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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也可申訴成功之判決書系列(20):四個輪子中只有一個壓到槽化線,是輕微違規判定不舉發
2018/11/27 16:33:18瀏覽626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違規開心第20輯:警方片面採信舉發人長距離違法尾隨連續跟拍之證據,法院應傳喚舉發人到庭說明真正動機與目的。


【裁判字號】 104,交,45

【裁判日期】 105042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5號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違規者勝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胡X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6時34分許,駕駛訴外人林X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9 線348.2K處,因民眾於104年4月1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向台東縣警察局檢舉上開車輛有跨越糟化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台東縣警察局查證後對林X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狀後,被告仍認違規行為屬實,林莉香乃於104年7月14日填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向被告申報原告為實際駕駛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同日當場將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通知單交付原告簽執,完成送達程序。原告即當場申請裁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人自台9 線341.8K處尾隨原告至368.3K處,此長距離跟拍有違常理,逾越民眾逕行舉發「危害預防」之立法原意,舉發人將涉及違法跟監、妨害秘密罪、妨害自由罪之刑責: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警察對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行為或生活情形之監視、同法第9 條以攝影、錄音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等規定,係為防止警察權擴大或濫用,將「危害防止」限制在危害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範圍內,不宜將職權擴至「危害預防」,既稱為預防,表示危害尚未發生,所涉事件具有高度需預測及不確定性質,除未達犯罪程度外,亦尚無行政義務上之違反。

2.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並非完全不得加以限制,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下,仍得以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國家機關雖擁有廣泛蒐集資訊之權力,如該權力未能受民主法治國相關原則之支配,社會上必然將潛藏著無數限制、剝奪、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情事,故攝錄措施是否具有干預性質,須以現代眼光觀察之,依憲法第22條規定,警察為達成追緝犯行或危害防止任務,確有必要蒐集適當資料,但若指對個人攝錄則情況將截然不同,必須特別有法律授權,警察為追緝犯行或維護秩序所必要或有事實足認將來有犯罪之虞,對預防控制重大犯罪而有必要之情形即得以攝錄方式為蒐集資訊之方法,然對人之攝錄須以公開方式,若藉「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為名」夾帶以秘密科技工具蒐集資料,除破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規定外,並使得同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之界線模糊,創造濫用權力之空間。

3.如前所述,由於跟監沒有對個人權利直接加諸物理之侵害,且沒有使國民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一般被當作任意措施而認為合法,然就被跟監人而言,以讓被跟監人意識到被跟監之方法實施跟監,被跟監人之自由意志勢將受到影響,該跟監行為將成為制約被跟監人自由行動之行為,似已侵害被跟監人之自由。

4.舉發人之舉發行為既屬違法跟監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為之舉發自屬無效。被告高雄區監理所片面採信舉發人長距離違法尾隨連續跟拍之證據,法院應傳喚舉發人到庭說明真正動機與目的,其是否有挾怨報復或因糾紛有挑釁行為、舉發人有無人格異常及精神喪失等情,以證明被告高雄區監理所引用該證據為處罰依據之正當性。

(二)凡行駛道路上之駕駛人,有時為閃避危險或一時精神恍惚,或多或少都會切到邊線,再者,原告長期在玉里至台東之間從事公益奉獻工作,斯時因工作疲憊,行車時未注意而不小心切入槽化線,故原告之行車行為應屬疏忽而非故意,原告於事後深入檢討確有疏失改進之責,法院應給予原告自新機會從輕發落,或撤銷告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有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原告雖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係由民眾依據上開規定於原告違規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攝影證據資料,向台東縣警察局檢舉,檢舉人之行為合於法律規定,且檢舉行為之合法性乃是透過法律所賦予,上開規定於立法時即已審酌人民隱私權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利益,經過利益衡量之結果,檢舉人檢附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然民眾之檢舉性質,乃促請公權力發動之性質,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之取得及利用,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之程序上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始得採用為舉發違規之證據,否則將有利用人民之行為以逾越公權力行使應遵守之正當程序之問題。又逕行舉發乃交通管理之稽查行為之一部,此行為依上揭規定,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易言之,不具備上述身分之人,並無執行逕行舉發之權限。除上除執行人員身分應受限制外,得為逕行舉發者,依同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為限,蓋處罰乃道路交通管理之手段,而非目的,當違規行為發生時,應以即時當場攔截告知其已違規,俾提醒其注意以防止違規之繼續,始能有效管理交通而防範事故發生。因此除非有法定例舉之情形,應不許執行交通稽查人員暗地舉發違規,而喪失交通管理處罰之目的。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惟同條第2 項則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如為同項各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者,不在此限。亦即上開特殊情形下,雖可不採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及定期上網公布其設置地點,但仍不應准許交通稽查執行者,利用設置目的與交通稽查不相干之科學儀器(諸如監視器、衛星定位系統或ETC 收費裝置等),從事違規之逕行舉發,以維護行政行為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所揭明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以恪遵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間應相符合之比例原則本旨。

(二)經查,被告機關依民眾向台東縣警察局檢舉及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訴外人林X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涉有跨越糟化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乃以卷內上述光碟及其所翻印之照片為裁決之證據。然依上開光碟及照片所顯示之內容,原告所駕車輛之左側前後輪固有壓在糟化線上,但車輛4分之3部分仍留在原車道,衡此情形,參諸上述比例原則之原理,尚無達到「跨越」糟化線之程度。按糟化線,係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 條所定「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故唯當車輛既跨且越糟化線者,其車輛已行駛在非應遵循指示之路線上,即已行使於無通行權之路線,有肇生信賴該路線上有通行權車輛之危險,始有處罰。亦以上開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既跨且越之行為,將車輛行駛於無通行權之路線上,係屬具高度危險性之情形,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然本件原告之行為,雖所駕車輛有車輛壓在糟化線上,但車輛尚未跨越過糟化線而造成對其他車輛之影響,即無相當之處罰手段與目的之關連,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規範意旨有所不符,更無達到可不經攔截即逕行舉發之必要程度,故本件既不得依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則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1時,亦應受到限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行使無通行權路線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對之裁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狗智障一直說憲法保障行動自由,卻不提憲法也保障人民檢舉的自由呀,違規者確實有跨越槽化線,只是在花蓮這種鳥地方,法官也不在乎,不代表沒有違規。

2. 此案申訴成功其實代表法院濫權,因為違規者都已經自己承認有跨越槽化線,(長期往返兩地什麼的,還虎爛自己熱心公益,愛違規一樣被撞死啦)綠色粗字就是法院濫權的證據,袒護違規狗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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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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