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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也可申訴成功之判決書系列(6):拿出30分鐘沒下雨的影片證據,才能舉發我違規使用霧燈
2017/10/28 13:04:41瀏覽3956|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違規開心第6輯:雖然檢舉影片中都沒有下雨,但是只要心理預期可能會下雨,就可以開霧燈,以上法院認證喔


註:本判決是違規者勝訴,且經過上訴後,仍維持原判,不得再上訴!

上訴之判決書字號:106 年 交上 字 000020 號 (本文不再節錄)

【裁判字號】 104,交,297

【裁判日期】 105122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7號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違規者勝訴喔)

事實及理由

一、...

二、...

三、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因民眾檢舉,查獲8972-C2 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8 月13日18時47分46秒至48分6 秒,行經國道1 號南向56公里處「非雨霧天使用霧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國道警交字第Z0 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舉發單於104 年9 月2 日送達,原告104 年9 月7 日陳述意見,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日是開車帶兩名小孫子至臺北市華山藝文特區參觀小丸子特展(當日消費發票顯示最後的消費時間為16時52分),因當時蘇迪勒颱風剛過數天,接著又有天鵝颱風將來,西南氣流旺盛,當時雨勢很大,接近下午5 時,降雨量是每小時9.5mm ,顯示雨勢比平常大很多。看完特展之後,原告需送孫子返回中和,再返回中壢住家,當時接近晚上6 時,降雨量是每小時7mm ,沿路雨未停,之後行經林口- 桃園- 中壢,一路上雨勢忽大忽小,至中壢下交流道已天黑,顧及兩車間距及能見度低,且下雨天汽車行駛者車窗易有雨霧,因此原告開啟汽車後霧燈(屬原廠配備,較不亮)。於國道一號南向56公里處,原告準備下交流道,故踩煞車降低車速,未料後車即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逼近原告車輛,因而對原告提出檢舉。

(二)實則當日之沿途雨勢,不能僅以一小據點判讀。當時確實是陣雨的狀態,若要駕駛人隨時注意有無下雨而去關閉霧燈,會影響駕駛人的專心。平常夏天晚間7 點40分才會天黑,事發當天晚間6 點40分就天黑,顯示當天是確實是陰雨天氣。又從檢舉光碟之翻拍照片中,可看出有下雨,因為從照片(本院卷第34頁)中車燈有一大一小,顯然就是因為透過雨珠來看的關係才會看起來變大。另本院卷第35頁的檢舉車輛引擎蓋上,也可看出有雨水、雨珠的痕跡。原告當天的行車路線,是從臺北經過中和、板橋,行駛二高過來桃園。原告從臺北就開霧燈了,從華山藝文特區回桃園途中,當時雨下很大,被告主張:原告行車有40分鐘沒下雨了,應該關閉霧燈等語,但請被告提出原告至少有30分鐘行車沒下雨的行車紀錄器內容,否則就不應該處罰原告。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104 年10月12日函略以:有關8972-C2 號車於104年8 月13日18時47分,在國道1 號公路南向56公里處非雨霧天使用後霧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查本案違規當時確實未有下雨情形,該車違規屬實等語。

(二)依舉發機關檢附之20秒行車錄影(時間2015/08/13下午18時47分),經檢視該檢舉錄影畫面:

1.天色昏暗,無雨,無霧。除8972-C2 外,未見其他車輛使用霧燈。依20秒的檢舉行車錄影,檢舉車行速79公里至53公里之間,未見雨滴在檢舉車前擋風玻璃上,也未見檢舉車使用雨刷,視窗角落也無殘留雨痕。

2.檢舉車擋風玻璃上,因前車(即原告車輛)未依規定使用霧燈,出現兩個光圈,直射在檢舉車擋風玻璃上,強光刺眼,此光圈對後車駕駛人視覺影響已足以妨礙行車安全。

3.違規車輛後號牌與後燈之間左右兩側裝設之紅色燈,為霧燈(可向和泰汽車公司調閱原廠資料,以證後霧燈確有亮啟)。復經檢視檢舉畫面,系爭車輛後方霧燈確有亮起,原告亦不否認於該時地確有開啟後霧燈,原告非遇雨、霧天使用霧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原告附件六使用白天所模擬畫面與夜間不同,再看檢舉畫面時間18:47:46,原告車全程使用霧燈但煞車燈未亮啟,與時間18:47:50原告車全程使用霧燈但煞車燈有亮啟時,二者比較該強力光圈仍然存在,不因有無煞車燈而異。原告雖稱霧燈屬原廠較不亮,惟依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即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汽車行駛時,使用燈光之規定,即應處罰,並無原廠霧燈較不亮即能免罰之規定。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應以汽車行駛所處時點之氣候為判斷,而非以他地區作為判斷。原告提供台北及新北市板橋區降雨紀錄,但皆非原告被舉發違規時地之降雨紀錄,無法以此推翻檢舉畫面所呈現國道1 號公路南向56公里無雨無霧之實際違規地點時的氣候狀況。縱使,原告在台北市遇有雨,但行駛至中壢,約40分鐘路程中,依檢舉錄影,顯見中壢無雨無霧,即應關閉霧燈,避免影響他車行車安全。40分鐘的路程時間,已足夠使駕駛人反應關閉霧燈。駕駛人應視氣候狀況,適時使用燈號,而非放任已開啟之霧燈,一路開啟。至中壢天黑,能見度降低,依上開規定第1 款及第3 款開亮頭燈即可,而車窗有霧,開啟車內空調即能去除車內溼度,實不須亮啟霧燈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

(五)據上,依檢舉錄影內容所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法。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舉發機關104 年10月12日函、104 年11月23日函與隨函檢附之檢舉錄影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被告製作之檢舉光碟擷取畫面及說明1份等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非雨霧天使用後霧燈)」違規行為,而依原處分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

2....

