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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13 11:51:29瀏覽6145|回應0|推薦4 | |
今天有人告訴我,有媒體人說,我八年前,在部落格對於未經授權改作的衍生著作是否擁有著作權?在肯定說與否定說間,我主張肯定說,認為衍生著作的權利人應擁有著作權。今天為了林智堅案,為什麼會有相反的見解? 有關這一點,我在寫答辯狀時就想過了。這是一個學說有不同見解的問題。做為教授可以自由思辯,自由主張。但是做為律師,要依實務通說對當事人作有利的主張,由法院來判決。這也是法哲學所說的:「嚴格地遵守,自由地批判」。 我翻遍最高法院見解,發現採否定說(也就是未經合法授權而產生的衍生著作的著作人,不能擁有著作權)是多數通說。在法院我必須遵守這個見解。 我在法院是律師,不是教授,如果否定說對我當事人有利,而且是最高法院的通說,我不提這個見解,反而是違反律師倫理道德,有損我當事人的權益。 我歡迎媒體就事論事,提出不同見解,但是我不是公眾人物,也不是政治人物,動輒對我冠上一個不雅的稱號,對我個人也作政治操作,做人身攻擊,我一定會提告,包含民刑事訴訟。 律師最不怕的是訴訟。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查現今各國對於著作權之取得,多採創作保護主義,我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亦同,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應受法律之保護,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亦不因登記或註冊而推定著作權存在。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為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一條亦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授權改作、改編及其他改變其著作之專有權利。」,故倘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作自不能取得著作權。原審既認系爭畢卡索畫作之衍生著作,係美國人尼爾諾曼未經取得畢卡索畫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畢卡索繼承人之同意,而予改作成衍生著作,侵害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則如畢卡索畫作之著作權於美國得受法律之保護,依該國法律,系爭畢卡索畫作之衍生著作,是否可因於美國著作權局辦理登記,即取得著作權,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謂系爭畢卡索畫作之衍生著作雖侵害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惟於未經撤銷登記前,在我國仍享有著作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惟查: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固為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一條亦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授權改作、改編及其他改變其著作之專有權利。」然關於語文著作之著作物財產權之範圍,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前,於著作權法第一條僅概略規定對於文字之著譯,專有重製之利益,嗣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時,始將著作人享有之著作物改作權(即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現行法將之定義為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明定包含於著作財產權之範疇,是該改作權既屬著作財產權範疇,而非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自得由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轉讓而歸屬於著作權人享有。倘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始生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緝成編緝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德國HSW 公司是否已授權被上訴人改作其虛擬光碟技術部分,關涉被上訴人研發之Fantom CD,利用德國HSW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虛擬光碟技術部分,能否取得衍生著作權,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利益。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就上開虛擬部分,已取得衍生著作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102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等,均採此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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