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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18 19:48:23瀏覽954|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什麼是製版權?按照現行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版權就是「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術著作原件影印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專有以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製版權是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修正時訂進去的,當時只限於「文字製版權」。依據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該規定目的在鼓勵出版商整理古籍。因爲一套宋版的資治通鑑,經A出版社找人標點斷句,用現代排版技術一字一字排版校正所印出来的書籍如果要花新台幣一百萬元,B出版社就A出版社的版面照像翻印,只要花五十萬元。因此,如果法律允許出版社可以隨隨便便就他人的版面照像翻印,可能沒有傻瓜願意花錢去整理古籍。因爲第一個投資整理古籍的人,成本最大,後來者卻可以撿便宜,使第一個投資鉅費的出版社血本無歸。所以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規定「製版權」,以保障有心整理古籍的出版社的權益。事實上,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修正,爲了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製版權的規定,立法院整整吵了四年,可見當時立這條法律是相當不容易的。 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製版權又多增加了「美術製版權」及「電影製版權」。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將電影製版權刪除,只保留「文字製版權及美術製版權。」到了最近內政部公布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及第二稿,製版權全部都被刪除了,其理由爲:「製版權制度爲我國著作權法所獨有,係於五十三年修正著作權法,爲鼓勵善本書之所有人重印善本書供公衆利用而增訂,然自施行以来,登記製版權案件爲數甚少,未顯現其實益,另製版權僅適用於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作或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外國人之文字著作或美術著作並不適用,此恐有違反TRIPS所規定之國民待遇原則之虞,爰予廢止。」 事實上,上述理由是不存在的,因爲: 一、製版權所以登記的案件少,是因爲出版社普遍知悉有製版權制度,如果A出版社侵害B出版社的製版版面,B出版社只要一加以登記就可以吿A出版社,A出版社負貴人就會有刑責,所以一般出版社都會遵守這項製版權法律秩序。因此製版權登記案件少,並不是未顯現其制度實益,而是這種制度已深入人心,毋須去登記,就不會有人侵害。一旦製版權制度廢除,恐怕大量侵害案件就跟著來了。 二、製版權是無須僅針對「中華民國人的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才能享有的,外國人的著作也可以作爲製版權的對象。民國五十三年及七十四年的著作權法,製版權的對象,不限於「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作或美術著作」,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立法是一項錯誤。英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德國著作權法第七條及中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都有類似製版權的規定,但其規定並不限於就該國著作加以整理才能享有製版權。 三、依照英國及中共法律,製版權的對象甚至不限於著作財產權已消滅的著作。著作財產權未消滅的著作,也可以享有製版權。且製版權之享有,不採註冊主義;未經註冊的著作,也可以因版面整理而享有製版權。目前內政部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所以將製版權廢除,主要原因可能是要全面廢除登記制度,然而製版權過去一向採註冊主義,留下來是一個拖油瓶,所以乾脆把它廢除了。事實上,製版權在法理上是屬於鄰接權的一種,是不需採註冊主義的。 今年六月,我應邀去日本演講,日本著作權法學者大家衆夫先生當面稱讚台灣著作權法有關製版權規定比日本進步,日本正立法想把它納入。如今我國著作權法修正卻要把它刪除,實在令人感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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