以打左邊方向燈至內車道閃避後,檢舉人車輛方才高速超越系爭車輛,亦足認斯時確可能因檢舉人車輛移動速度較快,原告車輛移動速度較慢,致呈現出原告刻意變換車道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錯覺。是原告與檢舉人既屬同時有意變換車道,則本件應非舉發機關及被告所稱原告「有兩次針對後方車輛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亦無故意針對檢舉人之車輛變換車道之意思,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5.末查,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仍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而觀諸檢舉人一路行駛自延平北路右轉延平北路6段511巷口起至環河北路3段時,其車前大燈甚亮,均照射於系爭汽車之後方車牌以上高度,而進入環河北路3段後,檢舉人車輛亦持續疑僅以遠光燈照射前方之系爭車輛,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此情形,尚無法排除確有原告所稱在「未保持距離且大燈極亮,導致其車內後照鏡及兩側後照鏡反光,造成全盲,而無法判斷之情形下,僅能踩剎車減速」,或係因檢舉人之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而緊跟原告車輛及欲以較高之車速超越原告車輛,致系爭車輛踩剎車減速行駛之可能性。據此,倘原告面臨檢舉人之車輛均一路行駛其後方,未保持安全車距而緊跟隨於後,又以大燈照射造成反光而無法專注駕駛之情形下,或者原告車輛欲擺脫檢舉人車輛而以方向燈閃避時又恰與檢舉人車輛同向,致為後方檢舉人車輛大燈照射之後而減速因應,均不無可能,是以系爭車輛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是否確屬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遇突發狀況」之客觀要件,即有可疑,亦難率爾斷定原告有「任意」驟然減速之主觀意圖。此外,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原告於前開路段驟然減速時,依二車之距離,檢舉人仍有足資應變之時間而可避免發生碰撞,惟檢舉人之車輛仍緊跟系爭車輛,甚至最後系爭車輛打左方向燈避開後,檢舉人車輛以高速行駛而超越系爭車輛。是綜觀本件客觀情形及本於「罪疑唯輕」之考量,尚難評價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2次變換車道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有未洽。另原處分之裁決書所指原告之違規地點為環河北路三段,而未另記載延平北路三段與延平北路6段511巷口,惟就舉發機關之舉發既有上開疑義,基於罪疑惟經原則,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亦就上開事實一併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必檢舉評論】

1. 民眾檢舉無故驟停之危險駕駛,其實是很難成立,因為什麼是無故?認定上一定要檢舉影片有非常誇張之行為佐證(例如停車下來揮球棒)。此案先不論違規者是否虎爛申訴成功或是檢舉者刻意逼近檢舉之心態,我想若影片如判決書所述,警方居然會願意開出這張罰單,我想執法者開單動機,絕對是很有趣的。(已沒人知道)

2. 雖然我沒看過影片,但是只要後車開大燈,前車駕駛就會變瞎、因此看不見而煞車,我也不相信。自拍影片只能證明有開打大燈(18時,合理),但晚上每台車不是都要開大燈,等紅燈時一定貼屁股很近,怎麼又不瞎?所以還是唬爛申訴啦,哈哈。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7b5a75d0&aid=112403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