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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也可申訴成功之判決書系列(26):週日可以停在計程車排班停車格,為何農曆過年期間就是違停
2020/02/10 17:04:42瀏覽4811|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違規開心第26輯:農曆過年期間並無門診,亦無計程車排班,一般民眾一定認為等同週日可以停放自用車,這是合情合理的。


【裁判字號】 107,交,114

【裁判日期】 107061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違規者申訴成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3087-K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7時29分許,在臺北市美崙街因「自用車在營業車招呼站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37760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4月6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31510500 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3776000 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107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美崙街位於新光醫院旁,因醫院週一到週六有門診,所以週一到週六有計程車排班,而週日沒有門診,所以無計程車排班,因此營業車招呼站停車格於週日並無限制自用車停放,既然週日可停放,為何農曆過年期間不可停放,似乎違反常理,於農曆過年期間並無門診,亦無計程車排班,一般民眾一定認為等同週日可以停放自用車,絕不會認為等同週一至週六,這是合情合理的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查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17日17時29分,在臺北市美崙街,為市民提出檢舉違規停車,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至現場勘察,停車處有明確設置「週一至週六、8時至18 時、計程車招呼站」牌面,該車停放在計程車招呼站停車格內,違規屬實,且原告所持事由,未符行政罰法之免罰要件,爰舉發機關依法採證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4月6日、107年5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31510500、10731642400 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內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9、40、46、47、48頁),原告對其有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惟原告爭執該處於平時之週日既可停放,於農曆過年期間亦應等同於週日可可停放車輛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1.系爭營業汽車招呼站於農曆過年期間是否可停放車輛?

2.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是否有誤?

(三)經查,原告向舉發機關申訴後,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3087-KH 號自小客車於107年2月17日17時29分,在本轄美崙街,為市民提出檢舉違規停車,本分局員警至現場勘察,停車處有明確設置「週一至週六、8時至18 時、計程車招呼站」牌面,該車停放在計程車招呼站停車格內,違規屬實,依法採證舉發尚無違誤,所持陳述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7年4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315105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觀諸採證照片,於系爭地點確設有計程車招呼站之牌面,且係明定為「週一至週六、 8時至18時」,而停車格內亦有明顯「計程車站位」之字樣,且系爭汽車停放時間為107年2月17日週六,雖為農曆大年初二,惟因無其他法令排除農曆過年期間不適用上開告示牌之規定,故系爭汽車停放時間既為週六,即仍屬計程車專用等候載客之時間,縱使於上開期間並無排班計程車進駐,其他車輛仍不得任意佔用,應屬甚明,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四)惟按行政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機關判斷構成要件成立後,即進入「決定法律效果」之裁量權行使範圍,此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於個案中之形成自由,於不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時,原則上行政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倘若行政機關之裁量違反法律授權目的,而該當裁量瑕疵時(如裁量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法院即得介入審查。其中裁量怠惰之類型包括故意不行使裁量或出於過失不知有裁量權存在而未行使(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漏未審酌裁量事項應考量之事項等,凡此均屬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蓋法律既授權給執法人員就法律效果中作一裁量,執法人員自不能毫無理由的不作為(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出版,2011年10月9版,第304至306 頁)。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一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此行政罰裁處便宜原則之規定,係就免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選擇,授權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亦即倘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具體案件之違規事實確實成立法定處罰構成要件,且同時符合行政罰法第19 條所定「1.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3.以不處罰為適當」等,行政機關即有進一步裁量是否「以不處罰為適當」之權限,此裁量權若毫無理由的不行使,即屬裁量怠惰,行政法院非不得撤銷原裁罰處分。查本件舉發機關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8款為舉發,而該56條之法定最高罰鍰額乃為1,200 元,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該法條第8 款之最低裁處罰鍰為600元,最高僅為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是確符於前開行政罰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且系爭汽車停放期間為107年2月17日農曆大年初二,確可能造成一般民眾誤會為可停放之時段,且依採證照片所示,並無其他排班計程車停放,見有多格空位,亦不致影響其他排班計程車之載客需求,其本件違規情節確屬輕微及客觀上尚不致發生任何危害,從而,本院衡諸本件具體情節,認為宜依前揭便宜原則,不處罰原告為適當。末查,交通部亦於107年2月12日預告將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進行修法,針對諸如此類之民眾檢舉之輕微違規行為修正為不罰,惟在修法之前,因已上開之法源依據,本院就原告所為本件之輕微違規行為,綜合當時之周遭情節判斷後,認即該當於不罰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雖可認有「自用車在營業車招呼站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惟原處分未衡量原告當時違規時、地等個案情節,是否有如上述所指輕微情事,並得依便宜原則而為免罰,被告未審酌及此,逕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遂認仍有未妥。原告所執理由雖非足以全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疵累,原告訴請撤銷,仍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朱亮彰

【必檢舉評論】

1. 此案法官說警方開罰是正確的,因為依照牌面是說週一至週六是計程車排班處,牌面並沒有說例假日除外,因此舉發有理。

2. 但是法官用牌面訊息不夠明確,加上過年放假沒有門診會讓民眾誤以為可以停,還有照片顯示當時都沒有計程車排班未影響,取消罰單。本人也認為合理!因為此處不是禁止停車處,是可以停車處,所以本來設計上就應該考量不影響交通,只是停的車種是什麼罷了。

3. 至於違停者是否真的誤判以為假日可停,還是只是想要銷罰單的唬爛理由,我想還是投機虎爛成分為多吧,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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