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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著作權小百科(1)---什麼是著作權?
2012/05/10 17:17:59瀏覽1459|回應0|推薦0

Q1. 什麼是著作權?著作權包含哪些權利? 

A

著作權是一種保護作者所創作的著作,而由國家法律創設的專有權利。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因此,著作權包含兩種權利,即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所謂著作人格權,就是作者就其創作的著作,享有以人格的利益為對象的權利。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第15條)、姓名表示權(第16條)及禁止不當修改權(又稱「禁止醜化權」、「同一性保持權」)(第17條)三種。分述如下:

 

(一)公開發表權:所謂公開發表權,就是作者就自己所創作的著作,享有自由決定是否公開發表及如何公開發表的權利。例如作者甲寫一本A書,借給乙閱讀,請乙表示意見,乙把A書其中一部分內容上載到乙自己的部落格,乙除侵害甲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外,還侵害甲的公開發表權。

 

(二)姓名表示權:所謂姓名表示權,就是作者在著作的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本名、別名或不具名的權利。例如作者的創作,交給出版社出版,只有作者可以決定怎麼掛名。如果作者甲寫A書,決定掛本名,出版社不能因為作者的筆名比較有名、比較有賣點,就把A書的作者改成筆名。或者如果作者本名比較知名,作者寫該書不願太多人知道,只希望掛筆名,而出版社卻因銷路原因,在A書上掛本名,出版社都可能侵害甲的姓名表示權。

 

(三)禁止不當修改權:所謂禁止不當修改權(又稱「同一性保持權」、「禁止醜化權」),就是作者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的內容、形式或標題,以致於損害作者名譽的權利。例如作者甲寫一篇文章,投稿到報社,報社為了符合報社立場的需要,修改文稿,扭曲作者的意思,然後刊登出來,結果作者被讀者及親友罵說作者為了騙稿費,改變自己一貫的立場,影響作者的名譽,這時候報社的編輯,可能侵害到作者的禁止不當修改權。

 

所謂著作財產權,就是作者或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利之人,對於著作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專屬權利。著作財產權包含下列11種權利:重製權(第22條)、公開口述權(第23條)、公開播送權(第24條)、公開上映權(第25條)、公開演出權(第26條)、公開傳輸權(第26條之1)、公開展示權(第27條)、改作權(第28條)、編輯權(第28條)、散布權(第28條之1)、出租權(第29條)。分述如下:

 

(一)重製權:所謂重製,就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的重複製作(第3條第1項第5款)。例如未經著作財產權同意,而翻印書籍,影印文章,把他人的歌錄成CD,翻錄他人的DVD,翻拍照片等,都是侵害著作財產權的重製權。書籍的抄襲,如果一段一段雷同性很高的抄,也算是侵害重製權。但是如果是抄襲小說的情節,有可能是侵害改作權。如果把他人的劇本加以演出,又對演出現場加以錄影,也算是對劇本的重製。

 

(二)公開口述權:所謂公開口述,就是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3條第1項第6款)。如果甲寫一篇演講稿,乙沒有得到甲的同意,而拿甲的演講稿去演講,可能就侵害甲的公開口述權。

 

(三)公開播送權:所謂公開播送,就是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3條第1項第7款)。如果甲寫一本小說,在A出版社出版,乙沒有得到甲的同意,將該小說拿到電台去說書,乙侵害甲的公開播送權。

 

(四)公開上映權:所謂公開上岟,就是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3條第1項第8款)。依據著作權法規定,公開上映僅適用在「視聽著作」上。例如A公司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在DVD的出租店租一部影片,於公司中午員工休息時,放給員工免費欣賞,甲可能侵害影片權利人的公開上映權。

 

(五)公開演出權:所謂公開演出,就是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9條第1項前段)。例如甲寫一劇本,乙未經甲同意,把甲的劇本在公共場合演出,乙就侵害甲的公開演出權。

 

(六)公開傳輸權:所謂公開傳輸,就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第3條第1項第10款)。例如甲寫一本小說,由於內容精彩,乙在自己的部落格加以轉貼,不管這部落格是否營利收費,只要部落格是公開給許多人看的,乙就侵害甲的公開傳輸權。此外,乙因在轉貼時有上載的動作,在乙的部落格的伺服器多一個小說的複本,所以乙另侵害甲的重製權。

 

(七)公開展示權:所謂公開展示,就是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第3條第1項第13款)。依據著作權法第27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公開展示權適用的對象,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例如甲畫家有未發行的美術原畫,託乙帶給丙,準備送給丙,乙因丁美術館正籌辦名家畫展,於是將該畫借給丁展示一星期,如果丁知情,乙和丁都會侵害甲的公開展示權。如果是原畫的買受人,把原畫拿去公開展示,是不侵害原畫的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展示權的(參見著作權法第57條)。

 

(八)改作權:所謂改作,就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3條第1項第11款)。未經同意而翻譯他人著作,或未經同意,把他人的小說改成漫畫出版,或改編成電影上映,都會侵害他人的改編權。

 

(九)編輯權:所謂編輯,就是指就著作或資料加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而產生新的著作。例如甲在各報章雜誌寫文章,乙沒有得到甲的同意,將甲的文章剪輯出版,乙侵害甲的編輯權。由於編輯的過程,同時會重製到甲的著作,所以遇到這種情形,著作財產權人通常會主張重製權被侵害,因為主張重製權被侵害,在刑事責任上,被告被處的刑度會比較重(參見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2條)。所以實務上,很少看到編輯權被侵害的判決案例。

 

(十)散布權:所謂散布,就是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第3條第1項第12款)。在公開的交易場所,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作買賣、交換、贈送等行為,就是散布。例如甲寫一書,交給乙出版,丙盜版甲的書籍,丁販賣該盜版書。丙是侵害甲的重製權,丁侵害甲的散布權。如果丁知道該書是盜版的,丁有刑事責任,如果丁因過失而不知該書是盜版的,丁僅有民事責任,而無刑事責任。

 

(十一)出租權:所謂出租,就是指將物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而收取租金的行為。出租權除了電腦程式著作及錄音著作以外,原則上限於出租違法盜版的著作,才會構成侵害出租權。如果小說出租店在書店合法購買小說,在自己開的出租店出租,是合法允許的。同樣的,錄影帶出租店在百貨公司合法購買的DVD,也可以在出租店出租。不過如果在合法的店裏購買正版電腦軟體,或在唱片行購買合法CD,是不能在出租店出租的。

 

以上簡單介紹著作人的各種權利。國家對作者保護著作權,目的在鼓勵作者創作著作,從而使國家文化進一步發展,保護著作權具有促進文明進展的作用。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這條規定所講的,就著作權立法的基本目的。

 

 (轉載自蕭雄淋著,出版(含電子書)著作權小百科,頁1~7,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1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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