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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也可申訴成功之判決書系列(11):三分鐘舉證法居然被初審法官打槍,重審還是讓違規者勝訴。
2017/12/08 14:33:41瀏覽2641|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違規開心第十一輯:再審居然用本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定可逕行舉發之違規項目,且因無從得知駕駛人是否不在場情形,判決違規者勝訴。


註:本判決原是違規者勝訴,但經過上訴後,原判決廢棄,須發回重審!

上訴之判決書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 交上 字 45 號 (本篇將會完整收錄)

發回重審判決書,居然還是判違規者勝訴。南投法院 106 年 交更一 字 1 號 (本篇將會節錄)


【裁判字號】 105,交,11

【裁判日期】 105062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號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申訴成功,但上訴後此判決廢棄,再更審後仍判違規者勝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3時0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0號旁,因「併排停車」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嗣經被告於105年4月11日投監四字第65-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日原告停車於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RT糕餅店,由其內人入內,原告於駕駛座位上,閃黃燈,有照片為證,只構成違規停車,因違規停車與併排停車不同,對於原處分裁決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仍有疑義,原告無法接受。

(二)檢舉人並未檢附駕駛座照片,舉發機關開單仍有爭議;且檢舉人是否也構成違規之嫌,檢舉人違規事實是否也需求證;而違規停車需先通知警方或具有法務資格的人員進行勸導或有權利移車之人,檢舉人是否有通知警方應先查證。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

(二)本件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外之道路上,而與道路呈平行方式,自屬「併排停車」無疑,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依民眾105年1月27日之檢舉照片,舉發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非以卷內2幀檢舉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2頁);觀之該2幀檢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於其右側機車停車格已停放有機車之情況下,再於停車格內機車之後方,平行於道路白色邊線,而停放於白線外側,而檢舉照片其中一張亮黃燈,一張則未亮黃燈,顯然系爭車輛係處於開啟閃光警示燈之狀態,以系爭車輛之上開停止行進之狀態,顯屬併排而停止行進固然無疑;惟原告究係併排臨時停車抑或係併排停車,則應由被告機關舉證證明;如原告係併排臨時停車者,則系爭車輛應係處於引擎尚未熄火,原告尚在車內,而得以隨即駛離之狀態;如原告係併排停車者,則系爭車輛之引擎應係業已熄火,或原告已不在車內,而無法隨即駛離;然本件僅憑上開照片2幀,僅能判斷原告將系爭車輛於路邊併排而停止行進,而無從判斷系爭車輛之引擎是否業已熄火、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是否已不在車內,則依有疑惟利基本人權之保障原則,應認原告僅成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末段之行為。原處分逕認原告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併排停車行為,顯有違誤,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末段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竟認原告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併排停車行為,並據以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不無違誤,均難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

八、本件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書記官

《上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5,交上,45

【裁判日期】 10511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45號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3時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因「併排停車」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乃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嗣經上訴人以105年4月11日投監四字第65-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本件雖僅憑檢舉照片2幀據以舉發,惟其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05年1月27日13時6分22秒及105年1月27日13時10分26秒,顯示停車時間為4分4秒,已逾越前述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限制,自非臨時併排停車之範疇,而屬併排停車,原審未審酌及此,竟將原處分撤銷,顯見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係以:

被上訴人究係併排臨時停車抑或係併排停車,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如被上訴人係併排臨時停車,則系爭車輛應係處於引擎尚未熄火,被上訴人尚在車內,而得以隨即駛離之狀態;如被上訴人係併排停車者,則系爭車輛之引擎應係業已熄火,或被上訴人已不在車內,而無法隨即駛離;然本件所憑原審卷附照片2幀,僅能判斷被上訴人確將系爭車輛併排他車而停止行進,無從判斷系爭車輛之引擎是否業已熄火、駕駛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是否已不在車內,則依有疑惟利之人權保障原則,應認被上訴人僅成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末段之規定。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係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併排停車之規定,並據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400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併排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末段、第5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考量立法者所以就「併排停車」予以處罰,應係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之側,佔用車道,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0款分別就停車及臨時停車明文定義,前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後者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由上開定義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

(1)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

(2)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3)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

