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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19 16:20:37瀏覽819|回應0|推薦5 | |
有人問我,自然人的著作,著作財產權轉讓給法人,保護期間如何計算?是應該自然人終身加五十年,還是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抑或轉讓後五十年?
我的回答是,個案認定。
例如民國74年之著作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繼續享足其賸餘之期間。」因此,如果甲寫了一書,於民國35年出版,該書有經著作權註冊,甲於民國45年將該書的著作財產權轉讓給A出版公司,甲於民國74年過逝,則該書的著作財產權,國75年則成為公共財產(轉讓後30年),沒有著作人終身加30年或50年的保護期間問題,也沒有台灣加入WTO而回復著作財產權保護的問題。
為什麼呢?因為民國87年修正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依上述規定,台灣加入WTO是2002年1月1日,該書完成於民國35年以前,雖然符合上述的「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的規定,但是因為著作有經過著作權註冊,曾經享受過著作權,所以沒有依民國87年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回復著作權保護期間的問題。
然而如果該書沒有經著作權註冊呢?是否可以推論說,該書於民國45年轉讓給A出版公司,依民國74年著作權法第14條第1項,該書之著作財產權於民國75年(轉讓後30年)屆滿?由於民國74年以後,沒有註冊登記的著作,也自動受著作權法保護,則該著作因曾經被自動保護過一年,該著作也於民國75年時,成為公共財產,不適用民國87年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項的規定呢?
事實上不是這樣算。因為民國53年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這是製版權的規定,而依民國54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無著作權之著作物,係指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著作物未依本細則第四條所定期限聲請註冊者及同項各款所未列舉之著作物而言。所稱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係指已經向內政部註冊之著作物,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十條所 定之著作權年限已滿者而言。」第4條規定:「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其經原著作人為闡發新理而修訂發行者,其通行期間,自修訂發行之日起算。」依此規定,凡在民國74年著作權法修正生效(民國74年7月12日)以前,著作通行20年而未註冊者,為無著作權之著作,不適用民國74年著作權法,當然更不適用民國81年著作權法規定。
民國81年著作權法第106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而民國79年的著作權法第50條之1第2項規定:「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依此規定,凡是在民國74年7月12日(民國74年著作權法生效日)前發行已滿20年而未註冊之著作,即不適用民國74年的著作權法,不得依民國74年及81年享有著作權。亦即上開民國35年發行,在民國45年轉讓著作財產權給A出版公司且未經註冊之著作,在台灣加入WTO之前,從未享有過著作權。
然而依民國87年修正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上開民國35年發行,在民國45年轉讓著作財產權給A出版公司且未經註冊之著作,在台灣加入WTO(2002年1月1日)起,開始恢復著作權保護。
現行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第33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第35條第1項規定:「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甲上開著作未經註冊,於民國35年發行,於民國45年轉讓給出版公司,甲於民國74年死亡。甲的著作,究竟於何時為公共財產?略有三說:
甲說:如果以自然人死亡後50年計算保護期間,則甲的著作,雖然已經著作財產權轉讓A出版公司,然而A出版公司仍能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民國124年的12月31日保護期間屆滿。
乙說:如果以公開發表後計算,則該著作在民國85年12月31日保護期間就屆滿。
丙說:如果以受讓日開始算50年,則該書著作財產權於民國95年12月31日保護期間屆滿。
上述三說,以甲說,為實務的通說。亦即從自然人死亡後50年為保護期間屆滿日。因為現行法沒有著作財產權受讓而保護期間較短的規定,仍以自然人終身加死亡後50年為計算基礎。
早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的計算,有一定的專業性,上述著作,就是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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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下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釋:
令函日期:96-07-16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60716
令函要旨:
一、所詢公司結束營業後,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得否使用一節,按公司結束營業後,原則上應經清算程序以處理其未了結事務,故應視其清算之結果以決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法人解散而未完成清算程序者,由於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著作財產權在存續期間屆滿前仍存在。此外,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只有在法人人格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其著作財產權才會消滅。換句話說,公司縱使結束營業,其結束營業前所享有的著作財產權,並不會因結束營業而當然消滅,則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如仍在存續期間內,原則上仍應取得授權後方得利用。
二、有關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著作人如為法人,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來信所稱之廣告歌曲,其著作財產權為廣告公司買斷,則該著作之著作人是否有約定為該廣告公司或仍為原作詞、作曲者?與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相關:如著作人為廣告公司(法人),則該等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至該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如著作人為原作詞、作曲者(自然人),則保護期間至該自然人死後50年為止。
