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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也可申訴成功之判決書系列(23):對向車道不會有車輛,跨越雙黃線轉彎當然沒有不安全之疑慮
2019/06/26 11:46:10瀏覽7980|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違規開心第23輯:左轉車輛必須靠左,當沿雙黃實線行駛,將面臨到轉向半徑不足之問題,而造成翻身,因此大卡車或大客車絕無在不壓線之情況下左彎。


【裁判字號】 106,交,154

【裁判日期】 107020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4號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駕駛訴外人郭X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8 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經貿二路157 巷與經貿一路時,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越分向限制限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6 年4 月4 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7 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證據影片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於106 年5月4 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個月舉發期限),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系爭汽車車主。

(二)車主(即訴外人郭X瑄)於106 年6 月8 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鄭X宸,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另以106 年6 月26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790677號函知原告並檢送ARG-6608號車第AH0000000 號違規單及相關資料在案。被告並於106 年7 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該裁決書已於同年7 月19日由維也納宮庭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乃因為道路標誌設計不良,但絕對不是原告任意去跨越,因左轉車輛必須靠左,當沿雙黃實線行駛,並刻會面臨到轉向半徑不足之問題,而造成翻身,至於大卡車或大客車絕無在不壓線之情況下左彎。再者,若車輛以稍微靠右再左轉之方式,造成S 型轉彎,是非常危險的。第三種行駛方式,就是在不驟然減速下(為了避免後車追撞),只有在雙黃線上左轉了,且當絕大部分駕駛人無法合理遵守這裡的標線時,我們真的要理性思考何謂真正安全的行駛。另外經貿一路東邊道路只有南往北的單行道,即東西向綠燈時,對向車道不會有車輛要駛入,當然不會有侵害對向車道車輛之問題。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本件被告答辯:

(一)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旨揭車輛於106 年3 月29日8 時34分,在本轄經貿二路157 巷與經貿一路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被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逕行舉發(單號:AH0000000 )。…查本案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06 年4 月4 日…經本分局再次審視當時採證之錄影資料,旨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員警依法予以逕行舉發,尚無不當」等語;復檢視採證光碟(被證4 )內容,檔案名稱ARG-6608檢舉影片.mp4,畫面時間2017/03/29(下同)08:34:48系爭違規路口地面繪有劃設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08:34:52至08:34:55系爭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顯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道路標線設計不良云云。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如行駛在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禁止任意超車、跨越或迴轉。查系爭違規路口路面繪有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設置明顯足資用路人辨識,依前開規定,用路人駕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自有遵守系爭標線之義務,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從而,上開違規地點之標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在未經取消或設置變更前,原告自應予以遵守,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是以,原告執前開主張為本件違規免罰之依據,顯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三)...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申請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 年9 月1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632136600 號函、民眾之檢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為證(詳見本院卷第62、66、68、69、70、72至73、75、76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所主張因該舉發地點標線之設計不當致其違規,故被告不應裁處原告部分,是否有據?茲說明於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12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指為求行車快速,任意變換車道,因而駛出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駕駛人,其處罰之目的係因上開駕駛行為,可能影響原本在路肩或慢車道之用路人,及在正常車道內行駛之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二)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及被告略以:「旨揭車輛於106 年3 月29日8 時34分,在本轄經貿二路157 巷與經貿一路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被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逕行舉發(單號:AH0653815)。本案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06 年4 月4 日…經本分局再次審視當時採證之錄影資料,旨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員警依法予以逕行舉發,尚無不當」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9 月11日北市警分交字第106321366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三)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民眾所提之檢舉影片及原告自行採證之照片,結果如下:

1.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6 年3 月29日8 時34分許,在臺北市經貿二路157 巷與經貿一路交岔口舉發錄影檔案名稱:(1)ARG-6608檢舉影片.mp4;(2)原告所提影片:bus .mp4;(3)原告所提three_cars .mp4 ;(4)原告所提trunk_bus_inne r_cut .mp4 ;(5)原告所提two_cars .mp4 。

2.勘驗結果:

(1)檔案名稱:ARG-6608檢舉影片.mp4,其上顯示時間9 秒,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9 秒期間:本檔案無聲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錄影畫面可看見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與經貿二路157 巷路口,經貿二路157 巷為畫面中之縱向車道;經貿一路為畫面中之橫向車道,而經貿二路157 巷與經貿一路交會處繪有一雙黃實線,藉以分隔由經貿二路157 巷左轉至經貿一路之對向車道。於08:34: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1 台車輛往經貿一路駛去後,後有連續2 台車輛由對向之經貿二路157 巷左轉至經貿一路(系爭汽車為第2 台),兩台車均有跨越雙黃實線之分隔車道行駛,而系爭汽車於08:34:53至08:34:54秒間,係跨越該雙黃實線之中段之分隔車道行駛,並左轉往經貿一路。

(2)檔案名稱:bus .mp4,其上顯示時間6 秒,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6 秒期間:本檔案無聲音。

本檔案係原告於事發後再循相同路線所拍攝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6 月27日08:43:05至08:43:10),即原告由經貿二路157 巷左轉往經貿一路行駛,影片中可見原告駕駛之車輛前方有1 台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於左轉時跨越該雙黃實線。

(3)檔案名稱:three_cars .mp4 ,其上顯示時間7 秒,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7 秒期間:本檔案無聲音。

