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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也可申訴成功之判決書系列(17):手伸出車外抖動的是方方之粉餅盒,絕不是在滑手機
2018/07/20 14:59:12瀏覽143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違規開心第17輯:有人拍照且加工成我手持手機在通話,我無任何過失與違規行為,竟遭人陷害。


【裁判字號】 106,交,39

【裁判日期】 10608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9號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違規者申訴成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廣東路口(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經民眾拍照檢舉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106年5 月19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抖弄同行友人之粉餅盒,未料卻遭素有糾紛之人拍照加工為伊手持手機通話,本件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竟遭人陷害處罰,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查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提出陳述單,指陳當天係等紅燈時在車內拿友人之粉餅盒於車窗外,抖落散落之粉塵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檢視檢舉相片原始資料檔,該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拍錄圖像、影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舉發無誤。再民眾檢舉所敘述之違規事實內容為「9578-NJ 在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中使用手機拍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已危害其他人車之安全」,並同時檢附檢舉相片5 幀,經檢視檢舉相片,該駕駛人動作固定似非抖落粉餅盒,若粉餅盒係同車友人所有,駕駛人行駛中幫忙抖落粉餅盒說法似與常理不符。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之1 第1 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上開事實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之違規行為?

(二)、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9條、第236 條及第1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準用之,是被告既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由予以裁罰,被告自應就原告確有此部分行為加以舉證,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36分許,在舉發地點,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為舉發單位員警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經本院檢視本件舉發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20頁),並反覆查看卷附原始檔案光碟(附於本院卷第27頁),均無從於照片及檔案中看出原告斯時手中所拿究為何物?是雖無從認定原告於遭民眾拍照檢舉時手中所拿是否為原告所稱之「粉餅盒」,但同樣亦無從認定原告斯時所拿確為「手機」。至此,實難認被告就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已舉證成功。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於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實難認原告有被告所裁罰之違規行為,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1 第1 項之違規事實,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書記官 戴仲敏


【必檢舉評論】

1. 此案例之檢舉影片中,到底能不能明確看出手中物是否為手機,我也沒看到影片,所以不予致評。但再查此案是否有監理單位再上訴之紀錄,並無,所以應是影片無法清楚判斷,大概真是這樣。

2. 如果真的不清楚是否是手機,申訴成功我覺得很合理。以警方習慣高標準檢視的習慣,這案會舉發存在些許想像空間。(沒看過影片,我也只能這樣猜囉)

3. 我一直強調一槍斃命的取證重要性。檢舉影片一定要有 "滑" 手機的動作,還要有手機發光或是螢幕正面等能容易判斷是手機的影像,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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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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