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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也可申訴成功之判決書系列(18):在山壁死角無監視器處被惡意移車變成併排,受罰有失公平
2018/08/15 16:18:25瀏覽623|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違規開心第18輯:本人機車確實停在停車格內,凌晨1 點37分此時我在家睡覺,對於機車被移出停車格外完全不知情。


【裁判字號】 106,交,118

【裁判日期】 106080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8號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違規者申訴成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 年11月1 日01時3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因併排停車,經民眾於105 年11月7 日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員警遂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6 年2 月8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68983號函函復違規屬實。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6 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處分於106 年3 月21日送達原告後,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本人機車確實停在停車格內,檢舉照片是凌晨1 點37分,此時原告在家睡覺,對於機車被移出停車格外完全不知情,且此檢舉乃事隔七日後才由民眾通知警察,推論為惡意移車及惡作劇,系爭位置剛好為山壁死角,無監視畫面,若因此受裁罰有失公平。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道路外側,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檢視民眾檢舉照片,違規屬實,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自應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出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足夠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處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機車併排停車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蓋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檢舉乃事隔七日後才由民眾通知警察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原告違規日期為105 年11月1 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05 年11月7 日,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之7 日檢舉期限,故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有據。爰此,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條:...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 年2 月8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68983號函、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原告機車於舉發時確停放在68巷40號前無訛,被告據此裁罰,雖非無據,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裁罰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該法所定之違法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本件經比對舉發照片(卷第54頁),照片中原告機車之停放位置緊鄰他輛機車,在白色隔線之外,與前車之間幾無行人可穿越之空隙,衡諸社會生活經驗,難認有駕駛人會將機車停放至他人機車正後方導致完全無法通行之狀態,且隔線內之機車佔用之停車空間,尚可挪移騰出一輛車可停放之空間,原告主張其車輛原先停放在最後一格位置,依目前社會常見之情況,停放在停車位置最後一格之機車,確有遭其他亟待停車之機車騎士移置,以挪出空間供己停放之可能。被告又無法提出現場其他錄影紀錄或照片,以證明原告確實有置放系爭機車於該地點之證據。本件舉發地點為道路旁,隨時有他人進出,且舉發時間為凌晨一時許,原告應不至於在該時段將機車停放該處,且不能排除遭人移置之可能,是本院無法形成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確切心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由被告承擔因證據不所生之不利益。綜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無從證明,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三)其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之規定觀之,警察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行為時,本應遵守適當性原則,為達成目的所採行之手段必須適合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針對交通違規之稽查,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二目規定各項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顯已權衡各項交通違規態樣之嚴重程度後,方例外在此種情況,交通警察得以免予舉發。準此,本件依採證之照片內容,固堪認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情事,然僅有舉發員警採證之民眾檢舉照片,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有違常理,而無其他佐證,原告之系爭機車並未發生嚴重危害交通之情狀,就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而言,此舉發實非適當有效而有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之行為。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以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本件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以觀,原告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確實有違反社會生活經驗及常理之情形,實難歸責於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其主張自有所據,被告抗辨,顯不足採。

(四)據上,本件舉發確有符合前述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二目第6點之規定,原告並未有故意及過失違法之情形,再者,原告違規行為所造成對交通安全情節極輕微,若仍以裁處,對政府落實依法行政責任或人民對行政信賴之妨害更甚,此時自應予以撤銷,方能確實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基本權利。原告主張應予撤銷,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巫孟儒

【必檢舉評論】

1. 此案例可以申訴成功,最大關鍵還是在於檢舉時間是半夜1點多,這種檢舉動機其實很很有趣的,因為誰半夜不睡覺然後去檢舉違停?所以半夜就是睡覺養身,不需外出架設備檢舉啦,除非有仇,哈哈。

2. 我想此案機車被拖出來的機率其實也不高,因為很多機車爛人就是喜歡併排停在其他機車格後方,到處可見,所以也沒有法官說的那樣不符生活經驗(處處可見呀)。只是身為機車族的我,這件併排違停申訴成功我覺得可接受,相信原告已達到警惕應不會隨便亂停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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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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