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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也可申訴成功之判決書系列(13):護照有入出境資料,違規時間該車停放家裡,怎會有違規?
2018/02/08 12:37:50瀏覽54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違規開心第十三輯:檢舉者是我鄰居,惡意私自架設監視器錄影不實檢舉違規,真是天外飛來橫禍。


【裁判字號】 106,交,1

【裁判日期】 106082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號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違規者勝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0時55分、同年月14日17時14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建國路3段260巷(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附私設監視器錄影紀錄向嘉義縣警察局提出檢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認系爭小客貨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8月8日、同年7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分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 -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 105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27日出國,人並未在國內,此有護照影本之入出境資料可證,原告出國期間,系爭自用小客車均停放在原告住處,並未借予他人使用,怎會有此違規事實?

(二)本件係依檢舉人之舉發而裁罰,檢舉人與原告住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建國路三段 260巷之友人係鄰居,二戶相處不睦,目前仍有多起訴訟進行中,檢舉人基於惡意,私自架設電線桿裝設監視器對著其鄰居即原告之友人門口日夜進行監視,只要有去過該處之車輛,常遭不實檢舉違規,得藉由陳情、訴訟,才會撤銷罰單,本件違規時間,原告並不在國內,天外飛來橫禍,實屬不實檢舉。

(三)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僅檢附違規光碟 1份,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經檢視違規光碟後,確認違規光碟中為原告所有M5-4625號車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遭舉發違規行為之日期為其出國期間,系爭小客貨車均停放在住所,未借予他人使用,此為不實檢舉,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依卷內證據能否證明原告在原處分所載日期確有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

1、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27日出國,人並未在國內等詞,並提出護照影本為證。再經本院查詢原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原告於105年5月13日搭乘BR237號班機出境,同年5月27日搭乘BR238號入境返台等情,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BR237號班機為長榮航空公司每日上午9時許飛往印尼雅加達之班機,則有該航班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對照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日期時間分別為105年5月13日10時55分及同年月14日17時14分許,足見原告主張其在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日期時間並未在國內等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處分固均係基於民眾檢舉時所提出之私設監視器錄影紀錄而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然裁罰所據之證據資料既係使用私設監視器錄影紀錄,自難認係由國家專責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者,其日期時間是否正確無誤,即非無疑,相較於上開入出境資料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自應以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較為可採。而被告除提出上開錄影紀錄作為其裁罰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日期時間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基於前揭行政罰領域就舉證責任所應適用之無責任推定原則,亦即:關於人民違規事實認定有疑問時,則為有利人民認定之原則(參見陳清秀,行政罰法,修訂二版,第389頁以下;陳清秀,行政訴訟法,第540頁),本件依卷內證據既不能證明原告在原處分所載日期確有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依卷內資料尚難使本院就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形成心證。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書記官 黃妍爾

【必檢舉評論】

1. 此判決還是有爭議,如果影片中可以看出駕駛就是車主,那就撤銷有理。因為依法逕行舉發本來就是罰車主,除非車主死亡,或是可以證明非駕駛者將罰單改開給當時駕駛,不然用車主正在國外就可以躲罰單,這位法官認知有誤,希望可以上訴。(1070208未見上訴判決)

2. 依此判決、只要車主出國,趕快借車來違規喔,都不用罰,最好違規時撞死法官,也不用罰,法官自己說的喔,笑死人的不合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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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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