本檔案係原告於事發後再循相同路線所拍攝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5 月15日08:47:57至08:48:03),即原告由經貿二路157 巷左轉往經貿一路行駛,影片中可見原告駕駛之車輛前方有3 台自用小客車,而距離原告車輛最近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無法辨識),於左轉時跨越該雙黃實線。

(4)檔案名稱:trunk_bus_inner_cut .mp4,其上顯示時間19秒,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9秒期間:本檔案無聲音。

本檔案係原告於事發後再循相同路線所拍攝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7 月25日08:53:03至08:53:21),即原告由經貿二路157 巷左轉往經貿一路行駛,影片中可見原告駕駛之車輛前方有1 台小貨車及1 台自用小客車,而距離原告車輛較近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左轉時跨越該雙黃實線。原告轉往至經貿一路後,原行駛於原告左後方之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超越原告駕駛之車輛後直行,致原告減速行駛,待遊覽車遠離後,原告始加速行駛於經貿一路。

(5)two_cars .mp4 ,其上顯示時間9 秒,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9 秒期間:本檔案無聲音。

本檔案係原告於事發後再循相同路線所拍攝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5 月24日13:52:42至13:52:50),即原告由經貿二路157 巷左轉往經貿一路行駛,影片中可見原告駕駛之車輛前方有2 台自用小客車,而距離原告車輛較近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左轉時跨越該雙黃實線。

(四)經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於106 年3 月29日8 時34分53秒至54秒之間,確有跨越雙黃實線之中段之分隔車道行駛,並左轉至經貿一路之事實,要足認定。

(五)原告辯稱係因標線設置不良,始造成原告及多數駕駛人行駛至該地時多會跨越雙黃實線而造成違規等語,並提出上開自行至現場拍攝之其他駕駛人行經該地之影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亦發現由經貿二路157 巷為雙向二車道,而於經貿二路157 巷左轉經貿一路之車輛,因該處為T 型路口,且於經貿二路157 巷欲左轉時設有停止線,致多數車輛行經該處確有極易跨越雙黃實線而導致違規之情形,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大型車輛,如未跨越該雙黃實線,勢必極難完成左轉之動作。再經本院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會同舉發機關至現場履勘是否有標線設置不良之問題,經該上開機關會勘後函復稱:「經現場勘查,倘高架橋下車道淨空時,經貿二路157 巷多數車輛即以加速等方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甚或侵入對向車道方式左轉進入經貿一路,另觀察期間並無大客車經過,故無行駛軌跡可供參考。該處分向限制線之設置係配合側止線規劃停等空間並劃分車道,以利釐清路權;倘車輛通過通架橋上路口時行駛至停止線進行左彎仍可避免輾壓分向限制線左轉進入經貿一路,相關規劃尚屬合宜。結論:為避免類似爭議案件,經交工處辦理流量調查及觀察車輛行車動線後,決議將高架橋下兩側視為單一路口,規劃取消原有停止線、指向箭頭與分向限制線,並將路口號誌時相改為輪放,確保各行向車輛安全」,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年1月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634778800號函可參。經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舉發機關共同會勘結果,確可認行經貿二路157巷之車輛,穿越高架橋下,欲左轉經貿一路時,多數車輛多會以加速方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甚或侵入對向車道方式左轉進入經貿一路等情,惟此僅為小客車行駛之情形,若為大客車或大貨車,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可知,更須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始可完成左轉彎之動作,確堪認定。

(六)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因此,行為人於行為時如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所認識,並仍決意為此項行為者,或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仍不加以避免或防止者,或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均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反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規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雖有「跨越兩條車道」(即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惟係該處分向限制線及相關之標線設計不良,導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及其他大多數之車輛於行經經貿二路157巷欲左轉經貿一路時,大多會造成「跨越二條車道」之違規行為。是以,本件應認原告於駕車行經該處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甚難避免相同之違規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依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七)末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用路人駕駛於此,若無法能順利依路面標線或相關號誌為左轉行為,即顯已違反人民對於標誌、標線及號誌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自不可歸責於原告,由原告所承擔。是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與舉發機關於會勘後,雖仍認「只要車輛行經該處減速行駛至停止線進行左彎仍可避免輾壓分向限制制左轉進入經貿一路,相關規劃尚屬合宜」。惟其會勘之結論即為「經交工處辦理流量調查及觀察車輛行車動線後,決議將高架橋下兩側視為單一路口,規劃取消原有停止線、指向箭頭與分向限制線,並將路口號誌時相改為輪放,確保各行向車輛安全」,亦詳如上所述,是以更足認主管機關亦認該處之相關標線及號誌設置不良,且已決議塗銷指向箭頭與分向限制線、停止線及變更號誌時向,以確保各行向車輛安全。是以原告所指之標線設計不良,確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路段因標線設計不良,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處分仍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朱亮彰


【必檢舉評論】

1. 此案例本人非常不以為然,因為違規者並非是大客車或是遊覽車,所以本來就可以不跨越雙黃線左轉,也就是違規者是開小客車沒有到達路口中心就左轉,標準投機違規行為,事後才說標線設計不良,標準袒護違規者。

2. 就算到違規現場,發現多數車輛都違規,還是不能當做合理自己違規的理由,不然設置法律做什麼? 雖然交通工程單位之後決議取消雙黃線標線,那也是之後不會也類似受罰的行為,但是在取消雙黃線之前,有跨越就是違規呀,所以此案真的是亂判,這位法官真的不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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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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