三、綜上, 貴公司所欲利用之廣告歌曲如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則應獲得授權後方得利用,利用行為如已超出當初委託該廣告公司製作廣告片之合約約定之授權利用範圍,則應另行取得授權,如找不到著作權人授權時,建議不要使用,以避免侵權之風險。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至第35條、第42條之規定。
令函日期:99-11-29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91129a
令函要旨:
一、所詢民國72年所簽訂「三十六孝悌忠信」套書之著作權年限一事,問題1,依來函所述該套書係著作人於著作創作完成後,始與 貴館簽約,即自然人為著作人,約定著作權(應指著作財產權)歸 貴館所有,其後雖因著作權法迭有變更,惟其著作財產權尚在存續期間,其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因此,如著作人於民國87年去世,其著作財產權應存續至137年12月31日。
二、所詢問題2,因現行法採創作保護主義,除有現行法第11條僱傭契約及第12條出資聘人之情形,著作人應為實際創作完成之自然人,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如有現行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情形,而直接約定為僱用人、出資人為著作人,而該僱用人、出資人為法人者,即為現行法第33條所稱之「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 ,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則需依現行法第33條計算之,即存續至公開發表或創作完成後50年。
三、至所詢問題3,現行法第11條、第12條之情形,係創作人於受僱或受聘後,於職務範圍內或出資目的內所完成之著作,始有其適用,而本案係創作人吳君先完成其著作後,始與 貴館簽約,核其性質屬現行法第36條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現行法第11條、第12條有別。
令函日期:108-03-08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1080308c
令函要旨:
一、所詢貴館民國(下同)45年至59年間出版之系列叢書,是否已超過著作權之保護年限一節,經108年3月5日電洽瞭解,該系列叢書均係貴館當時聘請外部學者專家撰寫,並約定以撰寫之專家學者為著作人,同時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貴館,足徵各該叢書(語文著作)係屬自然人著作(38年、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參照),先予澄明。
二、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自然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惟我國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著作權保護期間及是否辦理註冊之規定,迭有不同(詳參本局101年1月31日電子郵件1010131,如附件)。是以,所詢45年至59年出版之系列叢書其保護期間,須以個案何時出版發行?有無辦理著作權註冊等事實資料,據以研判。依其情形分述如下:
(一) 前揭叢書如係於74年7月11日前已完成著作權註冊,或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且發行未滿20年(即在54年7月10日以後發行者),依據79年1月24日著作權法第5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保護期間於74年著作權法修正施行時仍在存續中者(即依53年舊法,保護期間為著作人死亡後30年),依79年舊法所定期間計算,自最初發行日起算30年,保護期間即屆滿,不受保護。
(二) 如至74年7月11日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且發行滿20年,屬「未受歷次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應適用同法計算其保護期間,即著作人死亡如未逾50年,則受現行法保護,如已逾50年(以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則已成為公共財,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著作權法第43條規定參照)。
三、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後屬於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例如仍須表示原作者之姓名),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包括重製、散布、改作等等)。反之,如所詢叢書尚未逾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貴館仍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授權他人利用。
四、有關自由利用出版後之版權頁如何標示(如出版單位、年份、著作人姓名等資訊),主要是利於出版管理,著作權法並無特別規定,縱未標示,對該書是否仍具有著作權(或為公共財產)不生影響。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計算如有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令函日期:101-08-27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1010827
令函要旨: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答復如下:
一、 依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人得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或讓與他人使用,且其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所詢著作人A生前與B簽訂其所有著作的永久專屬授權契約,A死亡後,其所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究竟歸屬於B抑或A繼承人C一節,由於A將其著作財產權永久專屬授權予B,並未將著作財產權讓與B,因此A仍享有其所有著作的著作財產權,A死亡後,其所有的著作財產權由繼承人C承受〈即歸屬於繼承人C〉,也就是B並未取得A的著作財產權,但B仍得以被專屬授權人的身分,在被授權範圍內利用上述被繼承的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由於該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至A死亡後50年屆滿,於屆滿後,上述永久專屬授權契約自無所附麗。
二、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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