3.觀諸檢舉人之檢舉錄影光碟內容(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其影片時間長度共計20秒,依錄影畫面所示,可知當時天色昏暗、無霧(至當時有無下雨,兩造雖各執一詞,惟檢舉人車輛當時並未使用雨刷,前擋風玻璃上亦未見正在飄落之雨水);從影片開始到結束,檢舉人車輛一直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兩車距離則約10至20公尺不等),而原告車尾的後霧燈一直都是亮著的;又原告的車尾霧燈,映照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處,形成兩個透明的紅色小光圈;而期間行經檢舉人車與原告車兩旁之其他車輛,未見有使用霧燈之情形,以上有檢舉光碟1 份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4.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颱風資料,顯示在本件違規日期(104 年8 月13日)之前、後,於104 年8 月6 日11時30分至同月9日8 時30分、同月20日17時30分至23日20時30分,分別有「蘇迪勒颱風」、「天鵝颱風」接續襲台,上開時間即為發佈颱風警報之期間,而前開颱風之近臺強度分別為中度颱風、強烈颱風(見本院卷第8 頁颱風資料)。再者,依原告另提出之雨量觀測表,可知於104 年8 月13日當天,臺北觀測站於15時、16時、17時、18時,分別測得降雨量12mm/1hr、2mm/0 .7hr 、9.5mm/0 .7hr、2.5mm/0 .7hr,在板橋觀測站,則於16、17、18時,分別測得9.5mm/0 .7hr、0.5mm/0 .7hr、7.5mm/1hr 之雨量(詳見本院卷第9 、10頁)。由前開降雨量可知,臺北、板橋於前揭時間之雨勢均不小。

5.查原告所主張:其當日係帶孫子至臺北市華山藝文特區參觀小丸子特展(有當日消費發票為憑,最後一筆消費的時間顯示為16時52分),因當時蘇迪勒颱風剛過數天,接著又有天鵝颱風即將來襲,西南氣流旺盛,當時雨勢很大,接近下午5 時,降雨量是每小時9.5mm ,雨勢比平常大很多,看完特展之後,原告需送孫子返回中和,再返回中壢住家,當時接近晚上6 時,降雨量每小時7mm ,沿路雨未停,之後行經林口- 桃園- 中壢,一路上雨勢忽大忽小,至中壢下交流道天色已天黑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山文創園區之發票數張(本院卷第27頁)、原告與孫子參觀小丸子特展之相片數張(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為憑,並有前述之颱風資料、臺北與板橋觀測站之當日降雨觀測資料等在卷為憑,亦核與檢舉光碟之內容(詳如前述)大致相符,足信屬實。據上可知,事發當日係處於兩個颱風之間(颱風警報期間為8 月6 日同月9日、同月20日至23日),足證西南氣流旺盛,且當時之雨勢非小;縱非連續性之降雨,然考量當時天色已極為昏暗,間歇性之中雨或大雨亦已足使一般駕駛人產生心理上之壓力,衡以原告為41年次(參起訴狀所載,於違規當時為60餘歲),依其視力及身體反應,其駕駛習慣本會比一般年輕或中年駕駛人更為謹慎,則依前述當時之天色、間歇雨勢及氣候等狀態,本院認為原告當時使用後霧燈,尚屬適當,並無違誤,自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雖依檢舉光碟之內容所見,當時並未下雨,然如前所述,檢舉光碟之錄影片段,僅短短20秒鐘,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在先前路段亦係一路無風、無雨,從而,本院尚難僅憑一段20秒之影片即認原告有「非雨霧天使用後霧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未慮及上情,僅憑20秒之檢舉光碟內容而遽認原告有違規情事,容有未合。

6.至被告質疑:原告並無提出桃園於當日之降雨觀測資料,不足以證明本件違規時、地之降雨情形一情。對此,原告略稱:因網站上找不到桃園當日的降雨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之105 年3 月5 日筆錄),而經法官自行上網查詢,亦確實找不到桃園當日之降雨資料,是應認原告所言非虛。據此,原告未提出桃園當日之降雨資料一節,尚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查,臺北、板橋、桃園等三地之地理位置接近,其天氣變化情形多互有關聯,復依原告所述,其當日係從臺北經永和、板橋,行駛二高到桃園,則上開臺北、板橋之天候本即為原告一路上所遭遇之天氣狀況,原應作為判斷本件原告駕車(使用後霧燈)行為有無違規之綜合事證之一,是本件縱無桃園當日之降雨資料,亦不得因而逕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或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舉光碟內容及卷內現有之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非雨霧天使用後霧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容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

書記官 江世亨

【必檢舉評論】

1. 檢舉影片都看出後霧燈非常刺眼,還是無法讓法官接受,看來這種後霧燈亂開的檢舉,應該都不易成功囉!

2. 法官認為兩個颱風接連來,民眾預期隨時會降下陣雨,而預先開起後霧燈,可以接受。哈,也剛好是兩個颱風連續來,讓違規者可以趁機號爛成功,真是天意呀,哈哈!

3. 此案檢舉影片都是無風無雨的狀態,既然可以接受預期即將下雨的理由,那闖紅燈是否可以比照預期即將綠燈所以不煞車?笑死人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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