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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若干問題(2):公共財產的復活規定
2014/06/18 19:41:09瀏覽120|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依據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内政部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正第一稿的規定,已經成爲公共財產的著作,有一部分會復活保護。究竟哪一部分復活保護,法律根據如何?可能還有很多人不太淸楚。

現行著作第一○六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而依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著作已完成註冊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補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期間。」第二項規定:「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侵害行爲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因此,凡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註冊之電影、攝影或錄音著作,而在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經發行者,依現行著作權法爲公共財產。另外,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未註冊的任何著作,在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經發行者,依現行著作權法爲公共財產。不管作者在何時死亡。

因此,一部民國六十三年發行的影片,於民國六十六年曾在内政部註冊著作權,因爲依據民國七十四年以前的著作權法規定,該影片著作權只有十年,即該影片在民國七十三年已經是公共財産。同理,一位民國八十二年去逝的作家,在民國五十三年發行的書籍,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未註冊,該著作爲公共財産。

可是依據八月二十四日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第一零六條規定:「著作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完成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本法計算,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此規定,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都不再適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經公共財產的著作,在新法修正生效後,只要依據民國七十四年的法律不屬於公共財產,都可以再復活。例如假設修正草案在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生效,那麼民國六十三年已經發行,於民國六十六年在内政部登記著作權的影片或唱片,本来在民國七十三年已經公共財産,但是依據即將修正的著作權法,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復活保護,保護期間延長到民國一一三年。同樣的,民國八十二年去逝的作家,在民國五十三年發行的書籍,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未註冊,該著作本来在民國七十三年已經公共財産,然而依據即將修正的著作權法,已經公共財產十餘年的書籍,在修正新法生效後,也復活保護,直到民國一三二年。

依據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凡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經發行而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未在內政部登記註冊者,爲公共財產。然而依據修正草案第一稿的規定,一般著作原則上只要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後作者死亡,就不是公共財產。至於團體著作及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電腦程式、翻譯著作等,只要在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後發行,也不是公共財產。爲了避免未來已經公共財產的著作復活加以保護,影響利用人的投資,修正草案第一七條規定:「著作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規定已不受保護,而依前條規定再保護者,本法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不適用之。但利用人應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能取得之使用報酬。」「本法修正施行前,利用前項規定著作或爲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於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前,得繼續利用,本法第六章、第七章及前項但書,不適用之。」依照這項規定,民國七十四年以前已經公共財產的著作,在修正草案修正生效後如果復活加以保護,死而復活的著作,在新法修正生效後兩年內還可以自由利用,兩年後就要支付使用報酬,然而未支付者,權利人不能禁止利用人利用,也不能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例如假設新法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生效,那麼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前,讓使用復活的著作,可以免費,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後繼續使用,利用人沒有民刑事責任,只是須支付使用報酬。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頁277~279,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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