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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也可申訴成功之判決書系列(24):車輛停放在自己大樓之法定空地上被開17張,該處並非人行道
2019/06/26 16:44:59瀏覽82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違規開心第24輯:此車輛在被舉發這段期間內,一直都停在該處,平常我在外地工作,沒有使用該車輛,被舉發期間就一直停在那裡。




【裁判字號】 106,交,132

【裁判日期】 107071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2號


主 文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 號旁之人行道(騎樓)上,遭民眾(道路駕駛人)目睹而以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所屬警員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填製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共17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均對原告送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製開裁決書,臺北區監理所認原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屬實,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均漏載第1 項)規定,於106 年9 月4 日作成如附表所示共17件裁決書,對原告各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下稱原處分1 至17,詳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計17紙裁決書,共裁罰10,200元),並於同日均送達完畢。原告均不服,於106 年9 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後並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住於基隆市○○路0 號2 樓房屋,為七層樓公寓,係於82年6 月26日以基隆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作為基地,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建照號碼:2521),斯時因建築法規規定之建蔽率為60%,而留有未建築之法定空地約40%,此與騎樓係屬一樓所有並登記其產權,但騎樓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而不得占用之情形,顯有不同。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係停放在自己大樓之法定空地上,該處應非人行道。法定空地產權登記屬於原告所屬大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共有,應屬私人產權,既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或人行道,亦無存在公共地役權,其管理權能應屬原告大樓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亦非基隆市警察局。原告停車處既不屬道路範圍,故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系爭車輛在被舉發這段期間內,一直都停在該處,系爭車輛係原告在使用,原告平常在外地工作,沒有在使用系爭車輛,被舉發之期間就一直停在那裡。警察機關逕依民眾錄影而判定原告之汽車有違章事實,在未通知情況下,持續開立17張罰單,一次作成17張裁決書,令原告甚為不服。並聲明:17件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

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有關本分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等17件舉發單,舉發6896-GU號車交通違規案,均係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經本分局檢視檢舉影片,該車明顯在信二路段騎樓處違規臨時停車,而騎樓之使用具有供公眾通行之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已有明文,本分局舉發本案17件交通違規臨時停車並無違誤,故仍維持各違規事實之舉發。至本件17張裁決書均是認定臨時停車,乃因舉發單是如此記載。本所於106 年9 月4 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均於同日送達。舉發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款規定舉發,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 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17件裁決書、違規地點照片、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17件舉發單、舉發機關106 年10月3 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60213775號函、採證照片、系爭17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及舉發機關107 年1 月3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01590號函所附17紙舉發單之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處所,是否係屬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如附表所示17件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係由民眾駕駛車輛於行經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蒐證,且於附表所示「提出檢舉日期」提出檢舉,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1 月3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01590號函所附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資料管理系統之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5 至213 頁),足資顯示檢舉人就附表編號1 至17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取得各次停車畫面,其各次提出檢舉時間與舉發單及裁決書所載各違規行為日期相距均未逾7 日,堪認舉發機關依據檢舉人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畫面,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予以製單逕行舉發17件舉發單,均合於上述法律規定。

(二)...

(三)本院就被告函送到院之檢舉人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結果,查知光碟內有17個檔案(拍攝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每個檔案均顯示檢舉人係駕駛車輛行經信二路往信一路接近,可看到系爭車輛停放在信二路左側之一棟公寓大廈(即信二路2 號)之1 樓騎樓處,該公寓大廈旁即為信二路6 巷,系爭車輛係斜斜停放在騎樓處,車頭朝向公寓大廈之大門、車尾朝向信二路(大約在信二路與信二路6 巷之交界處),全車與信二路約呈50度左右之夾角、與信二路6 巷約呈30度左右之夾角,車尾處附近地上尚有紅實線(介於車尾投影至地面外緣至信二路車道線之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從17個檔案擷取畫面之彩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 至245 頁、第253 至293 頁),足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公寓大廈1 樓騎樓處,該騎樓係開放空間、並無以圍牆或圍籬等物區隔,可供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之行人任意通行,客觀上自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屬「人行道」無誤,故該處應屬「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原告雖提出基隆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3至63頁),主張原告之父李建勳(原告訴訟代理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住所在「信二路2 號2 樓」(上述公寓大廈內),據此主張系爭處所應屬該棟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係私人土地,非人行道,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可適用之範圍云云。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致將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原告就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顯係「騎樓」,乃開放空間,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可供不特定行人或多數行人通行,足認系爭處所為「人行道」無誤,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所及,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以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原則,除另有准允機、慢車(不包括小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第1 項參照)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非任何車輛所得佔用停放。是以,原告主張該處為私人土地,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要非可採。

(四)另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17個檔案內被拍攝到之停車畫面,歷次之停放位置均完全相同而無變動(從第1 個檔案至第17個檔案,均維持相同之停放角度,顯示並無駛出後再重新停入該處之情事),與原告所述於該段期間一直都停在該處等情,並無不合。檢舉人就該17個檔案錄得之停車畫面,最早係於106 年7 月28日8 時10分,最晚係於106 年8 月26日14時24分,此段將近1 個月期間共密集檢舉17次,經舉發機關分5 個日期開立共17紙舉發單;本院曾函詢舉發機關,於該段期間有無要求車主移置車輛或由員警逕行移置車輛,業經舉發機關於107 年1 月30日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01590號函復稱:查警政署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及相關交通法規並無規定民眾檢舉違規停車案件,除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需再另行通知車主將違規車輛移置,故本分局並未對該17件交通違規通知車主將車移置適當處所(本院卷第195 頁),顯然系爭車輛於該段期間並無移置他處再重新停入系爭處所之情事,參酌被告於答辯狀所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熄火停放於該騎樓處(本院卷第138 頁,且駕駛人不在車內),更徵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處所後,係在「停車」之期間,遭檢舉人先後錄影17次並檢舉17次,進而遭舉發單舉發17件及裁決書裁罰17件,依卷附事證,實無從顯示系爭車輛係屬17次「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行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即人行道,雖係屬「在人行道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惟此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範圍,與同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態樣究有所不同,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一個停車行為(停車後,未曾駛離再重新停入),性質上應屬自然之一行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自不能以於密集時間對相同之停車行為(同一停車狀態)多次錄影或拍照採證之方式,予以多次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就附表所示17件認定原告有17件違規事實,且均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認定原告有17個「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為17件舉發及17件裁罰,認事用法自屬有誤,本院自無從維持被告所為之17件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17個時間(實際上應係於106 年7 月28日8 時10分至106 年8 月24日14時24分之期間),在附表所示相同地點,應有「在人行道(騎樓)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一個違規行為,惟無從評價為17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17件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 600元(17件共裁罰10,200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成之17件裁決,雖未明確指摘上開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將17件原處分均予撤銷。至於原告上述停車行為,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惟因罰鍰數額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此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裁判費。...

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書記官 耿珮瑄

【必檢舉評論】

1. 此判決有上新聞喔,法官說這是一次違停很久(56條)的違規,不是17次臨時違停(55條),看來法官很佛心,很替違停者找理由呢!

2. 因此法官無法接受56條開成17次55條,因此判決違規者勝訴。但是我還是覺得很扯!因為依據法規,違停之車輛警方每2小時就可以舉發一次,為何法官都沒有講一下?所以此判決之法官也只是在袒護違停者而以。至於警方有沒有改開一張56條人行道違停,已經不重要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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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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