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三)經查,如前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主要係認為系爭車輛於本判決第一段所述之時地固有併排停止行進之行為,惟究係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照片2幀,尚不能證明該車引擎已熄火,或駕駛人已不在車內,不能認係併排「停車」,故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僅成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為其論據。惟併排臨時停車,須符合車輛併排停止行駛,且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而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等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甚明,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成立併排臨時停車,並未究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其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主張上開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05年1月27日13時6分22秒及105年1月27日13時10分26秒,顯示系爭車輛之停車時間為4分4秒,已逾越前述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限制,非屬臨時併排停車之範疇,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係併排停車而加以處罰,並無違誤等語,應非無據。又本件係對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本院對於上訴事件為法律審,應以事實審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停車逾3分鐘,未經原審調查認定,其事實既未經言詞辯論確定,本院尚無以進行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為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更審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更一,1

【裁判日期】 10603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違規者二次勝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二、...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5年1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苗栗縣頭份市○○路000號旁,經檢舉民眾以攝影器材拍攝並於當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檢舉,經頭份派出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嗣原告在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於105年4月11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並同時要求開立裁決書以提起行政訴訟,南投監理站遂於105年4月11日以投監四字第65-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日原告停車於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RT糕餅店附近機車格之後方,靠白色分道線之邊緣,由原告之配偶入內,原告留於駕駛座上並開啟閃黃燈,原告停車之位置並未佔據快車道、慢車道,原告停車沒有違反任何人使用車道,且系爭車輛旁並沒有車輛,是此情形至多僅構成違規停車,以併排停車舉發實在離譜,原告無法接受。

(二)本件檢舉人並未提供拍攝駕駛座之照片,以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但本件被告或警方並無提出此類照片,故本件未依照「線上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聲明─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受理,根本不能舉發,警方開立系爭舉發通知書之程序即有爭議,且檢舉人亦可能構成違規之嫌,又違規停車情形,需先通知警察機關或具有法務資格之人員進行勸導或移車,檢舉人是否有通知警方應先查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

(二)而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雖憑檢舉照片二張據以舉發,惟觀其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係分別為「西元2016年1月27日13時6分22秒」及「西元2016年1月27日13時10分26秒」,顯示停車時間為4分4秒,已逾前述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限制,自非臨時併排停車之範疇。是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

(四)經查:

1.依被告答辯狀檢附之民眾檢舉照片(下稱系爭檢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系爭檢舉照片記載之時間停放於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畫有白色車道實線之右側,並亮有黃色燈光,系爭車輛右側前方劃有機車停車格且停放有機車數輛,後方畫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汽車停車格,汽車停車格內並有停放車輛,系爭檢舉照片記載之時間分別為「西元2016年1月27日13時06分22秒」及「西元2016年1月27日13時10分26秒」,可推測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時間已達4分4秒(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1號卷第32頁),應可確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機車即其他車輛旁至黃線之處,且佔用非停車格之道路,實已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應屬併排停車無疑。原告主張其停車沒有違反任何人使用車道,系爭車輛旁並無車輛,至多僅構成違規停車一節,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2.然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作為舉發之事實基礎。而併排停車之違規事項,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列之7款事由,且民眾提供之系爭檢舉照片僅提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情形,並未就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不在場之情形為之拍攝,致無從得知本件是否符合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事由。故縱有民眾提出之系爭檢舉照片足徵原告有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仍僅能循當場舉發原則做成裁罰處分,非得逕以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逕行舉發之。即使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因本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定可逕行舉發之違規項目,且因無從得知系爭車輛併排停車時駕駛人是否不在場情形,而不符合同法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之事由,則僅能尋當場舉發原則做成裁罰處分,原處分卻以逕行舉發方式做成裁罰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於上開時地停車,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屬實,然被告以該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可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循逕行舉發之方式做成原處分,自屬違法。本院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認為原處分有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規定,仍應認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

書記官 黃俊岳


【必檢舉評論】

1. 法院都認同兩張超過3分鐘的照片,可以當作違停的證據,再審時居然又說,不知車主有沒有在旁邊,所以不符合逕行舉發(7-2)之要項,所以判免罰,真是扯!

2. 這絕對是一個不符比例原則之判決,因為民眾自己拍照、錄影檢舉並排違規停車,跟7-2逕行舉發本來就不相干,都有其他判決書可循,這種認定真是助長違規者囂張之氣焰,真是難看!

3. 依照更審之見解,每個違規停車都不能自行拍照、錄影檢舉囉,但是全台灣現實狀況就是可以呀,沒有車前照片還是會舉發,打腫法官的臉,笑死人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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