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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也可申訴成功之判決書系列(10):如何證明我是在禁止停車時段 16:00-18:00 停的車?
2017/12/04 15:27:15瀏覽219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違規開心第十輯:除檢舉照片有時間證明違停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是否此時段,所以免罰!


【裁判字號】 105,交,276

【裁判日期】 105102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6號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違規者勝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號牌5D-70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9日17時04分及同年5月16日17時15分許,經民眾檢舉停放於臺中市華美西街(忠明高中側門旁)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下稱舉發機關)局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6H373137號及第G6H3775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8月1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G6H373137號及第76-G6H377525號裁決書(下均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該違規停車地點為臺中市忠明高中側門華美街2段家長接送區駐車彎,該地點有一警示牌清楚提示『上課日06:00-8:00,16:00-18:00禁止停車,其餘時段開放(黃線及駐車彎)』,該檢舉照片中的日期、時間及停車地點明顯的為後製貼印在照片上。無論像機或手機皆會有日期及時間,下載成電子檔亦會在照片上或影像檔中留下日期及時間,在檢舉信中,檢舉人亦須提供電子檔備查。

(二)被告並未回覆提供原始照片中的日期及時間,被告於8月中旬電話中告知原告,舉發機關所屬公益派出所提供該檢舉照片就是檢舉人所提供的原始資料,且並無電子檔,原告要求其提供原始檢舉的電子檔日期及時間,以資證明系爭車輛是在違停時間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備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

(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2案係屬不同時間之違規事實,依法逕行舉發;另檢附舉發照片,被告以電話聯繫承辦員警是否有原始檔案,員警表示檢附舉發照片為原始照片,並無原始電子檔。

(三)綜上所述,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逕行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上揭法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共計1,800元整,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聲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次按「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所明定。是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路段,除禁止停車標誌附牌所示之禁停時間及禁停範圍外,仍非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並提出民眾檢舉採證照片為證(下稱系爭照片;見本院卷第32、33頁),固非無據,而原告則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依系爭照片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地點,是否有在非開放停車時間內「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臺中市華美西街忠明高中側門旁,該停放地點路邊劃有黃實線並有設立禁止停車之標誌及附牌,附牌之說明為『上課日06:00-8:00,16:00-18:00禁止停車,其餘時段開放(黃線及駐車彎)』,有系爭照片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該附牌所示禁止停車時段雖不得停車,然例外於附牌所示之禁停時間及禁停範圍外,仍得停車。

2.觀諸系爭照片上分別記載有「2016:05:09,17:04:34忠明高中側門華美街二段家長接送區駐車彎」及「Time:2016:05:16,17:15:41忠明高中側門華美街二段家長接送區駐車彎」字樣,依系爭照片所記載之上開時間雖均屬禁止停車之時段,惟該等字樣及附牌均為檢舉民眾自行後製打上,從而系爭照片所記載之時間是否為實際拍攝之時間,容非無疑。而原告既已爭執系爭照片上所載時間之正確性,被告即應積極調查並證明其正確性。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意旨可參。據此,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簡言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作成之際,亦有證據裁判主義及舉證責任法理之適用,而遇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時,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據此,倘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有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足資參照。

4.本件被告僅依舉發機關所附檢舉民眾之系爭照片,認定原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違規停車,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而系爭照片上記載「2016:05:09,17:04:34忠明高中側門華美街二段家長接送區駐車彎」及「Time:2016:05:16,17:15:41忠明高中側門華美街二段家長接送區駐車彎」字樣因屬檢舉民眾自行後製打上,故尚難以系爭照片證明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之違規事實。嗣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提供檢舉民眾之原始照片,舉發機關亦僅能提出同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2-43頁),故對於本件違規舉發,除系爭照片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之違規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於禁止停車時段違規停車。揆諸前述說明,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行為與要件,自應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原處分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未加詳查,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合計1,800元,於法即屬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必檢舉評論】

1. 這種有時間限制的違停,民眾根本無須檢舉,因為時間數據不容易證明,加上違停者愛投機的個性,警方應不會舉發這類的檢舉案,因為申訴成功率很高!(一槍斃命的證據在哪裡?)

2. 為何我鼓勵不要檢舉這類的違停,因為這種路段本來就可以停車呀,所以何必拘泥在短短不能停車的兩小時裡,何處不違規不違停,要檢舉行善到處都有,不是嗎?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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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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