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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18 13:49:54瀏覽943|回應0|推薦0 | |
Q89. 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如果作者與甲出版公司的契約上提到「本書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自始均歸甲方享有」,是否有效?
A: 著作權法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所以如果作者已經完成某一著作,尋求出版公司出版,而出版公司與作者的\契約上約定:「本書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自始均歸甲方(出版公司)享有」,這種約定,在著作人格權部分,牴觸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而無效,解釋上,只能認定作者轉讓著作財產權,不能認定作者轉讓著作人格權,因為著作人格權不能轉讓。 不過出版公司與作者可以約定作者「不行使著作人格權」,這時候出版公司的修改和掛名部分,作者不能對出版公司行使著作人格權,主張侵害。但是作者仍保有著作人格權,作者對第三人,仍得主張著作人格權。 以上是指作者為獨立創作,在創作後與出版公司接洽出版的情形。如果是在作者在完成著作之前,出版公司與作者約定,出版公司出資聘請作者完成該書,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2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第3項)。」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2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所以在作者從事創作前,出版公司就出資請作者完成某一著作,此時無論是作者是受僱、受委任,或受承攬的狀況,出版公司都可以與作者約定,以出版公司作為著作人,亦即可以約定:「本書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自始均歸甲方(出版公司)享有」。
(轉載自蕭雄淋著,出版(含電子書)著作權小百科,頁149~15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1年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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